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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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1] ,判處監禁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63/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32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符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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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0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判處監禁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將判處刑期減至10個月的監禁,現發下書面理由。

案情

3.2017年3月26日凌晨1時45分左右,上訴人於香港仔華富邨華康樓8樓走廊形跡可疑被警員截停。警員在上訴人的右前外套袋發現一個錢包,內藏20個共載有3.18克固體內含3.08克可卡因的膠袋。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向「阿新」購買該些可卡因自用。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上訴人承認以港幣800 元購買該些可卡因。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過往定罪記錄 (沒牽涉毒品,但曾就4項煽惑、誘使或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成員控罪被定罪)、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感化官和戒毒所報告之後,採納了12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5.原審裁判官進而就「潛在風險」的相關因素作出考慮。這些因素包括涉案毒品的份量、上訴人沒有毒癮、他於凌晨時分在不是他居住的大廈犯案、毒品分為20 袋包裝等等;加上他與三合會的關係,原審裁判官認為涉案毒品散佈給其他人的潛在風險很高,因此把量刑起點上調6 個月至18 個月。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給予他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最終判處12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6.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過高。馮大律師指,以本案所涉的可卡因的份量來說,即使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相信很可能是兩年或貼近兩年的量刑起點。因此,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是一個差不多把藏毒等同於販運的判刑。

7.就此上訴理由,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吳署理高級檢控官所指出,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2] 一案,販運10 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年至5年的監禁。本案涉及3.08 克的可卡因,假若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應不會只是兩年或貼近兩年。因此,馮大律師的論點不能成立。

8.HKSAR v Mok Cho Tik[3]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判刑起點應該是12至18個月的監禁。本案所涉的可卡因份量並非微不足道,原審裁判官採用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不能說是過重。

上訴理由二

9.馮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就潛在風險採納了明顯過高的判刑增幅。

10.馮大律師依賴答辯人提供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永忠[4],陳詞指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相近,而上訴庭認為將刑期上調3個月已足以反映該案的潛在風險因素。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永忠一案中,該案被告人在油麻地一樓宇梯間被警察截停,在他身上搜出一包0.21 克的可卡因,之後再在他的住所之中搜出載在一個膠袋之內的2.89 克可卡因的3.8 克固體、一些吸食毒品工具、數十個空膠袋和電子磅。該案被告人被控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當時官階)以18 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並就第二項控罪的潛在因素將刑罰上調9 個月,再給予認罪扣減之後,總共判處該案被告人18 個月的監禁。

12.上訴庭在判詞中考慮了HKSAR v Mok Cho Tik一案,認為18 個月的量刑起點雖然偏高,但並非過重。但有關潛在風險方面,上訴庭指 [5]

「14 至於潛在風險的問題,其實案例並沒有說過法官對所有管有毒品案都必要去考慮這項因素,但在本案中,警方在申請人住處找到包裝膠袋、電子磅等東西,法官因而認為需要衡量這因素是合理的做法。但本庭接受申請人所指,在評估潛在流通的風險方面,比較重要的是毒品的數量。客觀來說,本案搜到的毒品相對是屬小量的,申請人也有多次與吸食毒品的刑事定罪記錄。在這情況下,就算本席不接受羅大律師形容說申請人是『超量』吸食者,本案的潛在風險也不會是太高。

15 本席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詞指沈法官在第二項控罪加上9 個月來反映風險因素是過份嚴厲了。本庭認為3 個月的上調已可反映本案的情況。在減去申請人因認罪而可得到的三份一扣減後,刑期會是14 個月。」

13.本案所涉的可卡因份量以純可卡因來說是3.08 克,看來較陳永忠案的2.89 克為多。但在陳永忠案中所涉的混合固體的總重量是3.8 克,卻比本案中的3.18 克為多。本席認為,以考慮潛在風險這因素來說,應參考混合固體的重量而不是純可卡因的重量,因為危險藥物都是以混合固體的狀態分發的。因此,就考慮潛在風險這因素來說,本案的毒品數量其實較陳永忠案為低。

14.上訴庭在判詞中指出,在評估潛在流通的風險方面,比較重要的是毒品的數量。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毒品數量以及其他潛在風險因素之後,認為本案就潛在風險上調的刑期不應比陳永忠案高。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採納的9個月的上調刑期是明顯過高,而適合的上調刑期應該是3 個月的監禁。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將判處刑期由14個月減至10個月的監禁。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吳卓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 (2)條

[2] [1990] 2 HKLR 370

[3] [2001] 1 HKC 26

[4] CACC 248/2009; unreported, 4 December 2009

[5] 第14及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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