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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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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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在2014年6月23日晚上7時許,警員在九龍彌敦道603號新興大廈巡邏時,發現被告在1509室大閘附近,當見到警員時卻立即回頭,想返回單位。警方於是截查被告,在他的右前褲袋搜獲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貼有寫上「5/40」的貼紙,內載有5粒黃色膠紙包裹的毒品。化驗後證實為1.78克混合物,內含1.27克海洛英鹽酸鹽。另有40粒藍色膠紙包裹思疑毒品,是7.2克混合物,內含5.08克海洛英鹽酸鹽。在警誡下,被告聲稱用來自己食用。被告身上有12,990元及兩部電話,上述毒品估值約為6,400餘元,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3.被告現年45歲,過往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3年12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其他控罪,共判4個月監禁。代表被告的曾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是地盤散工,月入約10,000元。案中的毒品約一半為自己食用,控方對此說法並無異議,立場中立。被告認罪,深感悔意,望予以輕判。 4.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海洛英或以下,應判以2至5年監禁。本案牽涉6.35克海洛英鹽酸鹽,已約可判近4年監禁。可是,上述毒品約一半為自用,考慮案例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HKLRD 6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CACC 135/2011,毒品全部或自用,可減刑副度應為基本量刑的10-25%。 5.考慮被告的背景、上述毒品的總份量及自用的比例等等,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26個月監禁。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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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