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俊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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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勞俊昇是KCCC 707/2020案件的第一被告人,他被控三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42/2021[2022] HKCFI 23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2/2021

[2022] HKCFI 2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4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勞俊昇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2日 
判案日期:  2022年8月4日 

1.上訴人勞俊昇是KCCC 707/2020案件的第一被告人,他被控三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三項控罪指上訴人於2019年12月24日晚上約8時,在九龍尖沙咀廣東道3號至25號海港城3樓分別抗拒控方證人 1 (即警員A)、控方證人 2 (即警員B)及控方證人 3 (即警員C)正當執行警員職務。

3.上訴人否認全部三項控罪。

4.裁判官葉啓亮(以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3 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聽取判刑陳詞後,就着控罪1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控罪2判處監禁4個月;控罪3判處監禁4個月,總刑期為監禁6個月。

5.上訴人現就着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6.上訴人於審訊時及於本上訴,均由大律師代表辯護。

承認事實

7.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條以證物P13《承認事實》承認以下事實:

「1. 位於九龍尖沙咀廣東道3號至25號海港城港威2 期3樓中庭位置設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在2019年12月24日當天該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於2020年1月3日海港城的保安經理將上述系統鏡頭於2019年12月24日1900時至2100時的閉路電視影像燒錄於一只DVD光碟內,當中包括相關片段:

(a) T5 3F CAM 5 6/BLK5 3F_20191224/20191224_200500_nHm.ps/5:3/F E23 E24,列為控方證物P1。警方從證物P1影片中截取22張圖片,列為控方證物P1A(1)-(22)

(b) T5 3F CAM 5 6/BLK5 3F_20191224/20191224_200500_nHm.ps/6:3/F VOID 2,列為控方證物P2。警方從證物P2影片中截取4張圖片,列為控方證物P2A(1)‑(4)

2. 一張海港城港威2期3樓中庭及相關鏡頭位置的平面圖列為控方證物P3

3. 於2019年12月24日警務人員A(SGT)於廣華醫院接受治療。下列警務人員A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

(a) 日期為2020年3月26日由SIU WING CHUN醫生簽署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4

(b) 日期為2020年8月26日由Cheung Mei Yan醫生簽署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5

4. 於2019年12月24日在尖沙咀警署內,偵緝警員14457替警務人員A拍攝了共9張相片,顯示警務人員A(SGT)的傷勢,列為控方證物P6(1)-(9)

5. 於2019年12月24日警務人員B(SSGT)於廣華醫院接受治療。下列警務人員B(SSGT)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

(a) 日期為2020年4月3日由FAN KIN PING醫生簽署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7

(b) 日期為2020年8月5日由LAM YUEN FAI醫生簽署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8

6. 於2019年12月24日在尖沙咀警署內,偵緝警員14457替警務人員B(SSGT)拍攝了共2張相片,顯示警務人員B (SSGT)的傷勢,列為控方證物P9(1)-(2)

7. 於2019年12月24日警務人員C(SGT) 於廣華醫院接受治療。下列警務人員C(SGT)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

(a) 日期為2020年3月26日由SIU WING CHUN醫生簽署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10

(b) 日期為2020年8月25日由LEUNG, TO FUNG醫生簽署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11

8. 於2019年12月24日在尖沙咀警署內,偵緝警員14457替警務人員C(SGT)拍攝了共2張相片,顯示警務人員C(SGT)的傷勢,列為控方證物P12(1)-(2)

9. 上述警方證物P1、P1A(1)-(22)、P2、P2A(1)-(4)、P6(1)-(9)、P9(1)-(2)和P12(1)-(2)內的影像是真實的,從未受干擾或修改真實姓和呈堂的可納性是沒有爭議的。

10.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1. 於2019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人於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下列第一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列為辯方證物:-

(a) 日期為2020年3月7日由TANG, TSZ HA醫生簽署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D1(1)

(b) 日期為2020年3月2日由CHAN, NOK LUN醫生簽署的醫療報告列為控方證物D1(2)。」

控方案情

8.控方於審訊傳召了4名控方證人,他們均是警員,除了前述的控方證人1(即警務人員A)、控方證人2 (即警務人員B)及控方證人3 (即警務人員C)外,並傳召控方證人 4 (警員10536「曾警員」)。

9.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第5段至第62段詳細地交代了控方案情。就着本上訴,為着判案書篇幅的關係,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6段至第27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警務人員A(警員A)

10.於2019年12月24日晚上約8時05分,警員A到達海港城3樓中庭近扶手電梯位置時,發現上訴人靠着近扶手電梯的圍欄,從3樓中庭位置拋擲一些物品到2樓,警員A隨即向上訴人大叫「喂,我係警察,你做咩掉嘢呀?」上訴人望了警員A一眼,然後轉身向天星碼頭方向跑走。警員A尾隨追截,從後抱住上訴人,並說「唔好再跑喇」。上訴人沒有聽從,繼續向前跑,當時警員A仍然從後抱住上訴人,雙腳亦提起夾住他,上訴人猶如上半身「孭」着警員A。

11.上訴人繼續跑,並向順時針方向扭動身體,將警員A揈向附近店舖的牆上,令警員A的額頭撞向牆,當時警員A感覺疼痛及暈眩,頭部流血。警員A隨即向上訴人表示「我係警察,依家拉你襲警,唔好再反抗喇」,但上訴人繼續向前跑。

12.在距離警員A頭部撞到的牆約5至6米外,上訴人支持不住,與警員A一併向後跌在地上。當時警員A的背部在下,上訴人的背部在警員A身上,警員A仍然從後抱住上訴人,同時警告他不要再反抗。但上訴人掙扎,用雙手手肘反覆向後挫向警員A的腹部,為時約10秒。

