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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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共被判處4 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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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 年第383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 年第3928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共被判處4 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6 年7 月9 日早上約9 時45 分,控方第一證人X與上訴人剛巧一同乘搭升降機上班。上訴人是一名醫生,X則是他診所的護士。在升降機內,被告站在X右後方。當升降機差不多到達12 樓 (即醫務所的樓層) 停下之際,X感覺臀部被拍,也聽到聲音。X感到羞辱和驚慌,升降機門開啟後便快步離開。 3.2016 年8 月3 日早上約11 時,上訴人指示X到他的辦公室拿取儀器拍照,X詢問上訴人是要拿取相機還是手提電話拍照。當上訴人回答需要手提電話時,他提起右手,拍了X的右胸一下。X謂她當時表現得像沒有事發生一般,繼續尋找手提電話。當她找到手提電話後,便離開房間,致電其男朋友投訴。 4.當天下午約1 時許,上訴人吩咐X進他辦公室,指示X把手提電話的相片傳送到電腦上。期間,X感覺到左邊臀部被拍了一下,力度不大。X回頭側看,看見上訴人站在她左後方,X不知道是甚麼東西觸摸她的臀部,但感覺到拍打她的東西是柔軟的,加上當時發出的聲響,X感覺當時拍打她的是手掌。 5.X完成把相片傳送到電腦後,覺得上訴人行為實在過份,便報警求助。 6.報警後,X前往休息室休息,當時一名清潔工人和另一名護士李助護前來詢問她發生何事,X表示她被上訴人拍胸。後來,上訴人進入休息室,李助護告訢上訴人X聲稱剛才所發生的事。上訴人謂「我哋而家最近合作多咗,多咗工作,平時拍你pat pat,拍你都只係好似一個工作完成咗之後,give me five咁」。 7.控方第二證人霍先生是X的男朋友。他於2016 年8 月3 日收到X的電話,X向他投訴上訴人觸摸她的胸部。霍先生建議X報警,並在下班後,前往中環X工作地點樓下等待警方到場。待警方到達後,他們一同前往醫務所。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在他醫務所工作了約15 年的護士李助護作辯方證人。 9.李助護謂2016 年7 月28 日,X從醫務所取得了一些抗生素,但是她卻沒有按程序先被上訴人接見和在醫療紀錄上作記項。李助護遂於翌日,向上訴人查問,但上訴人卻顯得一頭霧水。當上訴人知道X沒有按程序拿取藥物後,十分憤怒。據李助護表示,她認為X的行為是偷取藥物。 10.2016 年8 月3 日,當李助護在休息室看見X時,X表示上訴人要解僱她。李助護便向上訴人詢問是否關於醫療紀錄一事。這時,X便指責李助護在背後說她壞話,連累她失去工作。雖然上訴人當時正在替病人診症,但李助護認為有需要立即告訴上訴人,她遂中途要求上訴人暫停診症。當上訴人得悉事件後,他表現得很憤怒。李助護亦指上訴人更表示X做了錯事,包括偷取藥物和私自使用激光美容及脫毛儀器等,但卻又不肯承認。上訴人更表示除了解僱X外,還有機會控告她。 11.李助護表示醫務所的員工守則清楚寫出,若員工犯了嚴重錯誤,醫務所會先發警告信;一旦員工接收兩次警告信後,便會遭解僱。另外,若員工擅自使用儀器,也會被發警告信。假若導致儀器損壞,員工更會被處以罰款。雖然如此,上訴人的太太,即醫務所的負責人,一般會先補足款項才作即時解僱,李助護亦表示她從未見過醫務所發警告信。員工因工作時睡覺、偷懶、經常請假、被追收欠款等,都會被立即解僱的。 12.李助護亦謂上訴人是一名有責任心、勤力及對護士很有禮貌的人,她從沒見過上訴人對女同事作出越軌行為。 上訴理據 13.就定罪方面,概括而言上訴理據共五項。首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於審訊中過度干預,沒有正確地確保其中立性。 14.第二項上訴理據指就首項控罪,裁判官錯誤地:
15.第三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沒有恰當地考慮X在聲稱的侵犯行為後仍神態輕鬆。 16.第四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處理辯方關於X擅自進行激光美容一事。 17.第五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否定X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 18.就刑罰方面的上訴,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三項控罪涉及違反誠信的行為。另外裁判官就每一項控罪均處以3 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及以4 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總體刑期是明顯地過重的。 