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敬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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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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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本案被告人鍾敬康承認案中兩項製造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二)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及四)。 控罪一,案發於2016年1月16日,控罪二之案發日期為2016年2月2日,控罪一及二之案發地點同為香港新界洪水橋石埗路丈量約份第124約地段第1110號。 控罪三及四,案發日期均為2016年2月3日。控罪三涉及內含501克可卡因的572克固體,控罪四涉及內含1,027.12克可卡因的1,170.12克固體及內含8.38克可卡因鹽酸鹽的10克固體。 控罪三的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天水圍沙洲里路,控罪四之案發地點與控罪一及二同。控方指,被告人於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日期,於所指案發地點製造可卡因毒品,並於控罪三及四的案發日期,於控罪所指的地點,販運控罪三及控罪四所指的毒品。 案情指出,於2016年2月3日凌晨,新界北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二隊人員於田廈路一帶執行反販毒活動任務。同日凌晨0時18分,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於沙洲里路近燈柱FA1090位置,截停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當時車上並無其他乘客,警員命令被告人下車,警員隨即搜查私家車,搜查期間,警員在私家車司機位地台搜出一紅色背心膠袋,內藏25包懷疑為可卡因的白色晶體,警員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說「阿Sir,啲可卡因毒品係我嘅。」當時被告人身上攜有三部手提電話及現金3,290元。車上的毒品,即控罪三的標的物,即內含501克可卡因的572克固體。同日0時40分,警方搜查附近石埗路丈量約份第124約地段第1110號的一間兩層高鐵皮屋建築物上層,被告人的住所,即控罪一、二及控罪四的案發地點。 抵達上址時,被告人的女友葉女士於走廊出現,警方發現於房間內一個工作檯上有一紅色膠袋及一黃色拉鏈袋。紅色膠袋內有38包懷疑為可卡因的物品。黃色拉鏈袋上有一包懷疑是可卡因的物品,拉鏈袋內有18包懷疑為可卡因的物品。此外,工作檯上還有4盒用以「裂化」鹽酸可卡因或其他可卡因鹽而製成的可卡因鹼(俗稱「霹靂」)的碳酸氫鈉(即梳打粉),及曾被用作處理和已裝可卡因的器具,包括電子磅、刀、毛巾、手套、錫紙包、金屬篩子、連蓋金屬鍋、電磁爐、錘子、封口機及可再封膠袋等。 於處所房間內搜獲的懷疑可卡因毒品,即控罪四所指的內含1,027.12克可卡因的1,170.12克固體,及內含8.38克可卡因鹽酸鹽的10克固體。 警員以製毒罪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說「啲毒品同工具係我嘅,唔關其他人事。」 法證事務部化驗師到場視察,證實上址曾經進行可卡因鹼製作過程。 被告人於同日下午的一警誡錄影會面中說: (1)於今年1月16日,一名被告人在一尖沙咀酒吧認識的「阿雄」著被告人到田廈路埃索油站公廁側邊地下拾起一個內有可卡因的膠袋,著被告將可卡因煮成霹靂可卡因。被告人取過物品後,便返回案發的鐵皮屋,以電磁爐及梳打粉將可卡因煮成320克霹靂可卡因,之後分成小包,按「阿雄」指示拿回公廁放下。是次,「阿雄」給了被告人3,000元報酬; (2)於2月2日下午,「阿雄」再聯絡被告人,「阿雄」同樣著被告人到公廁取可卡因,被告人取得可卡因後,返回家中,以同一方法將可卡因煮成霹靂可卡因。於晚上十一時許完成後,被告人再按「阿雄」指示,把煮好的毒品分成每包24克的小包,約六十多包。當晚約12時,「阿雄」著被告人拿25包放回公廁,被告人在途中被警方拘捕。「阿雄」這次給了被告人8,000元報酬; (3)警方於被告人住所檢獲的器具及梳打粉,是被告人購買作煮可卡因之用。 經化驗後,法證事務部化驗師證實: (1)於私家車上搜出的25包物品,為內含501克可卡因的572克固體; (2)在被告人住所工作檯上搜出的物品:-
於2016年2月,含可卡因的固體平均零售價為每克1,073元,含霹靂可卡因的固體為每克1,658元。於私家車上檢獲的可卡因的當時零售價為996,492.64元。於被告人住所內檢獲的可卡因及鹽酸可卡因,當時零售價為1,950,788.96元。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於2013年因兩宗案件,就著三項控罪被法庭定罪,有關定罪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兩項無牌管有及出售酒精類飲品。 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於香港出生,現年32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曾任職地盤工人、侍應及開辦快餐館,至2014年開始失業至今。被告人已婚,被捕時與父母及長者同住於新界天水圍洪水橋。 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承認案中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公帑,他承認控罪,表現出悔意。辯方指被告人於警誡會面紀錄中主動向警方承認控罪一,即案發於2016年1月10日之製造毒品罪,被告人一直與警方合作,表現悔意。 就著控罪二、三及四,辯方指被告人於2月2日製毒後,按指示把毒品帶到公廁途中被警方截停,警方於被告的私家車內搜出控罪三的危險藥物,其後將被告帶返處所,並搜出控罪四涉案的危險藥物。被告於被捕時已即時承認控罪,表現合作,並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進一步且詳細的招認。辯方指被告人並非案件的主腦或主謀,他是受「阿雄」影響而犯罪,辯方指被告是因愚蠢,受到金錢引誘而犯法,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指被告人自2015年12月下旬便已失業,被告人本可跟父親從事裝修工作,但因被告人的父親受傷,被告人亦因此失業。被告人本欲於酒吧找尋工作機會,但因此而認識案中的「阿雄」,被告人欲向「阿雄」求助,要求「阿雄」介紹正當的工作給被告人。但最終,「阿雄」卻提出要求被告人為他製造毒品,被告當時為急於償還欠下財務公司的十多萬元欠債,被告人最終愚蠢地接受「阿雄」的建議。