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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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陳 永 豪 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508/2017[2018] HKCFI 20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8/2017

[2018] HKCFI 20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23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永豪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18年4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9月18日

案 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一萬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中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5.控方證人一X女士 (下稱「X」) 是中西區民政事務處的二級聯絡主任,她的職責需要與社區人士聯絡及於區內舉辦活動。X於2016年5月的一社區建設工作小組 (下稱「工作小組」) 上,認識當時任工作小組主席的上訴人。當時,X的兩名上司也有參與工作小組的工作。

6.在2016年8月19日舉行的一晚宴,上訴人、X、均有出席該晚宴。晚宴中,小組一些工作上的阻滯因得到在場的各贊助人的支持,問題得以迎刃而解。作為工作小組主席的上訴人,因此心情大好,他不停向現場人士祝酒慶祝。上訴人興奮得擁抱每一位出席的人士並親吻他們,當中包括X。

7.晚宴後,上訴人乘坐的士由西區卑路乍街酒樓返回他在將軍澳的家,並順路接載X到彩雲邨。過往上訴人亦有同樣的禮貌行為。

8.車程中,X與上訴人分別坐在的士的後座左右兩邊。在到達西區海底隧道前,上訴人用左手緊握X的右手手指,呈十指緊扣狀,且說:「我從來冇當過你係我個妹。」X嘗試掙扎,但不能掙脫。

9.稍後,上訴人放開他的手,以左手搭在X的左邊肩膀,並且將X拉向自己。上訴人說:「實際上今晚的飯局係為你而搞嘅,我想幫你。」X說:「唔係,你唔係幫我,你係幫個會啫。」上訴人說:「OK,唔使咁講。」X曾叫司機停車,但司機似乎聽不到。

10.上訴人在用右手放在X的左面頰,嘗試將X的頭轉向他。在X的抗拒下,上訴人的手從面頰滑到X的嘴唇,上訴人把他的面湊到X的臉旁。X認為上訴人意圖吻她的嘴,但因X的抗拒動作,以致未能成功。

11.之後,上訴人的右手從X的左肩及胸口間遊走,來回3次. 但是都沒有接觸到X的乳房。X叫上訴人停止後,上訴人就把手收回並坐好。

12.在之後的車程,上訴人不時以十指緊扣的方式握著X的手,只在他需要嘔吐時才放開手。的士駛到油麻地果欄時,上訴人曾下車嘔吐,X曾兩度問司機能否在上訴人返回前開車離去,但司機沒有回應。X因當時夜深,又不熟悉現場環境,便繼續留在車上。上訴人返回車上後,X和司機分別給予上訴人環保袋及膠袋作嘔吐之用。

13.當的士到達彩雲邨,上訴人便放開X,讓她離去。X脫身後,立即致電,因事件涉及公事,二人均建議X先與民政事務專員商討,才決定下一步跟進行動。

14.當晚晚宴,X喝了一小杯茅台和半杯紅酒,並無喝醉。

15.在2016年8月21日凌晨,X向上訴人發出一個訊息,及將訊息抄送給。訊息內容描述了上訴人當晚在的士內對X所作的作為行為。

16.的書面證人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二人指出X分別在當晚10時16分及10時26分致電他們,描述了上訴人在的士內對她所做的所作所為。

辯方案情

17.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是案中唯一辯方證人。

18.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一間保險公司任職分行經理和高級財務顧問,具博士學歷。

19.上訴人指出,當天晚上他喝了10多杯紅酒及7 – 8杯茅台,喝得很醉,在車程途中曾嘔吐3次,並且覺得暈眩及胃痛,他對其它事沒有印象。不過他記得他沒有提出送X回家。他亦記得自己知道在那裏下車和能夠找到回家的路。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定

20.辯方在盤問X時指出當晚21:52時,X曾與通電,電話中,X表示當時他們在途上。裁判官考慮了相關證供,考慮到各人約在21:45時散席離開,上訴人是在22:04時嘔吐,他認為時間上,X和上訴人離開飯局的房間,下樓到酒樓正門等候和的士從卑路乍街駛往西區海底隧道需要一定時間,21:45時至21:52時之間的7分鐘應該是所需的合理時間,當時X才剛上車,有關的猥褻侵犯應該仍未發生,那麼在21:52時,X自然只會向說他們在途中,而不會向投訴被上訴人侵犯 (裁斷陳述書第10 – 11頁,上訴宗卷第 29(10 – 11) 頁) 。

21.裁判官考慮了X之前所作的7份書面證供與她在庭上證供中使用的某些字眼及時間有所出入,裁判官認為這些出入意思上沒有任何顯著的差別。裁判官考慮了X就書面口供沒有紀錄的細節的解釋和錄取書面口供的警員的證供,裁判官認為雖然X的第二份書面口供沒有記錄X是「顛著聲音」問的士司機有沒有水可給上訴人,但這根本不是案件的關鍵,錄取書面口供的警員可能忽略了「顛著聲音」這點 (裁斷陳述書第12頁,上訴宗卷第 29(12) 頁) 。

