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漢標 對 李妙桂 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何漢嘉 (Deceased) Pursuant To Order of Master M. Wong Dated 10th May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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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1年3月26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 ),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J 3481/2020[2022] HKDC 1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481/2020

[2022] HKDC 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何漢標 原告人

  李妙桂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何漢嘉 (DECEASED) PURSUANT
TO ORDER OF MASTER M. WONG
DATED 10TH MAY 2017
被告人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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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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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1.被告人於2021年3月2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

2.被告人的理據如下:

(1)  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

(3)  申索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3.該傳票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就被告人人民幣23,100元的反申索,要求法庭發出簡易判決。

4.基於被告人的申請,聆案官於2021年9 月6日命令:

(1)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 ;

(2)  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下令原告人須支付人民幣22,445.48元予被告人;

(3)  下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該傳票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5.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於2021年9月15日提出上訴。

告人提出的新證據

6.為了支持本上訴,原告人於2021年9月15日及2021年10月15日分別存檔了兩份非宗教式誓詞(分別稱為“第一份新誓詞”“第二份新誓詞”)。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4)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8.所謂特別理由,乃是指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有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 和

(3)  雖然新證據的可信性無需要達到「無可置疑」的程度,但亦需要是「明顯可信」的。

(見盧永亮訴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及另一人 [2020] HKCA 1089,第11段)

第一份新誓詞

4.第一份新誓詞的上半部份是原告人就本案的案情所做的撮要。這些都是在2019年或之前所發生的事。換言之,他是可以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至於該誓詞的下半部份,則是他的上訴理據。這些論點不應該以誓詞方式呈交法庭。

5.這份誓詞亦附有8份證物,其中7份都是原告人在2020年或之前已經管有的文件,故此,他是可以在原來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提供這些文件;而剩下來的一份則是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之前呈交予聆案官的書面陳詞。原告人沒有解釋而本席亦看不到該份書面陳詞和本上訴的關係。

份新誓詞

6.原告人準備第二份新誓詞的最主要目的,是為了提出理據,解釋為何聆案官不應判他敗訴。首先,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故此,原告人根本不需要向法庭指出原審聆案官在判決時犯了甚麼錯誤。

7.此外,誓詞的目的只應是為了將需要依賴的證據呈堂,而並不是用來闡釋論點。

8.再者,原告人在這份誓詞中所引用的事實,亦全是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之前所發生的事,所以亦不應在現階段才提出。

9.基於以上原因 ,原告人希望依賴的兩份新誓詞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

10.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故此,為免對他做成不公,本席會將該兩份新誓詞的陳詞部份當作是他的書面陳詞,但除此以外,本席在處理這上訴時,將不會考慮該兩份新誓詞內的新證據。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12.有關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 在黃碩雄對侯百燊及另一人[2021] HKCFI 1300一案中,有以下闡述:

“16.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所作總結: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7.     此外,任何訴訟人如不服判決,卻不按照相關法律條文就該判決上訴,而是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去針對及攻擊該判決,是濫用法庭程序 (見梁偉珍對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一人(HCA 2450/2015,2016年1月22日),第5段)。”

13.至於有關適用於簡易判決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說是老生常談: 答辯的一方(即本案的原告人)有責任向法庭證明他有可信的抗辯理由,從而令法庭接納案件有可爭拗之處。

原告人的申索

14.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  原告人和何漢嘉是親兄弟。

(2)  何漢嘉已於2017年2月8日去世。被告人李妙桂是他的妻子及遺產管理人。

(3)  原告人、何漢嘉和他們的母親 (“母親”)在60年代達成口頭協議,由他們給母親的金錢用剩的餘款儲蓄起來,成立一個基金,除以備不時之需及供養父母外,可用來投資,得失各佔三分之一 (“家庭基金”)。

(4)  原告人、何漢嘉和母親在1987年至1995年期間,運用家庭基金在香港購買了一個位於北角的私人住宅單位(“北角物業”)、一輛的士及一個位於小西灣的居屋單位(“小西灣物業”),三人各佔三份之一權益。他們在1994年及1997年分別出售北角物業和的士並獲厚利。原告人和何漢嘉當時先各分20萬,餘款由何漢嘉保管,以備再尋找其他投資機會。

