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ai Ngok Pang 及另一人 對 Lee Syn Yuk, Michelle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96/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April 2017.
1. 根據上訴法庭於2014年11月6日及12月16日的判決,上訴庭命令答辯人李女士支付上訴的訟費。第一上訴人魏先生一個人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
Cites 1 case
|
CACV 96/ 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96號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0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案書 1.根據上訴法庭於2014年11月6日及12月16日的判決,上訴庭命令答辯人李女士支付上訴的訟費。第一上訴人魏先生一個人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 2.李女士提起兩張傳票,要求法庭判決:
3.一名聆案官將訟費的提訊聆訊押後至2017年4月11日,並且將李女士的傳票申請撤銷。這是李女士的上訴。 法律原則 4.上訴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法官重新考慮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程序上的事情 5.李女士於本聆訊當天缺席,她在4月3日將一信函交給本席,說明她缺席的理由,但指出該信必須保密,不容許魏先生知悉。本席認為這是不可接受的,因為法庭與任何一方的與訟人之間不應有秘密溝通,而不容許另一方知悉。因此本席不考慮4月3日信件的內容,並且將李女士當成無理由缺席的情況處理。 6.不過本上訴牽涉一個原則性的問題,就是一份展開訟費聆訊通知書(李女士將它形容為「申請將訟費單排期的申請書」)是否應該由所有訟費的受款方簽署。法庭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主動行使權力,裁定這個原則性的問題。在聆案官作出決定之後,袁靄儀女士(即李女士的母親)和魏先生分別存檔或者將誓章交付法庭,支持或反對本上訴。 7.在4月3日的聆訊之後,他們仍然將文件傳真給法庭,由於沒有特別的理由,根據第58號命令第1(5)款,法庭拒絕接納該些誓章或傳真作為證據。 聆案官將訟費評定的提訊聆訊押後的決定 8.聆案官將提訊押後的原因,是因為李女士當日缺席。押後的決定是案件管理的決定,處理上訴的法庭一般不會干預,何況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聆案官將該提訊押後是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或對李女士造成任何權益上的損害。因此這一部分的上訴是毫無理據的。 撤銷李女士的傳票申請的命令 9.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上訴法庭在2014年11月6日的判決第50段,魏先生曾經申請將訟費只判給他一人,卻遭到上訴法庭的拒絕。上訴法庭認為業主是以魏先生和魏女士兩人的名義進行訴訟,訟費應該判給兩人,至於兩人之間如何分配獲判的訟費是他們私下的事。明顯地,上訴法庭的訟費令是給魏先生和魏女士共同及各別得到的。無論魏先生曾否要求上訴法庭將訟費只判給他一人,本席都看不到在原則上有甚麼分別。 10.但在「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只由魏先生一人簽署,這是不合乎一般程序上的做法,魏女士應該在該文件上簽署。當然她也可以用另外的方式,確認她知道該文件的內容,特別是訟費單內的各項申請。魏女士可以用一些聆案官認為滿意的方式表達她這一份的知悉,但魏女士沒有做到。 11.魏先生認為只需要一個收款人簽署「展開訟費聆訊的通知書」已經足夠。他提出了以下反對李女士的申請的理由:
12.就着理由A及B,本席不清楚魏先生在上訴法庭或土地審裁處給了任何證明當時的法官來顯示他有權代表他的姊姊進行上訴或審訊。不過在CACV案的檔案內,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授權信,顯示他可以代表魏女士,特別是進行訟費聆訊的授權。土地審裁處的檔案不在本席席前。 13.魏先生認為上訴法庭2017年3月28日的信只是發給他個人,而不是同時給予姊姊,顯示上訴法庭亦確認他可以代表姊姊的權利。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是魏先生發信給上訴法庭的,上訴法庭當然回覆他個人。上訴法庭的判詞亦沒有處理訟費評定的程序,因為當時並不需要上訴法庭處理該些爭議。 14.就着理由C,《高等法院條例》第52B條根本不適用。根據第52B條,爭議的各方若已就所有爭議點達成協議,唯一有爭議的是訟費的話,協議的任何一方可按照法院規則展開法庭程序,要求就有關爭議的訟費作出命令。本案的情況不同,因為雙方之間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訟費的權益是因法庭命令,而非雙方的協議引起的。 15.就着理由D,魏先生的陳詞是不能成立的。見上訴法庭2014年11月6日的判詞內第50段。本席認為要求所有獲得訟費的收款人,必須在「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當中簽署,是有充分的理由。他們共同的申請顯示每一個收款人都知道已經開展訟費評定的程序,而所存檔的訟費清單,顯示所有收款人已經將他們認為可以要求付款方支付的訟費項目,已經納入在訟費清單中,否則其中一名收款人可日後向法庭申請挑戰訟費評定的結果,又或付款方日後可能面對被遺漏的收款人所開展的另一場訟費評定申請,法庭亦可能被要求就着同一訟費命令做超過一次的訟費評定,這個做法是違反所有案件管理原則的。 16.就着理由E,本席認為並不成立。本案的「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是在法定時限兩年內存檔的,所以理論上如果魏女士要挑戰內裏的內容,她是可以向法庭申請的。此外魏先生由始至終都不能夠說服法庭為何他的姊姊連簽署一個簡單的簽名在該通知書亦無法進行。假設這是因為魏女士精神行為上無能力,她的權益更加應該要受到保障。而訟費評定更加應該循一般的實務情況進行。 17.基於以上的原因,如果任何一個收款人沒有在「開展訟費評定通知書」上簽署,付款方(本案是李女士)可以要求加入所有收款人的名字,這個做法會使所有相關的人士受到訟費評定的結果約束。不過本席不認為這個需要以誓章的形式達至,李女士亦不能夠規範魏女士如何簽署該通知書。上文第10段所說的方式都是法庭可以接受的,而修改該通知書加入魏女士的簽名亦是可行的做法。 18.李女士最後要求將由總司法書記處理的訟費評定押後,以候魏女士存檔她的誓章。本席拒絕作出這個命令,因為如果魏女士可以在2017年4月11日提訊之前簽妥該通知書,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原因要將訟費的評定再進一步押後。如果魏女士需要多些時間安排簽署,她或魏先生可以在4月11日再向聆案官作出要求。 總結 19.上訴部分得直,魏女士必須在「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上簽署。其餘部分維持原判,上訴撤銷。 20.關於訟費,本申請其實非常簡單,不過李女士兩次缺席,雙方亦將文件不停存檔或交給法庭,而當中其實有許多部分是言不及義的。聆案官沒有作訟費命令。在本上訴中,由於法庭是主動行使權力,決定上訴所提起的一個原則性問題,因此本席認為不應該作任何訟費命令。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9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