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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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袁子曦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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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10/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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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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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7月14日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穎忠律師行律師Mr Jackson Ho Wing Chu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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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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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袁子曦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是警方人員於2017年1月10日下午約1時39分,在九龍深水埗南昌街與通州街的玉器市場附近將被告截停後,在其右褲袋內找到四十小包毒品。經化驗之下確認該四十小包總共載有6.37克混合劑,內含4.78克海洛英鹽酸鹽。警誡之下,被告承認知道身上管有的是海洛英,他是在當日被捕之前不久在南昌街與醫局街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以港幣2,500元購得。被告更承認管有該等毒品以作非法販運之用。

討論

3.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已因為高等法院的判斷達成共識。根據劉德明(CACC 230/1989)一案所訂的量刑指引,是次涉及之毒品屬於10克以下的類別,可處兩至五年監禁。辯方建議是次控罪涉及的毒品應處之刑期量刑起點為3年,控方亦沒有任何異議。本席接納於此案件中亦無任何理由不予追隨,所以本席會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其他求情理由

4.控辯雙方同意有關於危險藥物的一小部分是被告用作自用。根據上訴庭的案例(包括周俊生一案(CACC 135/2011,[2012] 2 HKLRD 1121),法庭在處理相類案件時,如果裁定被告管有之毒品部分是作自用,法庭可以酌情予以減刑;視乎案件減刑幅度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不等。法庭得考慮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參考周俊生一案的判詞第19段)。

5.由於控辯雙方在此案中皆同意在被告身上搜得的毒品中,有少部分是被告作為自用,所以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不能完全排除這種說法有一定之根據。但根據毒品的包數及被告被捕時的情況,本席決定將量刑起點下調至30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會將刑期再次遞減三分一,所以是次的刑期為20個月監禁。

其他考慮之因素

6.本席亦留意到被告是一個37歲的成年人,倚靠綜援維生,同時亦有多次犯罪紀錄,其中大部分皆與毒品有關,其中四宗更為販運危險藥物。對上的一次是在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與本案相同的控罪被判入獄38個月。本席亦考慮到代表律師所提及的被告身世,認為當中並無任何特別理由可令本席更加酌情減刑,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被判入獄20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