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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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48/2019[2020] HKDC 5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8/2019

[2020] HKDC 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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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文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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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0年7月2日上午11時2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馬宇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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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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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

2.被告住在秀茂坪順天邨天權樓8樓819室。2019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警員在天權樓地下乘電梯往頂層,電梯在2樓停下,被告進入電梯。被告看見兩名警員便神色慌張,馬上低頭望地,然後按8字背向警員。被告在8樓離開電梯,兩名警員尾隨及截停他,被告仍然面露驚慌的神情。警員要求查看被告的身分證,被告未能出示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拒絕提供住址。

3.警員向被告搜身,在被告腰部與褲頭之間搜出一團白色紙巾,包住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22.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克混合劑。

4.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涉案物品的毒品含量,涉案物品的估計市值為港幣20,748元。

5.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陳述如下:

(a) 被告無業,靠每月港幣約4,000元綜援金維生;

(b) 被告與妻子同住在天權樓819室,妻子在餐廳工作;

(c) 梁文傑(又名「傑仔」)介紹被告予「金毛」認識;

(d) 案發當天,被告原本在住所內,收到「金毛」的電話,便下樓與「金毛」會面,「金毛」在天權樓地下將涉案物品交給被告,叫他將涉案物品交給「傑仔」。被告不知涉案物品是甚麼,當時不情願地接收涉案物品;

(e) 被告經過天權樓後門返回天權樓,看見很多警察,被告乘電梯打算返回住所時被警員截查;

(f) 被告身上的流動電話內有一張使用了一個月左右的毋須實名登記電話卡,流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下午1時10分左右,「傑仔」打電話給被告;下午1時52分左右,「金毛」打電話給被告。

6.被告現在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被告身為須時刻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但未能在穿制服的警務人員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7.被告現年54歲,過往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盜竊罪,及在2018年9月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管有可供吸食毒品的器具罪,分別被判監8個月及6個月,同期執行。

8.利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曾任職地盤工人,但在職期間因工傷弄傷左臀部及腿部以致長期痛楚才倚賴毒品作舒緩,其最近的情況更惡化了,需進行第二次髋關節手術。就控罪而言,利大律師指出,當天他收取了比原先較多的毒品,但無論如何,也有部分為自己食用。至於身分證方面,他只是忘記了攜帶而外出。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22.8克,適當地應可予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但在排期之後及審訊之前,按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文南 CACC 418/2014一案只能獲四分一左右的判刑扣減。

10.本席考慮到有部分毒品為被告自用,被告亦是長期倚賴毒品人士,但顯然並非是顯著的部分為自用。在此情況下,本席酌情考慮所有情況,以5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較遲認罪下,經考慮後減為4年監禁。

11.就第二項控罪,被告被截停,地點靠近家居,相信他是一時忘記攜帶,而第一項控罪被告已被判較長之刑期,在此情況下,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不作任何進一步判刑(absolute discharge)。

12.因此,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無條件釋放(absolute discharge)。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