22.裁判官考慮了案發翌日早上,X和上訴人通電話數分鐘,傾談公事,但根據通話紀錄,該電話通話的時間是17分鐘多,裁判官考慮了該課題的證供是否顯示X的記憶不可靠。裁判官留意到和上訴人之後的WhatsApp訊息,的確是在討論公事,而且他知道案發當晚X有照顧他。裁判官認為WhatsApp通訊顯示上訴人對案發當晚的事是有記憶的。

23.裁判官指出在的士上,上訴人與X交談,他下車嘔吐時懂得繞過的士,嘔吐在路邊溝渠以免嘔吐物留在路面,加上上訴人又懂得在車廂內嘔吐在手拿著的袋內,以免弄污車廂。裁判官認為證據顯示,案發時上訴人是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 (裁斷陳述書第14頁,上訴宗卷第 29(14) 頁D – L行) 。

24.就著案發後後上訴人對事件的記憶,裁判官考慮了X於2016年8月21日凌晨發了一訊息給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當晚的行為 (除了關於她胸口的那部分) 和X的感受,上訴人在案發後第二天早上以WhatsApp回覆X時,他沒有說對當晚的事沒有印象,亦沒有再與X在WhatsApp談論此事,上訴人而是希望以電話方式和X商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樣做是要避免留下文字記錄,上訴人於WhatsApp的回覆和反應顯示出他對X的指控是有印象的 (裁斷陳述書第14 – 15頁,上訴宗卷第29(14) 頁M行至29(15) 頁T行) 。

25.裁判官認為X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接納X解釋沒有向提及上訴人觸摸胸部是因為怕尷尬。裁判官接納X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2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對的士車程中對X的所作所為沒有印象。雖然上訴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他是完全知道自己的行為,並且是依自己意願行事 (裁斷陳述書第16頁,上訴宗卷第 29(16) 頁G – L行) 。

27.就著事實認定,裁判官裁定案發當晚上訴人曾以十指緊扣的方式握著X的手,把X拉向自己,試圖親吻對方,上訴人在X的胸口掃了3次。

28.裁判官裁定上述行為屬於猥褻。

29.裁判官裁定X曾以言語及行為表示抗拒,上訴人是知道X並不同意他的行為的情況下而作出該些行為。

3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有意圖地向X作出猥褻行為。

31.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2.資深大律師與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5項上訴理據,即:

(一)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對在的士內他與X之間發生的事沒有印象

33.上訴方指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沒有意圖去非禮X (見上訴人的證供及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審訊謄本第173頁T行至174頁B行及174頁G – H、L – M行) ,但他事後記不起在的士內他與X之間發生的事。

34.上訴方陳詞,本案聲稱的非禮行為並非屬於明顯猥褻,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有意圖非禮X,裁判官亦沒有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明顯猥褻的。

35.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以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對於事件失去記憶,即他當時處於無意識的行為狀態中,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或他知道自己當時在做甚麼,但其後記不起做過的事情。但上訴人從來都沒有說他當時無意識及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不記得他與X之間在的士內發生了甚麼事及他沒有非禮X的意圖。裁判官從來沒有提及或正確地理解或考慮上訴人這個真正的辯護理由及證供,而只是在拒絕接納上訴人記不起當晚的情況後便認定上訴人有非禮意圖而判上訴人有罪。

(二)  本案的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沒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

36.上訴方指出,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慈善公益及社會服務紀錄非常傑出。

37.上訴人於飯局中喝了許多酒,表現興奮,不斷向在席人士敬酒,並做出誇張失態的舉動,包括擁抱在席人士及親吻他們的臉。X亦同意上訴人在的士的車程中嘔吐過3次。明顯地上訴人在的士內的行為只是當晚醉酒失態行為的延續,但不具猥褻意圖。

38.上訴人於翌日早上曾與X通過長達17分鐘的電話,X同意在電話當中的上訴人與事發當晚的他判若兩人。

39.上訴方陳詞,如果上訴人真的具有猥褻意圖,他就不會只對X作出如此輕微或有限度的動作,理應做出更嚴重或過份的行為,更不會親吻不到X。

(三)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罪時錯誤地作出交替事實裁斷

40.上訴方陳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把X的身體拉向他,並嘗試親吻她的臉或唇並裁定這行為是猥褻的,及上訴人意圖向X作出這些猥褻的行為,但卻沒有裁定究竟上訴人想嘗試親吻X的臉或唇,因此裁判官的定罪是基於交替的事實裁斷。

41.上訴方指,X作證時並沒有說上訴人企圖親吻她的哪一部位 (見X的證供審訊謄本)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企圖親吻X的身體哪一部分。

(四)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對在的士內他與X之間發生的事沒有印象

42.上訴方陳詞,上訴人對酒精影響之下發生的事部分有記憶,部分沒有記憶是可能的,亦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對在當晚在酒樓發生的某些事件也沒有記憶 (見X證供的審訊謄本) 。

43.上訴方指裁判官基於上訴人選擇以電話口頭回應而不以WhatsApp文字回應X以WhatsApp發予上訴人的文字上的指控去判定上訴人對的士內發生的事是有記憶的是完全沒有理據的。

