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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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當中四項,即控罪二及四至六,均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 11(1)(b) 及 (4) 條。被告人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就這些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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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2023 [2024] HKDC 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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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共六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2.被告人承認當中四項,即控罪二及四至六,均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 11(1)(b) 及 (4) 條。被告人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就這些控罪罪名成立。 3.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三,在控方的申請及被告人的同意下,本席頒令這兩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兩項控罪繼續起訴被告人。 相關案情 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四項控罪均發生在非住宅物業,案發地點都青衣區,都是建築地盤內的臨時辦公室,所偷取的都是手提電腦,分別發生在2022年5月、7月、8月及9月。 5.控罪二發生在新界青衣長輝路30號建築地盤1樓臨時辦公室。2022年5月14日,巴馬丹拿建築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工程監督把辦公室的門鎖好後離開,直至2022年5月16日他返回辦公室時發現失竊,三部分別放在辦公室內的書桌上、沒有上鎖的抽屜內及書架上的手提電腦不見了,共值16,000元。 6.控罪四發生在青衣青康路「青康路北公營房屋發展計劃(第一及第二期)」建築地盤1樓臨時辦公室。2022年7月30日雄偉(張氏)有限公司的管工把兩部手提電腦放入辦公室內一個櫃的抽屜內,抽屜用密碼鎖鎖上。2022年8月1日他返回辦公室時發現失竊,該抽屜被撬開,該兩部放在抽屜內的手提電腦不見了,共值19,000元。 7.控罪五發生在與控罪二的同一地盤。2022年8月29日晚上創基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的工程師把地盤內的4樓臨時辦公室的門鎖上後離開,直至2022年8月30日早上他返回辦公室時發現失竊,辦公室其中一面牆的木板鬆脫,放在辦公室內的五部手提電腦不見了,共值37,800元。 8.控罪六發生在青衣青康路長青邨青松樓外的建築地盤地下的臨時辦公室。2022年9月3日The Lab (Asia) Limited的物料檢測員把辦公室的門鎖上後離開,直至2022年9月3日他獲同事告知辦公室發生失竊,他確認放在辦公室內的檯上的一部手提電腦(價值16,000元)及一部電話不見了。 9.被告人於2022年9月5日在青衣永順街被拘捕。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干犯上述四項控罪,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包括:
過往定罪紀錄 10.案發前,被告人有兩次定罪紀錄,涉及共五項罪行,當中四項是「入屋犯法」罪,其餘一項是未依期歸押。最後的出獄日期是2021年4月17日。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年36歲,中三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8歲大女兒,妻子多年前過身,兩人與被告人的父母同住。父親在地盤工作,母親是家庭主婦。 12.辯方謝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於被捕前的職業是地盤雜工,日薪1,000元,但疫情期間,開工不足,收入減半,父親的收入也同樣減少,他和父親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經濟問題是被告人干犯本案的主因,而犯案地點都在他的居所附近。 13.謝大律師指被告人承認控罪,反映他的悔意,節省法庭、控方及警方時間,被捕時也已即是坦白認罪。被告人知道干犯本案愧對父母,要父母代為照顧女兒,加重父母負擔。他已靜思己過,將來要做個守法的人,請法庭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在整體量刑原則下,盡量輕判,讓他能盡早出獄,與家人團聚,重新投入社會工作。 14.謝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及其母親。被告人在信中指他的妻子在4年前因病去世,他感到前路茫茫,不知所措,過了幾年黑暗日子。被捕後他深刻體會到家人的關懷及包容,令他有所反省,也因為要父母代為照顧女兒而感到愧疚,將來會重新振作,積極面對人生,肩負養育女兒的責任,希望法庭寬大處理。母親在信中表達她希望法庭顧及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盡量輕判,讓被告人早日回家照顧女兒。 15.謝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判案書:The Queen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及HKSAR v Leung Wai Yau DCCC 922/2009。 判刑 16.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CACC 79/2010);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見Wong Man CACC372/1992及Lui Kam Chi)。 17.本案中,儘管每一項爆竊罪都是獨立案件,於不同時間及地點發生,但考慮到案件都發生在青衣區,都是建築地盤,而且,幾個月內發生,所盜取的都是手提電腦,本席認為無需就每一項爆竊罪訂出不同的量刑起點。 18.案中的爆竊罪全部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基於 Wong Man及Lui Kam Chi案,本席採用兩年半(30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19.然而,案中有加重刑責因素。雖然就每一項控罪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周詳計劃或使用重型工具,但被告人在數個月內在青衣區內干犯四宗爆竊案;而且食髓知味,就控罪二及控罪五僭入同一地盤干犯;並且以地盤內的辦公室為目標;於深夜或凌晨時分入手;立心偷取值錢物品,最後偷取了多部手提電腦。即使就控罪六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是路過時干犯,但倘若他沒有查探門鎖的狀況,他根本不會知道該密碼鎖並沒有鎖上,顯然,他查探密碼鎖時,就是要查探僭入的可行性。毫無疑問,被告人並非機會主義爆竊者,而是專業、連環賊人,顯示被告人犯案的慣常性,這些都是加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香 CACC 11/2020第 14 段及HKSAR v Fan Kit Hung CACC 62/2009)。據此,本席把每項爆竊罪的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達至33個月)。 20.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共四項爆竊罪的定罪紀錄,屬屢究屢犯之積犯。本席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加刑原則,就每項控罪再加刑3個月(達至36個月)。 21.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認罪折扣扣減後,就每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4個月。 22.本案涉及四項在5個月內發生的案情簡單的非住宅物業爆竊罪,本席認為總量刑起點應為5年3個月(63個月)監禁,經過三分之一認罪折扣扣減之後,為42個月。 23.為達致42個月刑期,本席把控罪四、五及六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 24.故被告人就四項控罪共被判處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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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