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兴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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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2024 [2025] HKDC 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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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5項控罪,分別為1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二)、2項「欺詐」罪(控罪三及四)及1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五)。 2.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承認所有5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其唯一面對之控罪五 案情撮要 3.2024年1月18日,警員在九龍塘又一城商場內巡邏,看見第二被告人在Apple Store外望入店內,當時第一被告人正在店內使用一張信用卡購買兩部iPhone,但交易不成功。 4.第一被告人離開Apple Store後與第二被告人會合,之後他們再與第三被告人會合。警員於港鐵九龍塘站出口附近,截停三名被告人。 5.經搜查第一被告人,警員發現以下4張卡(“涉案4張卡”),均不屬於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所有:
6.警員搜查第三被告人手持的兩個白色紙袋,發現以下物品:
7.SEKI TOYOICHIRO(“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信用卡及滙豐銀行卡的持有人,他於2024年1月17日在台灣最後一次使用涉案信用卡,翌日上午11時左右返回香港,於同日下午2時左右發現遺失涉案信用卡。 8.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得知涉案信用卡被用作以下兩宗欺詐交易:
9.警員亦在第三被告人手持的兩個白色紙袋內,檢獲相關交易的收據。 10.上述La Prairie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4年1月18日(時間標記)約中午12時56分42秒,第一被告人用信用卡購買涉案化妝品。此外,上述Apple Store的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到2024年1月18日下午1時40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於該店購物。 拘捕被告人 11.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聲稱“網上啲人叫我去旺角公園度執嗰4張卡返嚟去刷”及承認“頭先入去(又一城Apple Store)打算用藍色美國運通信用卡去買兩部iPhone 15,但係過唔倒數,買唔到”。 12.在其後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陳述包括以下事情:
13.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陳述包括以下事情:
14.第三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陳述包括以下事情:
出入境紀錄 15.2024年1月13日,第一被告人持雙程證經羅湖進入香港; 2024年1月18日,第二被告人持中國護照經機場進入香港;2024年1月16日,第三被告人持中國護照經機場進入香港。 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背景(第一被告人) 17.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國內人士,家有父母和一名姊姊。他於高中畢業後協助父母打理家中的建材生意。 輕判陳詞(第一被告人) 1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人有良好背景,出身於小康之家,但受到疫情影響,家中的建材生意一落千丈,無力付款給供應商以致債台高築。此外,他的母親曾患甲狀腺癌,接受手術後至今仍長期服藥控制病情,而其姊姊因工作導致腰部勞損,至今仍在療養院接受治療。 19.陳大律師解釋,第一被告人受到朋友邀請於2024年1月13日來港逛逛,期間一名網友找他幫忙在香港購物,承諾給他貨品價值的一成作為酬勞,第一被告人因一時貪心,才答應要求。 20.陳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只是「受指揮的步兵」,他按照網友指示到旺角找第三被告人,從對方手中接過涉案的4張卡後,便按照對方的指示,以涉案信用卡在中環及又一城購物,最終未有收到任何報酬。另外,陳大律師更強調第一被告人事前並不認識第三被告人,亦非專程來港犯案,加上本案的犯罪手法並不精密,涉及款項亦不算最高,希望法庭考慮。 21.最後,陳大律師陳述,本案所有控罪均出於同一事件,希望法庭頒令將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2.今天陳大律師亦呈上一封由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第一被告人為自己干犯的控罪表達悔意,希望能夠早日回家照顧家人,承諾日後不會再來港犯案。 個人背景(第二被告人) 23.第二被告人現年36歲,國內人士,接受教育程度致高中,曾在酒店任職廚師,因疫情影響失去工作,只好轉職散工。 24.第二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16歲的女兒和一名13的兒子,他們就讀中一及小六。另外,家中還有60餘歲的父母同住,他們都是農民。 輕判陳詞(第二被告人) 2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述,第二被告人只涉及控罪五,在案發時亦只是站在Apple Store門外,扮演被動角色。劉大律師明白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夥同犯案,亦涉及跨境成份,有一定的嚴重性,但指出控罪五的案情屬小規模的詐騙,涉及兩部價值不詳的iPhone,而涉案的信用卡只有3張,案情不涉及周詳計劃,加上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較輕,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26.今天劉大律師亦呈上一封由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因貪心及無知而犯案,現在感到非常後悔,同時亦非常擔心家中父母及兒女缺乏照顧,希望予以輕判。 個人背景(第三被告人) 27.第三被告人現年37歲,國內人士,中學畢業,任職售貨員。他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14歲的兒子。 輕判陳詞(第三被告人) 28.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陳述,第三被告人因為經濟壓力,受到一名叫“阿超”的朋友唆使,才帶着涉案的4張卡到香港交給第一被告人,讓對方行使作購物之用。最終,第三被告人亦未收到任何酬勞。 29.李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只負責把卡交給第一被告人及看着對方犯案,屬於「跑腿」角色。此外,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悉或參與涉案4張卡的偷竊,而且本案犯罪手法並不精密,貨款亦不算最高,由於所有控罪發生在同一日,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判刑考量 30.三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均援引多宗案例供法庭參考,本席在此表示感謝。 控罪一(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31.「處理贓物」罪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因此,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的獨特情況而決定。 32.控罪一涉及一張信用卡及一張銀行卡,兩者均屬私人財物。在價值方面,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知道銀行卡的密碼,所以他們能夠成功提款的機會不高。至於涉案信用卡,兩名被告人明顯是打算利用作欺詐交易。雖然案情沒有交代涉案信用卡的簽帳額,但從控罪三及四的交易金額 (接近港幣90,000元) 可見,並不是一個小數目。此外,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情節較為嚴重。 33.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參與兩張卡的盜竊,但控方第一證人於2024年1月17日仍在台灣使用涉案信用卡,而第三被告人於2024年1月16日已經入境香港,所以第三被告人沒可能在新加坡獲得涉案信用卡,其相關聲稱亦非事實。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於2024年1月18日上午約11時才返回香港,在同日下午約2時發現遺失涉案信用卡,但閉路電視片段於當日中午約12時56分,已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在國際金融中心使用涉案信用卡購買化妝品。 34.