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敏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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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6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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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鄭敏聰先生承認了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第二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罪。 第一項控罪之罪行詳情如下:鄭敏聰於2016年1月28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順寧道25B和豐大廈15樓A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4.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4.62克晶狀固體。 第二項控罪之罪行詳情如下:鄭敏聰於或約於2016年1月28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2,710,234.2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販毒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本案案情指,在2016年1月28日晚上約9時20分,警方在九龍長沙灣順寧道25B號和豐大廈15樓A室(該單位)外埋伏。當一名男子從該單位出來時,警方執行一搜查令,進入該單位。被告人及一名女子(被告人供稱為他女友)被發現在該單位內。 被告人被搜身,但沒有找到違法物品。 在客廳內,警方找到的物品包括以下:
在廚房內,警方在灶頭下找到:
在睡房的一櫃桶內,警方找到一張紙巾包著三個膠袋,內共有7.90克晶狀固體,內含7.74克「冰」毒。 總結,共找到34.62克晶狀固體,內含34.05克的「冰」毒。 被告人當場被拘捕,他身上有現金HK$65,634.20。 被告人管有以上的「冰」毒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以上的HK$2,710,234.20元的款項,代表販毒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有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三項同危險藥物有關,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吸食毒品工具罪,在2001年被告人亦有一次「洗黑錢」嘅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中三教育程度,犯案時與女朋友同住。被告人的父親已退休,母親任職清潔工人。被告人並有一個弟弟。被告人被拘捕前曾做過跟車送貨散工,每天約賺四百元。被告人每月給予父母約一千至二千元作為生活費。被告人患有哮喘和心臟病。 代表被告人譚大律師陳述,被告人給予律師之指示,他因經濟拮据才干犯本案。明顯地這並不能構成求情理由。 第一項控罪牽涉34.05克「冰」毒。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一案定下了販運「冰」毒的量刑標準:販運10至70克之「冰」毒,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7至11年。考慮到呢件案件一切有關情況,包括涉案毒品嘅重量,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當嘅量刑起點為八年七個月監禁。 被告人陳述,本案所撿取的「冰」毒,其中約一克是他打算留給自己服用的。本席願意接受這為事實,事實上這亦與他過往曾因藏有毒品及吸食工具被判入戒毒所之背景吻合。但就本案案情來說,一克「冰」毒並不可以被認為是涉案毒品的「重要比例(significant proportion)」[比對HKSAR v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 at paragraphs 26 and 27]。因此,本席認為,沒有基礎令到我可以將八年七個月嘅起步點因此因素向下調。 在本案之中,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2日進行的排期聆訊中否認控罪,法庭將案件排期進行審訊,預計審訊日期為七天。法庭於2017年8月25日收到被告人代表律師的來信,表示被告人會承認控罪,當時距離2017年9月4日的開審日期只有十天。 上訴法庭於2016年9月2日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中發下判詞,將香港法庭沿用已久的,因為認罪而一律獲得三分之一判刑扣減的原則更改,至法庭需要因應案件被告人在不同階段認罪而給予不同的判刑扣減,被告人愈早表達認罪,可獲得的扣減便愈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沒有在Ngo Van Nam一案頒下判詞後,在最早可以認罪的階段承認控罪。就本案而言,即排期聆訊當天。所以被告人不應獲得最高的三分之一判刑扣減,而根據Ngo Van Nam一案,被告人可獲的判刑扣減應該是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本席已考慮過這案件的一切有關情況,包括這個新的判刑扣減原則實施不久。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得到百分之二十五的判刑扣減。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六年五個月監禁。 就第二項控罪,考慮過本案一切有關情況,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參照:HKSAR v Chow Ying Ki,CACC 378/2004(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dated 23 June 2005)]。經認罪百分之二十五判刑扣減之後,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年。 從第一項控罪牽涉「冰」嘅份量來看,明顯地第二項控罪嘅「洗黑錢」與第一項控罪嘅「販毒」是分開及不相連的。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Chi Wa [2009] 1 HKC 49第33段有如此說法:
本席已小心考慮「總量刑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本席認為適當嘅做法係命令第二項控罪嘅3年刑期其中1年,與第一項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所以被告人嘅總刑期為八年五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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