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W.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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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2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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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2024 [2025] HKCFI 3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60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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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2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簽署並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1,雙方同意上訴人於2006年入職相關學院為教師,2014年升為高級學位教師,2020年升為副校長。本案投訴人X於2011年入讀該書院為中一學生,2017年中六畢業。於2014年,時任該書院通識科主任的上訴人委任X為通識學會主席。X於2022年7月報警。上訴人於2022年8月29日在自願下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P2被呈堂。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控方只傳召X作供。X指被委任為通識學會主席前與上訴人沒有接觸,之後便開始有接觸及有一起舉行活動。於2015年10月31日,即案發日,通識學會在柴灣一個幼稚園舉行攤位活動,負責的老師包括上訴人,活動完結後,上訴人聯同X和一名馮同學一起乘坐的士回學校。 4.整個車程,三人坐在後乘客座位。X坐在中間,馮同學在右邊,上訴人則在X的左面,三人坐得很近,肩貼肩。上訴人突然間用右手「𠓼」到X背後及「攬住」X右邊的腰部。X感覺到上訴人當時的力度是「好實在攬住咗」,他感覺到上訴人的手指,而X亦在庭上示範,將手彎曲成弧形的手勢。上訴人之後從X的腰部把手抽出來 ,將右手放在X的左大腿上,在膝蓋上少許的位置上下移動,即手從膝蓋向上往大腿方向上下移動,速度並非太快,X指「有啲柔」,力度輕,但X確實感覺到上訴人的手,因為上訴人整隻手掌放了在X的大腿上,這動作維持了大約五秒,其餘時間上訴人將手放回X的腰上,抱著X的腰聊天,上訴人的力度與之前一樣。當時X感覺很不舒服,「起晒雞皮」,感覺被侵犯,X亦指自己「唔識畀反應」。整個車程上訴人抱著X的腰部大約十分鐘。X記不起上訴人與他聊天的內容,馮同學則沒有參與聊天,只是一直看著窗外。X指當時他沒有出聲或反抗,因為上訴人在學校權力很大,怕反抗會影響學業及被其他老師針對。 5.X指於2022年,由於看見一些報章及Instagram的一些匿名投訴內容,X感到有師弟受害,是因為當初他沒有報警,引致其他人受害,因此X認爲需要站出來及有責任發聲,所以用匿名方式在Instagram投稿,將事件說出來,就是P5所顯示的Instagram文章。最終X於2022年7月報警。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辯方證人。辯方指X所描述的的士非禮事件為一派胡言,無中生有,根本沒有發生過。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有考慮過辯方指X形容在的士上上訴人的手部動作並不合理,因上訴人的手從X背後並非一個闊的位置,竟然突然可穿過攬X的腰部,但裁判官在考慮X在主問和盤問中的解釋後,即下背仍有空位,上訴人的手能穿過,認為X的解釋合情合理,沒有不清晰之處。裁判官亦有考慮X當時沒有反抗的解釋,認為完全可以理解。對於辯方質疑為何上訴人的手曾經離開過X腰部,但又能夠再次攬到X的腰,裁判官認為X已說第一次攬腰他已很驚、僵硬、「不能夠畀反應」,而事件一連串地發生,他仍然處於一個受驚及不知道怎樣反應的狀態,是完全可以理解。 8.對於辯方指P5的Instagram內容沒有提及遭上訴人摸大腿,與庭上的說法不一致,裁判官認為X在主問時已提過 IG 內容是「大致講件事」,有細節沒有寫出或遺漏了,並不出奇。裁判官亦認為X在P5只是提及「我個friend完全唔知」,與馮同學一直看出窗外因此不知道上訴人的動作,沒有任何衝突。 9.裁判官亦有考慮過辯方指X說沒有提及此事是因為怕影響學業 ,上訴人很大權等等,但上訴人其實沒有直接教X,並不合理;裁判官認為X是自己想出來或感到無形壓力,而非直接被針對或受上訴人影響,在這處境下,X有這些感想也是可以理解。 10.對於辯方指X 在2017年畢業後仍與上訴人聯絡的行為令人匪夷所思;裁判官指,X在覆問時亦解釋他繼續有和上訴人聯絡,是因為他認爲不需要破壞任何關係,應和平相處,不需要絕情,這並非不合理的解釋,尤其是X亦已表示事後2017年畢業至2022年沒有說出來,根本是想「忘記呢件事」,而X亦已解釋,到2022年才正式將事件說出及報警,是因為看見其他師弟們的消息,認為他有責任站出來支持他們。 11.辯方亦曾質疑為何X聲稱在該事情發生後X仍在學校與上訴人拍照(見D1相片),X解釋拍照當天是在2016年1月的開放日,X負責在攤檔,上訴人去找他,之後便去學會影相,X根本不能避開。 12.就著關於X究竟是透過吳老師找警察報警,還是X聯絡吳老師後,吳老師表示會將X的資料交給警方,對於這些批評,裁判官認為根本分別不大,並非關鍵。 13.辯方亦指上訴人身為教師,後更升為副校長,多年一直為人師表,可能是案中無辜的受害者;裁判官認為以上並不等同於事情無可能發生,或等同於X會突然間無中生有,而在沒有因由的情況下誣告上訴人。 14.