44.上訴方陳詞,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對在的士內的事沒有印象,因而錯誤地對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負面考慮,亦因此錯誤地沒有給予上訴人因為記不起當晚在的士內的情況而面對辯護困難的適當考慮。

45.(五)  基於上述理由,本案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回應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錯誤理解及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真正辯護理由

46.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 (i) 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以及 (ii) 沒有提及或正確理解上訴人的真正辯護理由及證供。上訴人指出他的辯護理由是他沒有非禮的意圖,而從來沒有指他當晚沒有意識及不知道在做甚麼。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指當時「被告人在的士上不可能處於無意識的行為狀態中……反之,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旨在全面分析當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並且考慮不同的可能性。從裁判官明確指出「被告人亦沒有正面和積極地申述他當時處於無行為狀態中」,顯示裁判官完全知悉上訴人從沒有說過他當時沒有意識及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般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辯護理由。

47.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指上訴人沒有非禮的意圖,主要是依賴上訴人在主問及盤問時分別指他「絕對冇」意圖非禮X ,但考慮到上訴人基本上對當晚的士車程的事情全無印象,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上述聲稱他絕對沒有意圖非禮X,根本沒有甚麼證據價值。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說法合情合理。

48.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明顯猥褻,上訴方陳詞,上訴方指上訴人他當晚在的士上的行為,即十指緊扣的方式緊握X的手及在X的心口上來回掃了3下,並不能算是明顯猥褻。

49.答辯人陳詞,事實上上訴人在的士內的行為不止如此。上訴人用右手搭著X的左邊膊頭,用力將X拉向自己,若非X用手支撐身體,她會被拉倒躺在上訴人的大腿上。之後上訴人又用右手將X的面擰向自己,再順勢摸X的嘴唇,繼而與X面貼面。答辯人認為這一連串的動作,再加上上訴人的手在X的膊頭及心口遊走,足以構成明顯猥褻的行為。

50.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權輝HCMA 1079/2006一案,該案的受害人事發時坐在一巴士上層窗口位,邊閱讀雜誌邊用耳筒聽音樂。其後她覺得有物件觸碰其左腋下近胸處,她起初以為自己神經過敏,不以為然。數分鐘後,她感到同一位置再被物件觸碰,歷時很短。同樣的觸碰發生了至少兩至三次。後來,她感到同一部位再被觸碰,而觸踫她的東西更壓下該部位及前後移動數次。她用手抓住該觸碰她身體的東西,赫然發現是在她後面的上訴人的3隻手指。

51.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就著該案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只可被定性為猥褻而並非明顯猥褻認為:

「如果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即上訴人是蓄意數次伸手到前座觸碰受害人腋下近胸部位置,此作為必屬明顯猥褻行為無疑,而並非只是可被定格為猥褻。」

52.答辯人陳詞,本案與李權輝 案相似之處在於受害人的接近胸部的位置被多次觸碰,但均沒有碰到受害人的乳房。 在本案,上訴人觸及X的身體部位比李權輝 更多,範圍更廣,答辯人認為如果李權輝 的行為被法庭視為明顯猥褻,那麼上訴人的行為必然是明顯猥褻。

53.答辯人陳詞,就算法庭不認同上訴人的行為是屬於明顯猥褻,但是答辯人於上文所列出上訴人的一連串的行為,仍屬「可被視為猥褻性」,再考慮到:

(1)   X與上訴人沒有私交;

(2)   上訴人與X的對答,包括「其實今晚個飯局係為咗你而搞,我係為咗幫你」,之後上訴人才由X的膊頭摸到她心口,來回3次;及

(3)   上訴人沒有對上述行為有任何解釋,

即使根據上訴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日文 [2015] 1 HKLRD 572列出的條件考慮,即:

(1)   被控人和受害人的關係;

(2)   被控人在甚麼情況下做出這樣的行為;

(3)   他為何會這樣做;

(4)   如有的話,他的解釋,從而斷定那行為的本質,最終決定被控人是否意圖對事主猥褻侵犯。如果整體情況顯示該行為可被理解為猥褻侵犯,也可以並非這樣理解的話,便不應裁定他罪成,

答辯人於上文所列出上訴人的一連串的行為亦足以顯示上訴人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

54.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下推論上訴人當時是嘗試親吻X,答辯人指出,X主問時指出當時上訴人用右手將她的面擰向上訴人,再順勢摸她的嘴唇,繼而與她面貼面,使X能明確感受到上訴人鼻孔呼出來的熱氣。答辯人陳詞,雖然X提及猥褻侵犯的過程時,沒有確切提到訴人嘗試親吻她,但當她提到傳送WhatsApp訊息予上訴人時,她有提及上訴人「想鍚過黎」。明顯地,X認為上訴人當時曾想親吻他。

55.答辯人陳詞,另外,根據的證供,X在下車後便致電他投訴上訴人的行為,當中有提及「Stephen (即上訴人) 想錫佢」。同樣地,的證供亦指,X有投訴上訴人「嘗試親吻佢」。故此,裁判官的推論不單是合理的推論,而且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回應上訴理據 (二) ―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沒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