因此,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返回香港後才遺失涉案信用卡,而兩名被告人所干犯的「處理贓物」罪,不論在地域或時間上,與「原罪行」有着緊密的關係,構成一項加刑因素(見上訴庭於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一案,引述英國法院在R v Webbe (Bernard) [2002] 1 Cr App R(S)22案中列出的加刑因素)。 35.至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後互相推卸責任,但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負責使用涉案信用卡進行詐騙交易,而第三被告人負責運送及監察第一被告人使用涉案信用卡,他們分別扮演重要角色,缺一不可,罪責相同。 36.另外,本席沒有忽略辯方提出的求情考慮,包括兩名被告人獲得的利潤多少、他們均適時認罪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等。經考慮後,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7.由於案發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都是從外地入境香港,之後在短時間內干犯連串控罪,包括控罪一,本席需要考慮他們是否專程入境犯案,構成另一項加刑因素。 38.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是應朋友的邀請來港逛逛,在入境後被網友招攬犯案。可是,第一被告人一方面說家中業務不濟,債台高築,但另一方面又選擇來港遊玩,由2024年1月13日入境後逗留至被捕當天(即1月18日),前後至少渡過5個晚上,試問費用何來,其說法不合情理。再者,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只是「受指揮的步兵」,假若屬實,本席不明白第三被告人為何要將涉案4張卡一併交給他保管,第三被告人大可以在每次交易前才將打算使用的信用卡交給他處理。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開脫陳述。今天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確認辯方不會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專程來港犯案。 39.至於第三被告人,他雖然在警誡會面下承認在新加坡購買涉案的4張卡,然後帶到香港供第一被告人作欺詐交易之用,但本席在上述第32段已拒絕接納其相關說法。至於其他的信用卡,本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人是從海外帶到香港使用。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在2024年1月17日入境香港後,翌日已經干犯一連串罪行,毫無疑問,他是專程來港犯案。 40.基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都是專程來港犯案,本席將18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24個月,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16個月監禁。 控罪二(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41.上訴庭同樣沒有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訂下量刑指引。 42.控罪二涉及兩張信用卡,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與信用卡的「原罪行」有緊密關係,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信用卡的簽帳額,但本席肯定,兩名被告人打算使用它們作出欺詐交易,而且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情節較為嚴重。 43.經考慮後,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兩名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本席將12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18個月,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12個月監禁。 控罪三(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44.「欺詐」罪及「企圖欺詐」罪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控罪三至控罪五涉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作欺詐交易。上訴庭於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CACC115/1996一案指出,法庭在涉及使用偽造信用卡案的判刑時,需考慮以下因素,包括:
45.另外,上訴庭於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一案指出,假若只涉及數張偽造信用卡,而運作屬小型及不複雜,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46.至於盜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件,上訴庭於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 一案指出,Chan Sui To案的考慮因素同樣適用。 47.控罪三涉及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夥同犯案,盜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成功欺騙蘋果亞洲有限公司的職員,獲得總值港幣 $48,192的4部iPhone及4個電源轉換器,本席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兩名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本席將24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30個月,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20個月監禁。 控罪四(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48.控罪四雖然涉及不同的店舖,即La Prairie Hong Kong Limited,而交易金額為港幣$37,700元,但其他的判刑考慮完全相同,因此本席同樣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兩名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本席將24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30個月,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20個月監禁。 控罪五(針對第一至三被告人) 49.控罪五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夥同犯案,盜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企圖欺騙蘋果亞洲有限公司的職員,交出兩部iPhone。雖然相關iPhone的實際價值並不清晰,但粗略估計總值約為港幣10,000至20,000之間。 50.雖然第二被告人只牽涉這項罪,但他在2024年1月18日入境香港後,即日干犯控罪五,本席肯定他亦是專程來港犯案。 51.本席以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三名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本席將21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27個月,三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各被判18個月監禁。 52.就着5項控罪的個別判刑如下:
判刑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53.考慮到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5項控罪的整體性刑責,包括他們專程來港犯案,本席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在刑期扣減後,應該各被判28個月監禁。為達致這個效果,本席下令控罪一、控罪三至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0個月監禁,當中16個月與控罪二的12個月分期執行,即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共28個月監禁。 54.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共28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55.第二被告人就着控罪五被判監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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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