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榮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366/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November 2017.

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36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6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榮乾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陳嘉信
日期: 2017年11月2日上午11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Henr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nnie LAI,由李郭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被告人楊榮乾先生承認咗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罪行詳情如下:楊永乾於2016年4月5日,在香港新界粉嶺業豐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2.0克晶狀固體。

經被告人承認嘅案情如下,於2016年4月5日下午9時40分,警方在粉嶺業豐街利亨中心停車場內截停兩名男子,其中一名是被告人。

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條車匙,警方帶同被告人到達距離利亨中心100米外嘅一個停車錶位找到一輛停泊於該處的私家車(車牌號碼TE7293)(下稱「該私家車」)。

警方利用由被告人身上撿取到的車匙,開啟該私家車的車尾箱,發現有一個綠色膠箱,打開內有一個白色印有「科士威」字樣膠袋。膠袋內有:

(i) 五個散開的外置電池盒;

(ii) 一個藍色完整外置電池盒,內有兩包分別用藍色紙包住錫紙再包住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思疑「冰」毒;及

(iii) 一個黑色完整外置電池盒,內有兩包分別用藍色紙包住錫紙再包住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思疑「冰」毒。

同日下午10時,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毒品罪。

警方搜查被告人,從被告身上撿取到下列證物:

(i) 港幣2,700元;

(ii) 港幣90元;

(iii) 人民幣82元;

(iv) 一個彩色袋(有“Gregory”字樣);

(v) 一部正常操作的LG金白色手提電話;

(vi) 一部正常操作的白色Apple手提電話;

(vii) 一部正常操作的金色Apple手提電話;

(viii)一個可以開啟私家車TE7293的遙控車匙;及

(ix) 一張八達通卡。

警方亦拘留了車牌號碼TE7293的私家車。

警方撿取了上述共四包思疑「冰」毒,並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化驗結果證實為內含共重9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2克晶狀固體。

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他在案發時的居所是深圳福田一個地址。

本案所涉及的「冰」毒在案發期間嘅零售價係港幣30,906元。

被告人現承認在案發期間正在非法販運共重9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2克晶狀固體。

被告人現年55歲,在1962年9月在香港出生,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被告人在2012至2013年期間開設單車鋪,2014年經營物流生意,由2015年起至被捕時受僱當司機兼跟車,月入約15,000鈫。

被告人已離婚,沒有子女。

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但與危險藥物無關。

代表被告人黎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因生意失敗欠下了四十多萬元,後來轉當司機,面對龐大的壓力,且在經濟拮据下,被告人一念之差犯下本案。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在這事件中他沒有得到金錢利益,他只是幫助一位以前嘅生意夥伴。

被告人呈上一封由佢妹妹撰寫嘅求情信,有關內容法庭已經考慮。

但無論如何,本席要考慮到,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極之嚴重嘅罪行,判處一個具有阻嚇性嘅刑罰,喺呢一類型案件係必須嘅,所以被告人本身嘅個人情況並不能構成有力嘅求情理由。

本案牽涉99.1克「冰」毒,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一案訂下了販運「冰」毒的量刑標準。販運70至300克之「冰」毒,經審訊後,適當嘅量刑起點為11至15年。考慮到呢件案件一切有關情況,包括涉案毒品嘅重量,本席認為適當嘅量刑起點為11年6個月監禁。

在本案之中,被告人於2017年1月4日進行的排期聆訊中沒有表示會承認控罪,法庭將案件排期進行審訊,預計審訊日期為八天。

法庭於2017年9月6日收到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來信,表示被告人會承認控罪。

上訴法庭於2016年9月2日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中發下判詞,將香港法庭沿用已久的,因為認罪而一律獲得三分之一判刑扣減的原則更改,至法庭需要因應案件被告人在不同階段認罪而給予不同的判刑扣減,被告人愈早表達認罪,可獲得的扣減便愈高。

Ngo Van Nam一案第236段,上訴法庭有以下說法:

“236. The revised practice of affording discounts of sentence for pleas of guilty is to be applied only to those who, in future, reach the stage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dentified in this judgment at which revised discounts of sentence for pleas of guilty are identified.”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沒有在Ngo Van Nam一案頒下判詞後,在最早可以表示認罪的階段承認控罪。就本案而言,即排期聆訊當天。所以被告人不應獲得最高的三分之一判刑扣減。而根據Ngo Van Nam一案,被告人可獲的判刑扣減應該是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本席已考慮過這案件的一切有關情況,包括這個新嘅判刑扣減原則實施不久,而在排期聆訊當日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得到百分之二十五的判刑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8年7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