56.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就著選擇作供的上訴人給予傾向性的良好品格指引,而沒有給予可信性的良好品格指引,答辯人陳詞,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Tang Siu Man [1998] 1 HKLRD 350一案的原則,法官是否需要對「良好品格」作出指引需要視乎涉案的控罪性質和不同的因素而定,不可,更不能一概而論,因此無需在任何情況下,都給予Vye案的良好品格指引。因此,雖然上訴人曾作供,但法庭不一定需要提醒自己他的證供更為可信。

57.答辯人陳詞,事實上,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對當晚的士內發生的事情根本上全無印象。有關的說法根本沒有甚麼證據價值。情況就如常任法官在Tang Siu Man案判詞第366頁C行提到的例子:

“ Further, the ‘credibility’ direction must be given according to Vye even if the defendant did not testify, so long as the prosecution has just put before the jury a ‘mixed’ statement and the defendant is, through counsel, relying on the exculpatory portions of it. The probative value of the statement might be virtually nil: it might be more consistent with common sense, and perhaps more favourable to the defendant, for the judge to focus on, and emphasize, the ‘propensity’ limb, ignoring the ‘credibility’ limb altogether. The Vye principles takes away from the judge this flexibility.” (強調後加)

58.答辯人陳詞,就算裁判官沒有給予可信性指引,仍然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定罪依然是安全及穩妥。

59.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於事發當晚的行為是醉酒失態,並非有猥褻意圖,答辯人陳詞,上述論點已於審訊時提出並為裁判官拒絕接受。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算有酒精影響,他完全意識到自己當時在做甚麼,並且依己所願行事,酒精只是減低了他在社交行為的自制能力。答辯人認為裁判官這裁決合情合理。

60.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於事發當晚的行為與翌日的行為判若兩人,答辯人陳詞,這可以有很多原因,可以是上訴人扮作不知情以查探X會否因他昨天的行為有異常的態度。上訴人在翌日的行為判若兩人,不對控方的案情構成疑點。

61.就著上訴方指如果上訴人真的有猥褻意圖,他的動作不會如此輕微或有限度,答辯人陳詞,這可以有很多原因,例如當時車上並非只有X與上訴人,還有的士司機,上訴人不敢太過明目張膽。這是一合乎情理的可能性,控方的案情不會因此而出現疑點。

回應上訴理據 (三)―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罪時錯誤地作出交替事實裁斷

62.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罪時,錯誤地作出交替事實裁斷,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上訴人把X的身體拉向他,並嘗試親吻她的臉「或」唇,其實並沒有作出交替的事實裁斷。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只是指出上訴人嘗試吻的位置,因臉和唇位置接近,而上訴人當時又與X面貼面,裁判官才以這個方式表達。

63.答辯人陳詞,假設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曾經嘗試吻X的唇或乳房,因唇與乳房的位置並不相近,裁判官明顯是指上訴人有兩個不同動作的可能性,那當然有問題。

64.不過,裁判官於本案的事實裁決是指上訴人只有一個動作,裁判官只是以「臉或唇」去交代上訴人嘗試親吻的大概位置,做法沒有問題。

回應上訴理據 (四)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對在的士內他與X之間發生的事沒有印象

65.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對事發當晚發生的事並沒有記憶是因為受到酒精影響的可能性,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翌日有感謝X的照顧及被質問時的反應,認為上訴人對當晚之事情有印象,這並非剛愎自用,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述合情合理的裁決。

66.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沒有事實支持下,裁定上訴人對事發當晚的事有印象,答辯人陳詞,就著上訴方所援引的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一案,該案針對的是被告人面對警員所提出的質問而行使緘默權,而非面對受害人的質問時的不合常理舉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智恆HCMA 115/2010判案書第24 – 25段。

67.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有權在收到X的WhatsApp訊息後,選擇以電話方式聯絡X。不過,以常理來說,如果上訴人是如他所述般關心此事,而不停致電X,則在X不肯接上訴人的電話後,面對如此嚴重的指控,上訴人理應會利用WhatsApp,甚或其他方法,與X溝通、交代、道歉或進一步查詢自己當晚的行為,但由始至終,直至8月23日早上9時59分,上訴人都沒有那樣做,而且是繼續傳送公事的訊息,當作若無其事。

68.答辯人陳詞,在這基礎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合理及不想留下文字記錄,是合理的裁決。

69.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發生的事情有印象時,沒有給予上訴人辯護困難的適當的考慮,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對事件沒有印象,不等同將舉證責任逆轉。 這項上訴理據完全不成立。

70.答辯人陳詞,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定罪安全及穩妥。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71.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

上訴理據一的考慮

7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至14頁 (上訴宗卷第 29‌(13) 頁S行至第 29(14) 頁C行) 指出:

「被告人似乎想提出的是:他記不起在的士上Anna和他之間發生的事情。對於事件失去記憶這點可以有兩個含義:第一,他當時處於無意識的行為狀態中,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第二,他知道自己當時在做甚麼,但其後記不起做過的事情。」

