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83/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uly 2022.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  (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83/2021[2022] HKDC 7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3/2021

[2022] HKDC 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永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2年7月6日
出席人士: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  (a)及(3)條。

案情

2.這是一宗簡單的截停搜查案件。2021年2月4日晚上大約9時13分,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3343和隊員在九龍深水埗通州街與南昌街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看見登記號碼UK6982黑色輕型貨車(下稱「UK6982」)在該處徘徊。同日晚上大約9時16分,UK6982在通州街AB2983號燈柱附近停下,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可疑,於是上前截停UK6982,並要求坐在司機位的被告下車。被告拒絕下車,企圖逃走,但即時被控方第一證人和其隊員制服。

3.警員在被告面前搜查UK6982,發現前排中間座位上有一個啡色袋,內有以下物品:-

(a)兩個膠袋,載有0.25克固體內含0.22克可卡因(證物1);

(b)11個膠袋,載有1.45克固體內含1.28克可卡因(證物2);

(c)11個膠袋,載有6.13克固體內含5.31克氯胺酮(證物3);

(d)一個紙袋,載有0.05克固體內含撲熱息痛,這並非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及第138章《藥劑業及毒品條例》毒藥表第1部受管制物質(證物4);及

(e)一個錫紙包,載有0.31克固體內含撲熱息痛,這亦非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及第138章《藥劑業及毒品條例》毒藥表第1部受管制物質(證物5)。

4.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到3部手提電話和現金港幣13,055元。經查核後,UK6982是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證物1至證物3的估計總市值為大約港幣5,925元。

5.警方搜查被告位於新界將軍澳唐明苑的住所,沒有發現任何吸毒工具。

拘捕及警誡

6.警方以販毒罪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表示購買證物1至證物5是供他自用的。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a)  他購買證物1至證物5是供他自用的;

(b)  證物1是他購買的毒品;證物2是可卡因;證物3是氯胺酮。他大約一星期前在觀塘以港幣8,000元向一名叫“阿強”的男子購買上述毒品;

(c)  證物4及證物5為“何濟公退熱散”的退燒藥;

(d)  UK6982是用他的名義登記,他是UK6982的唯一使用者。案發時,他駕駛UK6982 “遊車河”;

(e)  他從事運輸工作,身上檢獲的現金港幣13,055元是薪金,用來養家;

(f)  他身上檢獲的三部流動電話均屬於他所有。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今年35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被告已婚,太太33歲,家庭主婦,育有一名6歲就讀幼稚園的兒子。被告母親為一名家庭主婦,父親為一名髮型師,被告還有一名任職護士的弟弟。案發時,被告為一名物流工人,每月收入大約港幣25,000至30,000元。

8.被告過往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毒品有關,於2006年11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罰款2,000元。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2011年,因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貨品罪被判罰8,000元。

減刑陳詞

9.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自2004年,被告偶爾有服用氯胺酮和可卡因的習慣。何大律師呈上四封分別來自被告本人、被告太太、被告父母和牧師撰寫的求情信,他們今天全部有到法庭支持被告。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求情信的內容。

10.被告在求情信中指他自2016年同太太結婚之後,作為家中的經濟支柱,一直安守本份。但是疫情令到他失去工作,本身沒有太多積蓄,經濟陷入困境,最後愚蠢魯莽地犯下本案。幸好父母和太太仍然對他不離不棄。被告已經痛定思痛,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承諾不會再犯。還押期間,被告開始有了信仰,奉信基督教,參加由香港基督教更新會舉辦的約翰福音課程,現已順利完成相關課程,並獲發證書(正本已呈上給法庭參考)。被告在出獄之後,決定改過,盼能陪伴兒子在健康的環境下長大。

11.被告太太馮女士在求情信中指,被告是一位非常照顧家庭的丈夫,亦是十分愛錫兒子的父親。被告今次犯事,除要面對監禁的後果,他最大的代價就是不能陪伴兒子一起成長,不能見證兒子第一次畢業。被告太太盼法庭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太太承諾日後會與被告多加溝通,大家一同面對問題,一起尋求正確的解決方法。

