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ai Ngok Pang及另一人 對 Lee Syn Yuk, Michel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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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魏先生在2017年4月25日所提交的上訴通知書,以下是法庭簡短的判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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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96號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0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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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關於魏先生在2017年4月25日所提交的上訴通知書,以下是法庭簡短的判決。 2.本席接納上訴通知書及相關的支持性文件已送達李小姐在聯合醫院的地址。事實上,李小姐今天應出席聆訊,因她本人亦有上訴通知書及傳票的申請要處理,她今天缺席,法庭在她缺席下聆訊所有魏先生的上訴。 3.上訴通知書有兩項上訴,是關乎魏先生在2017年3月8日所發出的傳票的,當時他要求頒令撤銷答辯人李善鈺未經法庭程序,企圖更改使用以下送達地址XXXXXXX Lohas Park Road, Tseung Kwan O, NT(下稱「Lohas Park地址」)。 4.在3月8日的傳票未聆訊前,本席在4月3日進行本案另一個申請的聆訊,並且作出決定。其後,在4月11日勞杰民聆案官處理了魏先生3月8日的傳票。魏先生提出該傳票申請,原意是使訴訟雙方及法庭在有關送達給李小姐的文件上有更多肯定性。 5.上訴法庭在2014年4月8日曾藉着判決書,上訴法庭確認給李小姐的送達地址應為聯合醫院的工作地址,但勞聆案官就着3月8日傳票所作的命令,似乎局限了只就本案的訟費評定法律程序中所有文件,須由魏先生方面向李小姐方面送達,而該送達地址為聯合醫院的地址,即是聯合醫院骨科的地址,沒有處理法庭與李小姐之間關於送達文件的地址。其後,在勞聆案官的聆訊後,李小姐在4月24日存檔了更改地址通知書,未得法庭或法官的同意,將通訊地址改為Lohas Park地址。 6.本席當時未知道關於今天魏先生就着勞聆案官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通知書。本席曾經將有關於4月3日聆訊的一些文件,寄往Lohas Park地址。在今天的上訴聆訊後,考慮了魏先生的陳詞,及他就着3月8日所提交的支持性文件,本席認為魏先生所提出3月8日傳票的申請是合理的,本席亦認為勞聆案官的命令太過局限性。為着本案訴訟雙方在送達文件上的肯定性、法庭與雙方送達方面的肯定性,亦都為防止李小姐出現任何沒有收到文件的爭拗,本席認為應該確認上訴法庭之前曾作出的指示。換言之,所有關於CACV 96/2013的文件,及就此而引起的訟費評定程序下所要送達的文件,必須以李小姐在聯合醫院骨科的地址作為送達地址,該地址亦將會是法庭與李小姐通訊之用的。 7.本席認為,魏先生在3月8日所提出的傳票申請,關乎送達地址的申請,是合理地提出,因此,本席修正勞聆案官的命令,撤銷勞聆案官在4月11日命令的第1段,批准本上訴得直。本席將該命令定為撤銷答辯人李善鈺的Lohas Park通訊地址;第二,維持聯合醫院骨科秘書處的地址作為通訊地址,未得法庭批准,這一個聯絡地址不得更改。 8.4月11日的訟費,勞聆案官不作訟費命令。但由於魏先生的申請是具備理由,而本上訴亦得直,因此,訟費應歸魏先生。 (法官與第一上訴人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9.本席同時撤銷聆案官在原審時的訟費命令,在聆案官席前的訟費,本席評定為$400。在今次上訴的訟費,本席亦評定為$400,14天內由答辯人支付魏先生。 10.以下是法庭就着魏先生在2017年5月26日所發出傳票的簡短判決。 11.第一項申請:「頒令答辯人李善鈺在本案中日後所作出的傳票,必須附上經宣誓的內容及證供,否則有關傳票,法庭不予受理」。本席認為這個申請並不合理,因為某些傳票的申請未必需要誓章,如果傳票需要誓章支持,而李小姐附上的文件是未經宣誓,法庭在聆訊時,自然不予採納為證據,所以毋須就着第一項申請作出命令。 12.第二項申請:「頒令答辯人李善鈺須在限期內交出她在2017年5月2日發出傳票內提出約長達兩個月study leave的證明,若未能在限時內交出,則法庭交律政司或警方跟進」。本席不認為查探李小姐是否有study leave與本案的核心問題有任何關係,若果批出第二項的申請,只會是浪費時間。因此,法庭不作命令。 13.第三項申請:「頒令就答辯人母親袁靄儀於聆訊前2017年5月6日發出短訊至魏先生電話,聲稱本席正受司法機關調查一事交律政司跟進,考慮是否向袁靄儀提出起訴」。這個申請是涉及李小姐的母親,而她並非本案的一方,如果要求李小姐交出她母親所發出的短訊,亦與本案任何的申請無關。本席不作第三項申請的命令。 14.第四項申請:「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聆訊雙方全部傳票及4月11日原聆訊的訟費及懲罰性訟費」。由於法庭不就第一至三項申請作出命令,因此,魏先生不應得到這傳票方面的訟費。至於4月11日原聆訊是指勞杰民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該聆訊的訟費,法庭已另作命令,因此,不會在本傳票再作命令。 15.總結:本席撤銷5月26日的傳票,無訟費命令。 16.以下是李小姐就着聆案官的命令而作出的上訴。 17.李小姐在存檔上訴文件後,曾發出3個傳票更改上訴通知書的內容,由於李小姐今日缺席聆訊,因此被視作不進行她的上訴及3個傳票申請。 18.在上訴通知書中,涉及一個原本第二項申請,李小姐要求將一些就着訟費評定的虛假文件送往律政司,或者凍結魏先生及魏小姐一份售賣物業的買賣合約的交易,或者凍結$6,000,000,等候在HCA 3420/2016因欠缺答辯而登錄的判決。本席在此指出,這項申請並非一項上訴,李小姐亦沒有提交誓章支持,同時亦可能涉及HCA 3420/2016,並不適宜在本案處理。但無論如何,因李小姐缺席,她在上訴通知書的第二項申請,亦都會被撤銷。 (法官與第一上訴人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9.本席撤銷該上訴及3個上訴的傳票申請,評定李小姐需要支付給魏先生的訟費是$800,14天內支付。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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