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振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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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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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及案情 1.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這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 3.案情撮要顯示2015年1月14日晚上大約9時,一隊穿著便衣當值的警員,巡邏至深水埗石硤尾邨美如樓通往石硤尾中央遊樂場的樓梯期間,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搜查,並在其上衣右側的口袋裡發現兩個膠袋,即證物1及證物3。證物1內藏有五個透明膠袋,共載有內含0.92克可卡因的1.20克固體,而證物3內藏有四十九個透明膠袋,共載有內含31.50克氯胺酮的36.90克粉末。警誡下,被告說:「阿Sir,啲毒品『K仔』同『可樂』係問朋友攞,再賣畀人嘅。」其後,警員往被告的住所進行搜查,但並無任何發現。 求情因素 4.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提交了一份詳細的書面求情理由。被告今年17歲,過往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被告曾在職業訓練局修讀理髮課程,被捕時為一名兼職廚房學徒,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被告現時與家人同住,父親今年50歲,是一名廚師,母親今年43歲,是一名侍應。被告有兩名姐姐,分別21歲及19歲,從事收銀及地產工作。被告每月給父母3,000元作家用。 5.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八名家庭成員聯合簽署的求情信,他們為被告的爺爺、嫲嫲、父母親、兩名姐姐、叔叔及嬸嬸。信中顯示被告的父親為了生活奔波,因而疏於管教被告,以致誤交損友,誤入歧途。在被告父母眼中,被告的品性不壞,思想單純。被告自小由爺爺嫲嫲照顧,與他們的感情特別深厚。如今爺爺已經八十多歲,患有慢性支氣管炎,身體每況愈下,被告非常擔心爺爺的健康,每逢家中長輩到懲教署探望時,被告感到愧疚而落淚。被告的家人相信被告已受到教訓,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今次初犯,能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6.另外,辯方亦呈上一封由小童群益會外展社工劉佐南先生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出,被告今次勇於承擔過錯,肯為自己所犯的事負責,在還押期間,被告閱讀過由姐姐所選的書籍,被告已為自己的將來作打算,希望可重新學習,投入自己理想的職業,當一名咖啡調配師。被告亦向劉先生表示,自己的行為確實令到家人痛心,承諾以後不會再干犯任何罪行,以免讓家人再受傷害。劉先生盼法庭對被告從輕發落,讓被告有機會重新學習生活態度,接受更新訓練,重投家庭,建立正面積極的人生,回報社會。 7.辯方在求情時指出,被告大約於2014年10月在網吧認識了一名叫阿蘇的人,當時被告剛與女朋友分手,情緒低落。當阿蘇得知被告的感情問題後,主動給予被告一些免費的可卡因作紓緩情緒之用。在好奇心的驅使下,被告接受了有關毒品,並以吸食毒品來逃避問題。之後,被告開始向阿蘇購買可卡因,每次購入約1克,花費約800元,有關份量可供被告一星期分四至五次服用。因被告的經濟狀況欠佳,不足以支持被告在毒品上的花費。於是阿蘇提議被告販運毒品,剛巧被告嫲嫲的生日將至,被告希望買一份禮物逗她開心,最後被告把持不定才鋌而走險,以為藉販運危險藥物賺快錢而干犯本案。被告現在感到非常後悔,盼法庭予以輕判。 8.辯方在求情時亦指出,涉案的可卡因是供被告自用的。 判刑考慮 9.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如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及社會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本案涉及多種危險藥物,在香港特別行致區訴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闡述法庭在處理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兩種不同的量刑方式,即「個別方式」及「綜合方式」。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類別的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在未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而綜合方式則是計算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根據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作出調整,以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若後者的份量少的話,法庭就毋須調整量刑基準。 10.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雖然氯胺酮的毒性較可卡因為低,但份量卻明顯較可卡因的份量為多。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是適當的。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如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判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為31.50克,量刑起點約為60個月監禁。 11.關於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說明,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R v.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的。如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約以涉案的0.92克可卡因來計算,量刑起點應約為兩年監禁。辯方在求情時指,若果法庭採納綜合方式處理方案,這個幅度的刑期,根據許守城案的指引,就相等於販運大約1克氯胺酮,把這個假設的份量加在本案的氯胺酮,對整體刑期不會構成任何實質影響。基於涉案可卡因的份量相對較少,辯方盼法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涉案可卡因的部分。辯方倚賴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2004] 3 HKC 367)以支持其說法。 12.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採納辯方的陳詞,不打算就涉案可卡因的部分,對被告作出額外的刑罰。就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本席現採納6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因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將刑期下調至40個月。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說,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屬極為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干犯這些罪行,不論其背景或犯案原因,也不能期望法庭對他們仁慈,否則鼓勵年少無知及老弱傷殘的人士替販毒份子從事這種邪惡罪行(見律政司司長訴周梓添及律政司司長訴何運超[2015] 1 HKLRD 853)。本案被告現年17歲,雖屬年輕,但非極度年輕。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已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13.被告的最終刑期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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