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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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3/2023 [2024] HKDC 1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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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下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摘要如下:–
案情撮要 2.被告人租住一北角房間(“該房間”),因欠租關係,業主取得法院命令收回該房間,2023年1月20日,執達主任按收樓令到該房間,過程中,發現房內的枕頭底放置一個盒,內含7.17克冰毒的7.20克晶狀固體,市值约4,473元;並在床旁邊的茶几上發現一個冰壺,內含微量冰毒的30毫升液體,案件報警處理。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是租住該房間,冰壺是用作吸服冰毒。 定罪紀錄 3.被告人過往曾經出席法庭五次,合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於2019年4月曾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入戒毒所,2021年11月曾經管有第I部危險藥物罪,被處罰款4,000元,其餘四項定罪紀錄全是非法賭博的紀錄。 求情 4.被告人現年34歲,內地出生,於1997年來港定居,曾在香港接受至中二程度。被告人已婚,太太居於內地。自2015年起,被告人任職廚師,月入約兩萬元。 5.被告人在6至7年前染上毒癮,每天吸食半克冰毒。他以2,800元購入本案毒品,一半份量留給自用,並將餘下的份量打算以2,000元出售。 量刑考慮 6.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 7.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判刑為3至7年監禁。 8.若以算術方式引用以上判刑指引,則販運7.17克的冰毒的判刑起點應為70.4個月。本席就販毒罪採納70個月為量刑點。 9.本席向大律師指岀,有關毒品自用扣減只是當「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毒品為自用時才適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 一案中,上訴庭重申有關原則:—
10.就控罪一而言,雖則辯方在輕判陳詞中指毒品的一半為自用,一半用於販運,但這全屬聲稱,被告人表示不願意作供支持其說法,因此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情況。但考慮到被告人為毒品使用者,及在拘捕後被驗出尿液中含冰毒,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7個月的刑期扣減,至監禁63個月(70 - 7 = 63個月)。本案唯一有效減刑因素便是被告適時認罪,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監禁42個月。 11.就控罪二而言,被告人管有吸食工具罪,即一個冰壺,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刑期減為監禁2個月。 總刑期 12.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因此,下令控罪二的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4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監禁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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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