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德明

Case No.DCCC 723/2023[2024] HKDC 11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23/2023

[2024] HKDC 1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德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4年7月12日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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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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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下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摘要如下:–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罪,即7.17克的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7.20克晶狀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及

控罪二: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一個冰壺,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  及 (2)  條。

案情撮要

2.被告人租住一北角房間(“該房間”),因欠租關係,業主取得法院命令收回該房間,2023年1月20日,執達主任按收樓令到該房間,過程中,發現房內的枕頭底放置一個盒,內含7.17克冰毒的7.20克晶狀固體,市值约4,473元;並在床旁邊的茶几上發現一個冰壺,內含微量冰毒的30毫升液體,案件報警處理。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是租住該房間,冰壺是用作吸服冰毒。

定罪紀

3.被告人過往曾經出席法庭五次,合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於2019年4月曾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入戒毒所,2021年11月曾經管有第I部危險藥物罪,被處罰款4,000元,其餘四項定罪紀錄全是非法賭博的紀錄。

求情

4.被告人現年34歲,內地出生,於1997年來港定居,曾在香港接受至中二程度。被告人已婚,太太居於內地。自2015年起,被告人任職廚師,月入約兩萬元。

5.被告人在6至7年前染上毒癮,每天吸食半克冰毒。他以2,800元購入本案毒品,一半份量留給自用,並將餘下的份量打算以2,000元出售。

量刑考

6.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

7.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判刑為3至7年監禁。

8.若以算術方式引用以上判刑指引,則販運7.17克的冰毒的判刑起點應為70.4個月。本席就販毒罪採納70個月為量刑點。

9.本席向大律師指岀,有關毒品自用扣減只是當「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毒品為自用時才適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 一案中,上訴庭重申有關原則:—

「54. 在 周俊生 案,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本地及國外的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裁決: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 10% - 25%。”

58. 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分,都應取得 10% - 25% 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本庭要重申“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販毒”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59. 上述觀點早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案中已被確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J行表明:

“當法庭接納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作被告人自用時,除了在數量能輕而易舉地分割等例外情況,判刑法官只需採納廣泛的措辭,而無需具體說明兩者的份量或比例。在該情況下,法庭應按並非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這事實來調整判刑。”(非官方翻譯)

60. Wong Suet Hau案的裁決亦在 HKSAR v Tam Ling Yuen(unreported CACC 159/2015)案再被上訴法庭確認。」

10.就控罪一而言,雖則辯方在輕判陳詞中指毒品的一半為自用,一半用於販運,但這全屬聲稱,被告人表示不願意作供支持其說法,因此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情況。但考慮到被告人為毒品使用者,及在拘捕後被驗出尿液中含冰毒,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7個月的刑期扣減,至監禁63個月(70 - 7 = 63個月)。本案唯一有效減刑因素便是被告適時認罪,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監禁42個月

11.就控罪二而言,被告人管有吸食工具罪,即一個冰壺,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刑期減為監禁2個月

總刑期

12.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因此,下令控罪二的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4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監禁43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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