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29/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September 2008 before 鄧國楨 VP, 楊振權 JA, 馮驊 J.

Criminal law – arson – sentencing – appeal – domestic dispute – whether 6 years and 6 months manifestly excessive – mitigating factors – whether impulsive offence under provocation warrants reduced sentence – arson in residential building – whether sentencing guidelines appropriate for domestic arson cases – deterrence – aggravating and mitigating factors – aromatherapy oil as accelerant – no prior convictions – applicant as main victim – Hong Kong Court of Appeal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reduction from 6.5 years to 4 years – appeal allow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6.5-year sentence for arson in a domestic setting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Sentence appeal allowed; sentence reduced from 6 years 6 months to 4 years

Cited by 101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429/2007[2008] 2 HKCLRT 235[2008] 2 HKCLR 235[2008] 2 HKCLRT 240[2008] HKCLRT 24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Sep 2008
Judge鄧國楨 VP, 楊振權 JA, 馮驊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2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42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7年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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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龔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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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8年9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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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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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龔伯富和妻子為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01-107號利泰大厦9樓101室(“該居所”)的註冊業主。他們和三名兒女在該居所同住。

2.2006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該居所發生火警,雖然火勢很快遭撲滅,但申請人和幼女都受燒傷。幼女全身2% 受二級程度燒傷,主要在右腳腳趾,但已完全康復。申請人則全身30% 受二級程度燒傷,但大部份在可以遮蓋部位。申請人容貌無損,行動亦不受影響。

3.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而縱火罪。他否認控罪,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會同陪審團審理。結果,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6年半。

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獲准就定罪或判刑上訴。就判刑申請孔慶碩大律師代表申請人,但就定罪申請,申請人沒有大律師代表,親自行事。開庭時,申請人表示放棄就定罪的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而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判刑的申請。

控方證據

5.控方主要證據源自案發時在現場的申請人兩名子女。

6.申請人的女兒目睹申請人將一支香薰油斟倒在該居所的客廳中間。期間,申請人和子女有些爭吵。女兒對申請人說,“你要死,就自己跳樓死”;兒子則說,“係你自己畀人呃晒啲錢先嘅”。申請人則極為激動及惱怒並表示沒有人理會他的感受。其後申請人拿出一張報紙,用手執一角及用打火機燃點另一角,並將燃燒的報紙拋在地上,引致地上的香薰油起火。

7.申請人的兒子隨即衝入廁所取水撲救,並在10分鐘內將火救熄。

8.申請人的子女都力稱目睹申請人有將香薰油斟倒在地上並燃點報紙及將燃燒報紙拋在地上。申請人的女兒更指申請人斟倒及燃點香薰油的整個過程長達10分鐘。申請人的兒子則指火勢輕微,他亦只需用兩盆水就能將火救熄。

9.其後申請人被警員拘捕。警員問申請人為何該居所會着火,申請人有重複承認說,“係我放嘅”,“係呀,係呀,係我放嘅”。

10.資料顯示案發時申請人因參與香薰油推銷生意損失10多萬元,導致家庭經濟困難,及和妻子、子女關係破裂。女兒不會和申請人交談,只會用字條和申請人溝通。

辯方證據

11.申請人否認故意縱火並指火災是意外做成的。

12.申請人指案發當晚曾飲米酒,但不受其影響。申請人承認子女有對他說過一些不敬語言,但他並沒有惱怒。其後申請人打算在客廳吸煙及同時為香薰座加油,故手持已燃點的香煙及香薰座由睡房行出客廳,但女兒突然由廚房行出客廳碰到申請人。結果打翻其手持的香薰座導致火警。由於申請人已放棄就定罪的申請,故本庭無需深究申請人在原審時的答辯理由。

上訴理由

13.孔大律師強調本案起因是家庭糾紛,不涉及預謀,黑社會或報復行為。孔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是一時衝動下犯案,故6年半的判刑明顯過重。

14.孔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把有關的減刑因素考慮在內。孔大律師所指的減刑因素包括:

(一)    申請人有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故大大減省了 審訊所需的時間;

(二)    申請人沒有犯案前科;及

(三)    事件中申請人30% 身體受二級程度燒傷而要  留院超過3個月。

討論 – 針對判刑的申請

15.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厦縱火,都可能做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

16.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17.上訴法庭在The Queen v Shum Hon Kai & another [1988] 2 HKLR 341案指出,如被告人在夜半時份在多層住宅大厦的單位縱火,8年的量刑基準並非不適當。該案案情顯示被告之一因未能向受害人追回欠款而遷怒於受害人並用電油在受害人的住所縱火,目的是報復。

