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輝

Case No.DCCC 48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8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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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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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8月12日上午9時44分
出席人士: Ms Lorina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ON Jee-quan Freddy,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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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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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林家輝,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被告承認,他於2013年3月22日,於香港新界元朗康景街H2501號燈柱,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41克可卡因的20.82克固體。

3.案情指出,於案發當天晚上約9時30分,便衣警員看見被告人從新界元朗鈞德樓橫過馬路。被告當時不斷左右張望,表現緊張,形跡可疑。警員於元朗康景街近燈柱H2501截停被告人,並向被告人查問、搜查。

4.警員搜查至被告人身穿的牛仔褲左前袋時,發現有物件隆起。警員帶被告人到警車,於警車內進行進一步搜查。

5.最後,警員於被告人身穿的內褲裡,搜到一個橙色、印有 “Extra” 字樣的香口膠袋,內有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再裝有十七個內藏有白色固體的透明再封膠袋。

6.警員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最後有關白色固體,經化驗後,證實為20.82克固體內含14.41克可卡因。按街頭市價計算,涉案的可卡因每克價值956元,涉案的可卡因總值港幣20,577元。

7.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辯方溫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年邁的父親因曾中風,健康情況欠佳;被告的母親為主婦。被告曾接受中六教育,他曾從事地產顧問、學徒工作。

9.辯方呈遞有關被告人的青山醫院醫療文件。辯方指,被告人曾於2011年到青山醫院,就著他的精神健康問題求診,但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與吸毒無關。

10.就著涉案的14.41克可卡因毒品,辯方指,當中3克可卡因是供被告自用。被告承認,他是替朋友處理毒品。

11.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於投身社會工作後,他便開始接觸毒品。最後,被告是受朋友影響,而干犯案中的毒品罪。自被告被捕後,被告表示他已得到一教訓,並願意戒除毒癖,重過新生活。

12.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家誠(譯音)([2011] HKCA 381)一案指出,販運海洛英毒品的判刑指引〔即劉德明([1990] 1 HKLR 370)一案中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至8年監禁。辯方於案中指,被告人涉案的毒品當中3克是供被告人自用,控方對辯方此說法亦沒有異議。

13.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CACC 135/2011年)一案判詞第19段指出:「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法庭需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14.法庭於本案量刑時,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數量、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毒品數量,引用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案中5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下調至監禁40個月。

15.辯方提出,控方亦不爭議,被告是打算將案中毒品當中3克作自用。法庭考慮了周俊生一案,就著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刑罰幅度扣減的討論。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可給予被告人額外8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因此再將刑罰從監禁40個月,下調至監禁32個月。

16.眾多案例指出,販運危險藥物案是極其嚴重的案件,犯案者除非是極其年輕(extreme youth),否則年輕不能被視作輕判理由,被告亦已是一19歲的年輕人,不可視為極端年輕,他於社會亦有一定的工作經驗。法庭認為,法庭不應再就著被告人的年紀,作進一步刑罰扣減。

17.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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