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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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85/2019 [2021] HKCFI 20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2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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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被告黃文樂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8月2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鄉事會路瓏門第2座3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03克可卡因的15.91克固體,及內含3.81克氯胺酮的4.39克固體。 第二項控罪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的相同日子及同一大廈的27E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1.49克可卡因的71.92克固體,及內含102克氯胺酮的117克固體。 當他被交付於本法庭判刑時,他申請推翻認罪,但為本席所拒絕。 承認事實 根據被告人認罪時所承認的事實,警務人員於2018年8月2日約17:30時,在屯門鄉事會路瓏門第2座3樓截查剛從電梯走出來的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右褲袋搜出: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警務人員根據搜查令,搜查該大廈的27E單位,由被告人自願以右拇指打開該單位大門的指紋鎖。被告人指在梳化上有3個大膠袋裝有可卡因,及檯上有1袋氯胺酮及一些可卡因。 在進一步的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找到的毒品是他的,及他會合作,希望作作為減刑理由。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保持緘默,只是指出有關的單位由他的前度女友承租,及支付水、電、煤費用。他於2018年1月與女朋友分手後,獨自居住在該單位。他是一個運輸工人。 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毒品數量為15.91克固體,內含14.03克可卡因,及4.39克固體,內含3.81克氯胺酮。 單位內找到的毒品數量為71.92克固體,內含61.49克可卡因,及117克固體,內含102克氯胺酮。 毒品的總數量為87.83克固體,內含75.52克可卡因,及121.39克固體,內含105.81克氯胺酮。 於2018年8月,這些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市價為105,484元,及59,724元,總價值為165,208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項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09年5月26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判處進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9歲,單身,是一名運輸工人。 代表被告人的麥大律師指出,就案中涉及的兩種毒品,以組合方式處理,及以氯胺酮作為量刑基礎,並以可卡因的份量將量刑基準調高,為最適當的處理方式。麥大律師亦以不同的測試方式,即統一、轉換,及比例測試方式,計算應調高的刑期予法庭參考。 麥大律師亦提交了被告人自己及他的前僱主、母親和妹妹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於2015年至2018年與朋友合夥開設茶座餐廳時,有派飯予長者及露宿者。他指他的父親已經去世,而他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還押期間,母親當洗碗工人,應付家計。他因為要母親獨自承擔家庭開支而感到後悔,他承諾改過自新,希望法庭輕判,使他能早日出獄照顧母親。其他的求情信件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 麥大律師也提交了被告人的器官捐贈卡,及捐款予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署的收據。麥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寬減。 判刑 上訴庭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D 370 訂下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及如果份量為50至200克的話,8至12年監禁。 根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8] 3 HKC 323就販運氯胺酮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1至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至4年監禁,及如果份量是50至300克的話,6至9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涉及14.03克可卡因,及3.81克氯胺酮。如將這些毒品作獨立考慮,會帶來5年3個月及2年7個月的量刑基準。本席同意麥大律師的看法,即就這兩種毒品的判刑,組合方式處理是最適當的做法。從這兩種毒品的量刑基準來判斷,可卡因的嚴重性及毒性比氯胺酮高,因此,本席認為,應該以可卡因作為基本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然後因氯胺酮的份量,將量刑基準上調。 本席認為,以轉換法處理這兩種毒品,是最貼近現實及最公平的方法去計算出將刑期調高的幅度。氯胺酮的2年7個月刑期,是相等於約2克的可卡因。經轉換後,第一控罪的可卡因總數量會變為16.03克,而量刑基準會是5年5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涉及61.49克可卡因,及102克氯胺酮。作獨立考慮的話,量刑基準會分別是8年3個月監禁,及6年7個月監禁。同樣地,本席認為,以轉換方式處理是最貼近現實及最公正的做法。氯胺酮的6年7個月監禁,可換算為31克的可卡因。即第二項控罪經換算後,可卡因的總份量會是92.49克,而量刑基準會是8年10個月監禁。 被告人明顯地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他有一項相同的前科,但因為已是2008年的事,本席不會因為這個理由而將量刑基準調高。 基於被告人曾經為公益進行過一些工作,本席於考慮判刑的時候,會考慮這一點。雖然在性質這樣嚴重的罪行,其求情作用不會太大,但本席仍會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寬減。 被告人雖然在交付審訊程序認罪,但後來申請將認罪推翻,而其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支持。被告人的做法,與在審訊中認罪沒有太大分別。本席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一案後,決定給予被告人百分之二十的刑期寬減,以反映他的認罪。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5年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期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4年1個月。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8年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期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6年9個月。 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最終判刑,不應該多於他同時販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毒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如以可卡因計算,總數量會是108.52克。就這數量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會是9年6個月監禁。 在考慮了被告人的求情理由及承認控罪的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刑期應為7年3個月監禁。 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3年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7年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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