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偉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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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的案件主要發生在三處地方:沙田大圍名城會所更衣室、沙田駿景園會所更衣室和荃灣愉景新城會所更衣室。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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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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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四名被告總共面對十一項控罪,這分別是:
2.入屋犯法罪的案件主要發生在三處地方:沙田大圍名城會所更衣室、沙田駿景園會所更衣室和荃灣愉景新城會所更衣室。 3.控辯雙方經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第三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而第四被告承認第十一項控罪。餘下的控罪全部留在法庭存檔。 4.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同意,第二被告的認罪是較其他被告遲,亦同意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第二被告認罪後的刑期扣減應該是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控方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A) 在沙田大圍名城會所男更衣室所發生的事件: 第一項控罪 5.2016年5月18日下午6時至9時,第一控方證人林敏將他四張銀行卡放在一個儲物櫃內。這四張銀行卡包括中國銀行萬事達卡、中國工商銀行VISA卡、恒生銀行VISA卡和第四張的中國銀行卡。第一控方證人游泳後返回更衣室的時候,他的銀包仍然在儲物櫃內。第一控方證人返回家後,在翌日發現他四張卡不翼而飛。 6.上述處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在下午6時08分進入該男更衣室,並在下午7時離開。客戶服務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到第二被告和一名叫林智賢(林)的人士在2016年5月18日案發時間出現。 7.第一被告在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作出以下陳述:
就2016年5月18日的事件,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作出以下的陳述:
8.第二被告在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以下陳述:
第三項控罪 9.2016年5月25日下午七時許,第二控方證人PARK Joo-hong在名城會所將他的兩張銀行卡放在一個儲物櫃內。這兩張銀行卡是花旗銀行VISA卡和滙豐銀行VISA卡。不久,控方第二證人回家,並收到花旗銀行通知他的信用卡已經被使用。第二控方證人此時才發現他的信用卡被偷。 10.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在該日下午六時許進入該更衣室,並在下午7時35分離開。 第四項控罪 11.2016年6月4時下午六時許,第三控方證人黃雍舜將一些現金、他的身份證明文件、滙豐銀行VISA卡及花旗銀行VISA卡放在名城會所更衣室內的其中一個儲物櫃內。當他返回更衣室時,發覺他的私人物品不翼而飛。後來他在附近地方找回大部分物品,但該兩張卡和現金港幣$6,000元則被偷去。 第五項控罪 12.2016年6月5日,在名城會所的更衣室內,第四控方證人曾健安在下午二時許將大約港幣$1,500元和一張滙豐銀行VISA卡放在儲物櫃內。另一方面,第五控方證人徐培強在下午一時至三時許,將他的花旗銀行VISA卡放入更衣室其中一個儲物櫃。第六控方證人高潟嵨紀洋在下午一時左右將現金$700元存放在該更衣室的其中一個儲物櫃。上述三名證人在大約同時間發覺他們的物品被偷去,並且向會所管理處報告,亦向警方報案。第五控方證人亦收到花旗銀行通知,他的信用卡大約在下午三時許在蘋果專門店被使用。 13.就上述事件,第一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作出以下陳述:
14.就上述事件,第二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作出以下陳述: 有關5月25日的事件:
就有關6月4日和6月5日的事件:
(B) 在沙田駿景園會所男更衣室所發生的事件: 第六項控罪 15.2016年6月30日下午七時許,第七控方證人張奕行將他的恒生銀行VISA卡、美國運通銀行VISA卡放在這個會所的更衣室的一個儲物櫃內。大約在晚上八時半,恒生銀行致電通知第七控方證人他的信用卡被使用。第七控方證人才察覺他的卡不翼而飛,於是立刻致電美國運通銀行以終止他的信用卡服務,但獲告知他的運通信用卡已被使用。 16.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在下午6時14分進入該男更衣室,並在下午7時46分離開。 第七項控罪 17.2016年7月3日下午四時許,第八控方證人黎曜霆將他的滙豐銀行VISA卡、花旗銀行VISA卡及安信VISA卡放入此更衣室的一個儲物櫃內。大約在下午六時半,滙豐銀行通知他有關信用卡被使用時,控方第八證人才發覺他的信用卡不翼而飛。 18.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進行該男更衣室。 第八項控罪 19.2016年7月8日下午四時許,第九控方證人程觀羊將他的中國銀行VISA卡及另一張信用卡放在該更衣室的儲物櫃內。當第九控方證人游泳後返回更衣室的時候,他發現他的信用卡不翼而飛。他於是向警方報案。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在下午3時53分進入該男更衣室,並且在下午4時58分離開。 20.就上述事件,第一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作出以下陳述:
(C) 在荃灣愉景新城會所男更衣所發生的事件: 第九項控罪 21.2016年7月15日下午四時許,在愉景新城會所男更衣室內,第十控方證人盧永健將他的滙豐銀行VISA卡存放在該更衣室內的其中一個儲物櫃內。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在下午3時40分進入該男更衣室,並在下午4時20分離開。 22.這信用卡被即時使用,而警方在拘捕第一至到第四被告及林的時候找回這信用卡。 第二項控罪 23.2016年7月15日大約下午三時半,警員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荃灣愉景新城商場會面。第一被告及後獨自跟隨其他住客進入愉景新城會所。大約在下午4時20分,第一被告離開會所及在愉景新城與第二至第四被告會面,然後他們乘搭的士前往荃灣廣場。 24.同日大約在下午4時53分,第三被告離開荃灣廣場第4層的中原電器店,手上拿著一個中原電器店的膠袋,內有兩部「GoPro」攝錄機及購買收據、一部液晶體顯示屏及兩支水。商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三被告在收銀處出示第十控方證人的信用卡。 25.第三被告及後將這個袋交給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都逗留在廣場第2層的一間星巴克咖啡店內。中原電器店的員工確認第三被告是以前述的信用卡購買兩部攝錄機。同時,警方找到第十控方證人,後者確認他的信用卡在前述的儲物櫃內不翼而飛。警員在星巴克咖啡店內拘捕第一及第四被告,及後再拘捕第二及第三被告。 警誡口供 26.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偷取了第十控方證人的信用卡,而第三被告則承認利用第十控方證人的卡作欺詐交易。第二及第四被告否認有任何參與,但他們指出第一被告在偷景新城偷取了第十控方證人的卡,並且由第三被告使用前述的信用卡作欺詐交易。 27.在拘捕的時候,在第一被告的掛肩包內找到一把螺絲批、一張收據及兩部全新的手提電話。從第三被告則找到第十控方證人的信用卡以及購買兩部「GoPro」攝錄機的VISA收據。 28.其後第一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之中再補充下述的事項:
29.就上述事件,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之中作出以下的陳述:
30.第三被告就上述事件在他的錄影會面中作出以下陳述:
31.第四被告就上述事件在她的錄影會面之中作出下列的陳述:
較早前發生的其他事件 32.該些被盜用的信用卡在較早前亦被多次使用。其中只有數次有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 33.各被告之中,只有第三被告經警誡下承認控罪。 第一及第二被告 34.2016年5月19日,在上午12時28分左右,在將軍澳寶琳商場7-11便利店內,有一次使用第一控方證人的萬事達信用卡而遭拒絶接受的交易紀錄。在該處,第二被告被拍攝到站在一名不知名人士的身旁,而該人在收銀處出示前述的信用卡。 35.2016年5月25日,大約晚上八時半,在尖沙咀中港城1樓星巴克咖啡店內及在附近位於尖沙咀廣東道太陽廣場另一間星巴克咖啡店內,有人分別在每間的咖啡店,以第二控方證人的VISA信用卡購買了星巴克卡。 36.2016年6月5日下午三時許,在尖沙咀蘋果專門店,有人以第四控方證人的滙豐VISA信用卡購買兩部iPhone 6s Plus 64GB的手提電話。 37.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和一名人士進入該店。第二被告首先離開,而該名不知名人士跟隨其後。及後發現有一次拒絶接受的交易紀錄,總數為港幣$10,000元。 38.同日,在上述的太陽廣場的星巴克咖啡店,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站在一名人士身旁,而該人是以第四控方證人的VISA卡購買一張星巴克卡,總數為港幣$1,000元。 39.他們二人走到附近在廣東道的一間化妝店內,在該處第一被告站在相同的人士身旁,而該人士以前述第四控方證人的VISA卡購買了兩支香水。 40.2016年7月3日下午五時許,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的一間衣物店鋪Calvin Klein Jeans內的收銀處,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站在一名人士身旁,而該人以第八控方證人的VISA卡購買了十條平腳內褲,總數為$2,240元。 