13.警員A再次警告上訴人不要再反抗,其他同僚此時到場支援,合力將上訴人鎖上手銬並將其拘捕。警員A此時發現自己的額頭流血,血流披面、後腦腫脹、及左邊膝蓋對下位置紅腫,同日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

14.盤問下,警員A同意當向上訴人大叫自己是警察並詢問其為何拋東西時,上訴人有機會聽不到內容,但警員A表示在大叫後,上訴人有回望他。

15.警員A表示,除了抱着及騎着上訴人外,沒有向他使用過其他形式的武力,也看不到其他同僚有向上訴人使用武力。

16.醫療報告顯示警員A前額有1厘米裂傷、左膝有瘀傷、右邊顳骨頭皮有腫脹、及後左腿亦發現有淤傷紅腫。(證物P4及P5)

警務人員B(SSGT)(警員B)

17.警員B同樣表示,於2019年12月24日約晚上8時05分,當警員B與同僚到達海港城3樓的扶手電梯時,發現上訴人在近中庭位置,將手中的紙張,於中庭位置向下拋擲。

18.警員B看見警員A詢問上訴人「警察,做咩掉嘢?」隨後,上訴人隨即拔足轉頭走。警員B、警員A及同僚立即追截,警員A追在最前方,而警員B緊隨警員A。

19.當追了約5至6米,警員A追到並抱住上訴人,二人糾纏,當時上訴人背住警員A繼續向前走。警員B跟隨在後,再走了約5至6米,警員A與上訴人便於前方的舖位跌低。在二人跌在地上的時候,警員B聽到警員A向上訴人說「我係警察,你咪郁,你唔好再反抗。」

20.警員B當時留意到警員A在地上滿頭鮮血,箍實上訴人,要求他停,而上訴人在警員A的上面掙扎,手腳均有郁動。警員B上前協助制服上訴人,並出示警察委任證及警告上訴人停止反抗。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仍繼續反抗,令到警員B難以鎖上手銬。其後在警員C及另一同僚協助下,成功將上訴人鎖上手銬,最終由曾警員進行拘捕。

21.警員B其後發現左無名指受傷,相信傷勢是在制服上訴人,糾纏期間做成,醫療報告顯示診斷為鎚狀指(證物P7)。

22.警員B在盤問時不同意有用警棍擊打上訴人的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並表示因為恐怕誤中警員A,所以沒有打過上訴人。

警務人員C(SGT)(警員C)

23.2019年12月24日,當警員C跑到海港城3224A號舖外,留意到約1米距離外,警員A在地上,從後抱住上訴人,警員A在下,上訴人在警員A上面。

24.上訴人在不斷揈手和踢腳,掙扎反抗,曾警員當時在身旁協助,嘗試將上訴人鎖上手銬,但不成功。於是警員 C隨即上前,在曾警員右邊,即上訴人腳部位置,雙手按住上訴人雙腳,制止他踢來踢去,並大聲向他表示「警察,唔好再反抗」。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掙扎。

25.最終曾警員成功將上訴人鎖上手銬,警員C之後見到警員A頭部流血,之後亦發現自己左手拇指連接手掌的位置有紅腫及1厘米x 1厘米損傷,事後有到醫院治療。

26.警員C否認有用警棍擊打上訴人的頭部及腳部。

曾警員

27.2019年12月24日,當曾警員到達海港城3樓中庭近扶手電梯位置,聽到一把男性聲音大聲叫「我依家拉你襲警,好停喇,唔好再反抗。」曾警員隨即留意到,距離大約4米外,警員A及上訴人於3224A號鋪外一直糾纏,當時警員A騎在上訴人背上,不久後兩人便一起跌在地上。

28.曾警員立即上前協助,發現警員A在地上,上訴人墜在警員A身上,二人均面向天。當時上訴人正用手肘挫警員A的腹部,腳部亦有動作,想掙脫警員A的控制。

29.當時曾警員的位置,距離上訴人的右邊小腿最近,同時由於害怕誤傷警員A或其他人,因此上前使用伸縮警棍向上訴人的右邊小腿擊打了四次,但上訴人沒有停止攻擊警員A的腹部,於是曾警員捉緊其右手,以阻止該攻擊。

30.曾警員取出手銬,嘗試將上訴人的右手鎖上手銬,其間上訴人仍然壓住警員A。成功鎖上後,曾警員用左手嘗試將其左手拉向右手位位置,鎖上另一邊的手銬。

31.及後約於晚上8時10分,曾警員向上訴人宣佈拘捕,罪名為「襲警」。

辯方案情

32.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傳召辯方證人。

33.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第63段至第91段詳細地交代了辯方案情。就着本上訴,為着判案書篇幅的關係,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29段至第34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34.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日晚上約8時05分,他在海港城3樓中庭近扶手電梯圍欄位置,向樓下拋擲海港城的小冊子,隨即離開。當時商場環境非常嘈吵,上訴人因此沒有聽到有人自稱警察。

35.突然間有人從上訴人後方捉住其書包。當時上訴人不知道警員A是誰,所以他很害怕,想立刻走,但警員A仍然捉住不放手。上訴人表示在糾纏期間沒有聽到有人說「依家拉你襲警,好停喇,唔好再反抗」。上訴人表示當時感覺有人箍住自己的頸,及後,警員A整個人跳高以雙腳夾住上訴人的腰,雙手緊箍上訴人的頸。但上訴人仍然能向前跑幾步,之後失平衡向後跌在地上。

