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

Case No.CACC 423/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42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2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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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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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30日

宣判日期: 2011年3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4月8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他本被控共六項控罪:首項控罪是「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會員」;第二項控罪是「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串謀傷人」;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是「妨礙司法公正」;第六項控罪是「襲擊警務人員」;第七項控罪是「抗拒警務人員」。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裁定第六項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他控罪罪名不成立。第六項及第七項罪行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就該兩項控罪,游法官分別判處申請人9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9 個月監禁。申請人針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2.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3.游法官裁定的案情是申請人因一宗打架案件,在2010 年3 月5 日被警方拘捕。在拘捕期間,申請人因不滿警員要求拿走他的手提電話而發脾氣,將電話擲在地上,電話因而損毀。警員將手放在申請人肩膀,試圖叫申請人冷靜時,申請人以右拳擋開,並順勢打了警員左耳一下。其他警員上前意圖控制申請人,但申請人不停掙扎。警員向申請人發出多次警告,但申請人仍繼續抗拒。警員試圖替申請人戴上手銬,但因申請人不停揮動雙手而未能成功。最後警員將申請人按在地上,成功戴上手銬。申請人仍繼續搖動身體,並突然把頭撞向地上,意圖傷害自己。警員立刻扶起申請人,命令他站在鐵欄旁邊。

背景及求情陳詞

4.申請人年35 歲,他有十次出庭記錄,共十三項罪行記錄,其中一次與控罪七相同。申請人已婚、無子女,任職小巴站頭。申請人當時的代表張大律師求情時指申請人在2010 年6 月28 日確診患有精神病,較難控制脾氣,經由醫生處方藥物治療。辯方指申請人是一心地善良的人,常做善事,要求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5.游法官指申請人是一名慣犯,警員在正當執行職務時的安全必須受保障。雖然兩項罪行渉及的襲擊及抗拒並不嚴重,但申請人並非首次干犯同類罪行。游法官就該兩項罪行均採納9 個月的監禁判刑起點,並判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監禁9 個月。

申請加入新增證據

6.申請人代表蘇國強大律師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 條,申請將一張由吳偉民醫生於2010 年6 月28 日手寫的函件作為新增證據,在上訴許可申請時呈上。蘇大律師告知本庭,辯方在求情時曾將該函件呈交游法官過目,但其後辯方取回函件。

7.本庭採納暫先處理方式,先考慮新增證據內容,然後決定是否批准呈堂。

8.函件看來是推薦書,內容是指一名年35 歲的病人黎偉患有急性精神病(acute psychosis),吳偉民醫生要求另一名醫生應診黎偉。吳偉民醫生亦列出他開的藥方。

9.該函件/推薦書祇顯示申請人於2010 年6 月28 日由醫生確診患有急性精神病,申請人並無提交任何證據或資料(例如精神科醫生的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在案發時(即2010 年3 月5 日)已患有精神病;更無證據或資料顯示申請人在案發時是因受精神病影響而襲擊及抗拒警務人員。該函件/推薦書對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毫無作用,本庭不批准此申請。

上訴理由

10.蘇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刑期明顯過重。他指原審法官判刑時未有足夠地考慮申請人的精神健康狀態、刑事記錄及案件審訊時的特別情況。

11.蘇大律師陳詞時認同襲擊警務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不過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以保障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他引用上訴庭案例高偉傑(譯音)[1]訂立的原則,但指該案的被告人在作出非常危險的駕駛罪行後暴力抗拒九名警員,令五名警員受傷,案情比本案嚴重得多。

12.蘇大律師指本案案情並不嚴重,若申請人不是渉及三合會,串謀傷人及妨礙司法公正等罪行,襲擊及抗拒警務人員罪行一般甚少轉介區域法院審理。申請人被控的其他渉及三合會,串謀傷人及妨礙司法公正等罪行,經審訊後被游法官裁定罪名不成立。蘇大律師指基於游法官就妨礙司法公正罪行,裁定主要證人證供不可信,申請人非法及過激的反應或許可理解。

13.蘇大律師指雖然申請人有一次抗拒警務人員的前科,在1998 年11 月11 日被判6 個月監禁,但鑑於該記錄已有11 年之久,而申請人的第九及第十項定罪記錄相距1998 年的定罪有7 年之久,申請人不屬陳培志(譯音)[2]案中所述的慣犯。

14.蘇大律師指游法官未有考慮申請人的病況或許會減輕罪行嚴重性。

15.蘇大律師引用包括案例古潔玲 [3]的數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指以本案而言,恰當的刑期是6 個月至8 個月監禁。

16.另蘇大律師向本庭指出,若申請人申請遭駁回,他可望於4 月21 日出獄。蘇大律師要求本庭以憐恤申請人為理由,將刑期減至8 個月,好讓申請人能即時獲釋。

討論

17.襲擊警務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最高刑罰是監禁2 年。

18.襲擊警務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判刑必須要有阻嚇作用,以保障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量刑時必須考慮襲擊警務人員或抗拒警務人員的所有情況,因應被告人在何情況下做了甚麼作為而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或抗拒警務人員罪行判刑:案例高偉傑

19.襲擊警務人員或抗拒警務人員的情況,不同的案件可以有很大差異,而被告人的背景亦各有不同,參考其他案例的判刑,作用不大。本庭需要決定的是本案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20.就申請人干犯襲擊警務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的情況,游法官在判刑時已指出兩項罪行渉及的襲擊及抗拒並不嚴重。雖然游法官指申請人是慣犯,明顯游法官是指出申請人並非初次犯罪的人,而是有多項罪行記錄的人。游法官並非指申請人是一名曾多次干犯襲擊或抗拒警務人員的慣犯。事實上,申請人確有一次抗拒警務人員此前科,游法官在量刑時就申請人此前科作考慮,做法並無不當。

21.至於申請人的精神狀況,本庭在不批准新增證據申請時,已指出並無證據或資料顯示申請人在案發時已患有精神病;更無證據或資料顯示申請人在案發時是因受精神病影響而襲擊及抗拒警務人員。辯方祇在求情時,向游法官指出申請人在案發三個月後確診患有急性精神病,何時開始患病及其病況詳情,全部欠奉。游法官如何可加以考慮呢?再者,申請人在本庭作出申請時,有關資料詳情仍然欠奉。

22.蘇大律師指基於游法官就妨礙司法公正罪行,裁定主要證人證供不可信,申請人非法及過激的反應或許可理解,本庭絶不認同。即使申請人自感受屈,他亦無理由在警員人員正當執行職務時襲擊及抗拒警員。申請人因發脾氣而襲擊及抗拒警務人員,並非是減輕案情嚴重性或求情理由。誠言,正如游法官在判刑時已指出,兩項罪行渉及的襲擊及抗拒並不嚴重。

23.以本案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而言,就襲擊警務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此兩項罪行,游法官各以9 個月為判刑起點,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況且申請人是先襲擊警務人員,繼而抗拒警務人員,兩項罪行共判9 個月監禁,刑期恰當,整體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24.既然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本庭無理由干預游法官的判刑。本庭不能以憐恤申請人為理由,將刑期減至8 個月,好讓申請人能即時獲釋。

裁決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陳添耀、陳瑛律師事務所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

[2]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3]   HKSAR v Ku Kit Ling (古潔玲), HCMA702/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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