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泓鑫(又名李志泓)

Case No.DCCC 2/2026[2026] HKDC 16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2026

[2026] HKDC 1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泓鑫(又名李志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輔
日期:  2026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談立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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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i)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ii)  第二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

2.被告人同意案情摘要後,本席裁定他面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2025年3月26日晚上約6時40分,ABDUL Waheed(「控方第一證人」)到訪其朋友位於香港九龍土瓜灣鷹揚街6號某樓層A室的朋友住所(「A室」)。他將自己的褲子(「該褲子」)放在床上,並將背包(「該背包」)放在A室門口附近。其後他與朋友離開A室。

4.案發時,該背包載有9本護照及現金港幣10,000元。該褲子的右邊褲袋內也放有一張持有人姓名為控方第一證人妻子AFSHAN Waheed(「控方第二證人」)的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號碼XXXX XXXXXX X2004)(「該信用卡」)。

5.同日,晚上約9時34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美國運通的訊息,顯示該信用卡被用作進行欺詐交易。

6.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與朋友返回A室,發現單位門戶打開並有撬痕,A室內有被搜掠的痕跡。

7.經點算後,該背包(價值港幣500元)、9本護照、現金港幣10,000元及該信用卡(「被盜物品」)不見蹤影。案件報警處理。

8.該信用卡的交易紀錄顯示,於2025年3月26日晚上約9時35分,該信用卡於香港九龍九龍城真善美村至真樓地下11號的7-11便利店(「該便利店」)被用作進行一筆金額港幣5,000元的交易。

9.鷹揚街6號附近設有閉路電視鏡頭,該鏡頭拍攝到被告人身穿啡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鞋,於2025年3月26日晚上約8時44分離開涉案大廈。

10.馬頭圍邨水仙樓設有閉路電視鏡頭,該鏡頭拍攝到被告人身穿相同衣著,並戴上黑色鴨舌帽。

11.該便利店鋪設有閉路電視鏡頭,該鏡頭拍攝到於2025年3月26日晚上約9時34分,被告人使用一張卡進行付款。

12.2025年4月16日,被告人被拘捕和警誡。

13.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尋回9本持有人姓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護照。隨後,控方第一證人證實該9本護照是被盜護照,屬於他本人所有。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14.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A室後,偷竊案中被盜物品。

第二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15.案發時,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他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價值港幣5,000元的貨品的款項,從而向牛奶有限公司的職員取得該等貨品。

被告人的背景

16.被告人現年36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2021年與前妻分開,現與67歲母親一同居住。案發前任職水吧從業人員,月入港幣18,000元。被告人自2023年已經失業,該失業狀況發生在其上一次判刑完畢之前;出獄之後,他亦未能重新找到工作。辯方稱被告人經濟窘迫,但他出於面子,不願向母親金錢求助。

17.在求情階段,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及其前僱主劉先生的求情信,被告人的求情信顯示他的深切悔意。被告人在獄中不斷反醒,不斷回想年紀老邁及身體狀況愈差的母親,痛狠錯失與母親相處的時間。他承諾法庭絕不會重犯,立志改過自新。他懇請法庭能輕判他,讓他早日回到家中照顧母親。馬大律師向本席透露,母親十分希望出庭支持被告人,但礙於行動不便,未能出席。另一方面,馬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於劉先生的安盛工程公司工作負責售賣建築零件、配件作裝修工程之用。前僱主劉先生讚賞被告人工作態度表現良好、勤奮好學、深得同事讚美,他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人改過機會,給予輕判。

刑事定罪紀錄

18.被告人共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與本案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類同的定罪,他於2021年9月被判處22個月監禁。另一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為盜竊罪,他於2021年1月被判處兩星期監禁。另一些本席關注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牽涉使用及管有偽造香港身份證和涉及偽製流通紙幣的控罪,判刑日期為2024年11月19日,他一共被判處25個月監禁。

辯方輕判請求陳詞

19.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向本席作出以下輕判請求陳詞:

(1)  被告人並非事前周密預謀犯案,屬於機會主義犯案;他獨自行事、沒有攜帶武器,當中不涉及犯罪集團參與。

(2)  雖然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僅有一項與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類同的紀錄,該紀錄距離本案相隔4年,辯方明白法庭可能因此調高量刑起點,但懇請法庭接納被告人並非慣犯。

