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志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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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13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3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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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志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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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7年11月15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CHU Po Tien,由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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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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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志樂先生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6年11月14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公庵路木橋頭村82號三樓(2/F)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90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978.01克晶狀固體。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同一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0.8克晶狀固體。

他否認兩項控罪,但承認管有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就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審訊時證供

於2016年11月14日,警務人員搜查被告人於元朗木橋頭村82號三樓的住所,在一間睡房見到被告人。在被告人旁邊的地上有一個紙皮箱,內有五個可再封口膠袋,裝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共重4,90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978.01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及一個電子磅。在床邊的一張檯上有兩個吸食「冰」的「冰」壺,及兩個膠袋,裝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共重6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0.8克晶狀固體。

在被以販運危險藥物拘捕及警誡下,及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是一名客貨車司機,替人運送貨物。紙皮箱內的毒品是他替一個客人運送的,他不知道它們是毒品,他檢查過紙皮箱裡面的貨物後,懷疑它們是「冰」毒,但他沒有細心觀察,因此不能確定它們是否毒品。他在客人打電話給他的時候告訴客人他不會做這樣的事,而客人就說很快會派人來取回。當被告人等待客人來取回這些東西的時候,警務人員就來到。至於檯面上的「冰」壺及「冰」毒,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他是買回來的,而這些「冰」毒是供給他自己吸食之用。

被告人作供指他是替一個客人運送兩個相同的紙皮箱的貨,他不知道是甚麼貨。一箱運送了,及在客人的指示下放置在街上。在好奇心驅使下,被告人把另一箱拿回家裡檢查,及懷疑是毒品。但在電話中,客人對他說是浴鹽,及會來被告人處取回。當他等待客人來取回的時候,警務人員來到。被告人指檯上的兩個「冰」壺及「冰」毒是他買回來的,而「冰」毒是他用作自己吸食之用。

被告人指那個電子磅並非放在紙皮箱內,而是放在他家裡廳中的魚缸的位置附近,用作量重調校魚缸水的科學鹽之用。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一項刑事紀錄,是於2000年3月9日,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11年。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4歲,中三教育程度,於1986年輟學,一直從事運輸工作。他已婚,妻子為國內人。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他於2016年染上毒癮,而被告人的兄長及妻子皆在法庭支持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開審的時候已經承認管有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因此要求法庭給予他最大程度上的刑期寬減。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就兩項控罪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

判刑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及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如販運「冰」毒的份量為4,000克至15,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6年至30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4,908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為約26年3個月監禁。在本案中,被告人完全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他過往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但已經是十多年前的事,本席不會因此而將量刑基準提高。在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26年3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及基於被告人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26年3個月。

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就管有危險藥物而言,如涉及的毒品份量為一般癮君子所會管有自用的份量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至18個月監禁。上訴庭亦指出,判刑的時候法庭需考慮毒品的份量、犯案者的過往紀錄,及有關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風險來釐定量刑基準。在本案中,被告人所管有的「冰」毒的份量一點也不少,加上被告人是一名毒犯,因此這些「冰」毒落入其他人手中的風險非常的高。在考慮了這案件的所有情況及這個風險之後,本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於開始審訊的時候已承認這些毒品為他自己吸食之用,本席因此當他是承認控罪的方式處理,及在給予他有關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16個月。

就算被告人是販運兩項控罪的毒品,即4,977.7克,根據判刑指引,這份量的毒品的量刑基準會是約26年4個月監禁。本席必須記著,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只是被判處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這亦是本席現在所作的命令,即被告人共入獄26年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