36.在上訴人和警員A跌下後,警員A仍然緊抱住上訴人,雙手在上訴人膊頭上方緊箍着上訴人的頸,並向上扯,雙腳仍然夾着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呼吸困難,便請求警員A放手,但警員A並沒有這樣做。期間上訴人沒有聽到「警察,唔好郁,唔好反抗」的說話,沒有看到有人遞委任證給他看,也沒有聽到有人說「唔好再反抗,如果唔係拉你拒捕」等說話。

37.上訴人表示,他當時在地上時不算是掙扎,他只是想起身離開,手腳有郁動,但沒有上下揮動雙手,即「挫」的動作。同一時間,上訴人看到很多黑衣人走近,不知道是黑社會還是暴徒,不知道有幾多人,他們用硬物打向自己頭部,他分辨不到是什麼硬物。其後,上訴人被曾警員打側身,有人用很大力扯出上訴人的右手,向後扯起,屈曲手腕,並感覺到有手銬鎖住自己手腕。

38.上訴人在盤問下同意他有拋擲小冊子到下面,他亦知道高空擲物是犯法。他也同意當有人拉着背囊或搭膊頭,正常的反應是會問對方是誰。上訴人解釋他沒有這樣問是因為自己剛拋小冊子到2樓,所以害怕,想立即離開。

39.上訴人同意若警員 A在上訴人背上時有說「依家拉你襲警,唔好反抗」,在正常情況下應該會聽到並理解到對方是警察。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4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2至95段對自己作出法律指引。上訴方對裁判官案中的的法律指引並無投訴/批評。

4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6至157段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

42.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

43.就着辯方指於閉路電視截圖中,上訴人是在被警員A捉住時才第一次回頭看到警員A。裁判官認為,警員A作供時有解釋在證物截圖P1A(11)的時間,他有表露身份,而上訴人亦有回頭,只是截圖看不到。裁判官重複觀看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後,發現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在播放時並不暢順,畫面顯示時一格一格播放,因此在片段看不到上訴人回頭的動作,實在不足為奇。

44.辯方指警員A的證供說「依家拉你襲警,好停喇,唔好再反抗」這句話的時間,警員A和警員B的證供出現重大分歧。裁判官認為,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觀察到從警員A被揈後,向上訴人說要拘捕他襲警,及後跌倒,整個過程不過為時數秒。更重要的是,警員A當時是反覆向上訴人發出警告。因此,實際上警員B聽到警員A對上訴人作出的警告,不一定是警員A向上訴人第一次作出的警告。

45.辯方批評警員B和警員C各自聲稱有對上訴人宣示警察身份,但都沒有其他控方證人佐證。裁判官認為,各警員當時身處不同的位置,他們專注於自己控制上訴人的情況,沒有辦法注意到其他人或事,屬於人之常情。裁判官指出,案發時整個過程很快及現場混亂,在警員A被揈,向上訴人說要拘捕他襲警,及後跌倒的過程亦只是一瞬間的事。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整個過程只是數秒鐘的事。裁判官並指出,事件整個過程發生得很快及現場混亂,再加上因為各人的職責、當時站立的位置、視點及觀察的要點都有差異,各人對事件的理解自然有不同之處;當然各人之記憶的強弱亦會因人而異,所以證人之間的證供有些許參差也是正常的現象。最重要的是各人就着主要的部分的證供並無衝突,同時在其主要情節上的證供是一致的。

46.裁判官考慮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主問及盤問下的證供前後不一,而且回答反覆,不停更改答案。裁判官並於《裁斷陳述書》第132至136段列舉多處例子,並據此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4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0至146段考慮案中的警員是否有用過分的武力,超出合理的標準。裁判官說:

「140. 就有關第一被告的第二項爭議點,即警員A、B及C是否有用過分的武力,超出合理的標準。

141. 辯方陳詞時援引 HKSAR v Osunwoke Ifeanyi John一案,指本案中警察使用了超越了所需的武力,故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142. 本席認為,本案關鍵情節與該案截然不同。該案中,上訴人在警察對他施以武力、使用警棍打他前,他並沒有作出任何抗拒、推撞或掙扎的行為,故上訴庭裁定當時警察對他使用了超越了所需武力。

143. 但在本案,第一被告靠近扶手電梯的欄杆,從3 樓中庭位置,拋下物品到2樓,已構成了可逮捕罪行,可被合法檢控。第一被告明知警察正在追捕他,他卻拔足狂奔,並且用盡方法逃避追捕,更持續作出反抗行為,極力抗拒被逮捕,各控方證人才需要用上適當武力來制服及逮捕第一被告,包括抱着雙臂、騎上背上、擊打小腿、扯出手臂以鎖上手銬等等這些原本不需要的動作。

144. 因此,本案情況跟辯方援引案例的情況,截然不同。

145. 再者,在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的傷勢是如何造成,辯方向各控方證人盤問時,也未能確實指出第一被告頭上的傷勢如何造成。依據警員A盤問下的證供,當騎上第一被告的背上,右手是在第一被告膊頭與頸之間的位置,而左手是穿過第一被告的腋下,雙手抱住第一被告,並非箍住其頸部。

146. 本席認為事發時,所有警員在當時環境之下,對第一被告使用的都是合理武力,以制伏、逮捕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蓄意報以頑強抗拒行為,因此辯方指出所使用的武力已超出合理標準的說法,並不成立。」

48.就着上訴人是否知道警員A的警察身份,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回頭望向警員A,而及後警員A又在近距離多次宣告自己的身份,因此上訴人必然知悉警員A的警察身份。綜合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一開始想掙脫警員A的控制,他後來跌在地上,多名警員在短時間內,多次近距離大聲表示自己是警員,上訴人仍然選擇繼續掙扎,引致多名警員需要用更多的時間及氣力,才能將上訴人完全控制及拘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明顯抗拒各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49.裁判官經分析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控罪1至控罪3的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控罪1至控罪3罪名成立。

