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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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經修訂的「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1年9月1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麼地道與碧仙桃路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48克晶狀固體(“涉案毒品”)。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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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022 [2023] HKDC 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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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經修訂的「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1年9月1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麼地道與碧仙桃路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48克晶狀固體(“涉案毒品”)。 承認案情 2.於2021年9月13日約01:00時,警員22971(“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在尖沙咀麼地道及碧仙桃路交界執行警車巡邏職務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被告發現警員後走入金域假日酒店,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尾隨被告,並約於01:33時在酒店停車場截停被告。在搜身期間,警方在被告的內褲前方找出一個膠袋,載有涉案毒品。被告身上擁有港幣34元的現金。 3.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涉案毒品是自用的。被告期後於錄影會面中表示:
4.政府化驗所核證涉案毒品的重量。專家估計涉案毒品的價值為4,523.76港元。 5.被告同意管有涉案毒品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現時64歲,案發時單身,因本案被拘捕後,於2022年8月與女朋友結婚。案發前與姐姐同住,家人關係良好。辯方同意經歷認證書的表述,被告有小學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裝修散工,月入13,000港元,沒有領取綜援。被告有吸食冰毒的習慣。 7.被告有五項定罪記錄,當中有三項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橫跨1987年至2011年間。最後一次定罪涉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於2011年6月22日被判共64個月監禁。 討論 8.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9.毫無疑問,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嚴厲懲處是必要的。上訴法院在Tam Yi Chun[1]一案指出相關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應判予3至7年監禁。 10.據上述的量刑指引,本案控罪涉及5.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經考慮,本席採納5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即62個月監禁)。 11.本席考慮到被告最近一次有關毒品的刑事定罪已是12年前,而被告在2014年5月刑滿後已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再者,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橫跨20多年,不算是頻密。因此,本席並不會把被告的過往紀錄看作本案的加刑因素。 涉案毒品作為自用 12.辯方求情時提出部份涉案毒品作被告自用,辯方再經考慮後,清晰地陳述不會依賴亦不要求本席考慮Liu Ming Sze[2]及Choi Chun Wo(蔡進和)[3]案例內提及的「顯著比例」,即被告吸食的分量未達到案例闡述的「顯著比例」。相反,辯方要求法庭行駛剩餘的酌情權,給予酌情扣減。 13.就此,辯方向法庭提出多項理據支持其立場,包括:
14.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及呈遞的案例;本案案情(尤其是被告被發現和拘捕的情況、搜身的結果、被拘捕後和警誡下的解釋),本席同意被告自用涉案毒品的説法不符合Liu Ming Sze及Choi Chun Wo案例中提及的「顯著比例用作自用用途」。 15.然而,本席接納被告會吸食部分涉案毒品,雖不屬於「顯著比例」,但認爲屬於法庭行使的剩餘酌情權的情況。 16.本席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情況,從5年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中扣減2個月的刑期。 認罪扣減 17.被告是在約2022年8月表示不認罪和在法庭排期審訊之後,即在2023年4月24日才通過法律代表表示認罪。 18.就著為何被告在排期審訊和較後的階段才表示認罪,辯方表示並力陳:
19.本席考慮過被告的陳詞以及辯方在法庭上的補充,認為被告所提及的原因並不足以解釋時間上的延誤。雖然疫情為業界進行探訪帶來困難,但正如辯方同意,除了親身探訪,法律代表與當事人可從其他非面見方式溝通和索取指示。按照辯方提出的時序,明顯當中有約7個月的時間讓被告知悉協商結果和作出指示。可惜該7個月的時間白白被浪費。辯方表示被告明白他與之前的律師溝通不足,辯方亦同意被告和之前的律師均有責任。 20.本席認爲整體的情況是不理想的。辯方雖努力作出解釋,但本席認爲此延誤是可以避免的,而被告有足夠時間在較早階段表示承認控罪。被告需就著延遲作出認罪表示負上責任。 21.故此,本席不會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本席參考了Ngo Van Nam[4]案例,行使酌情權,就著被告認罪給予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總結 22.綜觀以上討論,本席下令,控罪的量刑基準為5年2個月監禁(即62個月監禁)。因部分涉案毒品是被告作自用,本席行使酌情權,扣減當中2個月的刑期至6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於審訊前約2星期才表示認罪,本席給予被告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刑期為45個月監禁。 23.除了上述因素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的因素或空間。 24.因此,本席判處被告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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