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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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三項控罪,包括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而第三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所有相關案情,被判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應控方申請,留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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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6/2020 [2021] HKDC 15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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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共三項控罪,包括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而第三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所有相關案情,被判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應控方申請,留在法庭存檔。 承認案情 2.2020年7月21日晚上,警方突擊搜查九龍深水埗福榮街豪景賓館的7號房,當時被告人坐在房內床上。警員經搜查之後撿獲:—
3.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涉案的毒品全部屬於他所有,供自用。 4.證物1、2及5於2020年7月的估計零售價是港幣六十多萬。 5.翌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承認以下事情:—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在1980年11月於香港出生,現年41歲,曾在香港就讀至中一,被捕時無業,之前從事運輸工作,月入港幣15,000元。被告人未婚,被捕前獨居於尖沙咀區。 7.被告人過往共有三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即是共有二十二項)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而與本案控罪雷同的是一項販運危險藥物(2006年)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1999年及2017年)。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辯方蘇大律師同意控方遞交的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刑事定罪紀錄,並且呈遞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在庭上採納。 9.辯方求情指,被告人購買毒品作自用,被告知道如果他協助運送毒品,將可以較平價格購買毒品,換句話說,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是運送員。 10.被告人有一個固定的女友,患有抑鬱症。被告人的母親及女友知道被告人涉及本案之後對他仍然支持。被告人現在非常後悔,希望可以出獄之後重新做人。 11.就控罪一,辯方同意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涉及到10克的「冰」毒,量刑基準應該是3至7年。本案涉及的「冰」毒是4.25克,經計算之後,量刑基準應該大約是4年8個月監禁。 12.就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根據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及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般的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監禁,另外再因潛在的風險因素而可以上調。 13.辯方求情指,本案涉及關於第三項控罪的毒品份量非常少,希望法庭盡量不要因為潛在風險的因素,而將刑罰上調。 14.辯方亦指,本案的所有毒品在同一日、同一個地點、同一個警方行動裡面被撿獲,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同期執行的刑期,但是經過庭上討論之後,辯方明白涉及的是兩條不同的控罪,但仍然希望法庭可以盡量採納寬大的判刑。 15.對於被告人2006年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辯方希望法庭如果要因此加刑,盡量不超過6個月。提到該販運的紀錄,已經是十五年之前的事。 16.辯方同意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17.就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正如辯方同意,上訴庭已經訂下清楚的量刑指引,亦正如辯方計算,涉案的是4.25克甲基苯丙胺,量刑基準應為4年8個月監禁,即是56個月。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整合為37個月監禁。 18.就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本席先考慮基本的量刑基準。該控罪涉及的是0.05克海洛英鹽酸鹽,份量很少,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基本的量刑基準,已經是剛才本席提過早前上訴法庭的案例Wan Sheung Sum和Mok Cho Tik,當中提到12至18個月的基本量刑基準的最低起點。 19.跟着本席考慮的是本案的潛在風險,所謂潛在的風險程度或者相關的因素。本席考慮到控罪三中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極少,只有0.05克,而且只有一包,雖然案中有被發現可再封膠袋和電子磅,但有可能只與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有關,所以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三中極少量的危險藥物流入其他人手中的風險甚低,故此,不以風險因素作任何刑期上的上調,這已是本席對被告人最有利及最寬容的考慮。因此,本席採納以最基本的12個月為最終量刑基準,同樣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就控罪三,判被告人入獄8個月。 20.作為紀錄,在決定上述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判刑時,本席有留意到被告人過往曾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但已屬2006年,另外,於1999年及2017年各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認為被告人未算慣犯,不打算將上述的刑期上調。但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背景、個人資料及其他本案的案情,除認罪外,亦不構成其他求情理由。 21.最後本席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及最後的總刑期。控罪一及控罪三在法律上,是兩項獨立的控罪,雖然同樣與危險藥物有關,但罪行不同,一為販運,另一為管有作自用,而且涉及不同類別的危險藥物,嚴格來說,應在刑罰上分開處理,但須應用總量刑原則。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應將控罪三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結論 22.控罪一:本席判被告人入獄37個月;控罪三,8個月,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須入獄共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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