41.2016年7月15日下午四時許,在荃灣廣場豐澤電器店內,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站在一名不知名人士身旁。該人在收銀處以第十控方證人的滙豐VISA卡(後來從第三被告尋回該信用卡)購買了一部iPhone 6s Plus及一部三星Galaxy S7 Edge的手提電話,總數為港幣$12,286.50元。 第三被告 42.2016年6月30日大約晚上八時半,在沙田的連城廣場YMK時裝店內,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三被告用第三控方證人的恒生VISA卡購買了兩條手鍊,分別是港幣$1,550元及港幣$1,580元。 43.2016年7月3日下午5時12分,在沙田新城市廣場Aape店鋪內,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三被告在收銀處出示第八控方證人的滙豐VISA卡,但該交易遭到拒絕,涉及的款項為$2,155元。 44.在前述的2016年6月30日的事件,第三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作出下列陳述:
45.就2016年7月3日的事件,第三被告作出下列陳述:
46.就2016年7月14日所作的行為,第三被告作出下列的陳述:
就第十項和第十一項處理𧷢物罪 47.在隨後的搜屋行動中,除了被告們所拘捕時所穿著的衣物外,數件其他物件亦被警方撿取。 48.有關第二被告,警員發現一張有第二被告的名字的名城住戶卡、一張有名城進入權限的八達通卡、一部HTC手提電話連盒及兩件Aape的衣物。在搜屋時,第二被告經警誡後承認從第一被告收到電話和衣服,這些都是第一被告用被盜用的信用卡所購買的。 49.警方從第四被告撿取一對香奈兒耳環。第四被告在她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從第一被告收到這對香奈兒耳環。這是第一被告用非已知的被盜用信用卡所購買的。 50.在本案中,被盜取的現金大約為$8,200元,而以欺詐手段取得的財物總值約為港幣$373,890元多。 求情理由 51.第一被告現年30歲,中五程度,未婚,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呈上他的求情信,亦在庭上指出他已經表達器官捐贈的意願。第一被告曾經考取調酒的證書。第一被告身患甲狀腺亢𡚒的病患,使他情緒受到困擾。 52.第二被告現年28歲,中五程度,已婚,有刑事紀錄,曾經被判感化18個月。第二被告曾經任職地產經紀。第二被告的涉案時段只是在半個月內犯案,而那宗串謀罪只是爆竊案的延伸。第二被告只得到七至八萬元的利益,並不是案情撮要總數額的三十七萬多。辯方認為第二被告較遲認罪,亦同意只能得到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的刑期扣減。辯方聲稱第二被告感到後悔,希望第二被告的刑期可以得到同期執行。 53.第三被告的代表律師呈上書面的求情陳詞,並呈上第三被告自己手寫的和第三被告未婚妻以及外展社工的求情信。第三被告在深圳出生,現年22歲,在2008年來港定居,父親在2013年過世。第三被告是中三程度,單身,現在女朋友已有身孕。女朋友亦有出庭支持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因為一項藏有違禁武器的罪名剛剛在上星期一(即10月9日)在裁判法院被判入勞教中心。第三被告被捕後和警方合作。第三被告每次只得到$1,400元至$1,800元作為報酬。第三被告在四次交易中得到總數幾萬元的貨物。 54.第四被告現年23歲,中二程度,自小沒有父母的關顧。第四被告在14歲時便已犯案。辯方呈上第四被告外公的求情信。辯方聲稱那雙耳環只值一千多元,是第一被告因為答謝第四被告介紹女性朋友給第一被告認識,而贈予第四被告的。辯方說第四被告坦白認罪,願意賠償。辯方亦希望法庭能夠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 判刑 55.本席同意本案案情所顯示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但明顯地,第一被告擔當重要角色,而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是最多的。第一被告利用涉案的屋邨保安的散漫,而自己進入更衣室內偷取儲物櫃內的財物,亦把信用卡交給其他共犯到不同的店鋪購物。案件涉及$8,200元被偷的現金,亦因為使用偷來的信用卡而得到的財物是達到三十七萬三千多元。 56.現年30歲的第一被告承認五項入屋犯法罪以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犯案時段由2016年的5月18日至2016年的7月15日。第一被告從2011年開始有六項的定罪,當中涉及兩項偷竊罪及三項使用或者藏有假信用卡的罪名。 57.第一被告的求情信說他願意承擔責任,藉著聖經裡學習,決心改過,感受神的大愛。因為近日「鄧桂思」捐肝事件而希望以身作則,捐贈器官,希望能夠幫助和照亮別人、延續生命。第一被告希望能夠盡早回復自由回饋社會。 58.在這方面,本席讚賞第一被告有這樣的更生思維,能夠以身作則幫助及延續他人的生命,亦確切希望第一被告真正能夠貫徹始終、付諸行動。但畢竟第一被告在本案的刑責最重。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案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第一被告在短時間(即2016年5月18日、6月30日、7月3日、7月8日和7月15日)內犯案,手法一樣,亦成功偷取財物,包括信用卡。第一被告繼而聯同其他共犯合謀使用這些被盜的信用卡,亦成功得到財物。本席相信這些從被偷來的信用卡所得到的財物亦能夠成功脫手。 59.