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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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六)、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七)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八)。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40/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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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俊偉 (第一被告人)
  鍾迪顯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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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7年11月1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馮鄺岑律師行律師梁秉超律師,代 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律師駱子邦律師,代表第 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Theft(盜竊罪)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8]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Conspiracy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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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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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六)、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七)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八)。

2.第二被告人被控五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五)及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八)。

答辯

3.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七及八,控方申請控罪六留在法庭檔案,獲法庭批准。

4.第二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七及八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五及控罪八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七及八

6.事發時,第一被告人在尖沙咀廣東道的蘋果專門店,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欺騙店員,並成功購買了一張禮品卡,價值20,000元。

7.十餘分鐘後,第二被告人在廣東道出現,並上前與第一被告人傾談。之後第二被告人進入同一間蘋果專門店,第一被告人跟隨其後。第二被告人使用同一張他人的信用卡欺騙店員,成功購買了兩張禮品卡,共價值20,000元。期間第一被告人站於店內,與第二被告人均有眼神接觸。

8.稍後他們離開該專門店,一起進入附近一間的卓越化妝店。之後離開,被警員截查。搜身時,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上各搜出價值20,000元的禮品卡。

控罪一至五

9.警員稍後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搜到五張信用卡,分別屬於四名不同的人士,及另外一張銀行卡,屬於另一名人士。該六張卡於較早前,卡主已報失。

被告人背景

10.第一被告人,年31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曾當調酒師,後因甲狀腺出現問題,轉職為健身教練。現就甲狀腺的問題,需定期接受治療。他有五次刑事紀錄,最後的一次與本案類同。他於兩星期前,正就該案在區域法院被判監兩年半,他正服刑當中。

11.第二被告人,年32歲,未婚,與年近87歲的嫲嫲同住。他曾當金融經紀,但案發前則無業。他於2010年患上淋巴癌,但沒有做手術,食藥治療。他有十二次刑事紀錄,並不類同。就最後一次的紀錄,他違反了一項三個月監禁的緩刑令。

量刑

12.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涉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騙取合共40,000元的禮品卡;

(2) 本案亦涉及另外六張的銀行卡;

(3) 被告人的求情各點及其背景。

13.本席亦考慮了以下四個案例:

(1) The Queen v Chan Sui To, CACC 115/1996;

(2) HKSAR v Cheung Ka Wo [2002] 2 HKC 517;

(3) HKSAR v Tu I Lang [2007] 2 HKCU 859;

(4)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

量刑起點

14.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案情及兩位被告人的背景,就控

罪七及八,量刑起點為3年的監禁。

15.就控罪一至五,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12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第一被告人

16.辯方指出,就第一被告人現正服刑的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由於某些原因,未能與本案一併處理。因此,辯方認為本案的刑期,法庭應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如果兩案一併處理的總刑期。本席亦同意應以整體量刑的原則一併考慮。

17.但本席亦必須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在他對上一件案件的保釋期間再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人

18.就控罪一至到五,這五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但部分刑期需與控罪八的刑期分期執行。

19.至於第二被告人違反緩刑令。他於緩刑令頒布六日之後再干犯本案的控罪八,本席認為有關的緩刑令須予以全部執行,並須與本案分期執行。

判刑

第一被告人

20.就控罪七及八,量刑起點定為3年,他即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每項控罪判監兩年。考慮到該兩項控罪屬於同一個事件,同一時間發生。因此,控罪七及八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21.另外,由於第一被告人正就早前的另一區域法院的案件服刑中,考慮過之前的分析,本席下令本案兩年刑期當中的1年刑期與第一被告現正服刑的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22.就控罪八,被告人即時認罪,經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判監兩年。

23.就控罪一至五,經三分之一的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8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考慮過整體量刑的原則、各方面的情況,裁定8個月的刑期當中的4個月刑期須與控罪八的刑期分期執行的,即共兩年四個月的監禁。

24.最後,由於第二被告人違反了一項緩刑令,本席裁定須予以全部執行,並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兩年零七個月的監禁。

總結

25.第一被告人判監兩年,其中1年刑期與他現正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26.第二被告人共判監兩年零7個月。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