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苑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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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被控一項租客准許處所儲存危險藥物之用,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第37(1)(a)及(2)條。第一及第二被告亦共同被控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6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6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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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苑貞 (第一被告人)
  陳廣輝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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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8月16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Mr Victor Ch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律師Ms Mandy Wan,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Gibson Sha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租客准許處所作儲存危險藥物之用(Tenant permitting premises to be used for storage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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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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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被控一項租客准許處所儲存危險藥物之用,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第37(1)(a)及(2)條。第一及第二被告亦共同被控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2.2016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警員在九龍牛頭角上邨常康樓外發現第一被告及尾隨她乘搭升降機,到達33樓時,第一被告前往大堂,警員截停她,第一被告交出兩條常康樓3312室的鎖匙。警員在搜查令下,與第一被告進入該處所,發現第二被告坐在客廳的床上。

3.同日下午3時許至5時,警員在第一及第二被告面前搜查該處所,在客廳的抽屜發現以下物品,包括:

i. 一個金屬容器(“該容器”);

ii. 7粒紫色膠紙包裝粒狀思疑危險藥物,其後確認為合共1.76克混合劑,內含1.51克海洛英鹽酸鹽,放在該容器內:

iii. 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14粒粉紅色膠紙包裝思疑危險藥物,其後確認為合共2.13克混合劑,內含1.78克海洛英鹽酸鹽,放在該容器內;

iv. 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90顆片劑,其後確認內含佐匹克隆,即第I部毒藥;

v. 現金港幣5千餘元;

vi. 第一被告的中銀存摺、其名下的電費單與及列明第一被告為該處所租用的租約;

vii. 第二被告的中銀存摺;

viii.第二被告名下的中華煤氣賬單;

ix. 一本黑色及一本藍色記事冊。

4.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不是我的。」第二被告則說「啲嘢我嘅,我自己食嘅。」女警搜查第一被告身體,發現她有現金9千餘元、一張中國銀行卡、一個黑色銀包,載有上述銀行卡及一些現金,及一部白色三星智能電話。而從第二被告則搜獲一個黑色銀包、現金港幣1,100元、一張中銀卡、一張恒生銀行卡及一部粉紅色三星手提電話。

5.2016年12月1日,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當中第一被告承認她與第二被告同居,自2008年起在該處居住,她是該處所的租客。她知道該些毒品是海洛英及片劑是精神科藥物,第二被告於兩天前購買該毒品,約有10至20粒,第二被告將它們放在金屬盒內,即該容器,她不知道海洛英的來源及價格。她與第二被告曾服用海洛英,第二被告曾免費給予她一粒海洛英,她及第二被告會用火機及錫紙薰燒海洛英,然後吸服,第二被告曾服用海洛英4至5次。白色片劑是第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帶回來的,她及第二被告曾試食一次,每次服用5顆片劑。她是綜援受助人,每月津貼約為港幣3,700元。該處所租金約為1,200元,由社會福利署支付。她無業,每月積蓄約港幣500至600元,從抽屜撿取的現金港幣約5,000元是她過往6個月的積蓄,而她身上撿取的現金港幣9千餘元是她的積蓄,包括社會福利署於案發當日發給她的港幣3,700元津貼,而該兩本記事冊屬於第二被告,她沒有在上面書寫,該些紀錄為第二被告的借貸紀錄。

6.2016年12月2日,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第二被告承認第一被告和他是情侶,自2008年起在該處居住,第一被告是該處所的租客。他知道被撿取的是毒品,是海洛英,是供自己服用的。他在牛頭角診所附近的公園向一名男子購買,但沒有聯絡該男子的方法。他用港幣4,000元購買了25粒海洛英,上一次購買是2至3天前。海洛英放在金屬盒內,第一被告及他合共服用了4粒。該片劑是精神科藥物,他在油麻地港鐵站附近的公園向一名男子購買,但他不認識該名男子,亦不知道其聯絡方法。他每15天購買片劑,每次用港幣150元購買100片,上一次購買是12月1日,他已與第一被告一起服用了10顆,他同意第一被告自行服用海洛英及片劑。他會薰燒海洛英,然後吸服。他亦是綜援受助人,每月津貼約為港幣4,500元,他間中兼職清潔工作,日薪為港幣300元,他用大部分收入購買海洛英,第一被告和他會分擔水電費約港幣1,000元。被撿取的現金港幣1,100元是他剩餘的津貼,而被撿取的兩本記事冊屬於他,其中一本紀錄了他借了錢給別人。