73.從裁斷陳述書往後的段落可見,裁判官是先分析和考慮上訴人案發時是否「處於無意識的行為狀態中,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裁斷陳述書第14頁,上訴宗卷第 29(14) 頁D – L行) ,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在的士上不可能處於無意識的行為狀態中。綜觀裁判官就著他在這課題的裁斷所給予的理由,未見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的問題。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案發時是否「處於無意識的行為狀態中,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亦是恰當的,因為倘若上訴人案發時有可能「處於無意識的行為狀態中,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那他便有可能沒懷有控罪元素中的猥褻意圖。

74.裁判官繼而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15頁 (上訴宗卷第 29(14) 頁M行至29(15) 頁T行) 分析和考慮上訴人案發時是否「知道自己當時在做甚麼,但其後記不起做過的事情。」如上訴人案發時知道自己當時在做甚麼,但他只是於其後記不起做過的事情,這並不構成對控罪的辯解,如控方能成功就著猥褻侵犯罪的全部元素成功舉證,裁判官仍須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在這課題的裁斷是上訴人對X指控他的事是有印象的。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頁 (上訴宗卷第 29(16) 頁G – L行) 指出:

「被告人堅稱當時他和Anna登上的士的時候,他已醉了。情況是被告人使自己醉酒 (self-intoxication) 的。本席裁定就算有酒精影響,他依然完全意識到自己當時在做什麼,且依己所願行事,酒精只是減低了他在社交行為上的自制能力。至於他堅稱自己在的士車程中對Anna所做的事情沒有印象,本席並不接納。」

75.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對X指控他的事是有印象之後,沒有如上訴方所指忽略考慮上訴人侵犯X時,是否具有猥褻意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至17頁 (上訴宗卷第 29(16) 頁M行至29(17) 頁G行) 裁定以下事實:

「 (1) 被告人持續地以十指緊扣的方式緊握著Anna的手;

(2) 被告人把Anna的身體拉向他,並嘗試親吻她的臉或唇;

(3) 當被告人吻不到Anna時,他右手在Anna胸口上掃了3次。」

76.裁判官對上述事實的分析和結論是:

「被告人對Anna做出這些事情,本席認為他是在嘗試向她求愛。握她的手是前奏,被告人想擁抱Anna,吻她的臉或唇,及對她作出涉及性的撫摸。因Anna有用言語及行動抗拒,故此被告人很清楚她並不同意。本席裁定被告人這些行為是猥褻的,而被告人在Anna沒有同意,及知道她不同意的情況下,圖向她做作出這些猥褻行。」 (強調後加)

77.明顯地,裁判官並沒有錯誤理解,亦沒有遺漏提及或考慮上訴人指他案發當晚沒有非禮意圖這辯護理由。裁判官有見上訴人的證供指自己案發時受酒精影響的程度,先處理上訴人是否處於無意識狀態,因此沒有猥褻意圖這課題。裁判官繼而處理上訴人是否如他證供所指,對當晚發生的事已沒記憶。接著,裁判官裁定了上訴人對X做出的行為。最後,裁判官經分析後裁定:(i) 上訴人對X所做的行為是猥褻的;及 (ii) 上訴人意圖向X做出該些猥褻行為。裁判官是全面地考慮了酒精對上訴人的 (a) 意識狀態;(b) 對事件的記憶;和 (c) 是否有猥褻意圖的影響。

78.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裁定上訴人對X的行為是明顯猥褻,上訴方指上訴人在的士上以十指緊扣的方式緊握著X的手和以右手在X胸口上掃了3下,並不能算是明顯猥褻。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從上文引述裁判官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對X所做的,不僅止於以十指緊扣的方式緊握著X的手和以右手在X胸口上掃了3下,還有上訴人把X的身體拉向他,並嘗試親吻她的臉或唇。裁判官裁定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這課題上,她的證供是上訴人用右手搭著X的左邊膊頭,用力將X拉向自己,若非X用手支撐身體,她會被拉倒躺在上訴人的大腿上。之後上訴人又用右手將X的面擰向自己,再順勢摸X的嘴唇,繼而與X面貼面。

79.答辯方指上訴人對X的一連串行為是明顯猥褻。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先裁定「被告人這些行為是猥褻的」,他繼而裁定上訴人「意圖向她做作出這些猥褻行為」,那裁判官顯然是認為上訴人對X做的一連串行為,本質上不屬於或未至屬於明顯猥褻,而是屬於「可被視為猥褻的」,裁判官才會考慮並裁定上訴人這些行為是猥褻的和他意圖向X做作出這些猥褻行為。如果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X的一連串行為是明顯猥褻,他便毋須裁定上訴人懷有猥褻的意圖。

