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坤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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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他承認控罪,判處入獄10 個月。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5/2022[2022] HKCFI 36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5/2022

[2022] HKCFI 3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6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918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坤耀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他承認控罪,判處入獄10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2021年8月11日約下午6時09分,上訴人在觀塘協和街裕民坊公共運輸交匯處3-8號閘外,被警員截查。上訴人應警員的要求把口罩摘下時,涉案危險藥物即時掉落地上。警員於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涉案的危險藥物,是早前在觀塘瑞和街街市以200元從一名不知名的男士購買,作為自用用途。

4.涉案危險藥物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為0.17克混合劑內含海洛英鹽酸鹽。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有同類的案件涉及的危險藥物數量比他管有為多,但判刑卻比他輕。

討論

6.上訴人有30項定罪記錄,其中18項與危險藥物有關,最後一次是於2017年12月20日因管有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被判入獄4個月。

7.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並未能夠提出任何支持他的上訴理由的案例。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1]如果一個被告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的數量為一般吸毒者所會管有的,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及如果被告人是慣犯的話,量刑基準可以提高。

8.裁判官替上訴人提取了戒毒所報告及感化報告。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在戒毒所多次戒毒都不成功,並變本加厲地比以前濫用多一款的危險藥物,因此不建議他進入戒毒所。基於上訴人已經濫藥超過40年及拒絕接受感化和戒毒療程,因此感化主任認為上訴人不適宜接受感化。在這情況下,判刑的唯一選擇就是即時監禁。

9.雖然涉及案件的危險藥物數量很少,只是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17克混合劑,但基於上訴人案底纍纍,當中亦涉及不少的毒品案件,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已經是對上訴人寛仁的做法。因為上訴人並非是最早時間認罪,裁判官給他兩個月的刑期寬減,是符合HKSAR v Ngo Van Nam[2]所定下的原則。

10.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正確地反映上訴人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作自用所應負的刑責,並非明顯地過重,亦沒有違反任何的法律原則。

結論

1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01] 1 HKC 261。

[2] [2016] 5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