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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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由一宗企圖“爆竊”罪行引發,案發地點是在西貢輋徑篤路麻南笏81號屋(“81號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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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1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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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本案由一宗企圖“爆竊”罪行引發,案發地點是在西貢輋徑篤路麻南笏81號屋(“81號屋”)。 2.屋主梁先生夫婦和兩名傭人在81號屋居住,屋內裝有一系列的防盜系統,包括防破玻璃警報系統、動態偵測系統及8支閉路電視鏡頭。 3.如81號屋的玻璃遭人大力或以電鑽撞擊,防破玻璃警報系統便會響起。當有物體移動,動態偵測系統會被觸動;而24小時運作的閉路電視亦可以讓屋主在睡房監控到81號屋的花園及大閘的狀況。 4.2015年9月21日,凌晨約3時30分,81號屋的防盜系統發出警報。梁先生從閉路電視看見兩人從屋苑範圍攀越大閘到馬路後逃離現場。 5.閉路電視的記錄顯示在當日凌晨2時9分至2時57分,有人在81號屋周邊花園及屋外徘徊。凌晨3時31分及32分,即防盜系統發出警報後不久,有兩人急步由花園樓梯攀越大閘離開81號屋。 6.事後發現81號屋廚房的玻璃被打破,而窗鎖亦被破壞。警方在現場檢獲一條藍色毛巾,一把黃色手柄大鉸剪及一支鐵筆。圍牆外山坡位置有一支水及兩團紙巾。離開81號屋約500米的垃圾站有一隻包成球狀的白色勞工手襪,內有兩對藍白色勞工手襪;一個口罩及一破爛黑色襪褲,而襪褲附有其中一名被告人(楊杰)的頭髮。 7.案發後約7分鐘,一輛由輋徑篤路左轉西貢公路的私家車TG2943被警員截停。申請人(張智恆)是TG2943的司機,而楊杰和另一名被告人梁瑞昭則分別坐在後座左、右邊的乘客位上。當時申請人身穿黑色短袖T恤、藍色牛仔褲、黑色涼鞋;楊杰身穿灰藍色長袖恤衫、綠色長褲、黑色波鞋;而梁瑞昭則戴有眼鏡、無穿上衣,但穿有藍色牛仔褲,白色波鞋及手抱一個背囊。梁瑞昭的右腳波鞋上有一個用絲襪製成的黑色鞋套。他的背囊內有他的身分證、兩部電話、一對手套、一個口罩、一個用絲襪製成的黑色頭套及兩片絲襪殘餘物。 8.TG2943的前座乘客位上有一個釣魚袋,內有魚杆和釣魚工具、右後座乘客位地氈上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對藍色勞工手套。車尾箱內有一隻女裝黑色絲襪、一個黑色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T恤、一條黑色短褲和一條黑色襪褲。 9.就上述事件,申請人、楊杰和梁瑞昭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們都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1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楊杰和梁瑞昭改為承認控罪。申請人最終亦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34個月。 11.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7年2月14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但他仍不服,並於2017年2月23日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2.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刑期中2個月,不計算在其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立場及證據 13.控方指申請人是在知情下負責監察及接載楊杰和梁瑞昭往返爆竊現場。因此,申請人是和楊杰及梁瑞昭共同犯案。 14.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背景事實外,控方的證據主要是一些監視行動的證據。 15.該些監視證據顯示在2015年9月20日晚上9時,有兩名男子在旺角登上申請人駕駛的TG2943。申請人將TG2943駛往油麻地文成街及停泊在近文英街的路旁後,車上三人一起離開TG2943。 16.同日晚上9時50分,申請人和兩名男子再登上TG2943後,申請人駕駛TG2943前往佐敦道方向。 17.同日晚上10時21分,申請人駕駛TG2943和兩名乘客沿西貢公路駛進輋徑篤路。三分鐘後,申請人駕駛TG2943駛出輋徑篤路並沿西貢公路駛往北港路。當時,TG2943只有申請人,沒有乘客。 18.其後的約4小時(即晚上10時44分至凌晨2時32分),申請人駕駛TG2943在西貢附近徘徊。申請人絕大部分時間都將TG2943停泊在不同地點及在車內等候。晚上11時至凌晨1時24分,申請人更是全程在TG2943內等候。 