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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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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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在2013年9月9日上午6時許,警員發現被告在九龍油麻地永星里附近形跡可疑。截停及搜查下,警員發現被告的牛仔褲左褲袋內有一支「V」型膠飲管,載有粉末,思疑是危險藥物,在另一邊褲袋則發現「星旺酒店」匙卡,被告聲稱是1501室的。警誡下,被告承認剛從酒店拿一些可卡因吸食完。警方後來發現該匙卡事實上是「永星酒店」2101室的,「永星酒店」以往名稱是「星旺酒店」。警方調查下,該房間是由另一張姓男子租用。被告聲稱張是朋友,在房內睡覺,因有一些「冰」,不敢說實話。 3.警方其後在該2101室發現張在內睡覺,在檯上則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4.58克固體內含3.33克可卡因,另有一個膠明可再封膠袋,載有0.69克晶狀固體內含0.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一個電子磅及17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警誡下,被告聲稱上述毒品屬他所有,膠袋及磅是用作分成小包出售給朋友,他在酒店房間自己製作。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販運用途。 4.被告現年31歲,過去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最後一次在2013年10月因管有擬可吸服危險藥物的工具被判入戒毒所,於2014年3月獲釋。 5.譚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未婚,是運輸工人,散工形式,日賺約500元,過往並無同類販運紀錄。被告認罪,深感悔意,亦與警方充分合作,他表明不再犯事,望予以輕判。 6.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已定下販運「冰」毒量刑指引,10克以下可判以3至7年監禁。而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可卡因則可採納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的指引,即10克以下可判以2至5年監禁。 7.本案涉及0.66克「冰」毒及3.33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已分別可各判以3年監禁。當然,判刑並非純粹以數學計算。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Kin Kau CACC 269/2009一案中亦考慮到,在處理兩種危險藥物時,可考慮相互的判刑指引作比較。在比較及粗略計算下,販運一克「冰」毒與兩克可卡因的判刑相若,應用在本案中,可考慮為販運可卡因總約為3.33加0.66乘2(即4.65克可卡因)或是0.66加3.33除2(即約2.3克「冰」)。 8.引用上述案例,判刑大約為3至3½ 年監禁之間。本席亦考慮到譚大律師指出,小部分毒品作自用,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CACC 135/2011作考慮,但本案中亦涉及電子磅及17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在整體證供的考慮下,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可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9.因此,被告就此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以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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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