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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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林子勤 (下稱「裁判官」)席前面對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陳述」罪 [1] (控罪一)及另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2] (控罪二)。她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判即時監禁18個月,而控罪二則被判即時監禁2個月,其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9個月。上訴人就判刑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減刑。在聆訊後,本席即時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3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0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銀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0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1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林子勤(下稱「裁判官」)席前面對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陳述」罪[1](控罪一)及另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2](控罪二)。她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判即時監禁18個月,而控罪二則被判即時監禁2個月,其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9個月。上訴人就判刑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減刑。在聆訊後,本席即時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案情

2.裁判官陳述了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3. 就控罪一,控方指上訴人在2003年的某一天及2017 年5月25日分別以李秀華(出生日期為1978 年11月8日)及李銀芳(出生日期為1981 年5 月27日)的身份辦理入境手續並獲准以訪客身份來港。

4. 入境事務處對上訴人進行調查,她在警誡下稱自己為李銀芳,而在2003年使用(載有李秀華姓名及其出生日期)的通行證上的資料並不屬於她。

5. 就控罪二,上訴人承認她在按摩店接受按摩師的僱傭工作,違反對她施加的逗留條件。

審訊

6. 上訴人在審訊中爭議警誡供詞的呈堂性及準確性,她進一步稱李秀華才是她的真正身份,所以在2003 年所作的陳述並非虛假。她亦稱在約2005 年後與其妹妹李銀芳「交換」了身份,所以才在2017 年以李銀芳身份來港。

7.   審訊後本席拒納了上訴人的說法,亦裁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可予呈堂,並賦予比重,裁定上訴人的真正身份是李銀芳,而2003年使用的李秀華是虛假的。」

輕判陳詞

3.上訴人現年36歲,2003年來港時曾干犯「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監2個月。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代表律師指她在國內任職美容師,父母均在內地生活。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就控罪一,裁判官指上訴庭並無訂下量刑指引,但近年案例[3] 如涉及虛假申述涉及虛假旅遊証件,均會判處18個月甚至更高的監禁刑期。

5.上訴人在本案以虛假身份載入旅遊證件獲得來港資格,虛假成份包括最重要的名稱及出生日期。裁判官因此採納18個月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獲任何判刑扣減。

6.就控罪二,裁判官引述案例指出以旅客身份入境後工作一般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4]。裁判官指雖然上訴人在2003年有一次與控罪二相同記錄,但考慮到已經是在14年前,因此仍以3個月作量刑起點,並因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折扣,判刑2個月。

7.最後,雖然兩項控罪的犯案情節和日期無相近之處,裁判官仍考慮到量刑總體性原則,下令控罪二的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因此最後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

討論

8.上訴人在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她在針對刑期向法官提出上訴的表格102中沒有指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在聆訊時,上訴人呈上一封自己撰寫的信件內容表示因為內地與香港文化差異加上她對香港法律的無知,錯誤地使用了妹妹的身份來港,當時因為母親年老,身體出現毛病,急需賺錢所以才冒險前來香港工作。

9.上訴人進一步解釋因為十多年前她的妹妹未婚懷孕,母親怕妹妹被人嘲笑和要罰款所以才用了她的名字處理結婚證書。她後來才知道情況但也因為是一家人的關係,所以沒有辦理更正手續,之後她便將錯就錯,一直與妹妹的身份對調。

10.控罪一性質嚴重,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原因足以令法庭考慮輕判。

11.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在因應本上訴時正確提出:

「 9. 在裁判官援引了的HKSAR v Yim Lee Kuen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麥明康指出利用虛假旅遊證件而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的嚴重性,視乎情況,認為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不為過。

10. 在HKSAR v Lin Peiluan HCMA 373/2003 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認為就使用虛假旅行證件及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的罪行而言,採納18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重或在原則上犯錯』。

1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翠芳 HCMA 1124/20014[2004]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指,『使用虛假旅行証件(包括假雙程証),與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性質與嚴重性相當,以18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也無不合適。而該案裁判官的量刑(認罪後十個月監禁),根本無可批評。甚至可能偏輕。』

12. 在稍後的案件 HKSAR v Pahila(即裁判官引述的其中一個案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重申,一般來說,使用虛假旅遊證件罪和向入境處人員作虛假陳述罪刑責相若,採用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有理的。」

12.就控罪二,裁判官所採納的3個月量刑起點是一般此類罪行的量刑基準,他也並沒有因為上訴人14年前曾有相同記錄便將量刑起點提升。另外,上訴人亦已因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

13.裁判官本可因為兩項控罪情節和犯案日期不同而下令兩項控罪判刑全部分期執行,但他仍然因為量刑總體性原則而下令其中1個月刑期可與控罪一的1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可見裁判官經已寬大處理。

1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處境雖困難但她可算是自食其果而裁判官的判刑完全根據相關案例,沒有過度也沒有在原則上犯錯,總刑期19個月也不是明顯過重。上訴人提出的情況也不足以構成例外或人道理由去干預這適當的判刑。

15.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二條

[3] HKSAR v Pahila [2007] 1 HKLRD 410 及 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02

[4] 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欒玲 HCMA 27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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