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秀國又名王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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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8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和第三項每一項均是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四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以下簡稱「偷渡罪」)。 2.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四項控罪, 但否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在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亦按照主控官的要求, 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這兩項控罪不能進行聆訊。 案情 3.2015年2月18曰, 被告人連同一位名叫「阿軍」的人從中國大陸偷渡來港。他們匿藏在一架貨車過境, 於當日晚上大約11時到達大埔區, 然後躲藏在山坡上。 4.2015年2月19日, 被告人及阿軍與另外一位名叫「江門仔」的人會合。江門仔帶領他們乘坐巴士前往清水灣, 然後走到大環頭村進入受害處所進行爆竊。 5.受害處所是一個3層高別墅式的獨立屋, 由一對外籍夫婦及他們的2歲大嬰兒和家庭傭工一起居住。2015年2月19日下午約3時, 他們離家外出, 臨走前鎖好全部門窗, 只是工人廁所的窗門仍是打開。當他們在同日晚上約7時回家時, 他們發覺大屋的後門被人打開, 屋內遭人搜掠, 失去大量東西, 於是立即報警。 6.警務人員在同日晚上大約7時12分到達受害處所。在了解情況後, 4名警員到該處所的後山展開搜索, 查找可疑人士。他門首先在距離受害處所大約20米的山坡上發現一個黑色盒和一個黑色袋, 內裡裝有一些財物。4名警員於是分成兩人一組繼續上山搜尋。在距離受害處所大約50米的山坡上, 其中兩名警員發現被告人及兩名在逃人士。當時在被告人的腳邊有一個啡色袋。 7.被告人和兩名在逃人士看見兩名警員便逃走。當兩名警員截停被告人時, 被告人作出反抗, 但最終被警員制服。當時被告人身上帶著另外一個啡色袋。 8.受害處所的兩名戶主其後確認, 警員尋找回來的3個袋和一個盒均是裝載著他門的財物, 總值是不少於港幣82,601元。除此之外, 他們經點算後發現尚有價值不少於港幣72,500元的財物從受害處所被人偷去。 9.被告人在被捕時及在後來接受錄影會面時在警誡下作出招認。他承認在2015年2月18日與阿軍一起躲藏在貨車偷渡來港(第四項控罪) 。來港後, 阿軍致電聯絡江門仔, 然後江門仔帶他們去爆竊。他承認與江門仔一起闖入受害處所偷竊, 阿軍留在屋外把風。他們在屋內搜掠大約10或10多分鐘。他偷走了兩部筆記電腦和兩部平板電腦, 把它們裝載在一個從屋內拿取的啡色袋。後來阿軍通知他們有人正在回來, 所以他們便離開, 匿藏在山坡上, 等待入黑後才離開。被告人承認在他的背囊內搜出的手套及電筒, 是用來爆竊的工具(第一項控罪)。 犯罪紀錄 10.被告人有4次定罪記錄共涉及6項控罪, 其中包括2項搶劫罪, 和4項偷渡罪, 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08年5月20日, 因為一項偷渡罪, 被判處監禁21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人現年40歲, 祖籍吉林, 未婚, 在中國大陸接受教育至中三, 來港前在深圳一間工廠任職電工, 月入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的父親現年70歲, 是一名退休農民, 患有心臟病。被告人有一兄一姊。 減刑陳詞 12.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每月支付人民幣1,000元供養父親。除此之外, 由於父親患有心臟病, 被告人借下很多債項為父親醫病, 因而被債主追債。他的同鄉阿軍建議他來港工作賺取更多的金錢, 因此, 他與阿軍偷渡來港。律師強調, 被告人來港之前不知道會參與爆竊。律師又指出, 雖則受害住所被偷去很多物品, 被告人親手處理的東西只是兩部電腦、兩個平板電腦, 和一部相機等共值大約3萬多元的物品。律師強調, 被告人只是爬窗進入受害住所, 沒有使用工具, 犯案的手法並不專業。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被告人認罪, 而且被告人的父親在過往兩個月曾經兩度暈倒,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好讓被告人早日返回家鄉探望父親。辯方律師引用The Queen v Chan Yui Man案[1]和HKSAR v Hau Yau Tung案[2]來幫助本席釐定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13.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14.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Yiu Kuen[3]; HKSAR v Po Yan Chuen[4]及HKSAR v Wan Ka Kit[5]。 15.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不論被告人來港之前是否經已計劃進行爆竊, 在進入受害處所之前, 他經已與阿軍及江門仔達成犯罪協議, 一起行動。因此,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再者, 被告人是為了搵快錢而干犯本案, 這不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肯定, 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導致本席不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 16.