19.2015年9月21日凌晨3時32分,申請人駕駛TG2943進入輋徑篤路,當時車上只有申請人。五分鐘後,申請人將TG2943駛離輋徑篤路時,楊杰和梁瑞昭已在車上,結果他們同被截查及拘捕。 20.和警員會面時,申請人有就他在案發當晚的行動作出解釋。申請人指在2012年認識楊杰,而在涉案當晚8時多,楊杰知悉申請人準備去西貢釣魚時,要求申請人送他一程,因為他要去西貢朋友家BBQ。晚上9時,申請人在油麻地接楊杰時,梁瑞昭亦在場,但申請人表示不認識他。其後申請人駕駛TG2943和楊杰及梁瑞昭一起前往西貢,並在輋徑篤路口讓他們下車。申請人續稱在晚上10時抵達西貢碼頭,並在該處釣魚一直至翌日凌晨2時。申請人亦指他釣魚期間下雨,故他離開碼頭前往麥當勞吃東西。當時楊杰致電他,問他Party完了後,可否載他一程。結果在約凌晨3時30分,他駕駛TG2943前往輋徑篤路口接載楊杰和梁瑞昭,但不久便被警察截停及拘捕。 21.控方的立場是案件的無爭議證據及環境證據足以導致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申請人協助楊杰和梁瑞昭犯案,和他們是同謀。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22.申請人對控方的證據沒有重大爭議。他的立場是被楊杰欺騙,並是在無辜的情況下接載他和梁瑞昭前往西貢犯案而遭牽連。 23.在作供自辯時,申請人重申案發當晚當楊杰知悉他打算前往西貢釣魚後,便要求申請人在旺角接載他前往西貢BBQ。申請人指當他接楊杰時,梁瑞昭亦在場,而由於他們表示肚餓,故他們三人先前往文成街一餐廳用餐,至晚上9時50分,才一起乘坐TG2943前往西貢。 24.申請人指在晚上10時21分,當TG2943駛入輋徑篤路離路口約300米時,楊杰表示已到達目的地,並和梁瑞昭一起下車。 25.申請人重申他隨後駕車前往西貢碼頭,並拿了魚鈎、手排及魚餌前往西貢碼頭釣魚,但其後因為手排的魚絲用完,故要返回TG2943再拿一個新的手排魚絲。申請人指當時因為下雨及雨勢漸大,他上車後便留在車上玩手提電話,並在不經意下入睡。 26.申請人指兩小時多後他睡醒時,他留意到雨勢減弱而他亦感到肚痛,故拿着雨傘前往西貢海濱廣場如廁,之後再到碼頭釣魚,但因為沒有收獲,故決定離開。 27.申請人指在凌晨1時54分返回TG2943後感到肚餓,故駕車前往麥當勞吃東西。當他在麥當勞門口時,接到楊杰的來電,並問他在甚麼位置釣魚及可否在離開時,再接送他和梁瑞昭返回旺角,因為派對已完結。申請人指他告訴楊杰會逗留多一個小時釣魚,並約定會在凌晨3時15分在他們下車的同一地點接他們。 28.申請人續稱用餐完畢後,約在凌晨2時29分再上車,並轉到輋徑篤碼頭釣魚至凌晨3時。申請人聲稱因為沒有收獲,天氣不好,魚絲、魚餌也差不多用完,故決定離開前往接楊杰二人。他指是在凌晨3時15分抵達約定的地方。當時他見不到楊杰二人,故致電給楊杰,但電話響了一會便斷線。結果他等了10多分鐘後,楊杰二人才出現及上車,並表示要到旺角宵夜,但不夠三分鐘後便被警員截停。 29.申請人指他對車內搜出的可疑物品全不知情。 30.就錄影會面記錄和他的證供不吻合之處,他的解釋是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有錯,原因是他當時緊張,而在事後得知警方的監視記錄,再回想事件,才能準確說出真相。 原審法官的裁決 31.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和他的證供有甚多不吻合的地方。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說從晚上10時至凌晨2時都是在西貢碼頭釣魚,但作供時卻說因下雨,故大部分時間都是在車內睡覺。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是隱暪他單獨在車上長時間一事。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的證供有眾多不合理的地方,包括他聲稱在凌晨3時15分雖然楊杰沒有接他電話,但他仍然等候楊杰和梁瑞昭。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當時應該不能肯定他們會出現。 32.原審法官不接受辯方的說法並認定申請人並非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絕非是前往西貢釣魚及在不知情下順路接載兩名“爆竊”匪徒。 33.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在和警員會面時所作的無罪解釋。原審法官認為以所有證據考慮在內,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是夥同兩名“爆竊”匪徒前往西貢一帶進行“爆竊”。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是負責接載匪徒前往西貢,並在現場附近等候及在事成後接載他們離開現場。原審法官裁定因為楊杰和梁瑞昭“爆竊”事敗,而申請人要駕車接載他們逃離現場。 34.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5.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申請人沒有列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他只是泛指原審法官錯誤地不接納他的證供,並裁定他和楊杰及梁瑞昭共同犯案。他指原審法官沒有給予他疑點的利益,故不服定罪。在其給法庭的信件,申請人承認自己有不可逃避的責任自招嫌疑,並表示願意面對監禁的刑罰。