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ynard Ltd 對 Tam Pak 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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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Baynard Limited)(下稱「原告人」)名下持有一批在屯門青山灣青山公路1號黃金海岸住宅單位,其中包括黃金海岸第2期21座21B之單位(下稱「該單位」)。原告人在2016年9月1日於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原告人之租客談伯豪(Tam Pak Ho)追討該單位之管有權、欠租、中間利潤、利息及違反租約之損失等。談伯豪(Tam Pak Ho)是本案之被告人(下稱「被告人」)。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437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3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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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BAYNARD LIMITED  
被告人 TAM PAK HO  
介入人 壬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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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麗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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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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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Baynard Limited)(下稱「原告人」)名下持有一批在屯門青山灣青山公路1號黃金海岸住宅單位,其中包括黃金海岸第2期21座21B之單位(下稱「該單位」)。原告人在2016年9月1日於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原告人之租客談伯豪(Tam Pak Ho)追討該單位之管有權、欠租、中間利潤、利息及違反租約之損失等。談伯豪(Tam Pak Ho)是本案之被告人(下稱「被告人」)。

2.原告人於2016年9月23日以傳票形式向法庭提出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及第29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及/或中期付款等命令(下稱「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

3.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之聆訊日期為2016年12月29日,除被告人出席外,介入人亦獲批准成為『介入人』參與聆訊。

4.經聆訊後,本席接納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並於2017年2月10日頒下書面判決,判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得直,原告人可以業主身份收回該單位及向被告人追討有關之欠租及中間利益等。本席在判決書中否定了介入人是涉案物業真正租用人的說法,亦拒絕接納介入人提出反對原告人申請的其他理據。

5.介入人於2017年2月10日及2月20日分別向區域法院提出(1)上訴許可申請及(2)擱置執行判決申請。惟兩項申請均被本席在2017年3月17日拒絕。

6.介入人於2017年3月28日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介入人未能提出任何具合理勝算的上訴理據,而本案亦無任何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案件需要交給上訴法庭處理,因此,上訴法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於2017年5月31日撤銷介入人2017年3月28日的傳票。

聆訊事宜

7.被告人針對本席於2017年2月10日頒下之判決,於2017年8月22日向區域法院發出傳票,要求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此申請於2017年9月27日由本席聆訊。

8.就上述申請,被告人分別存檔兩份誓章支持其申請:—

•   第一份誓章日期為2017年8月22日

•   第二份誓章日期為2017年9月20日

9.在聆訊中,被告入表示其申請理據已在上述兩份誓章清楚列明。

10.介入人在聆訊中表示支持及同意被告人是次之申請。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c)條,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

12.上述判決書之日期為2017年2月10日,故被告人理應在2017年2月24日前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13.被告人是次申請較法例容許下遲了足足六個月時間。

14.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於DCCJ 758/2012一案之判決書(日期為2014年6月18日)指出,法庭於考慮逾期上訴許可之申請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14.1   申請人延誤的時間有多長

14.2   申請人延誤原因

14.3   申請人上訴得直的機會有多大

14.4   假如法庭給予逾期上訴許可,對答辯的一方損害有多大。

延誤時間

15.正如前述,被告人之延誤時間長達半年,並非一般基於疏忽原因而造成一般一、兩天的延誤,本席認為延誤程度嚴重。

16.再者,從介入人早前提出申請之上訴許可之時間可見,介入人必定認知申請上訴許可之時間規定。鑑於介入人與被告人之關係,被告人亦理應知悉申請上訴許可之時間規定。故被告人於介入人提出申請上訴時並未一併提出其個人上訴申請,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於時限內不提出上訴申請。

延誤原因

17.被告人於兩份誓章中並未提及或解釋其延誤之原因。

18.在聆訊中,本席詢問被告人其延誤之原因,被告人解釋因為他需要等待介入人完成所有上訴程序才能提出上訴申請,被告亦解釋他不熟悉有關上訴程序。本席認為鑒於介入人與被告人緊密之關係,被告人亦理應可以從介入人身上了解提出上訴申請有關之程序,並可與介入人一起在時限內提出上訴申請,現被告人之延誤時間已長達半年,延誤程度嚴重,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解釋其延誤之原因。

申請人上訴得直機會

19.被告人的兩份誓章以及在聆訊中的陳述基本是重覆介入人曾經提出所謂國家機密事件等荒誕言論。

20.在聆訊中,被告人提出由於法庭不批准他就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將其反對誓章送交法院存檔,因此被告人在2017年2月10日的聆訊中沒有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21.首先,根據於2016年11月4日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雷健文頒發的命令,被告人不會存檔和送達任何反對誓章及未經法院許可,任何訴訟方均不得將其他誓章送交法院存檔。被告人在2017年2月10日的聆訊前沒有向法庭申請存擋其任何反對誓章,亦沒有就該命令提出任何上訴。

