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岳鵬及另一人 對 李善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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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5月6日,上訴法庭 [1] 給予許可,准許涉案物業的業主Ngai Ngok Pang與Ngai Yu Ling Mony,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在案件編號LDPD 2002/2012,在2012年11月15日的判決和2013年1月21日的覆核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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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96號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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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3年5月6日,上訴法庭[1]給予許可,准許涉案物業的業主Ngai Ngok Pang與Ngai Yu Ling Mony,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在案件編號LDPD 2002/2012,在2012年11月15日的判決和2013年1月21日的覆核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2.原審時與訟各方均無律師代表。 3.郭成員撤銷了業主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的申請,其中重要的原因是他認為業主有明顯意圖,同意給予租客新租賃。業主上訴要求推翻裁決,並要求本庭命令他們可收回處所的管有權、收回租客在佔用處所期間拖欠的中間收益及市值租金差值,並可根據租約條款因租客因違反租約沒收按金。 4.業主在2013年5月10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5.租客在2013年5月24日,存檔了答辯人通知書,基本上重複她的母親代表她在審裁處提出過的論調,和引用她的母親就反對給予上訴許可提交的誓章。租客在2014年10月22日提交了一份三頁的書面陳詞,沒有出席上訴聆訊。 6.業主的母親在10月29日,在本上訴提供她在另一上訴案件 (CACV 118/2013)[2]的陳詞。本庭認為與本上訴無關,不予考慮。 7.郭成員一共頒布了三份判案書,第一份在2012年11月15日 (下稱「第一份判案書」) ,共11頁,撤銷業主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第二份在2013年1月21日頒發 (下稱「第二份判案書」) ,共18頁,撤銷業主的覆核申請。第三份在2013年2月22日頒發 (下稱「第三份判案書」) ,共7頁,拒絕准許業主就第一和第二份判案書上訴。 8.2013年10月18日,業主提交了一份題為「上訴陳述書」的文件,共45頁,就郭成員在三份判案書的裁斷,提出極冗長的論點反駁,又引述審訊過程的謄本,尤其是業主之一的Ngai Ngok Pang在覆核申請的發言和提問,和郭成員對此的回應。 9.本庭認為上訴的重點是三份判案書的裁斷,不應該把著眼點放在郭成員聆訊時口頭表達的意見。本庭也認為毋需處理業主提出的每一個論點,只需考慮和處理重要和關鍵性的論點即可。這是合符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精神,和土地審裁處庭長在2009年2月12日發出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土地審裁處的適用範圍」(LTPD: CJR No 1/2009) 的指示。據指示所述,《高等法院規則》 第1A號命令在土地審裁處的案件中,一般均為適用,可藉 《土地審裁處條例》 (第17章) 第10(1) 條應用於審裁處。第1A號命令訂明 《高等法院規則》 的基本目標,該命令第1(c) 條規則訂明其中的一個基本目標,是要「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第1(f) 條規則又訂明另一個基本目標,是「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10.本著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和確保法庭的資源能公平地分配,本庭認為應扼要地處理本案具關鍵性的法律論點,毋需在枝節上糾纏。 11.業主提交了六百多頁的上訴文件冊,其中索引 (3) 和 (4) 共262頁,全是未經法庭許可,擬在上訴加入的新文件證據,當中包括原訟法庭在HCMP 2829/2012和土地審裁處在LDPD 3030/2012多份判案書。