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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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2025 [2025] HKDC 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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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一 3.2024年7月27日早上0930時,陳女士(PW2)在深水埗桂林街OK便利店收銀處工作。不久,被告人使用一張持有人姓名為 “Paramjit-Singh” 先生(PW1)的美國運通信用卡(「信用卡1」)購買一張價值港幣5,000元的Apple iTunes卡。交易成功後,被告人帶同iTunes卡離開。 4.PW1發現有欺詐交易,於是向警方報案。PW1於2024年7月27日午夜在飛機上最後一次見到信用卡1,相信該卡是在機場遺失的。 事件二 5.2024年8月23日1645時,被告人再進入上述OK便利店,然後行近PW2,想使用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3張Apple iTunes卡(每張價值港幣5,000元)。PW2認得被告人,拒絕進行交易。被告人接著離開便利店。 6.同日2030時,被告人再進入同一間便利店購買Apple iTunes卡。此時,PW2在儲物室工作。被告人行近收銀處,想使用一張VISA卡購買Apple iTunes卡,但被便利店另一名職員李女士(PW3)拒絕。被告人其後離開便利店,PW2尾隨被告人密切監視,並向巡邏的警務人員報告事件。警員接著截停被告人查問。 拘捕及警誡 7.警方搜查被告人,在他的銀包內發現一張持有人姓名為 “Bianca Olivia” 的滙豐銀行VISA卡、一張CIMB NIAGA萬事達卡(扣帳卡)及一張持有人姓名為 “Bianca Olivia” 的Panin Bank VISA卡(「信用卡2至4」),亦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發現三張Apple iTunes卡(其中兩張的金額為港幣150至5,000元、一張為港幣1,000元)。被告人被拘捕。 8.被告人其後在傳譯員在場之下錄取兩份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人說出的事情包括如下:
被告人的入境紀錄 9.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10日的入境紀錄顯示一些事情,包括被告人於2024年7月15日來港,2024年7月22日離港。他之後2024年7月24日再來港,2024年7月31日離港。被告人其後2024年8月23日再進入香港。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現年52歲,福建出生,家中有一位姐姐和一位哥哥。被告人母親現年80多歲,居於故鄉,主要由姐姐照顧。被告人於2001年結婚,太太為汽車公司的倉務員,每月收入大約為5,000元。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21歲及18歲,兒子修讀物業管理,於2024年完成大學,但至今仍未找到合適的工作;女兒就讀高三,今年考高考,預計明年升讀大學。 11.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2.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1997年到深圳打工及居住,曾經任職工人和司機。2022年5月,公司因為疫情關係而倒閉,被告人自此失業。同年,被告人被證實患有腎癌,幸得有親戚朋友相助,籌得足夠醫藥費之後進行切割手術得以保命。辯方呈上深圳市人民醫院證明書,證明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13.被告人完成相關手術之後休息了數個月,但是一直找不到合適的工作。在事發前一個月,被告人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阿文」。被告人因為欠債,於是應承「阿文」接受來港使用信用卡進行欺騙活動。當時,對方承諾會給予被告人15,000元酬勞。然而,直至目前為止,「阿文」一直沒有給予被告人任何酬勞。 14.梁大律師向法庭提交兩宗上訴庭的案件(分別為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以及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給法庭參考。梁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到以下各點:
15.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為人正直及顧家。梁大律師盼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人犯案的背後原因,初犯、重犯機會低,予以寬大處理。 16.辯方今早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簡單而言,被告人在信中表示自己對法律的知識薄弱,誤信他人,一時糊塗犯案,現在感到羞愧及不安。他已經有深刻檢討,盼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17.被告人承認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有關判刑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而定。本案是一宗盜用他人信用卡行騙的案件。由於這一類案件涉及破壞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法庭一向視這一類罪行為嚴重罪行,故此,在判刑時均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8.上訴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 [2013] 5 HKLRD 24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華 CACC 323/2011兩宗案件曾經指出過,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行騙並不較使用偽造信用卡行騙的罪責為輕,因為這一類的案件的嚴重性在於對信用卡的系統帶來衝擊,及其可引致的(或者包括潛在的)經濟損失等等。 19.上訴庭在林思聰案明言,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的3年起點,亦適用於使用被盜竊的真信用卡的信用卡欺詐案。當然這些只是涉及簡單信用卡的欺詐案的起點,法庭會因應犯案的次數、手法和其他案情而把刑期調整。 20.在梁大律師援引的杜壹朗一案的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行使虛假信用卡及管有兩張虛假信用卡。當時主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之後,每項控罪判處3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來自台灣,在事發之前一日到港,利用虛假信用卡嘗試購買手機,但是店舖職員覺得可疑,於是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拘捕他,亦在他身上搜到另外兩張虛假信用卡。最後,上訴庭裁定刑期上訴得直,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為3年監禁,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之後改判2年監禁,同期執行。 21.上訴庭指該案的上訴人從台灣來港不久之後犯案,但是最終原審法官接納屬於小規模的犯案手法,沒有國際成分等因素。在杜壹朗案的判詞第10段提及到,在小規模及不涉及高超技巧的虛假信用卡運作中,3年或少於3年的監禁為正確的判刑起點。 22.回到本案,本案涉及兩宗事件,分別發生在2024年7月27日及2024年8月23日。他串謀另一人到涉案OK便利店以他人的信用卡購物,在第一次事件購買一張價值5,000元的Apple iTunes卡。被告人大約在一個月之後再光顧同一間便利店,繼續以他人的信用卡打算購買三張共值15,000元的Apple iTunes卡。被告人的行為無疑是貪得無厭,幸好今次便利店職員機警,認出被告人,拒絕與他進行交易。然而,被告人仍然不放棄,在同日大約4小時之後再到同一間便利店,再以他人的信用卡購買Apple iTunes卡,最終被警方拘捕。經搜查後,被告人被發現身上有另外3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23.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在2024年7月24日來香港,逗留期間干犯了事件一,即2024年7月27日,並成功購買到一張iTunes卡。他在2024年7月31日離港之後,在2024年8月23日再次進入香港,到港之後隨即干犯事件二,並先後到同一間便利店嘗試購買多張Apple iTunes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經濟理由而觸犯本案。由此可見,被告人從內地跨境到香港犯案,犯案有一定程度的預謀,乃令案件情節嚴重的因素。本席接納本案的運作模式與杜壹朗案的模式相似,屬於小規模的犯案模式。而且,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不高明,在同日重複返回同一間便利店犯案,最終輕易地被便利店職員認出。 24.小心考慮到本案之案情、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初犯,以及相關案例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人被判監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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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