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振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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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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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2022 [2022] HKDC 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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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於2022年1月25日提訊中,被告人經大律師表示將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內含4.41克可卡因的5.18克固體。當時,法庭因此定了2022年6月28日(即今天)為審訊日,但於2022年6月8日(即審訊日前二十天),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來信,表示將於審訊日承認販運控罪。 3.今天被告人承認販運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上述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4.於2021年9月8日大約01:15時,警方在新界沙田區大圍大埔公路沙田嶺段近燈柱N6958進行路障截查。他們截查了一輛私家車,車牌為XN2577,被告人當時坐在車內前排乘客位。警員為被告人進行搜身,在被告人左邊腋下發現一個煙盒,內有一個透明密實膠袋,內有三十個膠袋,載有合共5.04克固體,含有4.29克可卡因(證物一)。 5.被告人身上還有現金港幣7,207元、一部手提電話和兩張SIM卡。 6.警方再於私家車的前排乘客座位下的儲物抽屜內發現一個膠袋,載有0.14克固體,含有0.12克可卡因(證物二)。 7.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於1990年5月11日在香港出生,現時32歲,曾受教育至中三,家中有父母、兄長及妹妹,現與父親同住。被告人之前曾任職運輸工人、旅行社、售貨員和演唱會音響助理,之前共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管有危險藥物,最近期於2021年5月20日因四項未能提交資料的交通定罪被判吊銷牌照,及兩個星期監禁,緩刑兩年。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亦呈交了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表示在四個月前接觸佛教,開始反省及醒覺,希望將來重投社會後,可以做回一個有用的人,決心改過。 10.辯方指,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中的量刑指引,本案涉及可卡因4.41克,按比例計算,刑期起點為39.876個月。另外,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判詞第224段,指本案被告人在已排期審訊後才表示認罪,應該最多只有四分一的刑期扣減。 11.辯方指,被捕後,被告人原本被控以藏毒罪並予以擔保,因此,懲教署沒有為被告人安排驗尿報告。直到2022年1月13日控方更改控罪為販運毒品罪,取消擔保。 12.根據案情,本案涉及三十一包共重4.41克可卡因,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全部自用。控方經過分析案情後索取法律意見,才把藏毒罪更改為販運毒品罪。 13.辯方指,被告人亦必須索取法律意見及小心分析案情細節,本來有私人律師代表,但排期審訊後,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大律師今天代表被告人。於2022年6月7日下午,陳大律師第一次見被告人,經過給予法律意見後,被告人決定承認販運控罪,並指示律師代表於2022年6月8日去信通知法庭及控方。因此,辯方指在這特殊情況下,由於陳大律師的法律意見取代了之前的法侓意見,懇請法庭行使酌情權,使被告可以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4.對於以上陳詞,本席曾在庭上詢問有否案例支持此一說法,辯方表示沒有。 15.最後,辯方倚賴案例HKSAR v Cheung Wai Man CACC 258/2017,希望法庭酌情給予10%扣減,理由是被告人聲稱在本案中約四分一或部分毒品是被告人自己吸食的,他曾在警誡下聲稱全部毒品均為自用(此說法為控方庭上確認)。被告人被捕後,由於獲擔保,故此,懲教署沒有為他安排驗尿。他過往曾有兩次藏毒案底,分別於2008年及2014年,而他亦聲稱是一名音響技工散工,月入有約17,000元,所以辯方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有部分毒品自用而給予扣減。 16.本席曾在庭上向辯方表示,現時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涉案的部分毒品為被告人自用。本案與辯方倚賴的Cheung Wai Man案最大分別是,在該案中,該被告人有驗尿報告,顯示他的尿液就安非他命呈陽性。本席詢問辯方會否傳召被告人及/或提供任何證據,辯方確認不會。 判刑 17.對於販運可卡因,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至5年。本案涉及4.41克可卡因,本席將採納4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8.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判詞第224段,一名被告人在提訊日訂下審訊日期後,但於審訊第一日之前表達認罪的意願,判刑法官可考慮被告人表達意願的時間及其他有關情況,給予20%至25%的扣減。 19.辯方於求情時指本案有特殊情況,因為陳大律師的法律意見取代了之前被告人獲得的法律意見,被告人改為承認販運罪,故懇請法庭行使酌情權,仍然給予被告人三分一刑期扣減(見求情陳詞第9段)。對此,本席並不同意,全數三分一扣減只是留給最早適時認罪的被告人,而本案被告人於2022年1月25日經法律代表向法庭表示不認罪,因而定下審訊日期。四個多月後(即2022年6月8日)審訊前二十天才來信法庭,表示將改為認罪。就算被告人有更換法律代表,而辯方今天確認對之前代表並無投訴,本席認為沒有特殊情況而須要不依從吳文南案的法律原則。但另一方面,對被告人有利的是,本席考慮到本案審訊只預留一天,現在程序只需半天,浪費的資源不多,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25%的扣減。這已是上述法律指引的上限,本席從上述40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為30個月監禁。 20.辯方聲稱被告人有約四分一或部分涉案毒品是自己吸食,但在本席今天庭上詢問後,仍決定不會提交任何實質證據,被告人亦選擇不作供,之前被告人的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已是2008年及2014年,距離本案有七年,甚至十三年之久。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全部三十一包可卡因自用(見求情陳詞第6段,亦被控方庭上確認),現在又聲稱四分一或部分自用,加上由陳大律師庭上確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提交任何其他證據,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不會因此給予額外扣減。 21.最後,如上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2021年5月20日因一交通案件被判兩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即直到2023年5月19日為止。換言之,被告人於緩刑期三個多月後即干犯本案。考慮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條,本席認為命令緩刑須予執行並無不公正,沒有理由不將此緩刑加在本案刑期上。 22.因此,被告人須就本案入獄30個月,而上述案件(即KCS 507921/2020)的兩星期緩刑,本席命令須另外予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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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