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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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38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8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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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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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7年3月23日下午3時2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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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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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陳志德先生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6年5月3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南坑排36B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67克甲基安非他明鹽酸鹽的8.99克晶狀固體。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地址內的第三號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30克甲基安非他明鹽酸鹽的22.00克晶狀固體。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於審訊後,被陪審員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於2016年5月31日,警務人員於元朗南坑排36B外截查正在踏腳踏車的被告人。被告人不理會警務人員,繼續踏腳踏車離開,要經過追逐及糾纏後,警務人員才制服被告人,而在過程之中,其中一名警務人員受傷流血。在被告人的前褲袋,警務人員找到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第一控罪所指的毒品,即共重8.99克的晶狀固體,內含8.67克甲基安非他明鹽酸鹽,即俗稱「冰」。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毒品是作為他自己吸食之用。

在被告人位於上述地址的第三號屋的住所內,警務人員找到一個銀色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五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即共重22克的晶狀固體,內含21.30克甲基安非他明鹽酸鹽。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冰」是作為他自己食用,與他的兒子及兒子的女朋友無關,當時被告人的兒子及其兒子的女朋友也在屋內。警務人員在屋內找到兩個電子磅,一個是壞的,而另外一個可以使用。亦找到26個細尺寸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控方指案中的毒品案發時的市值為9,359元,及一個人吸食「冰」的每日劑量為0.1至0.6克。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在錄影會面中,指案中的約20克「冰」是他以2,800元向一個人買回來,作自己吸食之用,因為其中三包潮濕及骯髒,所以拿出去更換。案中的電子磅是他用來量毒品的重量,因為買回來的毒品常常重量不足。細尺寸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是他用來包裝買回來的毒品,目的是防潮。他從事運輸及替工工作,每月收入一萬多元。他每日吸食「冰」的份量可達至4克。

被告人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辯方證人指出她曾向被告人購買玉石約四次,每次300至400元,而這些玉石都是以類似在被告人家裡找到的26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所包裝。案中的相片亦呈現出被告人家裡有綠色類似玉石的物體。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5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毒品無關,最後一次是於1990年7月23日,因恐嚇勒索及偷取電力,被判處感化12個月。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的最後一次刑事記錄已是在1990年,即26年之前的事。就第一項控罪,辯方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及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指出,如販運的「冰」份量為0至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最低的量刑起點處理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審訊中,同意案中大部分的案情,節省審訊的時間。

就第二項控罪,辯方大律師提交了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案例予法庭參考,要求法庭就此項控罪,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辯方大律師曾經指出,被告人為一名癮君子,而被裁定有罪的第一項控罪中的毒品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當法庭指出並不接受當中的顯著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人所自用時,辯方沒有就此作出進一步的行動。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有二女一子,並呈上被告人本身、其前僱主、其女兒及其妻子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有四名孫兒,並道出自己的工作及吸毒的情況。其他的信件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被告人及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案件在高等法院排期的時候,已經表示承認管有兩項控罪中的毒品,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就第二項控罪,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認罪的刑期寬減。

判刑

根據上訴庭在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譚伊真案就販運「冰」所訂立的判刑指引,如「冰」的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8.67克「冰」,量刑基準應約為6年5個月監禁。本席並不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有任何的有效求情理由,遂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6年5個月。根據Mok Cho Tik案,就管有危險藥物而言,如果有關的危險藥物真正為被告人所自用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冰」的份量足有21.30克,份量一點也不少。這些「冰」在案發的時候,任意地放在被告人家裡的地上,完全沒有收藏或鎖上。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因此,被告人是一名販運者。綜合這些情況,再加上涉及的「冰」毒的份量,本席認為有一個很高的潛在風險第二項控罪中的毒品會落在其他人的手中。在考慮了案件的情況及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後,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將其提高為30個月監禁,以反映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

被告人的案件是於2016年9月2日,由裁判法院交付予本法院處理,而香港特別行政區吳文南(CACC 418/2014),即上訴法庭就不同時段認罪的不同刑期扣減的比例所訂下的案例也是於同日頒下,本席因此認為就第二項控罪,應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全三分一刑期寬減,遂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20個月。

如果被告人是販運兩項控罪的「冰」的話,即共29.97克「冰」,量刑基準會是約8年4個月監禁,本席當然記著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只是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在考慮了案件的所有情況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6年10 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