80.於本案,裁判官既裁定上訴人對X的一連串行為是猥褻的和他意圖向X做作出這些猥褻行為,那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裁定上訴人對X的行為是明顯猥褻的投訴便不能成立。除非上訴人對X的一連串行為不可能被定性為「可被視為猥褻的」,即裁判官在這課題的事實裁斷明顯出錯,本席不應推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X的一連串行為是猥褻的這一決定。上訴方陳詞「總而言之,上訴人的行為並非猥褻,而即使上述行為可能屬於猥褻,亦絕對不是明顯猥褻」(陳詞大綱第23段) 。本席留意到雖然X沒有明確說明上訴人觸碰她胸口的確實位置,但肯定是沒有觸碰到她的乳房。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上訴人以右手在X胸口上掃了3下這行為顯然是沒有猥褻意圖的。上訴人是以手指、手掌或拳頭觸及X對他是否有猥褻意圖的考慮根本是無足輕重。至於上訴方指X說「這三下來回掃的動作是連續和很快的,顯然不是長時間的緩慢的挑逗性動作」,考慮到上訴人對X做這3下來回掃的動作前跟X所說的話,本席認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X的一連串行為屬「可被視為猥褻的」無可批評。他裁定上訴人這些行為是猥褻的和他意圖向X做作出這些猥褻行為的決定亦有充分的證據基礎,他的分析和結論,並無偏離上訴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日文 [2015] 1 HKLRD 572的原則考慮,即:

「 (1) 被控人和受害人的關係;

(2) 在什麼情況下被控人做出這樣的行為;

(3) 他為何會這樣做;

(4) 如有的話,他的解釋,從而斷定那行為的本質,最終決定被控人是否意圖對事主作出猥褻的侵犯。如果整體情況顯示該行為可被理解為猥褻侵犯,但也可以並非這樣理解的,便不應定被控人的罪。」

8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X與上訴人並無私交,上訴人跟X說「其實今晚個飯局係為咗你而搞,我係為咗幫你」,之後才由X的膊頭摸到她的心口,來回3次,及上訴人對上述行為並無任何解釋,案中證據完全支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

82.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他曾考慮的證供的引述和上文所引述的分析,裁判官對這課題的考慮和分析並沒有偏離溫日文 案的原則。他裁定上訴人這些行為是猥褻的和他意圖向X做作出這些猥褻行為的決定未見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83.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足夠證據推論上訴人當時是嘗試親吻X,本席考慮了答辯方指出的審訊謄本相關部分,撇除答辯方要求本席考慮的於他們的口供有關X指上訴人嘗試吻她和X提到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時,她有提及上訴人曾「想鍚過黎」的部份不論,按X庭上的證供已足以支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嘗試親吻她的臉或唇。X的證供清楚指出上訴人將X的面擰向他,再順勢摸X的嘴唇,繼而與X面貼面,使X能明確感受到上訴人鼻孔呼出來的熱氣 (上訴宗卷第212頁U行) ,雖然X於庭上沒有確切提到上訴人嘗試親吻她,X的上述證供,再加上上訴人對X有所行動前對她所說的話,包括「其實今晚個飯局係為咗你而搞,我係為咗幫你」,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讓裁判官推論上訴人當時是嘗試親吻X 。

84.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的考慮

85.上訴方指本案的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沒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

86.雙方並不爭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只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給予自己有關犯罪傾向的自我指引而沒有就著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給予相關的自我指引。上訴人具有正面的良好品格,這是裁判官清楚知悉的,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頁 (上訴宗卷第 29(13) 頁) 指出他沒有刑事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且犯罪傾向較低的人士外,他並指出:

「被告人現年四十歲。他是一間保險公司的分行經理和一位高級財務顧問。至於學歷方面,他在2004年於嶺南大學取得企業管理文憑,其後,他在2006年於南澳洲大學取得工商管理碩士學位,及在2004年於歐洲大學取得工商管理博士學位。他的資歷及社會服務記錄非常可觀,需要三頁紙才能詳列。」

87.由此可見,裁判官是清楚掌握圍繞上訴人良好品格這課題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除了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給予自己有關犯罪傾向的自我指引,最穩妥的做法應是明確就著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給予相關的自我指引,提醒自己上訴人因他的良好品格,故此他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88.但如答辯方正確指出,終審法院於Tang Siu Man一案指出,法庭對於具有良好品格的被告人是否需要給予良好品格指引需視乎涉案控罪的性質和不同的因素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因此毋需在任何情況下,都給予Vye案的良好品格指引。

89.本席考慮了裁判官沒有給予自己可信性自我指引對定罪裁決的影響。

90.於本案,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對案發時在的士內發生的事情基本上全無印象。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有關的說法根本沒有甚麼證據價值。裁判官不可能因接受上訴人對案發時在的士內發生的事情基本上全無印象或有可能全無印象而裁定案件存在合理疑點;裁判官亦不可能因拒絕信納上訴人在有關課題的證供並裁定他對當晚在的士內發生的事有印象而裁定X所說為事實,甚或裁定上訴人罪成。不論裁判官是否信納上訴人在這課題的證供,裁判官仍需考慮控方提出的證據 (主要倚賴X的證供) 是否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91.上訴人主問及盤問下的證供提及他並無猥褻侵犯X的意圖,但他沒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的證供是在他對案發時在的士內發生的事情基本上全無印象這背景下提出,他若如他所說連於案發時發生了甚麼事也沒有印象,因此有關他案發時沒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這說法根本沒有甚麼證據價值。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對當晚在的士內發生的事有印象,但裁判官並沒有因上訴人對當晚在的士內發生的事有印象而認為上訴人因此也必然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從本席於上訴理據一的分析可見,裁判官是從他裁定的事實中,推論上訴人具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

