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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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後被法庭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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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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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於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後被法庭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名成立。 2.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內含15.14克氯胺酮的17.75克固體及內含31.32克可卡因的36.09克固體。 案情 3.於2017年4月7日約凌晨33分,警員在南京街及白加士街交界一帶巡邏,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期間被告人突然轉身往南京街方向逃走。警員及其增援人員於白加士街88號制服被告人,然後把被告人帶往警車作進一步查問及搜身。 4.搜身之後,警員在被告人的風衣左邊口袋撿獲一個黑色膠袋,裡面有多包危險藥物,總括來說是有24.19克的可卡因及11.4克的氯胺酮。警員亦在被告人的長褲的左邊口袋撿取了一個銀包,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他隨後被帶回警局。 5.在警局裡,警員向被告人作進一步搜身,在上述從被告人身上找到的銀包內,再進一步找到危險藥物,共有7.13克的可卡因及3.74克的氯胺酮。這批危險藥物聯同較早時間於警車裡在被告人風衣內找到的危險藥物總數,加起來就是控罪書內所指的相關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份量。 6.警員再次向被告人作出拘捕並且警誡。同樣地,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在之後的錄影會面裡,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不同意警方就此案的說法,繼續保持緘默。根據估計,於本案中撿取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價值大概分別為港幤二萬八千多元及三千八百多元。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於1981年在香港出生,現年36歲,中二程度,與妻子分開,現與父母同住。以往曾經當過裝修工人及貨車司機,月入不穩定,大概是一萬元左右。 8.至於過往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有三項過往刑事紀錄,全部均與危險藥物無關,中間包括一項企圖搶劫罪及兩項入屋犯法罪,而最後的入屋犯法罪定罪及判刑的日期是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當時被判入獄總共兩年六個月。 求情 9.辯方提供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關於被告人背景方面,他過往的刑事紀錄是同意的。而就被告人的背景作補充的,是被告人的父母分別為71及62歲,他們都是清潔工人。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雖然有刑事紀錄,但與危險藥物無關,亦提及到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理由是希望可以賺錢以供養自己及父母。 10.另外,辯方亦提及被告人表示歉意並且認罪,希望法庭給予機會,可以讓被告人獲得一個盡量短的刑期,早日回家照顧父母。 11.此外,辯方又提供了一些案例,該些案例簡單來說大概可分為兩部分。第一個部分是一些上訴庭就涉案的危險藥物相關的量刑指引,包括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兩個案例是關於販運涉案可卡因的量刑指引。另一案例是SJ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在這案例中,上訴庭就本案涉及的販運氯胺酮定下量刑指引。另外還有兩個案例,分別是HKSAR v Yip Wai Yin([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2014])HKCU 889),這兩個案例分別訂下了一些量刑的原則,是關於案件涉及的是販運多於一種的危險藥物,當中應該考慮的事情與及一些相關的原則。還有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Li Yan([1998] 4 HKC 12),這個上訴庭的案例訂下的原則,就是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如果於減去被告人因為認罪而作出的刑期扣減後,刑期仍然是七年以上,法庭是應該要再給予進一步有意義的扣減。 12.如上述第二個部分的案例,辯方呈遞的就是總共四個過去區域法院由不同法官就一些相關案情的案件作出的判刑,辯方知道這些案情及最後的判刑對本席只有參考性的作用。 判刑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更準確來說是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對該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都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上述提及的案例,若將有關的量刑指引應用於本案中涉及的危險藥物,大致如下: 14.本案涉及31.32克的可卡因,根據量刑指引,10至50克的量刑基準該為五至八年監禁。如果只是考慮本案中的31.32克可卡因,而不考慮另外的氯胺酮,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六年半監禁。 15.另一方面,本案又涉及15.14克的氯胺酮,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10至50克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四至六年監禁。同樣地,若果只考慮本案中涉及的氯胺酮,而不考慮上述的可卡因,單單就本案中的氯胺酮,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三個月監禁。 16.當然,法庭不能夠只把兩者加起來,而是需要應用及考慮到上述如Yip Wai Yin案及陳旭亮案所提及的量刑原則。其實在一個比較近期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林喬(CACC 165/2016),日期為2017年7月11日的判詞,上訴庭重申剛才所提及的量刑原則,亦應用上述案件裡提及過的三種不同的測試去處理案件中涉及多過一種的危險藥物,該三種測試是absurdity test(荒謬法)、conversion test(轉換法)及ratio test(比例法)。 17.上訴庭亦重申相關的量刑原則,包括量刑不應該純粹以數學方式計算,而上述提及的各種測試只不過是法庭量刑時候應作參考而已。除了毒品份量之外,法庭還須要顧及被告人因販運多於一種毒品以致比販運單一毒品的情況有更闊的客源這項加刑因素。 18.就本案而言,當中的案情及應用上述的三個測試。先看或者先應用荒謬法,如果把涉案的危險藥物全部都當作毒性較嚴重的可卡因的話,份量應該為46.46克,量刑基準應該是七年九個月監禁。 19.如果用轉換法,以本案來說,同樣地無論是就毒品的毒性或者份量來說都是以可卡因為主,把本案的氯胺酮轉換為可卡因計算,販運15.14克的氯胺酮的刑期如上述應該是四年三個月監禁,即大概相等於販運7.52克的可卡因的刑期,因此販運本案中的15.14克氯胺酮及31.32克可卡因的刑期應該相等於約38.84克的可卡因,量刑的起點應為七年兩個月監禁。 20.如果用比例法,正如剛才上述本案所有危險藥物的總重量是46.46克,若全部都是可卡因,量刑的起點應為93個月監禁。若全部都是氯胺酮,量刑的起點應該70個月監禁。而本案中的可卡因及氯胺酮重量比例約是0.67對0.33,把上述就可卡因的93個月刑期乘以0.67,判刑應為62個月監禁。把就氯胺酮的70個月刑期乘以0.33應該是23個月,62加23個月如果以比例法計算,總刑期應為85個月,即七年一個月監禁。 21.本席考慮過上述三種不同計算方法以作為本案的判刑參考。如果只考慮本案涉及的可卡因,即是31.32克,正如上述,量刑基準該為六年半監禁。現在由於有額外的15.14克氯胺酮,本席考慮過上述所有測試及其他因素後,認為適當的上調刑期該為六個月,換句話說總量刑基準應該是七年,即84個月監禁。此總量刑基準接近,但已經輕輕較上述按轉換法的七年兩個月監禁及按比例法的七年一個月監禁為低,這已經是本席可以對本案的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 22.若再考慮辯方遞交的案例,一個比較類似的案例HKSAR v許家偉(譯音)(DCCC 980/2016),當中涉及的可卡因份量是27.42克,較本案為低。而涉及的氯胺酮份量是31.88克,亦較本案為低。但是案中又涉及了5.31克的“冰”,當時判刑的法官用七年監禁作量刑基準,另外與本案可作比較的亦都是另一個辯方呈遞的區域法院判刑Fung Ho Nam (DCCC 1116/2015),案情涉及的份量與本案更加接近,當中的是37.8克的可卡因及8.62克的氯胺酮,該案的判刑法官以七年半作為量刑基準,換句話說,本案所採納的7年的量刑基準已經是屬於寬大的處理。 23.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包括他的年齡、家庭情況,過往沒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但有企圖搶劫及入屋犯法罪的紀錄,以及他愚蠢地因為希望賺錢供養自己和家人所以干犯本案的原因。以上全部都不構成額外的求情理由,但本席接受被告人於最早時間認罪,應該獲得完整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如上述,本席採用8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而扣除三分一,最後的刑期是5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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