12.被告父母指被告今次行差踏錯,作為父母亦有責任。社會運動和疫情等因素令被告收入大減,一時受不住誘惑才誤入歧途。被告父母盼法庭從輕發落。

13.第四封求情信是由懲教署監獄的黃牧師所撰寫。自1990年開始,黃牧師在監獄服務至今已有32年。去年6月,黃牧師在荔枝角收押所認識被告,大家相處了一段時間,黃牧師認為被告在羈留日子當中重新思考自己做錯事的問題,非常後悔當初無知、愚蠢、衝動地犯下本案,令家人擔心。黃牧師深信被告經此一役,對自己已是一個沉痛教訓,盼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14.何大律師指出,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應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案涉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即1.5克可卡因和5.31克氯胺酮。何大律師在其書面減刑陳詞非常詳細地列出兩種毒品不同量刑的計算方法。首先,何大律師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計算出1.5克可卡因和5.31克氯胺酮的各自量刑起點。鑑於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為強,但份量卻明顯較氯胺酮為少。何大律師認為法庭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較「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更為合適。何大律師再採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CACC 318/2013訂下的三種測試方法以確定最終的判刑是否恰當, 即(1)「荒謬測試法」(the “absurdity” test);(2)「轉換測試法」(the “conversion” test)及(3)「比例測試法」(the “ratio” test)。

判刑考慮

15.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案的可卡因或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及社會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6.正如前述,本案涉及的毒品為5.31克氯胺酮和1.5克可卡因。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誠,[2009]1 HKLRD1,如販運超過1克至10克份量,量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以本案的5.31克氯胺酮而言,量刑起點應約為兩年零11個月,即35個月監禁。

17.關於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2 HKCLR 69說明,販運可卡因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2 HKLR 370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如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若以涉案的1.5克可卡因來計算,量刑起點應約為兩年零5個月,即29個月監禁。

18.被告在本案同一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上訴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葉偉賢), [2004]3 HKC367一案指,法庭於判刑時可選擇「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即正如剛才所提及的individual approach和combined approach。「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就將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計算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作出調整。上訴庭在這案例中指出,雖然「綜合方式」的處理方法很多時令法庭公正地、貼近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

19.就本案而言,可卡因是毒性比氯胺酮較強的毒品,但基於在本案的氯胺酮份量比可卡因為多,本席認同何大律師所述,較公正及貼近現實的做法是採納「綜合方式」來處理。為公平及體現實際情況,本席認為適當做法是以可卡因的刑期作為基礎,然後根據氯胺酮的份量把刑期向上調整。

20.就法庭須將刑期向上調整多少這個課題,上訴庭在陳旭亮案歸納其他案例所採納的前述三種測試方法,以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第一種「荒謬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當作毒性最高的毒品處理,然後以它們的總份量去決定其量刑起點。第二種「轉換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以其份量所帶來的量刑起點,轉換為毒性最高的毒品,或在本案中份量比較多的氯胺酮的份量,然後將所有份量加起來,計算應帶來的量刑基準。第三種「比例測試法」是將各種毒品的量刑基準根據其重量與所有毒品重量的比例加起來,作為最終的量刑基準。

21.何大律師在書面減刑陳詞有系統地將以上三種測試方法進行分析,本席認同他的驗證測試方法和計算結果。經計算後,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情況而言,「轉換測試法」所得到的量刑基準是最公平、最合適,和最貼近現實的判刑。

22.正如前述,本席會以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根據Lau Tak Ming案的判刑指引,販運大約3.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35個月,那即是說相等於本案所販運的5.3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所以,本席將5.31克氯胺酮轉換為3.1克可卡因,把這一個假設份量加在本案的可卡因份量,得出的結果為被告在本案中販運合共4.6克可卡因(3.1克+1.5克)。以4.6克可卡因來計算,根據Lau Tak Ming案的判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零4個月,即40個月監禁。

23.本席明白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家中亦有一名年幼的兒子(6歲)。但是,在嚴重的罪行,例如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經濟困境又或是家庭處境從來不是一項有效的求情因素。因此,本席不會因此而予以減刑。

24.雖然被告過往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但並非「販運危險藥物」罪,該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發生在16年之前,而被告最後一次犯事亦是在11年之前。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適時認罪,將獲得足夠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何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採納4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因此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6.666個月,刪去小數位後,訂立為26個月監禁。被告被判監禁26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