辯方指,被告人便是於上述情況下,於2016年1月16日按「阿雄」的指示到一廁所取得可卡因毒品,並按「阿雄」的吩咐購買工具、材料返回處所製作可卡因毒品。 辯方指,於「阿雄」於2月2日再度指示被告人製作毒品時,被告人已向「阿雄」表示,他不可以長期為「阿雄」製毒,但「阿雄」卻要求被告人最後一次為他製毒,被告人便按照「阿雄」吩咐取得毒品,將可卡因製成霹靂可卡因,並收取了8,000元的報酬。 辯方指,被告人的家人(即被告人的父母及姐姐)均於庭上支持被告人,被告人於去年7月於荔枝角收押所與妻子正式結婚,妻子於去年9月為被告人誕下一兒子。辯方指,被告人案發前一直參與教會聚會,案發前的數年,被告人亦有探訪露宿者和派發衣物給露宿者,作出扶貧敬孝的善事。 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父母、姐姐及一位牧師的求情信函。辯方指,被告人於2016年9月2日於東區法院初級偵訊聆訊時,表示他不承認控罪,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CACC 418/2014)及Amdou Maikido Abdoulkarim(CACC 327/2015),是於2016年9月2日同日頒下判詞。按本案的情況,被告人應因他承認控罪,而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原因是被告人於初級偵訊表示不承認控罪時,當時為2016年9月2日(即吳文南案頒下判詞的同一日),按當時情況,被告人應不知道上訴法庭已就著認罪刑罰扣減作出新的判刑指引。 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數量及其性質、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及二(製造危險藥物罪),眾多案例指出,製造危險藥物罪較諸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更為嚴重的罪行,因此,刑罰亦應較販運危險藥物為重。 法庭於量刑時,應考慮製造危險藥物案情所披露的規模大小、所涉毒品的份量,以及工具,以至可以製成毒品的數量。就著控罪一而言,就著被告人製造危險藥物的數量,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以「阿雄」提供的可卡因製造了320克霹靂可卡因。 而就著製造危險藥物的規模,與及有關處所可以製作危險藥物的數量,事實上,控罪一與控罪二的規模大小,以至所使用的工具,以及有關處所可以製作毒品數量的規模,均與控罪二無別。控罪二案情披露,被告人是於控罪二的案發日期,於涉案的處所製作了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可卡因毒品。 如前述,控罪一和控罪二,就著涉案處所製造危險藥物的規模大小、所使用的工具,以至可以製成毒品的數量,控罪一及控罪二,就著案情而言,規模大小均無分別。從案情所見,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可以於涉案的處所製作大量的可卡因毒品。 就著控罪一,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得到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量刑下調至10年監禁。 就控罪二,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0年監禁。被告人應因他承認控罪,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本席將刑罰下調至十三年另四個月監禁。 就著控罪三及四,兩項控罪均涉及可卡因毒品的販運,按AG v Rojas([1994] 1 HKC 342),販運海洛英毒品的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就著販運可卡因毒品的量刑指引,本席參考了女皇訴劉德明與其他人([1990] 2 HKLR 370)與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 控罪三涉及501克可卡因毒品,按量刑指引,販運400至600克毒品,量刑起點應為15至20年監禁。考慮了控罪三的案情與及涉案毒品的數量,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十七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本席將刑罰下調至十一年八個月監禁。 控罪四涉及1,027.12克可卡因與及8.38克可卡因鹽酸鹽,根據量刑指引,販運600至1,200克毒品,量刑基準應為20至23年監禁。本席以22年監禁作為控罪四的量刑基準,並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十四年八個月監禁。 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被告人的家人所面對的困難,與及被告人父母的情況,均非輕判理由。 法庭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就著被告人過往參與教會聚會,與及探訪露宿者、派發衣物給露宿者等善行,法庭不認為,法庭應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刑罰扣減。 辯方指被告人主動向警方承認控罪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問及他何時認識吩咐他製作的老闆時,被告人答說是於一個月前,那警員於進一步追問下,自然是會問及被告人首次為「阿雄」製作毒品的時間,那被告人便答說是於1月16日。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的情況,是於控方完全沒有掌握任何有關製毒的證據情況下,被告人主動向警方作出招認,本席亦不會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認罪刑罰扣減。 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予被告人監禁10年;控罪二,監禁十三年另四個月;控罪三,十一年另八個月;控罪四,十四年另八個月。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控罪三及控罪四,被告人所販運危險藥物,都是被告人於控罪二製造危險藥物控罪所製作出來的可卡因毒品。當然被告人於製作毒品後,按「阿雄」指示,把控罪三的毒品運送到別處,這是增加了製作毒品罪的罪責。 法庭考慮了四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認為,一合共17年監禁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四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罰,同期執行。而控罪一及二刑罰中的兩年四個月監禁,與控罪三及四的刑罰分期執行。 被告人就著四項控罪,所須服刑的總刑期為17年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