但他表示對事件後悔,並力稱事發時失業,故一時貪心收取朋友1,000港元作為接載他們的租車報酬。申請人同時表示在事件中,他只是扮演司機角色,沒有直接參與或在有計劃及知情下共同犯案。申請人要求法庭酌情減刑。申請人更表示他在原審時的自辯證供並非是全部真相,他指是楊杰叫他接載他們去追收一筆朋友的欠款,並答應會給他1,000港元作報酬。申請人重申他沒有直接參與罪行,而只是點對點接載他人,卻無辜被牽涉在內。申請人更指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沒有給予他足夠協助,特別是大律師沒有將他當時的健康狀況知會法庭,令他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討論 36.楊杰和梁瑞昭在2015年9月21日凌晨時分企圖“爆竊”81號屋,但因為事敗而乘坐申請人駕駛的TG2943逃離現場是不爭事實。無爭議的證據亦證明申請人是在較早前駕駛TG2943接載楊杰和梁瑞昭至“爆竊”現場。 37.本庭應先指出楊杰和梁瑞昭兩名“爆竊”匪徒根本不可能容許一名不知悉他們罪行的無辜人士接載他們往返犯案現場。難道他們不害怕別人知悉其犯罪勾當或在未事成時申請人已駛回巿區? 38.本庭不能忽視楊杰和梁瑞昭是因為在“爆竊”81號屋期間,該屋的防盜系統發出警報令他們的罪行曝光而要急速逃離現場,而在逃離時他們更只能將部分“爆竊”用具拋棄。本庭亦不能忽視當時梁瑞昭上身沒有穿上衣,而一隻腳的波鞋上更有一個用絲襪製成的鞋套。如申請人是不知情者,他對當時的情況不可能不產生懷疑,更不會企圖即時將兩名“爆竊”匪徒接離犯罪現場。如申請人不是知情者,楊杰和梁瑞昭兩名“爆竊”匪徒亦不會在緊急逃離現場時,傳召申請人駕車前往接載他們。 39.案發時,申請人是管有接載“爆竊”匪徒的TG2943,而車上包括車尾箱內都有和“爆竊”有關的物品,但申請人未能合理解釋該些物品的來源。 40.根據警員的監視證據,申請人當晚根本沒有釣魚,他只是長時間在午夜時分在“爆竊”現場等候,而更能在“爆竊”匪徒事敗及在緊急逃離時,立刻企圖用車接載他們離開犯案現場。 41.申請人聲稱和楊杰相約在凌晨3時15分將他們接走,根本不可能是真相。如楊杰和梁瑞昭能成功進入81號屋“爆竊”,他們理應會在屋內逗留一段不短時間。楊杰不可能會要求申請人在凌晨3時15分在現場接走他們。 42.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申請人的證供有極多不合理之處,亦和他的錄影會面記錄多處不符。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43.根據案件無爭議的證據及控方提供的環境證據,推論申請人是在知情下和楊杰及梁瑞昭一起企圖干犯“爆竊”罪行是唯一和無可抗拒的結論。 44.申請人指自己沒有直接參與計劃亦非是在知情下和他人共同犯案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他指審訊不公平亦沒有任何基礎支持。 45.申請人是在知情下接載楊杰和梁瑞昭往返“爆竊”現場,方便他們犯案。申請人等同和他們共同犯案。申請人的罪責和楊杰及梁瑞昭的罪責相同。在上述情況下,裁定申請人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絕對是正確和合理的裁決。 46.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更新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47.“爆竊”罪行是嚴重的罪行,而該罪行亦日漸普遍。雖然申請人和楊杰及梁瑞昭只是被裁定企圖“爆竊”罪成立,但他們沒有完成“爆竊”行動原因並非他們改變主意,而只是他們犯案時啟動了81號屋的警報系統,令他們知難而退。因此就判刑而言,申請人的罪責和“爆竊”罪行沒有分別。 48.涉及住宅的“爆竊”罪行嚴重,原因之一是該等罪行會令要面對“爆竊”匪徒的受害人蒙受極大恐慌(見HKSAR v Ng Wai Hung [2003] 2 HKLRD 338案)。該等罪行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即使被告人沒有任何犯罪記錄或其他加重罪責因素(見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案)。申請人和其同謀是有計劃犯案,而案件更涉及多人夥同犯案。申請人有兩項犯罪記錄,其中一項是串謀詐騙。上述因素都是加重罪責因素。再者匪徒糾黨“爆竊”西貢地區獨立屋的情況,不但普遍,更是日趨嚴重。法庭有責任作出具足夠阻嚇的判刑,避免情況繼續惡化。 49.以案件的背景及犯案經過,原審法官採納3年量刑基準已屬輕判。原審法官更因申請人同意部分無可爭議的控方案情而給予他2個月的刑期扣減,亦是對他寬大的處理方法。 50.整體而言,申請人被判的34個月刑期不但絕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再沒有扣減餘地。 51.因此,本席亦駁回申請人就更新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52.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全無可爭拗論據支持,屬浪費法庭時間。因此本庭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刑期中兩個月不計算在其應服的刑期內。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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