討論 19.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指在審訊過程中出現了嚴重的失誤,上訴人因此沒有獲得一公平審訊的機會。他們特別針對的是裁判官在聽取辯方證人的證供時過份干預,欠缺中立性。 20.在處理這等上訴理據時,法庭應首先檢視所謂的干預,是否正如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QB 55一案內所訂下的原則,即法官若僅是澄清證據上不清晰的地方又或是因涉及法律或證據程序而作出,則他的干預是容許的。 21.若法官所作的干預並非上述所提及的,則下一步要考慮的就是Lord Parker在R v Hamilton [1967] Crim LR 486內講及在何種情況下可推翻定罪的原則。Lord Parker表示:
22.上訴人一方列出了8 個例子,指裁判官充當了主控官,挑戰辯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3.首先要注意的是本案的審訊是在裁判法院進行,並沒有陪審團的存在,裁判官是有責任和需要就事實作出裁決的。另外一點值得注意的是初審時,代表上訴人的是一名極富刑事訴訟經驗的資深大律師。 24.上訴人指出的第一個例子是李助護何時才知道她被要求作證。審訊謄本顯示,當李助護接受盤問時表示她在2016 年的11 月或12 月時,上訴人曾要求她觀看醫務所的閉路電視,裁判官就此向李助護詢問上訴人要求李助護出任證人及觀看閉路電視的先後次序。當李助護回答表示時間上是差不多後,裁判官便沒有再作任何跟進。裁判官只是澄清事件的先後次序,本席看不到任何不妥的地方。至於隨後控方跟進發問問題,這是控方大律師的專業決定,與裁判官無關。 25.第二個例子是有關X拿取藥物的事。李助護在盤問時曾向裁判官表示,X最初只是出示一她希望取得藥物的相片,詢問可否在市面購買;但是其後李助護卻替X前往醫務所的藥房取藥。在審視過有關的審訊謄本後,本席信納裁判官只是澄清李助護的其中兩個答案。李助護當時表示「因為佢都冇建議我去攞,臨屘佢先同我講話佢想要看門口咋嘛」及「係佢建議我去攞嘅」。這時候裁判官才接著發問「我唔係好明。我想釐清一下……X冇建議你去攞,但係之後就話攞嚟看門口呀?」綜觀問答的上文下理,裁判官是在澄清當時看似前後不合邏輯的答案。重要的是,他既沒有顯露不相信李助護的證供,也沒有阻止她講出當天她聲稱事發的經過。實際上,經李助護澄清後,事件是更加清晰的。至於當時裁判官有否澄清的必要,事後看來可能未必,但裁判官當時是完全不知道事態及證供的發展。這等上訴理據很多時在上訴聆訊時,由另一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出這問題裁判官可以不發問,那問題也可以不發問,這可能沒有錯誤;同樣地,應否發問問題的情況也適用於審訊時代表與訟雙方的大律師身上。經驗告訴我們,控方又或辯方的大律師不時在審訊後,均會反思在初審時就某一議題為何不多問些,又或少問些。問題關鍵是就律師而言,他們是否因此而明顯失職。返回本案的裁判官身上,關鍵的地方是裁判官的發問有否表現出Hamilton一案Lord Parker所訂下可推翻定罪的原則,一些既客觀及可檢測的準則上。考慮到當時發問問題的先後次序及上文下理,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這方面的問題或有甚麼不妥的地方,他更沒有令審訊不公。 26.第三及四個例子針對的是指裁判官在兩個議題上,即當X進入診症室看醫生時,診症室的門究竟是打開還是關上及為何李助護知道上訴人定必會處方該X曾向她出示的抗生素。就首個議題,裁判官只是向李助護確認診症室的門是否打開而矣,本席完全看不到這何以會被提升至裁判官代主控官盤問證人。至於第二個議題,裁判官也只是問了一個中立的問題,就是李助護如何確定上訴人定必會處方該抗生素予X。裁判官既沒有不讓李助護表達此方面的證供,也沒有就此表示李助護的證供不可信,若硬說裁判官未能保持中立,這似乎有點欲加之罪。更重要的是,這完全未能與Hamilton一案內所講到的可推翻定罪原則中任何一個連上關係。 27.第五及六個例子針對的是裁判官向李助護發問有關為何不在8 月3 日前處理沒有紀錄的事及如何會將X取得的抗生素因沒有作記錄便視作盜竊這想法,上訴人一方指裁判官完全沒有必要就此議題發問的。就第五個例子,本席同意裁判官沒有必要發問,因為這議題與裁判官需決定的事項沒有很直接的關係,但是他也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至於第六個例子,上訴人一方聲稱X捏造證供指上訴人侵犯她,其中一個原因是她曾偷取藥物。這沒有作記錄便視作偷取藥物的事,是一項裁判官需作出事實裁定的事項,裁判官為確立李助護為何有此想法而發問並無不妥。 28.至於第七及八個例子針對的是裁判官向李助護詢問為何需要當時正在看病的上訴人立即出來處理X的指控這議題,上訴人一方指這也是完全沒有必要的。第七及八個例子與第五及六個例子基本上牽涉的都是一重要議題,裁判官是有需要就此作事實的裁定,因此他向李助護查詢確立其想法及認知。同樣地,裁判官的做法也完全不屬Hamilton一案所述可推翻定罪的原則。 29.就首項的上訴理據,本席綜觀所有的例子後,信納裁判官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原則,亦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 30.就第二項(i)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針對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X是在進入升降機後,當升降機上升至差不多到達醫務所所在樓層的12 樓時,她被侵犯的。