22.再者,於2017年2月10日的聆訊中,本席認為法庭亦有給予被告人就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提出反對原因及理據的機會,但是被告人在庭上確認他不會作出陳詞,並同意採用介入人的陳詞及申辯,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補充。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等論點不能成立,而此等論點亦未能顯示其上訴存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23.於上述上訴庭判決書中,上訴庭亦提及案件中並未有任何理據顯示介入人之言論站得住腳,而被告人今次申請亦以介入人之言論為基礎,故其上訴得直之機會甚為渺茫。

對答辯人一方損害

24.案件中涉及之單位已按照法庭命令透過執達吏於2017年6月8日收回,故容許被告人就此提出爭辯將損害答辯人之權益。

由介入人替代答辯的申請

25.被告人的第二份誓章提及要求由介入人替代他答辯。被告人並在2017年9月8日向法庭提交一份為認定香港居民民事案件被告人無自行能力答辯替代答辯申請書的文件,當中提及要求由介入人代替被告人答辯,被告人並簽署授予介入人答辯權。

26.上訴法庭過往已清楚說明,身為自然人的訴訟人在訴訟程序中,不可由沒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人代表行事或出庭發言。在覃美金及另一人訴德勒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八人CACV 14/2011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9日)第27至30段,上訴法庭有以下論述:

「27. 最後,本庭必須提出一點,就是有關原審時原告人由一名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段解釋,由於覃女士年紀老邁,所以特別批准梅先生的 “朋友” 代她發言及盤問證人。這名人士自稱 “在法律上有知識及曾處理法律事宜”,但不是執業大律師/律師。

28.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該批准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原告人出庭發言,仿如有牌執業的大律師/律師一樣。假如一名訴訟人無行為能力的話,民事程序有委任 “訴訟監護人” (guardian ad litem) 的程序,令訴訟人的利益獲得保障。但假如一名訴訟人是有行為能力的話,他只可以親自行事或委任大律師/律師作為其法律代表。如果訴訟人親自行事,在法庭聆訊過程中,他可以申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他有 “McKenzie friend” ( “McKenzie 友人”) 在旁,做筆記或向他作出提點,但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准許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代表訴訟人發言或作出提問 (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 328)。

29. 上述的做法,理由是大律師及律師除了有專業知識外,他們向法庭及他們所屬的專業團體均要負責。如果他們有不恰當的言行時,他們會受到法庭及其專業團體的制裁,而各方循著正軌辦事,對訴訟人及法庭的利益都有保障。

30. 如果法庭准許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發言及作出提問,這等同頒給無牌執業的人士 “出庭發言權” (right of audience)。訴訟人及法庭不但會失去上述的保障,亦會鼓勵無牌執業的人士經營這類不受規管的 “仿傚律師” 生意,對社會所造成不良影響是明顯的,亦是立法會訂立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4和第45條將無牌執業刑事化的原因。」

27.介入人不是專業律師,介入人因此不能在司法程序中代表被告人行事或出庭發言。在此案件中,本席認為向法庭提出案情及作出陳詞的人必須為被告本人。因此本席不會批准介入人代替被告人答辯。在聆訊中,在原告人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亦已行使酌情權,批准介入人在被告人身旁向被告人作出有限度的提點。

總結

28.關於被告人是次申請,本席己細心閱讀及考慮被告人早前存檔法庭之傳票及誓章以及原吿人早前存檔法庭之陳詞大綱,本席亦已聽取被告人、介入人及原告人代表律師之陳述。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滿足上述14.1 至 14.4段任何一項之要求,故本席判被告人之申請應予以撤銷,並頒令被告人必須支付原告人之訟費,並以簡易形式評核原告人可獲訟費之金額。

簡易形式評核原告人可獲訟費之金額

29.現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之訟費,在聆訊當中,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就訟費己作出陳述。至於數額方面,原告方提交了一份簡易評估的賬單,總數額為港幣22,285元。此次訟費乃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條9A項,從簡易程序處理。原告人律師以時薪$2,600計算(1996年成為律師)及用了約8.5小時工作時間,在加上其他雜費,總數港幣22,285元。對此,根據簡易評估的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律師用四小時準備原告人陳詞大綱的時間較為過長,本席認為準備該文件的時間為2.5小時較為合理。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帳單內其他項目均合理,應予批准。本席現在評估此次申請的訟費為港幣18,385元。

30.本席現頒令如下:

(1) 撤銷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此次申請的訟費,簡易評估為港幣18,385元,由被告人於14天内付予原告人。

  ( 鄭麗珊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沈卓斌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介入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