裁判官在細心考慮過X的所有證供及辯方的批評後,認為X的證供清晰、簡單、直接、合情合理,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X作供時態度堅定及認真,認為X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X的證供,亦接納事發經過就如X所述。 15.作為事實裁斷,裁判官肯定當天上訴人身為X學校的老師,在的士上與X坐得很貼近時,及與X聊天期間,突然用右手穿過X的背後,用手攬著X的右腰位置,其後將手拿出來放在X的膝蓋及大腿位置,並上下移動大約五秒,之後再將手放回X的右腰部一直攬著X,直至的士回到學校,他們下車為止,期間X感到驚恐、僵硬、起晒雞皮,不知道怎樣反應。 16.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當時是故意這樣攬及觸摸X,雖然是隔著衫及褲,但考慮到攬及觸摸的部位、方式、力度、維持的時間,肯定一名思想正常的人必然會視該行為為猥褻,而上訴人自己亦肯定知道一位思想正常的人是會視該侵犯為猥褻,但仍然作出該行為。裁判官亦肯定X當時並非同意上訴人這樣攬及觸摸他,不認同X的行為會引致上訴人以為X是同意上訴人的動作,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7.在判處方面,裁判官考慮到辯方求情,上訴人四十歲,未婚,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有一位七十多歲的母親需要上訴人照顧,現任職環保行業的一個項目經理,月入約15,000元。裁判官亦有考慮辯方呈遞的由涉案書院現職的老師及舊生所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亦指本案是男學生與男老師的案件,雖然有違反誠信的成分,但與男老師對女學生下手的情況有別,而且涉案行為是隔着衣物攬腰及摸膝蓋大腿,不涉及私密或敏感部位,案件嚴重性較低。 18.裁判官考慮過上述求情後,仍認爲本案性質嚴重,不接納辯方的説法,即男教師非禮男學生有別於非禮年輕女學生。上訴人對X作出的行為涉及違反誠信的成分,老師非禮自己的學生,無論猥褻程度是否嚴重都不能接受,而且必須以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處理,向社會發出一個清晰的訊息,這種行為是不可接受的。裁判官認為必須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最終判處上訴人12個星期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19.上訴方就定罪共依賴四項上訴理由:
20.就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方只依賴一個上訴理由,投訴12個星期監禁是明顯過重。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1.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把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處理。 22.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有關X的證供,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對X證供的分析及判斷是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上訴方主要的論點和本席的分析如下:
24.本席有重新全面考慮如本席之前引述的裁判官對X證供的分析,不認同上訴方批評裁判官的有關裁斷不合理和不合邏輯;相反,本席認同裁判官信納X爲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的事實裁斷。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5.上訴理由二批評裁判官錯誤裁定X所描述的觸碰構成猥褻侵犯。 26.在這議題上,本席認為須要全面考慮本案發生的背景及整體情況,以決定一名思想正常的人會否視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為猥褻,及上訴人當時有否意圖對X作出該猥褻的行爲。 27.首先,本席認為隔着衣物並不代表該觸碰不算猥褻,要視乎情況包括觸摸的位置、維持的時間、涉案人的關係、當時的場所。雖然腰部及大腿並不是直接與性有關的私人部位(如胸部、下體、臀部),但仍是比較敏感的部位,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並不會隨意接觸,尤其是年長的老師和未成年的學生之間,在返回學校的車程當中,更沒有理由會發生觸碰。 28.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的動作是持續和維持一段頗長時間的,他先是伸手在背後往另一邊抱著X的腰部,之後抽回,再用手上下觸摸X的大腿約5秒,之後再在整個車程抱著X腰部約10分鐘,以上更沒有任何正當合理或可接受的理由。 29.本席明白上訴方所指,就算在一般社交上的身體接觸,尤其是同性之間可能會有「攬頭攬頸」的情況,但上訴人是在一個車程當中,觸碰的是學生X的腰部和大腿,明顯超過一般社交可接受的程度。最重要的是上訴人和X是普通正常師生關係,他們於案發前約一年因學會事務才開始接觸,因此根本不應該及不會有任何親密的接觸,上訴人在狹窄的的士車廂内不但沒有避免不必要的身體接觸,反而肆無忌憚地攬X腰部及撫摸其大腿,更維持了長達約十分鐘的車程,明顯是帶着猥褻意圖的猥褻侵犯。 30.上訴方指X和上訴人當時並非獨處,馮同學亦在場,還有前座的司機,本席不認為以上就等同上訴人不可能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特別是馮同學在車程中一直望出窗外,沒有參與聊天,而司機在前座專注駕駛不能留意後座情況或不會理會乘客行為,不足為奇。 31.上訴方指上訴人跟X當時只是一般聊天,沒有說一些挑逗性或有意味性的説話;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有這些說話或其他類似暗示,他的猥褻意圖只會是更加明顯,沒有並不代表他當時沒有猥褻意圖,仍須視整體情況而定。 