上訴人一方謂X的證供卻顯示她是在準備離開升降機,而又未離開前一刻被侵犯。實際上,從審訊的謄本看到,X的證供是這樣的:「咁就部都差唔多停嘞,即係去到12樓」、「咁諗住出、未出之際……個pat pat畀人拍左一下」。審訊時,沒有任何的證據指出升降機爬升及停下的速度。一般而言,這兩者之間即使時間上有差距,都只是一非常短暫的時間。裁判官的表達,沒有甚麼錯誤的地方。再者,上訴人一方指這所謂侵犯的事是無中生有,本席看不到這時間上微細的出入,如何足以推翻本案的最終裁決。 31.從閉路電視片段看到,當升降機門打開時,X便迅速地離開升降機,這與她有感到被羞辱是脗合的。另外,上訴人一方亦指X所帶的手袋遮蓋了她的右臀,故X被侵犯的機會是不存在的。本席從閉路電視片段看到,即使X以右膊背著手袋,但其長度是可到達腰及部份臀部的;再者,這手袋的面積也並非大至可全部覆蓋X的臀部,故X的臀部被觸摸,並非內存不可能性又或不合邏輯的事。若上訴人確是站在X的左後方,則上訴人觸摸X的臀部的機會顯然更大。 32.上訴人一方亦表示上訴人在走出升降機時,雙手是拿著東西的,一手挽著類似環保袋的東西,另一手則手持一類似銀包或鎖匙包的東西,故上訴人侵犯X的機會是不存在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在離開升降機時確是如此,但這也絕不表示上訴人不可以在升降機內作出侵犯行為。上訴人在升降機內絕對可以同一時間一手穿過環保袋的手挽及拿著銀包的,當然他也可在侵犯完畢後在升降機開門前一刻才取出銀包或鎖匙包等物件。閉路電視片段只顯示上訴人離開升降機的一刻,因此,本席看不到這如何可幫助上訴人。 33.第二(ii)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表示當X被侵犯時,上訴人是站在X的右後方。從審訊的謄本看到,X表示上訴人在進入電梯後是站在她的左方,當X與上訴人說笑時,曾回頭左望上訴人。至於X遭侵犯時的一刻,上訴人實際上站在何方,沒有很實在的證據。無論如何,上訴人一方的說法是所謂的侵犯全然是X捏造出來的,上訴人因此站在X的左後方還是右後方在本案中並不重要。正如上文所述,若上訴人確站在X的左後方,則他更容易侵犯X。即使裁判官在此點上犯錯,但X沒有犯錯。本案的重點是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在此點上X的證供是清晰的,裁判官亦表示他信納X證供是可信及可靠的。 34.就第二(iii)項,X在庭上作供時表示當她與上訴人在接待室走廊相遇時她從沒有迴避,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看到,當上訴人及X迎頭而過時,X曾作出一些迴避的動作。上訴人一方指裁判官犯上錯誤。雖然X表示她沒有迴避,但X似乎確曾作出這樣的動作。首先裁判官無須就每一事項作出裁決,其次裁判官也無須接納證人所述的每一項證供。究竟是X沒有迴避又或她是刻意為了避開上訴人,還是其他原因如因通道狹窄等,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所述,他不知道,但是更重要的是,他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問題的關鍵是裁判官應否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即X在事發後神態輕鬆,這亦引伸到下一上訴的理據。 35.就第二(iv)項,上訴人一方指X被侵犯後仍神態輕鬆,她的表現與被侵犯不符。當考慮X的行為表現時,就本案而言是必須考慮上訴人當時是X的上司及僱主這一重要事實。在工作處所發生的猥褻侵犯案,審訊的經驗及常識告訴我們,被侵犯的人未必會即時作出很大的反應。不時,她們一如X在庭上所講及,為保工作決定默不作聲。因此,默不作聲又或沒有即時作出強烈的反應,並不表示侵犯從沒發生過。審理這些案件時,裁判官運用的是他們的人生經驗,裁決是不應該脫離現實的。實際的情況是X在首次被侵犯後,她繼續上班。 36.第二(v)項的上訴理據則指裁判官錯誤地指X沒有向其男朋友控訴,並不削弱控方的案情。就性侵犯的控罪,所有有關佐證的要求已被取消。換句話說,裁判官是可以單憑受害人的證供而作出定罪的裁決。新近投訴又或困擾證據都只是加強受害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矣。若X在首項控罪所指當天即時向其男朋友控訴,這加強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增強對上訴人的指控,但X沒有這樣做,這並不表示控方的案情便被削弱。若裁判官信納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單憑X的證供已可足夠定罪。因此裁判官有這樣的說法,沒有錯誤。至於X之後曾約略向男朋友提及過,裁判官只是重提X的證供,他沒有表示這增強X的可信性。 37.就第三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主要針對的是X在8 月3 日被侵犯後大部份時間均談笑風生,只有一段短時間X曾呆坐在醫務所的接待處50 秒,但裁判官卻忽略了X整體上是神態輕鬆這一重要事項。正如上文所述,被侵犯的人士在被侵犯後,未必會出現大的反應,例如飲泣、驚慌或失控。