輕判陳詞

50.裁判官從辯方輕判陳詞知悉,上訴人21歲,於專業教育學院就讀高級文憑。

51.辯方指上訴人面對的控罪並非襲擊警務人員罪,本案涉案的警員沒有受到太嚴重的傷勢,雖然涉及三項控罪,但整件事件發生於很短的時間內,當時情況混亂,上訴人的頭部亦因事件受到嚴重傷勢,需留院治理。

52.辯方陳詞,本案的抗拒警務人員行為,並非同類案件中屬嚴重的類別。且事件發生於一年前,上訴人期間已受到很大的心理壓力,擔心如果入獄,將無法出席1月的高級文憑畢業試。

53.辯方陳詞,若非當時的社會運動,上訴人作為一個循規蹈矩的青年,不會牽涉在本案的事件。當時的社會氣氛亦已不復存在,上訴人重犯的機會微。

54.辯方呈遞了數封分別由上訴人的老師及僱主撰寫的求情信,內容顯示上訴人是一位勤奮的青年。

55.辯方要求法庭在考慮判刑前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如有需要才考慮索取其他禁閉式的報告或判刑。

裁判官對判刑的考慮和判刑理由

56.裁判官指出本案的三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起訴,是一例外罪行,如法庭認為判處監禁刑罰是恰當的刑罰,法庭無權下令刑期暫緩執行,由此可見第36(b)條罪行的嚴重性。

57.裁判官指出根據案例,抗拒警務人員正當執法的被告其判刑須有阻嚇作用,以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可以恰當地執行職務。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裁判官因上訴人21歲,索取了一份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但報告表示上訴人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

5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反抗程度相當激烈,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尤以警員A傷勢最為嚴重。考慮到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認為就着控罪1、控罪2及控罪3,各自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應為6個月監禁、4個月監禁及3個月監禁。基於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裁判官指令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59.就着定罪上訴,許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3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1: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被鎖上手銬之前已知悉警員A、B及C為警務人員。

上訴理據2:警員使用過分武力,而上訴人當時只是自衛。

上訴理據3: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

本席於下文將處理上訴方於上訴理據提出的具體投訴。

判刑上訴

60.就着判刑上訴,許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1項上訴理據,即:裁判官沒有就任何求情因素作出扣減,也用了一個過高的量刑起點,引致判刑明顯過重。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回應定罪上訴

61.回應上訴理據1 —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指縱使案中一眾警員反覆在近距離對上訴人宣示警察身分,上訴人仍然有可能聽不到他們的說話的論點已在審訊時提出並為裁判官考慮及處理。答辯人陳詞,以案發時現場的情況,上訴人必然預計到現場會有警員嚴陣以待,並會適時作出追捕。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拋小冊子落2樓後想立即離開的行為多少反映他當時有畏罪潛逃的心態。以現場的環境,上訴人亦不太可能誤認警員為暴徒或黑社會份子。

6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經考慮閉路電視片段未能顯示在追捕期間上訴人有回頭望向警員A對控方案情的影響。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片段內容對警員A的證供並無影響。

63.答辯人陳詞,上訴人被警員A從後抱着後,如按上訴人所說,他不知道抱着他的是警員,那上訴人實在沒有理由不問清楚對方的身份。上訴人不可能在不知悉對方身份下,選擇採取更激烈的身體對抗和逃走。

64.對於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理解警員B就着他是在何時聽到警員A再次宣告警察身份及着上訴人停止反抗之說話的證供,答辯人陳詞,即使裁判官的描述未必最準確,亦不會導致他的分析出錯。

6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經詳細處理了警員A和警員B證供之間的分歧。事件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上訴方的批評實在是吹毛求疵。按警員A的證供,他曾反覆向上訴人發出警告,着他不要再反抗,上訴人不可能聽不到警員的說話。至於警員A在何時何刻說那一句話,根本不是案件關鍵所在。

66.上訴人批評就着上訴人是否知悉警員B和警員C的警察身份,控方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支持警員的證供。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考慮和分析了有關課題,法律上警員的相關的證供不需要佐證。

67.回應上訴理據2 —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就着上訴理據2所提出的課題,即案發時警員使用過份武力,而上訴人只是在自衛,已在審訊時提出並為裁判官妥善考慮及處理。這課題涉及裁判官對證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考慮和事實裁斷,裁判官案中的裁斷並沒有超越理性範圍,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同樣地,裁判官亦已妥善考慮及處理上訴人的證供,並為他何以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提供充分的解釋及分析,他的裁斷同樣並沒有超越理性範圍,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68.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案中的傷勢與控方案情所披露案發時他作出激烈的掙扎吻合,亦吻合三名警務人員因上訴人的反抗而受傷。誠然,上訴人的傷勢不算輕,但同樣地,與他糾纏的警員A的傷勢嚴重程度與上訴人相若。裁判官有足夠事實基礎支持上訴人的傷勢是在其抗拒警員正當執行職務期間所導致。上訴方推論上訴人頭部的傷勢必然是因警員毆打所導致只屬臆測。

69.答辯人陳詞,警員A、B和C跟曾警員是否應該/需要使用警棍制伏上訴人的決定不一定相同,四名控方證人在這課題的證供根本不構成疑點。案中證供顯示,上訴人自他被警員A從後捉住一刻便不斷激烈反抗和掙扎,他不是警員對他使用上訴方聲稱的過分武力之後才有所反應。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駁回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自衛的辯護。

70.回應上訴理據3 —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就着他為什麼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列出5個例子,裁判官的分析沒有超越理性範圍,也沒有誤解上訴人的證供。

