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56/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une 201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33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
HCMA 1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733號) --------------------------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33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第二天,本席裁定了定罪上訴得直,原本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撤銷,改判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並命令聽取戒毒所報告。聆訊第三天,本席判處上訴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監禁18個月。現在本席以這判案書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辯方反對控方聲稱上訴人曾經作出的陳述可以呈堂,裁判官採用了交替程序處理。
7.在裁判官裁定控方指稱上訴人的陳述可成為證據,並裁定表面證據成立之後,上訴人再出庭就一般事項作證,沒有傳召證人。他這方面的證詞可簡述如下[5]: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裁斷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他不接受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中的證詞。 9.他裁定,上訴人的所有招認陳述,都是自願作出的,亦不認為應行使酌情權拒絕接受相關證據呈堂。 10.就一般事項,裁判官也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不信納上訴人的。 11.他裁定:「事發經過如各控方證人所述,即PW1進入V28號房時,被告左手持煙盒,內含證物P2,右手按褲袋,褲袋內藏證物P3,而他坐位後藏有證物P4及P5。」他也接受各控方證人就招認說話的證供,裁定被告曾作出口頭招認。[6] 12.裁判官認為:錄影會面(證物P14)內包含混合性陳述,依循了案例R v Sharp[7] 的原則去考慮有關的內容。他對上訴人的招認說話賦予比重,而開脫性陳述則不予比重。基於錄影會面的招認,他裁定:本案的毒品證物P2至P5是案發前一天被告向阿明購買,價值10,000元,並帶到案發地點,打算與公關小姐分享,而得悉警員查牌,故把證物P4、P5收藏在梳化後。[8] 13.最終,在賦予比重於被告的招認說話後,他裁定:上訴人管有毒品的意圖,毫無疑問是打算與他人分享的,即作販運用途。[9] 14.他也指出:不單如此,即使不依靠上訴人的招認說話,上訴人在凌晨時份,出現在夜店中,管有毒品含量為4.44 克之可卡因,而可卡因亦已分開45包包裝,加上上訴人身上帶有大量現金,他可作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上訴人管有案中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10] 15.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在上訴時,上訴人由吳建五大律師代表[11],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和(二) 17.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誠信評估,可以一併處理。 18.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於評估控方證人,尤其是PW1和PW2的誠信時,沒有適當地,甚至忽略了,證人的證詞中的分歧和不合理之處。 19.為支持這論點,吳大律師列舉了以下事項,並援引了原審聆訊時的相關謄本:
20.吳大律師也提出,裁判官認為PW2是幹練的警員、觀察力較强,這點並無充份證據基礎,他認為這名證人的證詞沒有不合理及不可能的地方,也犯了錯誤。裁判官以此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也是進一步的錯誤。 21.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2] 22.關乎PW2,誠然案中沒有關乎他執行警務能力的證據,相信裁判官所言,是根據他對這名證人的觀察而作出。吳大律師的批評不無道理,但正如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指出,裁判官的判斷也非毫無基礎。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評估是否有誤,須看整體情況。 23.裁判官就他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的交待,並非鉅細無遺那一種,不過,也不可以說是未能掌握要點,所說也合情合理。本席不認為,上訴方提出了充份理據令法庭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24.上訴理由(一)和(二)都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5.吳大律師提出以下事項,陳詞說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招認陳述,犯了錯誤:
26.黎專員的回應陳詞有以下重點:
27.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察看了相關記錄,認為裁判官之裁定相關證據可以呈堂,並無不妥。 上訴理由(四) 28.在錄影會面時,上訴人這樣說,那些毒品,他「打算自己食」[13]、「或者可能會請小姐食」[14],吃不完則「有可能掉咗佢,又或者收埋佢」。[15] 吳大律師陳詞說,這些陳述不足以支持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 29.在上訴聆訊時,黎專員公平地表示,單以上訴人的招認陳述,不足以支持定罪。 30.根據《危險藥物條例》[16]第2條,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是為販運危險藥物。這正是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 31.和他人分享危險藥物,已確立為販運的行為。不過,上訴人的招認,充其量只是有可能會與他人分享,未致是已立意會這樣做。 32.本席認同吳大律師的陳詞,單以上訴人的招認,不足以支持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 上訴理由(五) 33.除了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所說的之外,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基礎也有以下的分析:
34.黎專員力陳,裁判官所說是表示即使不倚賴上訴人的招認陳述,整體環境證據也足以支持定罪的推論,而事實上證據也是足以支持這推論的。 35.她指出:上訴人承認他收入不穩定,2萬元對他來說應不是小數目,但竟然在回家時不收好,而是帶在身上,在夜總會消遣,實不可信。 36.上述第33段所提的事項,全部都是裁判官可以顧及的,不過,上訴人身上的現金的舉證作用如何,須根據既定考慮原則來處理。 37.上訴人身上有2萬元,這證據本身不能證明上訴人犯了甚麼罪,但如果裁判官肯定:
他在決定上訴人是否在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時,可把這些證據考慮在內。 38.所謂大量現金,是二萬元,看來裁判官在這方面確考慮不足,尤其是上訴人說他是營商的,而裁判官並沒有說明他不信納這一點。 39.畢竟,4.44克可卡因,雖分成40多包,份量並非很大。總的來說,本席認同吳大律師的陳詞,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40.不過,管有危險藥物罪這交替罪名,基於整體證據和上訴人的自願招認陳述,是有充份證據支持的。 41.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原本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撤銷,但根據《裁判官條例》[17]第119(1)(9)條,裁定和改判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判處 42.本席既撤銷了原本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便必須也撤銷原本的判處,而考慮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適當判處。 43.判處前,本席依例聽取了戒毒所報告。 44.報告指出:上訴人是會服用可卡因的,但並非倚賴危險藥物的人,並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撰寫報告的人員認為,上訴人缺乏悔意,也沒有確切的更新意向。 45.本席也顧及了以下事項:
46.吳大律師力陳,法庭應從多角度考慮本案,並援引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永忠[18],指出法庭並非在每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都必須考慮潛在風險[19] 這因素。即使有此需要,法庭在評估考慮時,正如終審法院法官鄧禎在HKSAR v Minney, John Edwin[20] 一案中指出,法庭在決定應否作出潛在風險是存在的這推論時,必須顧及整體情況以決定是否肯定毒品被散播是一個真實的風險[21]。吳大律師的陳詞是,以本案的整體情況來說,尤其是顧及上訴人的良好背景,散播的真實風險並不存在。 47.本席不同意這見解。上訴人管有的是可卡因,純含量的份量不算很高,共4.44克,吳大律師指出可供上訴人服用7-8次,但也非只是微量的情況。上訴人雖會服用可卡因,但並非對毒品有所倚賴的人,他當時身在夜總會,毒品分成40多包,而且曾告訴警員他在案發前一天以一萬元購買了相關毒品,於案發時全部帶往夜總會,或者可能會請小姐食。雖然,最終上訴人沒有與別人分享,但念頭存在於心。雖然上訴人可以說未立定主意,但與別人分享之風險絕不可忽視。另一方面,本席顧及了,他從未干犯販運毒品罪。考慮了整體情況,雖然吳大律師力陳潛在風險並不存在,本席認為,潛在風險是十分高的。 48.本席參考了一些案例包括HKSAR v Minney, John Edwin[22], HKSAR v Lee Chun Man[23] 和HKSAR v MOK Cho Tik [24]。 49.本席認為,單以上訴人管有的可卡因的份量而言,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絕不為過,顧及了十分高的潛在風險,本席採用21個月作為最終的量刑起點。 50.在原審時,裁判官顧及了上訴人過往並沒有與本案性質相同的記錄、和他的背景,酌情給予了他3個月的刑期扣減。本席接受吳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這方面的處理應被尊重,因此給予上訴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了上訴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監禁18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4-7段,略作整理。 [3] 即被反對的證據可否呈堂這事項。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0-13段,略作整理。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7-41段,略作整理。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49段,略作整理。 [7] [1988] 1 WLR 7。 [8]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43, 56和57段,略作整理。 [9]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58段,略作整理。 [10]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59段,略作整理。 [11]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由曾藹琪大律師代表的。 [1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3] 會面謄本第128 項。 [14] 會面謄本第130 項。 [15] 會面謄本第136 項。 [16] 香港法例第134章。 [17] 香港法例第227章。 [18] CACC 248/2009。 [19] 即 “intent risk”。 [20] [2013] 6 HKC 10, at 15。 [21] 英文原文是 ‘the risk of dissemination is real’。 [22] CACC 383/2010。 [23] CACC 360/2014。 [24] CACC 165/200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