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世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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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9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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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背景及案情 被告人於東區裁判法院承認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今早被告人於本席席前確認有關答辯,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6年7月9日下午,當警方截停被告人後,在他的褲袋內搜出一個透明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袋內載有內含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共20.9克晶狀固體。而九十九片及兩碎片,內含共1.28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則載於另一個膠袋內。這些是涉及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毒品。同時警方在被告人的褲袋內還搜獲另一個載有內含1.0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2克混合劑的膠袋,以及一個載有0.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的膠袋,這些是涉及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毒品。 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毒品是他自用的。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零售市值約為港幣15,500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被捕前與現任妻子及兩名女兒同住。被告人報稱任職裝修工人,於2010年曾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設備的刑事定罪紀錄。顧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自24歲開始吸毒,現時每日吸服「冰」毒約1克,藍精靈兩粒,而藍精靈亦用作治療睡眠的問題。顧大律師又指,被告人被捕前任職的地盤工作平均月入15,000至16,000元,他是家庭經濟支柱。 顧大律師又為被告人提交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信中被告人表示對犯案深表悔意。另外顧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涉及第一項控罪的「冰」及咪達唑侖等兩種危險藥物,有部分實為被告人自用的。顧大律師指被告人當時是購買有關毒品轉售圖利,但仍會保留部分作為自用。至於為何咪達唑侖是分成十小包,而「冰」毒是分開兩個膠袋盛載一大包及一小包,顧大律師表示並沒有進一步解釋或指示。 判刑考慮 就販運「冰」毒而言,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一案頒下判刑指引,販運10至70克「冰」毒,適當的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其後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一案,將這基準調整為7至11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冰」為20克,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七年八個月監禁。雖然第一項控罪還涉及1.28克咪達唑侖,但由於這額外的危險藥物屬極少量,因此本席認為七年八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以反映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兩種危險藥物。 另外就顧大律師求情時指,部分涉及第一項控罪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自用這一說法,本席有以下觀察:就第一控罪涉及的20克「冰」及其餘的「冰」而言,縱使本席接納當中有部分為被告人自用,而顧大律師亦表明被告人並不是指當中大部分為他自用。故以這基礎考慮,若然被告人留有少部分作為自用,涉及這項販運控罪的「冰」毒還有相當的一部分。而根據有關判刑指引,假如被告人販運15克的「冰」毒,七年四個月的量刑基準亦是恰當的。另外,又假如被告人管有5克「冰」毒作為自用,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一案中指出,管有危險藥物這罪行本身亦涉及相關的刑期,再加上被告人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故本席認為案中實有潛在風險的考慮。換言之,縱使被告人可能留有小部分「冰」毒作為自用,以本案的案情;涉及「冰」毒的重量;及被告人的背景整體考慮,本席並不認為這自用之說會對第一項刑期有任何實質的重大影響。 當然,本席以上所舉例以闡述相關情況,即當中有15克為被告人販運,5克為自用只是一個例子,這並不是顧大律師在本席席前所表述的辯方立場。正如前述,顧大律師只表示當中有部分或小部分是被告人自用,並沒有一個實質的重量。而又正如本席已經引述顧大律師所言,被告人並不是指出大部分的「冰」毒為他自用。 因此,經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酌情將原本的七年八個月,即92個月的量刑基準下調至87個月,應已足以反映有部分涉及第一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可能是被告人自用這因素〔參考HKSAR v Liu Ming Sze([2017] 1 HKLRD 297)一案〕。 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87個月再扣減三分一為58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一案中指出,若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以供自用,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但若然案中有潛在風險因素的話,有關的量刑基準需向上調整。在本案中,經考慮第二項控罪所涉的海洛英及大麻重量,及有關案情,本席認為初步的量刑基準應定為9個月監禁。然而被告人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再加上被告人被截停時身上有不同的危險藥物,故本席認為案中實有潛在販運的風險。因此,本席會將原先的量刑基準從9個月上調至12個月。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可再減刑的因素。12個月扣減三分一為8個月監禁。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不同的危險藥物,控罪亦不相同,原則上刑期應分期執行。但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58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被告人在這兩項控罪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58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8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8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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