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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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為控罪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以及控罪三,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原本的控罪書裡還有控罪二,串謀詐騙,不過應控方的申請,該控罪於2018年3月27日提訊期間已被撤銷。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04/2006[2018] HKDC 12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4A/2006

[2018] HKDC 1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6年第904A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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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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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9月18日
出席人士: 馮德堅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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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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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為控罪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以及控罪三,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原本的控罪書裡還有控罪二,串謀詐騙,不過應控方的申請,該控罪於2018年3月27日提訊期間已被撤銷。

2.須要一提的是,原本被告人就本案的審訊是排在2007年4月2日,連同另外兩名被告人陳麗婷及林耀朴一同進行的,但被告人潛逃,缺席審訊,法庭當時發出了拘捕令,直到本年,即於2018年的2月22日,被告人在香港羅湖管制站被捕,最後於今天在認罪後被定罪。

承認事實

控罪一

3.2006年6月7日2333時,警務人員接報指有人使用假信用卡前往油麻地一間海鮮酒家,當時被告人及林耀朴等二男四女,在酒家的房間裡圍坐在一張桌子旁。警員調查期間,發現有偽造的信用卡及一些收據(與本被告人無關)。然後警方在桌下撿獲一張撕毀的City Club Men’s Wear收據。經調查後,警方揭發,於2006年6月6日1925時左右,被告人及林耀朴購買了三件Polo恤衫及兩個掛肩袋(未能尋回),價值港幣4,144元,被告人在林耀朴面前,用萬事達卡(後來確認是號碼5431-2268-0127-3821的匯豐萬事達卡)支付貨品款項。調查發現,案發時該萬事達卡的真正持卡人黃少倫先生正身處廣州,而真的萬事達卡一直鎖在黃先生家裡。警方亦揭發,於2006年6月6日1821時至2106時,有人使用該有問題的萬事達卡,進行了五項合共港幣11,298.5元的虛假交易。此外,City Club Men’s Wear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時被告人及林耀朴在店內的影像。2006年7月13日,在警方的列隊認人手續裡,City Club Men’s Wear的店員文春花明確認出被告人及林耀朴,就是使用涉案萬事達卡購物的人。

控罪三

4.被告人因上述的案件而被起訴,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理。2006年11月17日,案件提堂聆訊,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條件之一是須要於2007年4月2日審訊首日到法庭應訊。但到了2007年4月2日,被告人沒有依時到法庭歸押,法庭因而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隨即被截停及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1) 她知道2007年4月2日須到區域法院進行審訊,但因為掛念在中國大陸的父母,所以想離開香港。一名相識的男子安排她於2007年某天,乘坐小艇非法離港。

(2) 她其後於或約於2007年12月21日被公安拘捕,監禁至2018年2月22日出獄後返港。

被告人的背景

5.2001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總共有6次出庭的紀錄,涉及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大部分與不誠實的控罪有關。被告人現年56歲,1961年在中國內地出生,曾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曾任商人,已經離婚,有一名28歲的兒子在港。另外,雙親及家姐在內地。而於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身在內地,在深圳因干犯販運毒品的罪名而被捕,被定罪後在監獄服刑至2018年2月22日。

求情理由

6.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同意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張大律師亦公允並正確地指出,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亦向法庭陳詞指,被告人在中國內地服刑完畢後,選擇馬上回港自首,希望法庭考慮。另外,辯方亦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表達被告人對本案的悔意,亦提及到她家中有年老的雙親患病須要照顧,而自己亦患有抑鬱症、高血壓等長期病患須要服藥。被告人在自己的信裡強調,她於2018年2月21日下午服刑完畢後,一辦妥通行證,就馬上在家人陪同下回港自首,希望法庭給予寬大處理,使被告人可以早日回家,照顧年老的雙親。