92.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沒有給予可信性的指引,但這沒有對裁判官就著上訴人是否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的考慮以至定罪裁決有任何影響。

93.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案發時的行為是醉酒失態,並非有猥褻意圖這投訴,答辯方正確指出,這論點辯方於審訊時經已提出,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 (上訴宗卷第173頁T行至174頁A行) 陳詞指:

「咁法官閣下,喺呢單案件而言呢,有啲東西我諗係一啲基本肯定事實喇。喺呢個案件當中呢,就我諗基本肯定嘅事實就係當然,被告人有坐呢架的士喇,喺的士度嘔過三次喇,飲咗大量嘅紅酒喇。咁喺呢一方面,被告人仲有冇意圖或者有可能係做呢啲事情呢?咁呢方面呢,被告人亦有作證喇,咁若然被告人講嘅說話係真或者可能係真嘅的話,亦都可能對控方案情帶上疑點。」

94.裁判官最後不接受辯方上述陳詞,本席於處理上訴理據一時,已引述裁斷陳述書的相關部份,不再贅述。明顯地,裁判官已考慮了酒精對上訴人的影響,他最後裁定酒精只是减低了上訴人在社交行為的自制能力,就算上訴人有酒精影響,他是完全意識到自己當時在做甚麽,且依己所願行事。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跟X說「其實今晚個飯局係為咗你而搞,我係為咗幫你」,之後才由X的膊頭摸到她的心口,來回3次,上述裁判官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案發時的言行一致,他所說的跟他做的行為是互相吻合的,完全支持裁判官就著酒精對上訴人的影響程度的裁定。綜觀裁判官就著上訴人是否有猥褻意圖在這課題的裁斷的分析和所給予的理由,未見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的問題。

95.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於事發當晚的行為與翌日的行為判若兩人這投訴,這論點辯方於審訊時亦經已提出,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 (上訴宗卷第174頁G – H行) 陳詞指:

「咁睇返係辯方證物4號喇,喺嗰朝個電話全長係達17分鐘,咁大家都係相安無事,Anna甚至講及被告人同之前嘅行為好似判若兩人咁樣樣,咁呢一方面亦都可以係顯示到被告人未必有呢個心態去非禮Anna。」

96.本席認為,就著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的表現與案發時判若兩人,就是以辯方案情考慮,即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已經對之前一夜在的士內發生的事情沒有印象,他在翌日跟X的17多分鐘電話通話時與之前一晚的表現不一樣,跟X只談公事,這情節根本對上訴人案發時是否有猥褻意圖的考慮無足輕重,因為上訴人案發後翌日對的士內發生的事無記憶與他案發時是否有猥褻X的意圖無必然關係。

97.當然,裁判官於本案的裁定是上訴人對事發當晚於的士內發生的事是有印象的。從裁斷陳述書第14頁S行至15頁T行可見,就著上訴人於案發後的表現,裁判官已明確指出在案發後翌日早上,即2016年8月20日9時01分上訴人跟X的17多分鐘電話通話中「他們所談論的話題是公事性質」,裁判官上述表達,顯示他已考慮了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的表現與案發時判若兩人這來自X而為裁判官信納的證供。裁判官除了考慮上訴人於8月20日9時01分跟X的電話通話的表現外,裁判官亦考慮了於2016年8月21日凌晨,X以WhatsApp短訊向上訴人指出他在的士上對她所作行為的詳情 (除了以手來回掃她胸口的部份) 和她對此事的看法,之後上訴人的表現是一直不以文字短訊就事件與X通訊而一直嘗試跟X直接電話通話。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但考慮了上訴人於8月20日9時01分跟X的電話通話中的表現,亦考慮了上訴人在X向他提出案發時的士內發生的事情後的表現,裁判官的考慮全面,無可批評。

98.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遺漏考慮上訴人於翌日的行為,他對有關課題證供的分析和裁定,未見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99.就著上訴方指如果上訴人真的有猥褻意圖,他的動作不會如此輕微或有限度,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事發當晚於的士內除了上訴人和X以外,還有的士司機,按常理上訴人不會太過明目張膽非禮X,本席認為上訴方這一投訴不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疑點。

100.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的考慮

101.上訴方投訴裁判官作出交替的事實裁斷,因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第16頁 (上訴宗卷第 29(16) 頁Q – R行) 裁定上訴人把X「的身體拉向他,並嘗試親吻她的臉唇,……」(強調本席後加)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細看X於案中的證供 (即上訴人把右手放在X的左臉,嘗試把她的頭擰向面對他,在X的抗拒下,上訴人的手從她的臉下滑至她内嘴唇,同時,上訴人把他的臉湊到X的頭側,因為X從右耳感覺到上訴人的呼吸:裁斷陳述書第5頁,上訴宗卷第 29(5) 頁Q – U行) 及從裁判官裁定X的證供可信可靠的裁定可見,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作出交替的裁斷。明顯地,裁判官只是從他接受的X之證供,指出上訴人嘗試吻的位置,而因臉和唇的位置接近,而當時上訴人又與X面貼面,裁判官才以「嘗試親吻她的臉或唇」的方式表達,裁判官所指的只有一個「嘗試吻」的動作,上訴人嘗試吻X的位置亦只有一個,即「臉或唇」,裁判官只是以這表達方式指出上訴人嘗試吻X的大概位置。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如果裁判官的裁定是上訴人嘗試吻X的「唇或乳房」,唇和乳房的位置毫不接近,這才屬於交替的事實裁斷。