回應判刑上訴

71.答辯人陳詞,從過往的案例可見,牽涉抗拒警務人員的案件,判刑需具阻嚇作用。考慮到本案發的時間、背景和當時的社會氛圍,現場聚集了眾多參與「和你shop」的人士,上訴人對警員作出激烈的反抗,他的行為除了本身嚴重外,亦很有可能激發在場其他人士為營救他而對警員動武,造成漣漪效應,引發更多其他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

72.答辯人陳詞,基於公眾利益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嚴厲或具阻嚇性的刑罰時,給予犯案者的個人背景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以上訴人於本案的反抗的激烈程度及對三名警員造成的傷害,裁判官的判刑不能說是明顯過重,亦沒有原則上出錯。

上訴理據和雙方陳詞的考慮

定罪上訴

上訴理據1

73.上訴方於上訴理據1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被鎖上手銬前已知道警員A、B及C為警務人員。辯方於審訊時已向裁判官提出同樣的爭議,即縱使一眾警員反覆在近距離對上訴人宣示警員身份,上訴人仍有可能聽不到他們的說話。而一眾警員在這方面的證供,亦缺乏其他警員互相之間的佐證。

74.上訴人的證供是他知道案發時海港城有「和你shop」的活動,亦自知自己高空擲物是犯法的行為。在上述背景下,上訴人應可預計現場會有警員應對「和你shop」的活動。上訴人指因他從3樓中庭位置拋下小冊子到2樓後,感到害怕,所以想立即離開。在上述背景下,上訴人指他因商場環境非常嘈吵,沒有聽到有人自稱警察,沒有考慮過附近會有便裝警員巡邏,也沒有考慮附近是否有警察實在很難令人置信。上訴人指他被警員A一手箍住頸部的一瞬間,他覺得對方是黑社會或暴徒這說法亦是毫無說服力。

75.再者,便如裁判官指出,警員A並不是表示他只是說過一次叫上訴人不要再反抗的說話,他的證供是他在不同階段有向上訴人再次發出警告,叫他不要再反抗。

76.裁判官所接受警員A的證供可見,警員A從後抱着上訴人後,便多次勸告他不要逃跑,警員A除了表露警察身份,亦着上訴人停止反抗。撇除上訴人是否聽到警員A表露警察身份不論,警員A勸告上訴人不要逃跑和着上訴人停止反抗的行為根本不可能令上訴人誤以為對方是黑社會或暴徒。上訴人沒有問清楚警員A的身分便採取更激烈的身體對抗,轉身把警員A揈向牆,繼而逃走。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不可能在不知悉警員A的身份下,對警員A這樣做。明顯上訴人是知悉警員A的警員身份,他為了掙脱警員A對他的制服作出激烈的反抗。

77.本席認為案中支持上訴人聽不到警員反覆在近距離對上訴人宣示警員身份的證據完全來自上訴人。於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和信納一眾警員在這課題的證供後,裁判官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在被鎖上手銬前已知悉警員A、B及C為警務人員。

78.就着上訴方指閉路電視片段未能顯示上訴人在追捕期間真的有回頭望向警員A,本席於庭上觀看了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閉路電視片段播放時並不暢順,畫面顯示一格格播放的流暢度不佳,在閉路電視片段播放不暢順的情況下,裁判官正確裁定閉路電視片段看不到上訴人一瞬間回頭的動作不足為奇,代表上訴人當時沒有回頭望向警員A。裁判官耳聞目睹警員A的證供,於考慮案中證據,包括閉路電視紀錄後,裁判官絕對有權信納警員A所說,約在閉路電視截圖P1A(11)的時間,警員A有表露身份,而上訴人亦有回頭,只是截圖看不到。

79.就着上訴人是否知悉B及C的警員身份,上訴人質疑警員這課題的證供並無佐證。法律上,警員B及C的證供不需要其他警員的佐證,上訴方不能說因警員B及C的證供並無佐證,他們便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0.上訴方指根據控方的案情,及後當上訴人揹着警員A,警員A再次表露警員身份,並着令上訴人停止反抗,而警員B聽到警員A說類似的話。警員B的證供是他是在警員A及上訴人跌倒,才聽到警員A說那句話。裁判官錯誤理解警員B的證供,指警員A及上訴人幾乎跌倒之際,警員A已經說那句話。

81.本席同意並採納答辯人陳詞第55段的觀察:

「55.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與眾警員糾纏的期間為時不長,上訴人與警員A幾乎跌到與兩人跌倒後,時間上的相差可能只是一瞬之間。即使裁判官的描述未必是最準確,亦不會導致他的分析出錯。」

82.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7至129段的分析可見,他小心考慮了辯方就着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出入的批評:

「127. 正如R v Kwong Wing On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開,兩案所指出:

『我們必須顧及各人的行為是連貫的,每個人會因不同的角度,對事件有不同的觀察,而結果和描述稍有不同。我們不可以以定格模式般去檢視證供,更不可以要求證人如攝錄機般一致和準確。本席認為,上述的分岐實屬無關宏旨。』

128. 在本案,本席同意案件發生已相距一段時間,證人作供從來不是一項有關記憶力的測試。更重要的是各證人可能由於站立的位置、視點及觀察要點及時段、和正在留意的事情都有差異,各人對事件的理解自然有不同之處;各人之記憶力的強弱,亦是因人而異,所以其證供有部分參差,這是正常的現象。最重要是各人的證供,在主要的部分並無衝突,同時在其主要的情節上都是一致。

129.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列出各人證供些微的參差,並不代表各人的證供有所衝突,亦無損4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83.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上訴方提出警員A和警員B有關證供的出入。考慮到事件是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本席認為有關出入性質只屬輕微,並不影響警員A和警員B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考慮。

