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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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170/2018[2018] HKCFI 22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70/2018

[2018] HKCFI 2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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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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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8年8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荔珊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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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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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英傑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9月5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屏廈路坑尾村公廁,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6.4克晶狀固體。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7年9月5日約下午7時26分,警務人員在新界天水圍屏廈路坑尾村公廁截查被告人。被告人推開警務人員逃走,但在短暫追逐後被制服。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內褲內,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26.4克晶狀固體,內含2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他購買份量多一些的「冰」毒,會價錢便宜一點,及他購買來作為自己食用。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購買這些「冰」毒作為自用,而購買的份量大會便宜一些。他每天吸食3至4克「冰」毒。他當時逃走,因為不想被拘捕。

案中的「冰」毒的估計市價為8,686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於2015年3月30日,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3年4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5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代表他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年幼的時候,無心向學,未完成中二課程就輟學。他曾進入戒毒所戒毒,及之後就沒有再吸毒。被告人從事裝修工作,但於案發前兩個月,因為開工不足,在朋友的引誘下開始吸食「冰」毒,而被告人進入懲教署還押時的驗尿報告,指出被告人的尿液對安非他命作陽性反應,證實被告人有吸食「冰」毒的習慣。

被告人是在被拘捕前,以6,000元購買案中的「冰」毒,打算以每克700至800元出售,及期間會從中拿取「冰」毒自己吸食。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在這基礎下,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還押期間,與他關係良好的父親於2018年6月過世,被告人因為未能夠見父親最後一面,感到非常後悔。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道出自己因為希望令父母生活更好,而在朋友唆擺下,為賺快錢而犯案。對於自己不能夠盡孝,及在父親去世時,不能在他身邊,而感到非常後悔。他希望法庭輕判,使他能早日回到母親身邊,以盡孝道。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會於獄中進修課程,充實自己,以便出獄後,重新融入社會。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7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26.4克「冰」毒,判刑基準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應為約8年監禁。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案中的毒品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本席當時向他指出根據有關的案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譚玲婉([2016] 2 HKLRD 572),如販運的毒品中的相當份量(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人所自用的話,法庭會在判刑中考慮這個因素。而就本案的情況,法庭的初步看法是被告人並不符合這個條件。在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提出這個見解後,辯方大律師指根據她的指示,她只會倚賴她的陳詞,而不會採取其他跟進的行動。在聽取辯方大律師的求情理由後,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就這方面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

被告人基本上是基於經濟理由而犯案,對於被告人在被羈押期間,不能夠陪伴父親走最後一程,本席予以萬分的同情,但必須指出被告人在犯案時,就應該就這方面有所準備,及明白有機會發生這樣的情況。在這樣嚴重的罪行中,這個理由的求情作用實在非常有限。

雖然被告人有一次相同的前科,及在出獄後大約半年的時間就觸犯本案,但基於被告人只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因此不會因為這個理由,而將量刑基準提高。在考慮本案的情況後,本席採納8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