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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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林子勤 (下稱「裁判官」)席前面對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陳述」罪 [1] (控罪一)及另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2] (控罪二)。她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判即時監禁18個月,而控罪二則被判即時監禁2個月,其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9個月。上訴人就判刑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減刑。在聆訊後,本席即時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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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0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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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林子勤(下稱「裁判官」)席前面對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陳述」罪[1](控罪一)及另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2](控罪二)。她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判即時監禁18個月,而控罪二則被判即時監禁2個月,其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9個月。上訴人就判刑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減刑。在聆訊後,本席即時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案情 2.裁判官陳述了案情如下:
輕判陳詞 3.上訴人現年36歲,2003年來港時曾干犯「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監2個月。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代表律師指她在國內任職美容師,父母均在內地生活。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就控罪一,裁判官指上訴庭並無訂下量刑指引,但近年案例[3] 如涉及虛假申述涉及虛假旅遊証件,均會判處18個月甚至更高的監禁刑期。 5.上訴人在本案以虛假身份載入旅遊證件獲得來港資格,虛假成份包括最重要的名稱及出生日期。裁判官因此採納18個月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獲任何判刑扣減。 6.就控罪二,裁判官引述案例指出以旅客身份入境後工作一般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4]。裁判官指雖然上訴人在2003年有一次與控罪二相同記錄,但考慮到已經是在14年前,因此仍以3個月作量刑起點,並因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折扣,判刑2個月。 7.最後,雖然兩項控罪的犯案情節和日期無相近之處,裁判官仍考慮到量刑總體性原則,下令控罪二的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因此最後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 討論 8.上訴人在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她在針對刑期向法官提出上訴的表格102中沒有指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在聆訊時,上訴人呈上一封自己撰寫的信件內容表示因為內地與香港文化差異加上她對香港法律的無知,錯誤地使用了妹妹的身份來港,當時因為母親年老,身體出現毛病,急需賺錢所以才冒險前來香港工作。 9.上訴人進一步解釋因為十多年前她的妹妹未婚懷孕,母親怕妹妹被人嘲笑和要罰款所以才用了她的名字處理結婚證書。她後來才知道情況但也因為是一家人的關係,所以沒有辦理更正手續,之後她便將錯就錯,一直與妹妹的身份對調。 10.控罪一性質嚴重,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原因足以令法庭考慮輕判。 11.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在因應本上訴時正確提出:
12.就控罪二,裁判官所採納的3個月量刑起點是一般此類罪行的量刑基準,他也並沒有因為上訴人14年前曾有相同記錄便將量刑起點提升。另外,上訴人亦已因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 13.裁判官本可因為兩項控罪情節和犯案日期不同而下令兩項控罪判刑全部分期執行,但他仍然因為量刑總體性原則而下令其中1個月刑期可與控罪一的1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可見裁判官經已寬大處理。 1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處境雖困難但她可算是自食其果而裁判官的判刑完全根據相關案例,沒有過度也沒有在原則上犯錯,總刑期19個月也不是明顯過重。上訴人提出的情況也不足以構成例外或人道理由去干預這適當的判刑。 15.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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