第一被告有偷竊和使用假卡的前科,本案的控罪雖然並不是雷同,但性質上亦有相同的罪行元素。上訴庭屢次提出,重複犯案者是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認為連續干犯相同罪案的人應當面對更加重的刑罰,這樣才能夠對社會發出明確的信息。因此,一般而言的兩年半的量刑起點只是對單一爆竊控罪的起步點。本席同意第一被告在大部分的非法入屋罪(除了一次在荃灣愉景新城之外)並沒有使用爆竊工具。本席打算簡化有關的判刑,因此就五項非法入屋罪,本席以整體的判刑作為考量。就這五項入屋犯法罪,本席為了簡化判刑起見,全部以3年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本席給予第一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寬減,因此就這五項的入屋犯法罪,本席判刑兩年。五項控罪同期執行。 60.就第二項的串謀罪,涉及另外兩名被告,而這性質亦有所不同。他們串謀使用偷來的信用卡來騙取財物,而事實上,他們並不止一次使用偷來的信用卡。本席根據特區訴林思聰[2013] 5 HKLRD 242,決定以3年為起點,因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亦考慮到第一被告涉及兩種不同的罪行,因此頒令第二項的串謀罪行的判刑之中的6個月與第一組的爆竊案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本席判第一被告總共入獄兩年半。 61.第二被告現年28歲,從2006年有兩項較輕的前科,兩次都被判感化18個月。第二被告承認第二項的串謀罪以及三項入屋犯法罪(該三項入屋犯法罪的日期是2016年5月25日、6月4日以及6月5日)。三項入屋犯法罪涉及同一處的地方(即沙田名城)。被告亦成功偷取現金和信用卡。 62.雖然第二被告涉及的控罪項目較第一被告少,第二被告的處境和第一被告差不多。辯方說第二被告得到大約$70,000元至$80,000元的利益。在考慮到各項因素以及第二被告的求情理由,本席就該第二項的串謀罪亦是以3年為起點,但是第二被告的認罪較其他被告遲,本席不會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見上訴庭的指引,特區訴吳文南[2016] 5 HKLRD 1,但本席決定給予第二被告較大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因此把刑期減至27個月。 63.另一方面,就另外三項爆竊罪(相對第一被告的五項爆竊罪而言,第二被告面對較少的控罪),本席以兩年半為起點,同樣地以大約百分之二十五的刑期扣減作為計算基礎,減至22個月,三項爆竊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但從整體量刑原則,同樣地,本席頒令爆竊罪的判刑的6個和第二項的串謀罪的判刑分期執行。本席判第二被告總共入獄33個月。 64.第三被告現年21歲,將為人父,亦要負上更重的家庭擔子。懷孕的女朋友出庭支持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已經是因為另一宗涉及管有違禁武器的案件而剛剛(在2017年10月9日)被判入勞教中心。辯方說第三被告只是得到總共$5,000元的報酬。第三被告只是面對一項控罪,但他有四次使用偷來的信用卡購物。第三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因一時貪心和自私,幫第一被告完成了三至四次交易。第三被告責怪自己任性,亦令女朋友和即將誕生的孩子不能夠有完整的家庭。第三被告說他會不斷時刻警惕自己,避免重複犯錯。 65.本席相信第三被告並不是主腦,是受到第一被告的唆擺或者利誘而犯案。第三被告面對串謀罪,而他的角色較輕,這都是判刑的考慮因素。在考慮到第三被告的求情理由以及他懐孕女朋友的支持和求情,再加上第三被告將會作為身負重責的人父,本席決定重輕發落,以兩年為起點。本席給予第三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減刑至16個月。本席亦因應第三被告的個人求情因素因而酌情再減兩個月。即是說本席判第三被告總共入獄14個月。這亦表示這監禁的判刑會替代第三被告現在的勞教中心的判刑。 66.第四被告現年23歲,從2008年有三項前科,曾經被判入更生中心。第四被告有一段坎坷的童年。辯方說第四被告是因為介紹第一被告認識女性朋友而得到第一被告的禮物,即是涉案的一對耳環。第四被告只是面對一項接𧷢罪(第十一項控罪)。控方不能夠確定涉案耳環的價值,但辯方說這對Chanel香奈兒耳環只值千多元。 67.辯方亦呈上第四被告外公的求情信,描述他老妻和第四被告(外孫女)一同居住,而第四被告亦幫助他在家中洗腎。第四被告的外公說第四被告一直都是心地善良。 68.接𧷢罪的最高刑罰可達14年。從案情而言,第四被告是被動地接受第一被告的𧷢物,而第四被告並沒有參與控罪書上的其他十項控罪的犯罪行為。控方亦不能夠確定涉案耳環的價值。本席同情第四被告的坎坷童年,亦體諒第四被告外公愛外孫女心切,他亦需要第四被告在洗腎治理的幫助。 69.綜觀各項因素,本席決定寬大處理第四被告,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第四被告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8個月,但是本席決定緩刑一年半。本席相信辯方律師會向第四被告詳細解釋這項緩刑令的意思以及違反緩刑令的後果。本席希望第四被告能夠痛定思痛,珍惜自己的青春,以及照顧外公外婆,不要再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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