7.本案涉及海洛英及佐匹克隆,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2,735元及540元。

8.第二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即共3.89克混合劑,內含共3.29克海洛英鹽酸鹽作為販運用途。第一被告則承認身為該處所租客,准許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儲存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兩名被告亦承認於2016年12月1日在該處所並非按照《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即90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

9.第一被告現年58歲,過往曾有32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0次管有危險藥物或器具可供吸服毒品,其餘21次盜竊罪,最後在2016年1月14日因吸服危險藥物,被判6個月監禁,緩刑3年。該案於2015年9月16日干犯,被告現於2016年12月1日干犯本案,已違反上述緩刑命令。

10.尹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自1984年因身體問題,已沒有工作,每月倚靠3,700元綜援金維生,上址是她所租用,由社署支付租金。她自1976年起已染上毒癮,後來在2009年曾患上精神病,需倚靠藥物,包括佐匹克隆來治療失眠,但由於她沒按醫生指示服用,後來已停止,但其他藥物無法替代。

11.關於本案,尹律師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在上址同居,案發前兩天,第二被告買了一些海洛英回家,兩人也有一同吸食。然後在當天,第二被告也買來「白瓜子」,即佐匹克隆,各人服食5顆,而第二被告也會分擔一些日常開支等等。

12.尹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坦白認罪,自己也是吸毒者,但並無參與任何販運活動,望予以輕判。

13.第二被告現年47歲,過往有33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1項管有危險藥物或器具作吸服用途,18次盜竊罪及3次入屋犯法罪等等。最後在2013年11月因違反緩刑令及上述案件,共判以10個星期監禁。

14.蕭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倚靠綜援及兼職清潔工作維生,與第一被告同居於上址。案中涉及毒品份量不多,約七成為自用,三成與第一被告分享,並非出售圖利。第一被告在排期審訊時未認罪,但經詳細法律意見後,於本審訊之前,已通知控方表明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按此情況下,望可予以1/4認罪扣減及判刑。

15.首先,就第二被告首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鹽酸鹽,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3.29克,按上述案例,應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第二被告約有70% 毒品為自用,經考慮後,可減為28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在排期審訊後,但在正式審訊前,按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適當地可予再作扣減25% ,因此可減至21個月監禁。

16.至於第一被告第二項租客准許處所作儲有危險藥物之用,上訴法院在HKSAR v Suen Wing Lam CACC 49/2011指出,此類案件可按有關事實之嚴重性、被告參與之程度、有否金錢利益等等作考慮。在本案中,她與第二被告同居,並一同吸食毒品,但並無其他金錢得益,涉及毒品為3.29克海洛英鹽酸鹽,經考慮後,適當地可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後可減為16個月監禁。

17.至於第三項管有第I部所列毒藥,即90片佐匹克隆片劑,考慮案例HKSAR v Yeung Kwan Hung CACC 217/2010,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2個月。而第二被告較遲才認罪,只可扣減為9個星期監禁。

18.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本席認為適當地,就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可分別與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而由於第一被告違反緩刑令(案件KTCC 5847/2015),該緩刑令須予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判刑而言,第一被告所有控罪共判以18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因此,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二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另執行緩刑令6個月監禁(案件KTCC 5847/2015),但當中只2個月與第二及第三項分期執行。因此,所有控罪及執行緩刑令後,總判刑為18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第一項控罪:21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9個星期監禁,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總判刑為21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