7.除此以外,張大律師亦遞交了三個案例給法庭參考,其中一個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就是於2007年另一位法官處理本案的另外兩名被告人,涉及相同或是相關的控罪,特別是剛才在控罪裡提及過的本案另一名犯人林耀朴,當時的主審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就與本案相同的控罪,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因為林耀朴否認控罪後被定罪,所以最後被判入獄3年。

8.辯方呈交的第二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昌興 CACC 534/2004,這案件宣判的日期為2005年5月4日,換句話說,即是早於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這個案例。吳文南這案例,當然是就被告人認罪應該給予扣減的幅度方面,定下新的量刑指引。在陳昌興一案裡,涉及的控罪或案情與本案相近,都是關於使用虛假信用卡,而該案的申請人亦於審訊前棄保潛逃。最後,上訴法庭就使用虛假信用卡的控罪採納了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作出這個決定前,上訴法庭有考慮到該申請人有7次的案底,亦考慮到在該案裡,行騙的規模及涉案的金額不大,所以認為3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另外,亦因為該申請人於審訊當天棄保潛逃,所以不是及早認罪,認為他只應獲得四分一的刑期扣減。至於該申請人涉及的棄保潛逃的罪名,上訴法庭認為,認罪後的判刑應該是一個月監禁,並應該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9.最後,亦是辯方遞交的第三個案例,是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判案書日期為2016年2月2日,換句話說,亦是早於剛才的吳文南這上訴法庭案例,因為吳文南的案例判案書日期為2016年9月2日。同樣,在Lo Kam Fai這案裡,該被告人亦有一項棄保潛逃的罪名,而另一項罪名就是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認為,就該被告人承認的入屋犯法罪,由於他在棄保潛逃後回港認罪,所以上訴法庭同意判刑法官所採納的22%的認罪扣減。判詞的第32段及45段亦提到,根據一般案例的做法,在被告人潛逃後認罪,扣減幅度應該是大約20%至25%。就該被告人棄保潛逃的罪名,判刑的法官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為該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下調至4個月。最後,判刑的法官命令這4個月的刑期,與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0.就這點,上訴法庭的三位大法官有不同的看法。兩位大法官認為這個做法正確,但另一位大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認為應該要考慮其他原則,包括總量刑原則,他認為應該命令棄保潛逃罪的4個月監禁其中的兩個月為同期執行。辯方希望法庭就控罪一,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而亦因為被告人認罪而給予最高的25%扣減。另外,辯方亦希望法庭就控罪三,可以考慮如上述的總量刑原則,盡量給被告人輕判。

判刑

11.本席已經考慮過辯方所遞交的所有案例,就控罪一,有見於另一名被告人林耀朴已經於2007年4月16日,經審訊後被裁定同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當時的主審法官在考慮過一些案例,特別是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這上訴法庭就信用卡詐騙案件訂下量刑指引的案例後,就同一控罪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來處理該被告人林耀朴。當然,本席有留意到在較近期的案例,譬如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2013] 5 HKLRD 242,上訴法庭仍然確認,就簡單及小規模的使用虛假信用卡案件而言,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或以下的監禁,亦重申了一些量刑原則,包括須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法庭須要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以及判刑的最重要考慮不是實際的損失,而是潛在的損失等等的量刑原則,見判詞第38至39段。

12.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控罪一,涉及兩名犯人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而真正的信用卡仍然在物主手中,故必然是有盜用物主資料來製造涉案的虛假信用卡。即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製造該虛假的信用卡,但考慮過以上的案例,加上另一被告人林耀朴的判刑,本案的情節,以及被告人過往的背景及刑事紀錄等等,本席認為,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監禁,亦因為被告人潛逃後,在內地出獄後馬上回港認罪,而給予四分一的刑期扣減。以上已經是本席對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所以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7個月。

13.就控罪三,本席考慮了上述陳昌興Lo Kam Fai兩個案例,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3個月監禁,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扣減,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個月。

14.最後,考慮過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控罪三的兩個月刑期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總刑期28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