(3)  就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馬大律師援引The Queen v Chan Yui Man(未經編纂,CACC 36/1988),並陳詞指一般沒有特別需要加刑的情況下,牽涉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辯方懇請法庭能夠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4)  就第二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馬大律師援引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2013] 5 HKLRD 242,並陳詞指上訴庭在該案例確認,在一般簡單涉及信用卡欺詐案件,無論是使用偽造信用卡或是被盜的實體信用卡,量刑起點為3年或以下是合適的。辯方認為本案信用卡欺詐情節簡單,懇請法庭採取相對較低的量刑起點。

(5)  被告人還押期間已經深切反省,明白罪行嚴重。他與前妻離異對其造成持續心理打擊。他現有穩定女友,任職中藥材店。被告人曾入圍金茶王比賽八強,他對法庭承諾出獄之後,會改過自新及希望從事奶茶製作行業。被告人的母親亦計劃重開茶餐廳,給予被告人就業及一展所長的機會。

(6)  被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署指派律師之後,在首個有法律代表的提訊日便認罪,故此希望法庭能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

(7)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將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20.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循公訴程序定罪,法定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入屋犯法罪侵害住宅居所的安全,對居民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感造成衝擊,法庭判刑必須具備阻嚇作用。

21.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2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未經編纂,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列出一系列加重刑期的因素,包括:

(1)  犯案手法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涉及使用重型的工具或器材;

(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

(3)  罪行針對價值可觀的處所或貴重的財物為目標;

(4)  犯案人是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機會主義者;

(5)  犯案者過往有定罪前科,特別是涉及相同控罪的定罪紀錄;及

(6)  犯案人同時干犯了多項的控罪。

23.被告人並非初犯者,他有一次同類型罪行紀錄及一次與不誠實罪行相關的紀錄,但他不算是慣匪。被告人獨自行事、沒有攜帶武器,當中不涉及犯罪集團參與。雖然被告人並非事前周密預謀犯案,但本席認為他不屬於機會主義形式犯案。

24.涉案的地點並非公眾地方,屬住宅物業,除非是住宅物業的住客或有合理因由的訪客,否則一般人不會隨機在別人的住宅物業出現。被告人稱約了女朋友在案發現場附近,由於他早到了,女朋友便要求他幫忙到涉案樓宇取回物件的說法十分牽強,本席難以接受。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突然發現犯罪機會,突然萌生貪念犯案的機會主義者。

25.再加上,涉案單位有被搜掠的痕跡。被盜竊物品包括價值港幣500元的背包、9本護照、現金港幣10,000元及信用卡。除了該9本護照外,其餘被盜竊物品並未能尋回。信用卡為十分重要的個人資產及十分容易被盜用。盜竊信用卡的人士要預期法庭必然會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以儆效尤。此外,被告人盜取一共9本護照,被告人曾有使用或利用虛假身份證的前科。可幸的是,9本護照已經被尋回,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26.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量刑起點下調至2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27.第二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循公訴程序定罪,法定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信用卡欺詐類罪行,會損害商業交易及支付系統的信任,法庭同樣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案第38段中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或以下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在第39段中亦指出,在涉及信用卡的詐騙案中,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潛在損失的風險,故實際損失並不一定是最重要的量刑考慮因素。

28.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未經編纂,CACC 189/2018),上訴庭指出,信用卡欺詐罪行需要威懾性的判刑,以保護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並根據具體情況對信用卡公司和持卡人造成的損失和不便對犯罪者進行懲處。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導致受害公司有損失,亦造成卡主不便,對信用卡運作系統也有負面影響。

29.本案只涉及使用一張被盜的實體信用卡及進行一筆金額港幣5,000元的交易,並不涉及大規模運作或犯罪集團參與。

30.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量刑起點下調至18個月監禁。

31.本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雖然本案兩項罪行時間緊密相連,第二項控罪所使用的信用卡,正是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當中從住宅單位盜取所得的信用卡。但是被告人使用盜竊回來的信用卡短時間內在同一天再次犯案,毫無疑問加重了他的罪責,法庭認為把兩項控罪的刑罰全數同期並不合適。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3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合計的總刑期為29個月監禁。

32.除此之外,在全面考慮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相關上訴庭頒發的量刑指引後,本席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作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最終判刑為29個月監禁。

( 李國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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