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榮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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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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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楊榮乾先生承認咗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罪行詳情如下:楊永乾於2016年4月5日,在香港新界粉嶺業豐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2.0克晶狀固體。 經被告人承認嘅案情如下,於2016年4月5日下午9時40分,警方在粉嶺業豐街利亨中心停車場內截停兩名男子,其中一名是被告人。 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條車匙,警方帶同被告人到達距離利亨中心100米外嘅一個停車錶位找到一輛停泊於該處的私家車(車牌號碼TE7293)(下稱「該私家車」)。 警方利用由被告人身上撿取到的車匙,開啟該私家車的車尾箱,發現有一個綠色膠箱,打開內有一個白色印有「科士威」字樣膠袋。膠袋內有:
同日下午10時,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毒品罪。 警方搜查被告人,從被告身上撿取到下列證物:
警方亦拘留了車牌號碼TE7293的私家車。 警方撿取了上述共四包思疑「冰」毒,並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化驗結果證實為內含共重9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2克晶狀固體。 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他在案發時的居所是深圳福田一個地址。 本案所涉及的「冰」毒在案發期間嘅零售價係港幣30,906元。 被告人現承認在案發期間正在非法販運共重9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2克晶狀固體。 被告人現年55歲,在1962年9月在香港出生,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被告人在2012至2013年期間開設單車鋪,2014年經營物流生意,由2015年起至被捕時受僱當司機兼跟車,月入約15,000鈫。 被告人已離婚,沒有子女。 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但與危險藥物無關。 代表被告人黎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因生意失敗欠下了四十多萬元,後來轉當司機,面對龐大的壓力,且在經濟拮据下,被告人一念之差犯下本案。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在這事件中他沒有得到金錢利益,他只是幫助一位以前嘅生意夥伴。 被告人呈上一封由佢妹妹撰寫嘅求情信,有關內容法庭已經考慮。 但無論如何,本席要考慮到,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極之嚴重嘅罪行,判處一個具有阻嚇性嘅刑罰,喺呢一類型案件係必須嘅,所以被告人本身嘅個人情況並不能構成有力嘅求情理由。 本案牽涉99.1克「冰」毒,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一案訂下了販運「冰」毒的量刑標準。販運70至300克之「冰」毒,經審訊後,適當嘅量刑起點為11至15年。考慮到呢件案件一切有關情況,包括涉案毒品嘅重量,本席認為適當嘅量刑起點為11年6個月監禁。 在本案之中,被告人於2017年1月4日進行的排期聆訊中沒有表示會承認控罪,法庭將案件排期進行審訊,預計審訊日期為八天。 法庭於2017年9月6日收到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來信,表示被告人會承認控罪。 上訴法庭於2016年9月2日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中發下判詞,將香港法庭沿用已久的,因為認罪而一律獲得三分之一判刑扣減的原則更改,至法庭需要因應案件被告人在不同階段認罪而給予不同的判刑扣減,被告人愈早表達認罪,可獲得的扣減便愈高。 在Ngo Van Nam一案第236段,上訴法庭有以下說法: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沒有在Ngo Van Nam一案頒下判詞後,在最早可以表示認罪的階段承認控罪。就本案而言,即排期聆訊當天。所以被告人不應獲得最高的三分之一判刑扣減。而根據Ngo Van Nam一案,被告人可獲的判刑扣減應該是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本席已考慮過這案件的一切有關情況,包括這個新嘅判刑扣減原則實施不久,而在排期聆訊當日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得到百分之二十五的判刑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8年7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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