84.答辯方亦確指出,警員A是不止一次,而是向上訴人反覆發出警告,着他別再反抗,當時警員A和上訴人正在糾纏,兩人的距離必定是觸手可及,上訴人沒有可能一次也聽不到警員A的說話。警員A是於上訴人孭着他時或二人幾乎跌到之際跟上訴人宣告警員身份並着他別再反抗,並不是本案的關鍵考慮。

85.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曾警員也聽到警員A向上訴人宣告警員身份。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7段至第 114段對警員A證供的分析可見,裁判官沒有因他認為曾警員也聽到警員A向上訴人宣告警員身份而認為警員A這方面的證供得到曾警員證供的支持。

86.本席並無理由干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被鎖上手銬前已知悉警員A、B和C為警務人員這事實裁定。

87.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2

88.上訴方於上訴理據2指案發時警員使用過分武力,而上訴人當時只是自衛。事實上,上訴方於審訊時已提出有關論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就有關課題的處理是:

「是否使用過分的武力,超出合理的標準

140. 就有關第一被告的第二項爭議點,即警員A、B及C是否使用過分的武力,超出合理的標準。

141. 辯方陳詞時援引HKSAR v Osunwoke Ifeanyi John一案,指當中警察使用了超越了所需的武力,故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142. 本席認為,本案關鍵情節與該案截然不同。該案中,上訴人在警察對他施以武力、用警棍打他前,他並沒有作出任何抗拒、推撞或掙扎的行為,故上訴庭裁定當時警察對他使用了超越所需武力。

143. 但在本案,第一被告靠近扶手電梯的欄杆,從3樓中庭位置,拋下物品到2樓,已構成了可逮捕罪行,可被合法檢控。第一被告明知警察正在追捕他,他卻拔足狂奔,並且用盡方法逃避追捕,更持續作出反抗行為,極力抗拒被逮捕,各控方證人才需要用上適當武力來制服及逮捕第一被告,包括抱着雙臂、騎上背上、擊打小腿、扯出手臂以鎖上手銬等等這些原本不需要的動作。

144. 因此,本案情況跟辯方援引案例的情況,截然不同。

145. 再者,在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的傷勢是如何造成,辯方向控方證人盤問時,也未能確實指出第一被告頭上的傷勢如何造成。依據警員A盤問下的證供,當騎上第一被告的背上,右手是在第一被告膊頭與頸之間的位置,而左手是穿過第一被告的腋下,雙手抱住第一被告,並非箍住其頸部。

146. 本席認為事發時,所有警員在當時環境之下,對第一被告使用的都是合理武力,以制伏、逮捕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蓄意報以頑強抗拒行為,因此辯方指出所使用的武力已超出合理標準的說法,並不成立。」

89.上訴方於上訴理據2的重要前設是假設有關警員均有用警棍打上訴人的頭部。上訴人和有關警員這課題的證供可說是南轅北轍,證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裁判官事實裁斷的專屬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的決定。

90.就着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的考慮和分析,本席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有悖情理或錯誤引述證據,又或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的問題存在。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誠信的考慮,全屬裁判官事實裁斷的範疇。本席謹記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最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並於裁斷陳述書提供充分的解釋及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誠信的分析和事實裁斷,沒有超越理性範圍,亦有證據基礎。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拒絕接納若干證據或錯誤地接納若干證據。

91.於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後,案中並無直接證據支持辯方和上訴方所指,上訴人頭部的傷勢是警員襲擊他所造成。案中亦沒有證據指醫療報告記載上訴人頭部的傷勢與長條形的硬物襲擊脗合,單憑上訴人頭部的傷勢亦不足推論傷勢是警員襲擊上訴人頭部造成。

92.本席認為案中上訴人的傷勢不算輕,且他的頭部亦有多處傷痕,但上訴人的傷勢與控方案情並無衝突。案中與上訴人糾纏的警員A的傷勢與上訴人的相若。警員B和警員C亦有受傷。案中上訴人和有關警員的傷勢完全脗合控方案情所指案發時上訴人對警員作出激烈的掙扎。

93.上訴方指按警員10536的證供,根據警隊內部指引,警員在上訴人激烈掙扎的情況下,可使用伸縮警棍制止上訴人,上訴方質疑為何警員A、B及C竟不使用警棍擊打上訴人。本席認為,警員B及C作供時均清楚表明,案發時不使用警棍不是因為他們認為這是不合理的武力或警方指引不容許他們這樣做,而是因為害怕會誤傷警員A,裁判官絕對有理由接納警員B及C就着他們不使用警棍的解釋。

94.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警員不是照程式設定行事的機械人,本案的事件是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當時當地,警員10536對於警方指引的理解和運用的判斷與其他警員(如警員B及C)有所不同,是完全可以理解。警員10536對於警方指引的理解和運用的判斷的證供根本無損警員B及C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警員B及C案發時嘗試將上訴人鎖上手銬防止他的手臂繼續揮動這決定並無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問題。案發時現場聚集了眾多參與「和你shop」的人士,如警員B及C以警棍毆打上訴人,這讓做更易刺激/觸動現場聚集人士的情緒。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警員B及C嘗試將上訴人鎖上手銬,比起以警棍對上訴人使用武力,是更為合理及務實的做法。

95.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據一眾警員和上訴人的證供,不論警員後來是否有用警棍襲擊上訴人,上訴人從一開始被警員A從後捉住的一刻,已不斷激烈地反抗及掙扎,上訴人不是在警員使用過份武力之後才有所反應。上訴方指上訴人當時是在自衛,顯然與客觀事實相悖。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本案的證據,認為控方可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駁回上訴人自衛的辯護。