18.孔大律師援引Chau Yuk-kuen v R CACC 402/1980案支持其立場。該案被告人戀上受害人,但其後遭受害人遺棄。案發當天,被告人前往受害人的居所時,發現受害人和另一女子一起。在雙方爭吵期間,被告人遭歐打及侮辱,導致面上及手臂都受傷。在極怒下,被告人返家取得一罐火水並將火水斟倒在受害人住宅的大門前,然後放火。

19.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被告人是在極度困擾及一時衝動下犯了縱火罪,而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4至5年。

20.Tsoi Tin v R CACC 659/1976案,被告人是一工廠工人。他因工餘時躺卧在車牀下而遭看更責罵。被告人上前襲擊該名看到更,而後來更在工廠廠房灑火水及放火。被告人被判入獄8年。上訴庭認為8年判刑過重,考慮到被告人一事衝動而案發時更受藥物影響,加上他沒有犯案前科,上訴庭最終將8年判刑減至5年。

21.R v Tsang Chu CACC 462/1986案,被告人因求職不遂而在清晨時份聯同一群人先恐嚇看更及將他捆綁後繼而將電油彈投入一片場,導致約15,000的財產破壞損失。上訴法庭認為4年的判刑正確。

22.孔大律師援引的另一宗 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案,的被告人因和父親爭拗而在發洩怒氣時將可燃燒液體斟倒在家中的傢具上及放火。雖然火勢很快受控,但申請人的行為明顯會威脅到其父親及其他住客的人身安全。上訴法庭認同原判時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

23.本庭已考慮過多宗有關案例,誠如本庭在上文所述,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紏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本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需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24.本案不涉及黑社會行徑,更和恐嚇勒索無關。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溫淑芳指申請人縱火的目的是報復。本庭對該說法有保留。假若申請人是報復,他理應有計劃及在子女不在場或睡覺時犯案,但他並非這樣做。本庭認為本案只屬家庭紏紛,申請人是在極憤怒及一時衝動時犯案。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一名性格暴躁的人,有關的心理醫生報告亦顯示申請人有酒患而酒精會減弱他的自控能力。申請人醉酒時會極容易變得惱怒而會和妻子爭吵。

25.本案明顯是申請人受酒精影響及受子女一些不敬言行所激怒而一時衝動做出一些極不理智及可能會導致極為嚴重後果的罪行。

26.本庭無意作出任何言論將申請人的罪行描述為無足輕重,更不會因該理由而減輕申請人的罪責。但本庭認為案件有甚多的求情因素。

27.除了上文所述,本案屬家庭紏紛和黑社會、恐嚇和報復都無關外,申請人的罪行亦是和他的性格不相符。申請人在案發當晚的特殊行徑除了是因為受酒精影響外,亦受其子女的不敬言行激怒而引發的。

28.控方的證據顯示,申請人的13歲女兒不但對申請人沒錢支付電話費令她無電話可用而感不滿外,更向申請人說,“你要死,就自己跳樓死”,而其19歲的兒子亦指責申請人遭人騙去全部金錢。

29.當時申請人因為不理智地參與香薰油的銷售業務而導致財政狀況極為緊絀。申請人的困境和感受,不但不獲家人諒解,更遭家人責備及嘲笑。

30.申請人是在上述情況下及一時衝動下作出了極為不智的行為。

31.除了女兒受輕傷外,申請人是唯一另外一名在事件中受傷的人。申請人的傷勢亦遠較其女兒的傷勢嚴重,需要留醫三個月。

32.事實上,申請人在事件中是主要的受害者。除身心受損外,事件更可能導致申請人和家人的關係更加疏離。當然火災亦必會導致申請人家庭的一些經濟損失。

33.本庭認為申請人縱火使用的是香薰油,其嚴重性應該較使用汽油,天拿水或火水等易燃液體為輕。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年過半百,但沒有犯罪前科。

34.假若申請人是積犯多次干犯縱火罪,法庭必會採納HKSAR v Lo Po Tah [1998] 3 HKC 485案同樣的嚴厲刑罰,以保護公眾利益。本庭認為本案有值得法外施恩的因素。本庭希望申請人能汲取及牢記本案帶出的教訓及會對家庭採納更積極及負責的態度。

35.考慮到案件的各項求情因素,雖然申請人所犯的罪行性質嚴重,但原判的6年半刑期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4年的判刑已足夠。

36.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他的上訴得直,其刑期由6年半減至4年。

(鄧國楨) (楊振權) (馮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立本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溫淑芳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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