在2014年10月3日,業主又在本上訴案件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批准加入上述的新證據,和存檔Ngai Ngok Pang同日的誓章。誓章有四個附件,誓章呈交一份十頁的「陳述書」,主要是解釋擬加入新的證供和文件證據,和呈上一份訟費清單,追討業主在原審法庭、上訴許可申請和本上訴工作合共588小時的訟費。 12.本庭隨後在下文處理,應否准許業主在上訴引入新證據。 有關的事實背景 13.本庭先敍述無爭議或無合理爭議的有關事實背景。 14.業主和租客在2011年6月23日訂立租約,涉案處所位於日出康城.領都,租期兩年,由2011年7月1日開始,每月租金$13,800,所有租金應為上期繳付,租客交予業主$27,600作為保證金。第18條款訂明,若租客未有根據第17條款行使權力,雙方在租約生效日11個月後,業主有權給予租客一個月書面通知或繳付一個月租金而中止租約。第17條款訂明,若業主未有根據第18條款行使權力,雙方在租約生效日11個月後,租客有權給予租客一個月書面通知或繳付一個月租金而中止租約。 15.2012年6月5日,在租約生效日11個月後,業主按照第18條款發信租客,給予一個月通知,租約在7月5 日中止,要求租客在當日交還所有的住戶卡、處所的所有鑰匙和冷氣機的遙控掣。 16.2012年7月1日,租客覆信業主,指出業主的中止通知書,只由Ngai Ngok Pang一人簽署,聲稱在法律上無效。租客又聲稱根據租約給予業主書面通知中止租約,租約會在2012年8月31日中止,租客可以用保證金抵銷未付的租金。 17.同日,業主立即就租客當日的信書面回覆,否認6 月5日的通知無效,表明不同意租客可用保證金抵銷到期未付的租金,但出於體恤租客,願意把中止租約的日期延至7月底,即是說租客須於2012年8月1日交還處所。業主又聲明,他們延長中止租約的日期,不可被視為他們願意延長租約或是更新租約。 18.租客沒有繳付7月的租金,業主在2012年7月11 日,在土地審裁處對租客發出申請通知書 (案件編號 LDPD 1675/2012),文件是按表格22填寫,有關部份內容如下:
19.LDPD 1675/2012的申請,2012年8月8日在郭成員席前聆訊。聆訊時郭成員與Ngai Ngok Pang有以下的對答[3]:
20.郭成員聽取證供和陳詞後,即時作了口頭判決[4],裁定業主由於租客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得直。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 第21F條,法庭在審訊沒收租賃權案件時承租人有權獲得濟助,裁定若租客在2012年8月16日或之前履行繳款條件,收樓令可被擱置,租約亦恢復有效[5]。命令的第2段訂明: 「答辯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2012年7月1日至交回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13,800元計算」。 21.2012年8月14日,租客把「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評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同日,租客發信業主,給予一個月通知中止租約,條件是租客可以在2013年6月30日或之前,找到一個相似的住所。 22.8月18日,業主在審裁處發出本案的申請通知書 (LDPD 2002/2012) ,仍然是用表格22,有關部份如下:
23.業主在2012年9月11日修改申請通知書,加入以下句子:
24.郭成員判業主的收樓申請敗訴,撤銷業主收回處所的管有的申請,不頒訟費命令,理由見於第一份判案書,本庭將在下文敍述。 25.業主提出覆核申請,郭成員拒絕申請,理由見於第二份判案書。業主向郭成員申請許可上訴也不成功,理由見於第三份判案書。 26.2012年12月14日,業主在土地審裁處向租客發出申請通知書 (LDPD 3030/2012) 。2013年2月27日,高勁修法官在該案命令把業主的申請,無限期押後,讓業主就本案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及如獲批准許可,提出上訴。 27.2013年5月6日,本庭給予業主上訴許可。 有關的裁決 28.郭成員不同意租客所說,2012年6月5日的中止租約通知書只得一名業主簽署因而無效。他接納 Ngai Yu Ling 的證供,她已授權Ngai Ngok Pang代表她處理一切與本案處所的租務事宜,裁定業主6月5日的通知書有效,租約在2012年7月5日中止[7]。 29.由於業主已按照租約第18條款行使中止租約的權力,租客就不可以根據第17條款中止租約,故此裁定租客2012年7月1日發出的中止租約通知書無效[8]。 30.至於業主2012年7月1日發出的中止租約通知書,郭成員裁定業主不能單方面撤回早前6月5日有效的通知書,因此不能藉7月1日的通知書,將中止租約期限延至2012年7月31日,這後來的通知書是為無效[9]。他引用的案例,計有Tayleur v Wildin (1868) LR 3 Ex 303; Freeman v Evans [1922] 1 Ch 36; Lai Mai-Yu v The Attorney General [1977] HKLR 382; Yue Wah Chuk Richard Gunawan Rosa v McKeon Brendan Hugh, DCCJ 7088/2003, 7/11/2006[10]. 31.在Tayleur v Wildin, Kelly CB在305頁說:
32.Bramwell B同意上述的話。他在305頁也說:
33.Trainor法官在Lai Mai-Yu第390至391頁說得更為明白:
34.本案至為關鍵的,是郭成員跟著的裁決。雖然租約根據6月5日的通知書在2012年7月5日中止,業主在7 月11日,以租客未有繳付由7月1日起的租金為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郭成員引用Lord Goddard CJ在Clark v Grant [1950] 1 KB 104第105至106頁的法律原則[11]。該案例的有關段落如下:
35.引述過以上的法律原則,郭成員隨著在第36段說:
36.在第二份判案書,郭成員就上述的關鍵裁決,只是重申他在第一份判案書第36段所說,和作出這樣的補充:
本庭的意見 37.本庭同意郭成員的裁斷,業主在6月5日發出的中止租約通知書,有效地在2012年7月5日中止租約。業主不能在7月1日另發通知,單方面把中止租約的期限,延伸至2012年8月1日。 38.業主在租約終止後,卻在7月11日申請追收欠租,並以欠租為由要求收回物業管有權。郭成員裁定,業主的意圖是明顯同意給予租客新租賃,而郭成員根據法例給予租客因欠租而藉訴訟沒收租賃權的濟助,租客又遵從命令繳納欠租並獲得沒收租賃權的寬免,租客的意圖也是明顯同意新租賃。本庭認為郭成員在引用Clark v Grant案的法律原則時,作出錯誤的裁斷,與本案無爭議或不應有爭議的事實,有重大的落差。換言之,郭成員推斷業主與租客雙方的意圖,與整體的證據不符。 39.本庭認為整體的證據顯示,業主在租約在7月5日中止後追收欠租,是出於錯誤理解他們的法律權利,絕對沒有同意給予租客新租賃的意圖。不然的話,業主就不會在7月1日,發出另一個通知書,把中止租約期限延至8月1 日。再者,業主追收欠租的目的,明顯不過是要收回處所,是以業主接連以不同的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 (LDPD 1675/2012與本案) 。租客方面,也根本沒有接納新租賃的意圖,租客在7月1日和8月14日,都發出過中止租約通知書,要中止租約。 40.正如Trainor法官在Lai Mai-yu第391頁所說:
41.本案的業主和租客,從沒有就新租賃存有一致的意見,業主在錯誤下追收租金,不能被視為有給予新租賃的意圖。郭成員在LDPD 1675/2012作出的寬免濟助,不能被引伸為雙方同意接受新租賃的意圖。業主在6月5日發出的有效中止租約通知書,已經在7月5日把租約中止,在中止租約後錯誤收取租金,不能因此恢復已中止的租約。租約既已在7月5日中止,之後就不存在業主有權藉欠租沒收租賃權,或法庭藉寬免濟助恢復已中止的租約。 42.郭成員在關鍵問題上的裁定,明顯犯錯,本庭必須改正推翻。 本庭的命令 43.本庭頒布命令,郭成員在11月15日撤銷業主收回處所管有的申請,本庭予以撤銷。本庭作出聲明,業主在2012年6月5日的租約中止通知書有效,租約在2012年7 月5日中止。 44.郭成員在2012年8月8日在LDPD 1675/2012作出的命令,並非本上訴的範疇,本庭毋需也不宜對此作任何命令。 45.業主在2013年10月18日的「上訴陳述書」,除了要求頒令收回處所管有權,還要求額外的命令,包括: (1) 頒令租客歸還業主曾退回$8,903.30的租金; (2) 頒令租客賠償自2013年4月至業主最終收回單位期間的佔用費; (3) 頒令租客賠償自2012年7月或8月至業主最終收回單位期間市值租金,與租客已付租金/中間收益的差值; (4) 頒令沒收租客的按金。就這些索償,業主要求在上訴加入新證據,聲稱新證供都是在原審的裁決之後產生,所以法庭應准許他們上訴時引入。 46.本庭閱讀過擬引入的新證據,就第 (2) 項租客究竟何時交還物業,和第 (3) 項在空置期間 (這本身就有爭議) 處所的市值租金差額,都是具爭議的事項,爭議應交由土地審裁處在考慮文件和口頭證供後裁決,上訴法庭不能只憑業主單方面的舉證裁定。故此,本庭拒絕業主在上訴引入相關的新證據。本庭就上述 (1) 至 (4) 項申請,發還土地審裁處審理。 47.業主又要求本庭裁定租客的母親在本案作假證供,並轉介給律政署作刑事檢控。郭成員在第二份判案書[14],就業主有關的指控,有考慮和處理,不認為租客行使假證供。本庭不干預郭成員的意見,本庭不認為業主說郭成員偏袒租客的指控成立,拒絕作出任何轉介給律政司。 訟費 48.由於業主上訴得直,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判業主可得原審、覆核、申請上訴許可和本上訴的訟費,由租客支付。如果與訟各方在暫准訟費命令頒布7天內,沒有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更改,這命令將成為絕對的命令。 49.業主以每小時$200計算,索取588小時的訟費,另加其他開支,合共$142,286.60。本庭不擬用簡易程序評定合理的整筆訟費,交由聆案官評定。 50.本庭拒絕Ngai Ngok Pang的申請,把訟費只判給他一人。業主是以Ngai Ngok Pang和Ngai Yu Ling兩人的名義進行訴訟,訟費應判給兩人,至於兩人之間如何分配獲判的訟費,是他們私下的事。
第一申請人 (第一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申請人 (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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