至於定量方面, 這項控罪是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干犯這種罪行的成年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犯罪紀錄, 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Chan Yui Man案;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6]; HKSAR v Ng Wai Hing[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8]。 17.基於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8.本席繼而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案[9], 上訴庭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
20.在本案中, 被告人和他的同黨從受害處所偷走的財物總值超過港幣150,000元, 只有大約價值港幣82,601元的財物尋回, 其他的財物失去。被告人聲稱, 他親手偷去的財物只是價值大約3萬多元。但是這一點對他沒有幫助, 因為他與江門仔及阿軍共同行事, 被告人的罪責伸延至所有失去的財物。不過, 雖則被偷去的財物價值超過港幣150,000元, 但是本席認為這個價值並不是大至鄭偉佳案所指的「龐大財物」, 因此, 本席不會因應這一個因素而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 21.本席亦同意,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及他的同黨進行爆竊時使用工具。即使在被告人背囊中尋獲的手套和電筒, 也只是一般的爆竊用工具, 不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22.被告人有犯案前科, 但不涉及入屋犯法罪, 而最後一次干犯不誠實罪行的時間經已是在2002年。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的犯罪紀錄而加刑。 23.不過, 被告人連同阿軍及江門仔犯法, 分工合作, 阿軍負責把風, 他和江門仔落手。根據鄭偉佳案,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因此, 本席將被告人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9個月。 24.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人從他的過往經驗必然清楚知道, 偷渡來港會被判處即時監禁, 更何況他干犯了嚴重的入屋犯法罪。就著被告人父親的健康狀況這一點, 被告人犯案之前經已清楚知道父親患有心臟病。他必然知道, 一旦犯法被捕, 他就沒有機會繼續照顧或探望父親, 但被告人不理會或漠視這個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不可能在接受刑罰時可以因為這個理由得到減刑優惠。 25.就著第一項控罪,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承認控罪, 他可以獲得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罰沒有扣減的空間。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26.就著偷渡罪, 上訴庭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存有極為強烈的人道理由或非常特殊的環境, 否則即使犯案人認罪及沒有案底,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15個月: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找不到偏離指引的理據, 更何況這次是被告人第5次干犯這項控罪。辯方律師呈交的Hau Hoi Tung案顯示, 對第3次干犯偷渡罪的犯案人在認罪後判處監禁21個月是恰當的刑罰。本席見不到被告人可以獲得較輕刑罰的理據。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1個月。 27.本席現考慮兩項控罪的刑罰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28.本席注意到HKSAR v Tong Fuk Sing案[11]的判決。在該案中, 上訴庭說明, 除非有強烈人道理由, 否則偷渡罪和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在HKSAR v Wang Quanwen案[12], 上訴庭確認Tong Fuk Sing案的判決, 但提醒法庭依然需要考慮所有刑期的整體性。 29.在本案中, 本席完全找不到兩項刑期不全數分期執行的原因。反之, 本席認為, 不作出分期命令便不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再者, 本席亦不認為47個月的總刑期是過高。因此,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1] CACC36/1988。 [2] CACC39/2002。 [3] [2002] 1 HKLRD 712。 [4] CACC232/2001。 [5] [2006] 3 HKLRD 9。 [6] [1993] 1 HKC 215。 [7] [2003] 2 HKLRD 338。 [8] CACC79/2010。 [9] CACC 338及379/2007。 [10] [1989] 1 HKLR 142。 [11] CACC216/1999。 [12] CACC263/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