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喜來 訴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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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盧先生 ,提出此訴訟,指政府違反協議,令他於1994年運輸署實施私營化計劃時,未能成功留任該署,或按「取消職位」條件退休前成功轉任市政總署,導致他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和福利,要求政府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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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105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0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09年第1059號

________
原告人 盧喜來  

被告人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5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5月19日

判 決 書

1.原告人盧先生,提出此訴訟,指政府違反協議,令他於1994年運輸署實施私營化計劃時,未能成功留任該署,或按「取消職位」條件退休前成功轉任市政總署,導致他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和福利,要求政府賠償。

2.經審訊後,本席於2011年4月1日頒下判案書。本席撤銷了盧先生的申索,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盧先生須支付,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因本訴訟引致之訟費,包括曾保留待决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任何一方可於14天内,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將自動作實。

3.盧先生不服,要求本席批准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相關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本席信納所擬上訴具傋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所擬上訴應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法庭裁斷

5.本訴訟的背景和爭議,於判案書内已有詳述 (見判案書第4至27段)。就這些爭議,本席的裁定如下:

(1) 有别於盧先生的指稱,案中運輸署於1993年6月21日《197號通訊》内,向受私營化影響的停車收費錶組TC所表達的,事實上不構成合約上的法律責任,也不會給予員工或署方,有權要求法庭將之作為合約般强制執行。另外,盧先生指與負責協調的官員周先生,代表政府與他達成的口頭協議,在事實和法理上都不成立。(見判案書第28至35段)。

(2) 即使假設盧先生指稱他與政府之間的協議存在,也未能證實政府有所違反、或證實他因此承受的損失。(見判案書第36至64段)。

(3) 無論如何,憑藉所指違反協議為由,盧先生的申索已超越《時效條例》所限。(見判案書第65至68段)。

提出新證據

6.盧先生希望提出新的證據。由於本案已經進行審訊,他必須得到法庭給予許可,才可援引新證。為此,他必須符合英國案件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所定下的三項條件:

(1) 雖然他曾合理地努力尋找,但是未能在原審前知悉該些證據存在,因而未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該些證據不但與案中爭議有關。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但必須對審訊結果具有重大影響;

(3) 該些證據也許不是全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7.另外,申請人也可以向法庭展視,他的申請存在特殊情況,以致上述條件並不適用;又或是該些證據,根本是關於審訊後才發生的事宜(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 Vol.1 第59/10/8至59/10/20段)

8.盧先生沒有律師代表,在誓章中沒有就上述條件作出交待,本席不感到意外。不過,雙方於聆訊中確認,盧先生希望依賴的新證據,其實是一份日期2006年4月4日,來自政府的傳真文件。文件顯示了,直至1994年3月1日為止,當時22名運輸署TC II的年資列表。當中盧先生排名第19號。由於該文件來自政府,而且與案相關,所以代表政府的廖律師,並不反對為本申請,把該新證納入考慮之列。

上訴理據

9.盧先生提出新證,旨在支持他的說法,即運輸署於1993年相關時段,從上述22名TC II中,扣除1名已調職,以及5名任職新的隧道監察組後,餘下的應該有16名在職TC II,並非署方當時指的15名,因此在法庭關於此事項的裁斷“可能不是事實”。

10.有關1993年6月21目《197號通訊》,以及1993年11月8日運輸署致公務員事務司的内部函件,皆表示直至當時餘下在職TC II共15名,以及他們的資歷。盧先生的排名號碼確是第19號,在15名TC II中排名次序則為尾二。判案書已交侍了這些證據(見第13段)。

11.盧先生現在指,就是少算了1名TC II,否則論資歷他理應已成功留任運輸署,根本不需要參加所謂的第二次輪選,也不會岀現其後一切對他不利的發展。

12.1993年11月8日,與1994年3月1日,兩份文件反影的時間並不一樣。即使假設當時運輸署的確少算了1名TC II,甚至因而影響了盧先生留任運輸署的機會,他仍須確立這構成了所指違反了他指與政府之間的協議。可是,對於是否存在他指《197號通訊》作為所指書面協議,以及與周先生代表政府所作的口頭協議,本席所作岀的事實裁斷,盧先生在傳票和誓章中,並沒有鋭意推翻。本席認為,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斷的機會,其實也不實際。

13.不過,盧先生在聆訊中毫不掩飾,指當時運輸署署長,根本刻意令他沒機會留任運輸署,因而作出他形容為“欺詐”的行為。即先有1993年11月8日的文件,以虚假資料欺騙公務員事務司;後有第2次輪選其實做假;最終更以這些證據和事宜誤導法庭。至於署長為何會針對他,他則懷疑是當時曾代表同僚,要求議員協助所致。

14.盧先坐多年來向各有關方面的投訴,以至他的申索陳述中,並沒有清楚列明上述所指針對他的“欺詐”行為作為訴因。原審中,盧先生有指政府處理他的個案,乏缺誠信、不公平、不公正、和不誠實。就此本席已作出事實裁斷。他在這階段把指控提升為署長具針對性的“欺詐”行為,本席認為,不管盧先生是否有律師代表,這樣做是不能容許的。

15.況且,從當時部門的内部文件看到,運輸署署長得悉當時的市政總署正招聘AHCO,於是去函市政總署,向署方介紹盧先生,並要求署方安排他進行面試。倘若當時運輸署署長為針對他而作出所指的“欺詐”行為,何以又會關注這些轉任安排。

16.盧先生即重申,市政總署根本沒有根據《197號通訊》所解釋,給予他聘用的優先權,令他沒法在强制退休前成功轉任,因而不能“帶薪、帶年資”,或沒法根據該通訊所解釋,可以於轉任後1年的「適應期」,轉回運輸署。

17.對於當時市政總署可能沒有優先錄用盧先生一事,本席已作考慮,並表示理解他的不滿(見判案書第55至60段)。然而,對於盧先生堅持,若他當時成功於强制退休前,優先入職AHCO,那麼其後在新職保留原來薪級和福利,或在「適應期」内轉回運輸處,都是必然發生的,本席認為客觀地不能作出如此推論(見判案書第62至64段)。盧先生未能令本席信納,能在所擬上訴中成功推翻這方面的裁斷。

結論

18.正如判案書中有所强調(見第25段),這並非司法覆核,或申訴政府行政失當的場合。盧先生以此民事訴訟追討賠償,必須根據法律認可和申索陳述書内所載的訴因去提出,並履行舉證責任。重申和强調所指政府處理他的個案時的過失,本身並不足夠。本席認為,盧先生所擬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前景;同時也沒有應由上訴法庭聆聽之處。因此,本席只好拒絕他的申請。

訟費

19.雙方就訟費已作出陳詞。盧先生指倘若他的申請被拒,他希望法庭考慮他據理力爭,只為求真;並預期政府一方只會以對等的陣容,與他在法庭對壘。

20.本席認為,沒有理據令法庭偏離處理同類申請所率涉的訟費的方法,即申請許可的一方失敗,則應負擔對方的訟費。

21.政府一方要求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並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就金額方面,盧先生並沒有陳詞。

命令

22.盧先生的申請予以撤銷;盧先生須支付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因本申請引致之訟費,評為港幣8,623元,並須於21天内支付。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廖冠華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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