96.上訴理據2不成立。

上訴理據3

9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1至138段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並道出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的理由:

「131. 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132. 1) 在盤問下,當主控詢問第一被告人為何在案發的時會配戴口罩,第一被告先是表示『有時會戴』,之後又補充『上學會戴』,但隨即又表示『冇咩事都唔會戴』,第一被告答非所問,而且回答反覆,推翻自己之前的答案。

133. 2) 第一被告在盤問下表示,見不到警員A有任何武器,亦同意在大庭廣眾,並沒有必要害怕,但其後又推翻上一秒的說法,並指感到害怕,因為不知道是警員A否有武器,所以才沒有求救,而選擇直接向前跑。被告人明顯作供反覆,搖擺不定,經常推翻自己之前的答案。

134. 3) 第一被告人在主問下表示,與警員A在地上時,沒有掙扎,只是想起身離開,同時亦有很多黑衣人用硬物打自己,但分辨不到是什麼硬物。但其後在主控盤問下,第一被告人推翻自己的供詞,並表示自己多次掙扎,直到手部被扯出來時,才停止掙扎;表示自己看不到黑衣人用什麼打自己,只感受到是硬物,但其後又隨即表示自己有望到是黑色的棍狀硬物。

135. 4) 第一被告不但在主問下及盤問下的作供前後不一,在盤問回答問題時,亦不停更改答案。在被問到起身時是否需要用手部借力時,第一被告衝口而出說自己不需要借力,可以自己彈起身。當主控向第一被告人指出,如果當時警員A箍住其頸部,同時亦被一堆人打,根本沒有可能可以彈起身,第一被告隨即發現自己講法不合理,並收回自己之前的說法。被告人明顯在作供的時候,邊作供,邊砌詞。

136. 5) 其後,第一被告在盤問下解釋,當時警員A箍住自己頸部並向上扯,令自己呼吸困難,表示同意當時如果想令到自己呼吸,應該用手涉(應為『攝』字之誤)入警員A的手下面撐開,但表示當時是因被打,所以是用聲音叫他放手。事實上,如果當時呼吸困難,應亦有困難發出聲音,說法並不合乎常理。

137. 綜觀上述分析,第一被告在作供時不但沒有道出事實的全部,在發現自己說法不合理時,隨即推翻及改變說法,亦嘗試用不合理的說法,去解釋當時不合理的反應,自圓其說,更多次迴避主控詢問有否揈警員A,只重複自己當時向前跑,最終亦沒有回答,明顯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38.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98.就着裁判官拒絕納信上訴人證供的第一點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就着配戴口罩的問題指自己不知道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於2019年時已爆發,裁判官是有理據認為上訴人就像配戴口罩這一議題的立場模糊而且搖擺不定。

99.就着裁判官拒絕納信上訴人證供的第二點理由,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盤問下表示,見不到第一控方證人有任何武器,亦同意在大庭廣眾,並沒有必要害怕但,其後又推番上一秒的說法,並指感到害怕,因為不知道警員是否有武器,所以才沒有求救,而選擇直接向前跑。」上訴方指上訴人表示因為在大庭廣眾,並沒有必要害怕是在盤問時回應控方針對控方證人一(警員A)捉住上訴人的書包的瞬間,當時控方證人一並未撲上上訴人背上。上訴方指,根據九龍城裁判法院提供的錄音光碟顯示,在約11分鐘後,而非裁判官所指的「上一秒」,控方問及上訴人控方證人一上訴人背上及箍住上訴人的頸,上訴人表示害怕,所以才沒有求救,而選擇直接向前跑。上訴人其後解釋自己當時覺得控方證人一是黑社會分子,因此其反應是選擇跑而非求救。

100.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的「上一秒」明顯是修辭的表達。裁判官明顯不是說上訴人真的推翻自己上一秒的說法,裁判官只是形象化地以「上一秒」形容上訴人於短時間改變自己的證供。細看上訴人的證供和裁判官的分析,本席同意答辯人所說,裁判官基本正確地總結了上訴人於盤問下的證供。由警員A捉住上訴人的書包,到警員撲在上訴人背上及箍住上訴人的頸,其實只是一瞬之間的事,在一瞬之間,上訴人的心情和認知由「因為在大庭廣眾,並沒有必要害怕」轉變為「意識地覺得警員A是黑社會,不知警員A有沒有武器,因此感到驚慌要逃走」實在是有悖常理。

101.就着裁判官拒絕納信上訴人證供的第三點理由,上訴方指出從上訴人的醫療報告(辯方證物D1(2))可見,上訴人於2019年12月25日向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生提出他被棍狀硬物襲擊的事實與庭上證供並無出入。審訊時於控方盤問上訴人後,辯方並無覆問。換言之,辯方並沒以覆問帶出上訴人曾經告訴醫生他被棍狀硬物襲擊。醫療報告所記載上訴人提出他被棍狀硬物襲擊既非可用作證明上訴人確曾被棍狀硬物襲擊,亦不能用以證明他曾向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生如此提及。

102.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上訴人作供時先是堅定地說他不是看到,而是感受到有硬物打他,但之後又改口說他有望向受襲的方向而「睄」到有人手持黑色棍狀硬物,裁判官有足夠證據基礎認為上訴人就有關課題的證供自相矛盾。

103.就着裁判官拒絕納信上訴人證供的第四點理由,上訴方指上訴人初時就着他如何從地下起來的證供是基於控方在問他「通常」的情況下如何從地下起來,而並非是問他在案發時間躺在他身下時如何站起來,在其後上訴人理解控方當時是在問案發時的情況與並非「通常」的情況,上訴人便回答「嗰陣時應該冇啩,但係有嘗試……我有想起身嘅意圖囉」。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因應盤問變更他的證供。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當時控方的問題是「但係你冇嘗試伸手㩒落地下,支撐你起身㗎,啱唔啱呀?」控方明顯是在問案發時上訴人的反應,而不是問上訴人「通常」會怎樣做。裁判官並沒有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