視乎受害人的年紀、閱歷及人生經驗,一些受害人是可以完全不知所措沒有反應的;另一些受害人則可以因為不想將事件鬧大、避免尷尬或為保工作,強作鎮定,又或啞忍下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似乎X在被侵犯後曾因此呆坐50 秒後才致電男朋友,他既沒有表示這是困擾證供,也沒有以此作為增強控方證人可信性的基礎,他這樣做沒有犯錯的地方。 38.另外,上訴人一方亦指裁判官沒有就X呆坐50 秒的原因作出裁決,這實犯上錯誤。刑事審訊中,裁判官只須就控罪詳情上所述事發的地點、時間、人物及控罪的元素作出裁決,裁判官無須就每一件事都作出裁決的。裁判官沒有使用X因受侵犯而感到困擾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裁決,這只是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至於為何X作出這樣的舉動,究竟她是否確實在第4 次離開房間前遭侵犯,本席看不到為何裁判官要為此作出裁定。 39.第四及五項的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第四項上訴理據主要指裁判官錯誤地指沒有證據顯示激光來自X所進入的房間,本席亦就此重看這些時間上並不連貫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初審時,就這些並不連貫的影像上訴人一方向X發問問題根本是不公平的,X的回答因此出現落差也屬情有可原。重要的是裁判官在聽過所有證據及陳詞後,拒絕信納X是因擅自使用激光儀器及拿取抗生素恐怕遭上訴人解僱而作出的捏造的舉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列出理由,裁決完全合理。 40.至於就刑罰方面的上訴,裁判官每罪均以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二及三項控罪發生在同一天,故他將兩罪的刑罰判處同期執行。就首項控罪,裁判官以上訴人曾對社會作出貢獻為由,扣減1 個月的即時監禁,接著他在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後,將其中的1 個月與第二及三項控罪處以分期執行,上訴人因此共被判處4 個月的即時監禁。 41.案件發生時,上訴人不單是X的上司,也是她的僱主,他深知一旦X作出舉報,後者便會遭解僱。上訴人因此有恃無恐地在升降機內作出侵犯舉動,他一定程度上是濫用其作為僱主的地位。另外一點也增加本案嚴重性的,就是事件發生在升降機內。升降機是一狹小空間,X某程度上是無處可逃。過往的案例顯示,在升降機內干犯猥褻侵犯,是會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即使如此,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僅拍打X的臀部一下,裁判官以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實屬偏高。本席信納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 個半月的即時監禁。 42.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這兩控罪發生的時間與首項控罪相隔約一個月,上訴人沒有半點收斂,他基本上是有恃無恐、變本加厲,在同一天內兩次侵犯X,對後者作出公然侮辱,每項控罪處以3 個月的即時監禁實無可厚非。裁判官將兩項控罪的刑罰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也沒有問題,上訴人就此兩項控罪共被判處3 個月的即時監禁,不屬明顯過重。 43.上訴人過往曾因多項處理危險藥物失當而被定罪及罰款。從刑事紀錄看到,事件涉及多隻危險藥物,不屬一時失職。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過往曾對社會作出貢獻,故在首項控罪量刑時作出一個月的寬減。實際上,上訴人對社會作出的公益事項僅局限於協助一慈善機構分派禮物上,不足以作出如此寬鬆的扣減,充其量半個月的寬減已是上限。 44.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信納首項控罪應以1 個半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這1 個半月即時監禁應該與第二及三項的3 個月分期執行。在考慮到裁判官曾就上訴人的公益事業作出寬滅,本席信納半個月已然足夠,因此上訴人的4 個半月即時監禁下調至4 個月。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被裁判官判處總體4 個月的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再沒有下調的空間。 45.總結起來,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三項控罪的定罪裁決維持不變,總體刑罰亦維持不變。定罪上訴駁回,刑罰上訴批准,刑罰如上段所述。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刑事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蔡鎮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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