102.於正確了解X在有關課題的證供和裁判官的裁斷,本席認為上訴方只是誤會了裁判官就著「臉唇」的意思。

103.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的考慮

104.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對在的士內他與X之間發生的事沒有印象,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對事發當晚發生的事情沒有記憶是可能因為受酒精影響。

105.從裁斷陳述書可見,在這課題上,裁判官所考慮的證據和分析是:

(i)  上訴人在翌日早上,以WhatsApp發短訊予X:「早晨,謝謝昨晚照顧」,然後再談到飯局取得的成功,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指的「照顧」,必定是指在的士上發生的事情,裁判官認為很難想像上訴人記得同一事件的一部份,又完全忘記另外一部份;

(ii)  上訴人在X於2016年8月21日凌晨12:02時X以WhatsApp短訊向上訴人指出他在的士上對她所作行為的詳情 (除了以手來回掃她胸口的部份) 和X對此事的看法後,上訴人的表現是一直不以文字短訊就事件與X通訊而一直嘗試跟X直接電話通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反應顯示他開始步步為營,不想在這話題上留下文字紀錄。

106.裁判官是基於以上的證據和分析,裁定上訴人對當晚之事有印象。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有關課題所考慮的證供、他的分析和裁定,未見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107.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沒有事實支持下,錯誤裁定上訴人對事發當晚的事有印象。上訴方援引Lee Fuk Hing一案,指上訴人在當時的環境情況下理應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上訴人有權選擇是否聯絡X及如果選擇聯絡以甚麼方式聯絡她,裁判官不應因此批評上訴人並予以不利的推論。

108.本席同意答辯方在這課題的陳詞,本案與Lee Fuk Hing案有根本的分别,本案並不涉及被控人面對警員所提出的質問而行使緘默權的情況,裁判官所考慮的是上訴人面對受害人X以WhatsApp文字短訊質問時的不合常理舉動,即他對X的文字短訊質問不作回應,而多次嘗試以電話通話方式聯絡X。裁判官的分析並沒有觸及,因此亦沒有違反,上訴人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裁判官只是指出上訴人他跟X關於案發當晚的士上事件的討論,「開始步步為營,不想在這話題上留下文字記錄」。裁判官於本案就著這課題的分析便如林智恆 案判案書第25段所發生的情況一樣:

「裁判官不是因上訴人在事發時選擇保持緘默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是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既不合邏輯,亦內含不可能性。」

109.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的分析,上訴人在收到X的WhatsApp訊息後選擇以電話方式聯絡X這做法沒有任何問題, 這是他的選擇,無可詬病。但是上訴人在X不肯接聽他的來電時,如他所述般關心此事而不停致電X,則在X不肯應上訴人要求致電上訴人及不接聽上訴人的多次來電後,上訴人理應會利用WhatsApp,甚或其他方法,與X溝通、交代、道歉或進一步查詢自己當晚的行為,上訴人都沒有那樣做,裁判官有權基於:(i) 上訴人在翌日WhatsApp短訊多謝X昨晚的照顧;和 (ii) 上訴人對X以WhatsApp文字短訊質問時的不合常理舉動,推論認為上訴人是對上訴人對當晚的士內發生之事有印象。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有關課題證供的分析和裁定,未見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110.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發生的事情有印象時,沒有給予上訴人辯護困難的適當的考慮,便如本席於上訴理據二的考慮指出,裁判官不可能因接受上訴人對案發時在的士內發生的事情基本上全無印象或有可能全無印象而裁定案件存在合理疑點;裁判官亦不可能因拒絕信納上訴人在有關課題的證供並裁定他對當晚在的士內發生的事有印象而裁定X所說為事實,甚或裁定上訴人罪成。

111.本席亦未見裁判官於本案有因為裁定上訴人對案發時在的士內發生的事情有印象而裁定X所說的案發經過便是事實。便如本席於上訴理據二的考慮指出,不論裁判官是否信納上訴人在他對案發時的士內的事情是否有印象這課題的證供,裁判官仍需考慮控方提出的證據 (主要倚賴X的證供) 是否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對事件沒有印象,但沒有因此將舉證責任逆轉。

112.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上訴理據五的考慮

113.上訴理據五是一概括的上訴理由,上訴理據一至四無一成立,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並無因上訴理據一至四的論點而有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問題。

114.上訴理據五不成立。

重新聆訊及本上訴的處置

115.上訴理據一至四無一成立,本席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一案的原則按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重新聆訊本案。

116.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猥褻侵犯」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117.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 大律師及許卓倫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