104.本席同意答辯方就着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第五點理由的分析,上訴方以辯方證物D4(4)相片推論當時箍着上訴人頸部的力度不均的立論並無充分證據基礎。D4(4) 相片只看到上訴人頸部右邊的傷勢,上訴人於盤問下表示他左邊頸部亦有受傷,但是拍攝照片時,頸部左邊傷痕已經消退,因此相片未能顯示他頸部左邊的傷勢。上訴人的證供可信與否是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但上訴方以辯方證物D4(4) 相片推論當時箍着上訴人頸部的力度不均的立論顯然只屬臆測。

105.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他在主問時的說法是他的頸部「被箍到好實」,他並感到有力度向上扯,力度之大使他不只是呼吸困難而是根本無法呼吸。本席認為,按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絕對有理由質疑上訴人指他於頸部被大力緊箍的情況下仍可以高聲呼救的說法。

106.本席於上文大篇幅地引述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的原因是旨在指出裁判官於審訊時已經小心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從上文裁判官的分析可見,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和誠信的決定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有悖情理或錯誤引述證據,又或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的問題存在。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他作供時有否迴避主控的盤問和「邊作供,邊砌詞」全屬裁判官事實裁斷的範疇。本席謹記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

107.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分理由和證據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08.上訴理據3不成立。

判刑上訴

109.就着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就任何求情因素作出扣減,也用了一個過高的量刑起點,引致判刑明顯過重,本席認為恰當的處理方法應是先考慮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是否過高,再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處理上訴的法庭除了考慮個別控罪的判刑是否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之外,最後必須考慮3 項控罪的整體刑罰是否恰當。

110.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的3項「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起訴,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訂明,《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屬例外罪行,即若法庭認為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刑罰的話,法庭無權下令刑罰暫緩執行。

111.裁判官正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偉CACC 423/2010案,上訴庭於判案書第18段指出襲擊警務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上訴庭指出對此類罪行的判刑必須有阻嚇作用,以保障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

112.裁判官亦正確指出根據過往的案例,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及HKSAR v Liu Linfeng [2020] HKCFI 3111,對抗拒警務人員正當執法的被告人的判刑需有阻嚇作用,好樣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可以合當地執行職務,否則法治及社會秩序會被妥協。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浪仔 [2007] HKCLRT 387指出「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判刑須具阻嚇性,而刑期長短,則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113.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上訴人抗拒警員的過程和不同警務人員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加上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社會服務令不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並非適合的判刑選擇。

114.裁判官因上訴人的年齡,判刑前為上訴人索取了一份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指出上訴人因「運動耐力差」的緣故,不適宜進合勞教中心。

115.本席認為,考慮到控罪的性質和本案的案情,裁判官認為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刑罰的決定實在是無可批評。

1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0至192段指出:

「190. 本席考慮第一被告21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有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在案中亦有受傷,而且相對亦不輕微,整件事件亦只歷時不足一分鐘。

191. 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過往的法庭案例、案件發生的背景、第一被告在案中抗拒行為的程度、及各警員的傷勢。本席認為就着第一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4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

192. 法庭考慮到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故,及基於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17.從上文可見,裁判官就着三項控罪所採納的6個月監禁、4個月監禁和3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已考慮了:

(i)    上訴人21歲;

(ii)   上訴人屬初犯;

(iii)  事件中上訴人受傷的程度不輕;

(iv)  整件事件歷時不足1分鐘。

118.因此,裁判官於第191段所指就着三項控罪所採納的6個月監禁、4個月監禁和3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其實是已經考慮了以上(i)至(iv)事項的量刑。因此,若說裁判官沒有就任何求情因素作出扣減是不恰當的。

119.就着(i)的考慮,上訴人並非「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他的年齡並非有力的減刑因素;就着(ii)的考慮,法庭對初犯者可給予適量的刑罰扣減;(iii) 上訴人於本案作出激烈反抗,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上訴人本人於案中的傷勢不應是有力的減刑因素;(iv) 案件歷時不足1分鐘應屬決定量刑起點的考慮而不屬輕判理由。

120.答辯方正確指出,考慮到本案發生的背景和當時的社會氛圍,案發現場當時聚集了眾多參與「和你shop」的人士,上訴人激烈反抗警員的行為很有可能會觸發在場人士為營救上訴人而對警方動武,造成漣漪效應,引發更多其他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

12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就着案情,本案上訴人反抗警務人員的激烈程度,較高浪仔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柏洋 [2018] 2 HKLRD 386兩案嚴重,上訴人極力掙扎的為時亦更長。最後上訴人需被4名警員制服,當中三名警員受傷,警員A更被上訴人揈向牆,使其受到「前額有1厘米裂傷、左膝有瘀傷、右邊顳骨頭皮有腫脹、及後左腿亦發現有淤傷紅腫」的嚴重傷害。

122.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着三項控罪最終判處的6個月監禁、4個月監禁和3個月監禁,於考慮案中的輕判理由應得的比重後,三項控罪的個別和整體刑罰並非明顯過重。

123.上訴人就着判刑上訴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定罪上訴

12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本案的證據,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三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對三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125.本席駁回上訴人對三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2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本案的判刑,裁判官對控罪1判處的6個月監禁;控罪2判處的4個月監禁;和控罪3判處的3個月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裁判官下令三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的刑罰同期執行的決定亦是無可批評。

127.本席駁回上訴人對三項控罪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翟子安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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