32.本席細心考慮後,同意裁判官裁定本案有足夠證據顯示一名思想正常的人會認爲上訴人案發時的行為屬猥褻,而上訴人亦有相關的意圖。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3.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X的行為不會引致上訴人以為X是同意上訴人的觸碰。 34.就著上訴人是否有可能相信X是同意觸碰,正如答辯人陳詞回應,一個重要考量是他們二人的關係。他們雖然不是陌生人,但他們是師生關係,攬腰和摸大腿顯然遠遠超過一般師生應有的身體接觸,尤其是不應該會有任何身體接觸的車程中。而且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X與上訴人有任何曖昧關係,兩人年紀相距甚遠,X沒有反抗或退縮,明顯地是不懂反應或怯於反抗,上訴人不可能相信自己的學生會同意他這種性質和程度(特別是在當時的情況下)的身體接觸。至於X畢業後仍然跟上訴人保持聯絡,跟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以爲X同意觸碰更沒有任何關係。 35.因此,裁判官裁定X的行為不會引致上訴人以為X是同意他的動作,完全合情合理。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6.上訴理由四只是綜合所有情況而指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因以上理由不成立,該上訴理由四亦不成立。 37.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據,特別是X的證供,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和分析並得出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38.本席現處理針對判處的上訴。 39.本席認為,如裁判官所言,本案的嚴重性在於上訴人違反誠信,破壞了家長、學生和學校給予他的信任,作為師長在課外活動完結後侵犯學生,以滿足其一己私慾;如答辯人引述的案例Attorney General v Ho Yu Ping [1996] 1 HKC 555第559頁F段所描述。 40.猥褻侵犯罪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亦如答辯人引述的,同類案件可見,在老師違反誠信的情況,儘管不是情節最嚴重或令人噁心的案件,應被判處數個月的監禁,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國泰 HCMA 196/2021(被告人是9歳女童的補習老師,用尾指輕力地隔著衣服由左向右「撩」她的胸部3至4次,歷時約7秒,被判 10個月監禁);HKSAR v Man Yu Hin William Morissette HCMA 675/2005被告人為一名教師指導14歲的女學生朗誦,期間捉著她的手,抱著她,並親吻和舔她的耳朵,上訴後被判 9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楠 CACC 96/2021 & CAAR 6/2021(被告人是兩名15歳男受害人的學校老師,在控罪一,伸手入其中一名男生上衣內,用手指在他的肚臍附近搔著,在控罪二,隔著恤衫用手指以打圈的方式撫摸另一男生的左乳頭約10分鐘,再隔著西褲撫摸他的大腿内側近下體位置約10分鐘,上訴法庭在覆核申請中認爲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改判被告人監禁8個月)。 41.另一方面,上訴方依賴其他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華才 HCMA303/2014(教師吻或啜兩名六歲女童的面及手,最終在上訴後被判8星期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光 HCMA 383/2017 (醫生在升降機及辦公室內拍護士的臀部或胸部共3次,該3項相關控罪的量刑基準為1個半月至3個月不等);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秉權 HCMA 564/2017 (一業主立案法團主席以左手掌壓一名女物業管理主任的左胸在上訴後被判社會服務令)。 42.對於上訴方和答辯方各自引述的案件的判刑,本席認為作機械式的比較刑期長短,並無太大意義;重要的是,如上訴法庭在上述的覆核申請案件 吳浩楠案中所言,「從其他涉及教師猥褻侵犯學生的案件可見,涉及老師猥褻侵犯學生的案件,即使情節輕微,即時監禁仍是無可避免的」(見判詞第52段)。 43.本席沒有遺忘上訴方強調案中上訴人沒有觸及X的敏感位置,只是隔著衣物觸摸,亦不涉及上訴人有用暴力及威逼X就範等等;本席認為,若有以上情況,只會是令案情更為嚴重而已。另外,上訴方陳詞指上訴人有良好背景﹑服務教育界多年﹑本案是單一事件,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控罪及情節下亦不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 44.返回本案,本席考慮到上訴人違反誠信,作為老師在狹窄的的士車廂内持續地攬學生X的腰部及撫摸他的大腿,特別嚴重的是,在該犯案情況下X根本不能避開而被迫遭受持續的侵犯,本席認為本案案情絕不輕微,裁判官判處12星期監禁就算不是輕判,在原則上也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駁回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等侯上訴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慧儀代表 上訴人: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熊雪如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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