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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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經修訂的「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1年9月1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麼地道與碧仙桃路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48克晶狀固體(“涉案毒品”)。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2022[2023] HKDC 6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022

[2023] HKDC 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政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3年5月10日
出席人士: 梁蘊莊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志霖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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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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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經修訂的「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行陳述指稱被告於2021年9月1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麼地道與碧仙桃路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48克晶狀固體(“涉案毒品”)。

承認案情

2.於2021年9月13日約01:00時,警員22971(“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在尖沙咀麼地道及碧仙桃路交界執行警車巡邏職務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被告發現警員後走入金域假日酒店,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尾隨被告,並約於01:33時在酒店停車場截停被告。在搜身期間,警方在被告的內褲前方找出一個膠袋,載有涉案毒品。被告身上擁有港幣34元的現金。

3.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涉案毒品是自用的。被告期後於錄影會面中表示:

(1) 他以港幣3,000元購買涉案毒品。

(2) 他是一名裝修工人,日薪為港幣700至1,400元不等。每月工作13至14天。

(3) 他有十多年吸食冰毒的習慣,是一名重度冰毒使用者。

(4) 他每天需要吸食冰毒,若沒有工作,會吸食毒品。

(5) 他所購買的涉案毒品足夠他吸食4至5天。

4.政府化驗所核證涉案毒品的重量。專家估計涉案毒品的價值為4,523.76港元。

5.被告同意管有涉案毒品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現時64歲,案發時單身,因本案被拘捕後,於2022年8月與女朋友結婚。案發前與姐姐同住,家人關係良好。辯方同意經歷認證書的表述,被告有小學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裝修散工,月入13,000港元,沒有領取綜援。被告有吸食冰毒的習慣。

7.被告有五項定罪記錄,當中有三項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橫跨1987年至2011年間。最後一次定罪涉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於2011年6月22日被判共64個月監禁。

討論

8.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9.毫無疑問,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嚴厲懲處是必要的。上訴法院在Tam Yi Chun[1]一案指出相關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應判予3至7年監禁。

10.據上述的量刑指引,本案控罪涉及5.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經考慮,本席採納5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即62個月監禁)。

11.本席考慮到被告最近一次有關毒品的刑事定罪已是12年前,而被告在2014年5月刑滿後已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再者,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橫跨20多年,不算是頻密。因此,本席並不會把被告的過往紀錄看作本案的加刑因素。

涉案毒品作為自用

12.辯方求情時提出部份涉案毒品作被告自用,辯方再經考慮後,清晰地陳述不會依賴亦不要求本席考慮Liu Ming Sze[2]Choi Chun Wo(蔡進和)[3]案例內提及的「顯著比例」,即被告吸食的分量未達到案例闡述的「顯著比例」。相反,辯方要求法庭行駛剩餘的酌情權,給予酌情扣減。

13.就此,辯方向法庭提出多項理據支持其立場,包括:

(1) 被告管有的毒品數量不算多,只存放於一個膠袋;

(2) 被告被捕時只有現金34港元和一部手提電話;

(3) 被告在警誡下提出他會跟另一名朋友「夾錢」吸食冰毒;

(4) 被告的職業以及大概收入;

(5) 涉案毒品市值4,523.76港元,相比被告聲稱的收入,被告只花費一部份收入便能購入涉案毒品;

(6) 被告有多年吸食冰毒的習慣;及

(7) 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於首次進入荔枝角收押所時的驗尿報告顯示他對安非他命呈陽性。

14.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及呈遞的案例;本案案情(尤其是被告被發現和拘捕的情況、搜身的結果、被拘捕後和警誡下的解釋),本席同意被告自用涉案毒品的説法不符合Liu Ming SzeChoi Chun Wo案例中提及的「顯著比例用作自用用途」。

15.然而,本席接納被告會吸食部分涉案毒品,雖不屬於「顯著比例」,但認爲屬於法庭行使的剩餘酌情權的情況。

16.本席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情況,從5年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中扣減2個月的刑期。

認罪扣減

17.被告是在約2022年8月表示不認罪和在法庭排期審訊之後,即在2023年4月24日才通過法律代表表示認罪。

18.就著為何被告在排期審訊和較後的階段才表示認罪,辯方表示並力陳:

(1) 被告約於2022年7月指示早前的律師團隊(不是現時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和事務律師)跟控方進行認罪協商,若不成功便選擇不認罪。

(2) 控方在2022年8月4日告知辯方協商失敗。辯方於8月18日去信法庭排期審訊。排期事宜只是經書面進行。審訊定於2023年5月9日開審,需時4天。

(3) 被告於2022年8月11日經懲教署安排跟女朋友結婚。被告因為新婚,希望儘快能夠與家人團聚,因此選擇改變意向,打算認罪協商有結果後,不論情況如何,會選擇認罪。

(4) 之前的法律代表因疫情使探訪困難而未能及時通知被告協商的結果以及就著被告是否繼續維持不認罪的意向而索取指示。

(5) 最終,之前的法律代表在本年3月5日才到赤柱監獄探訪被告。被告於此時才知悉案件已經排期審訊。

(6) 被告現時的法律代表接手案件後,按指示,在本年4月24日去信法庭表示被告會承認控罪。

19.本席考慮過被告的陳詞以及辯方在法庭上的補充,認為被告所提及的原因並不足以解釋時間上的延誤。雖然疫情為業界進行探訪帶來困難,但正如辯方同意,除了親身探訪,法律代表與當事人可從其他非面見方式溝通和索取指示。按照辯方提出的時序,明顯當中有約7個月的時間讓被告知悉協商結果和作出指示。可惜該7個月的時間白白被浪費。辯方表示被告明白他與之前的律師溝通不足,辯方亦同意被告和之前的律師均有責任。

20.本席認爲整體的情況是不理想的。辯方雖努力作出解釋,但本席認爲此延誤是可以避免的,而被告有足夠時間在較早階段表示承認控罪。被告需就著延遲作出認罪表示負上責任。

21.故此,本席不會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本席參考了Ngo Van Nam[4]案例,行使酌情權,就著被告認罪給予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總結

22.綜觀以上討論,本席下令,控罪的量刑基準為5年2個月監禁(即62個月監禁)。因部分涉案毒品是被告作自用,本席行使酌情權,扣減當中2個月的刑期至6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於審訊前約2星期才表示認罪,本席給予被告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刑期為45個月監禁。

23.除了上述因素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的因素或空間。

24.因此,本席判處被告45個月監禁。

  ( 李頌然 資深大律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2] 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

[3] HKSAR v Choi Chun Wo(蔡進和)[2018] HKLRD 717

[4]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