(5)  從2005年起,原告人在內地持有兩間屋(“內地物業”) 。

(6)  原告人和何漢嘉於2008年12月23日達成以下發展內地物業協議: 原告人和何漢嘉各享內地物業一半業權,雙方平分內地物業的利益和責任,包括將內地物業改建為民宿出租,條件是何漢嘉擁有的小西灣物業的業權亦要與原告人平分;內地物業完成改建後,何漢嘉須將原告人的名字正式加入土地註冊處小西灣物業的註冊文件中(“發展內地物業協議”)。

(7)  根據上述發展內地物業協議,原告人簽署了一份「聲明及授權書」,並將這文件交予何漢嘉,好讓他可自行到內地辦理有關內地物業「加名」手續。

(8)  於2009年10月某天,原告人收到內地物業代理人的通知,指何漢嘉強行在代理人手上取去內地物業的管理權。何漢嘉於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人解釋:為省回代理人酬金,何漢嘉決定自己管理內地物業,直至動工改建有關物業為止。雙方同意,內地物業改建為民宿出租這計劃仍然會進行。何漢嘉承諾會每月向原告人匯報租金收入及有關事宜。

(9)  在同一天,原告人要求何漢嘉就香港的投資進行結算,但何漢嘉一直未有如此按要求行事。

(10)  此外,何漢嘉在2010年1月5日起,亦未有向原告人匯報租金收入。

(11)  由於以上情況,原告人於2010年4月29日向內地有關部門申請暫停改建內地物業。

15.就本案相關事宜,原告人曾多次入稟不同法院:

(1)  於2013年4月16日,原告人入稟區域法院 (DCCJ1316/2013), 就他的投資(包括內地物業、北角物業及小西灣物業)向何漢嘉提出申索[1]。於2013年10月15日,原告人又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HCA 1966/2013),就母親的遺囑認證開展訴訟。此案其後被下令與 HCA 660/2014 (即DCCJ1316/2013從區域法院移交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一併處理(“該原訟法庭案件”);

(2)  於2015年2月5日,原告人入稟佛山法院,就內地物業的業權及2013年2月6日及2015年2月5日這段期間的租金收益向何漢嘉提出申索;

(3)  於2019年1月,原告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 (SCTC 2480/2019) ,就內地物業2011年9月及2013年2月5日這段期間的租金收益向何漢嘉提出申索。

16.原告人聲稱由於何漢嘉違反發展內地物業協議,故此開展此案,並向被告人申索:

“70. 基於被告人已去世,大陸兩屋的投資發展協議已無法執行;

71. 上述14段的聲明及授權書不再有效;

72. 被告人分享內地物業的業權不再有效;

73. 被告人分享內地物業的租金收益不再有效;

74. 原告人就上述單方面違約的申索賠償港幣1,568,478.46元”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17.經考慮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基於以下原因,原告人的申索應被剔除。

18.首先,原告人聲稱何漢嘉違反發展內地物業協議,但本席從他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未能理解他可以根據甚麼合理基礎,來指控何漢嘉有任何違約行為,從而向他提出申索陳述書內的申索項目:

(1)  如果原告人的指控,是何漢嘉強行在代理人手上取去內地物業的管理權的話,在申索陳述書第26段中,原告人已經表明,當知悉有關行為後,同意仍然繼續執行上述發展內地物業協議。在法律上,這構成確認(Affirm)協議,原告人不可在其後重新依賴此項所謂違約行為來興訟;

(2)  如果原告人的指控,是何漢嘉違反他們兩兄弟和母親於60年代的口頭投資協議,拒絕就在香港進行的投資進行結算的話,這指控是不再可能成立的,原因是周家明法官(當時官階)在該原訟法庭案件中,已經就此作出對原告人及何漢嘉有約束力的判決,判定三方當時並沒有達成此項口頭投資協議,而原告人就此提出的上訴其後亦已被上訴法庭駁回;

(3)  倘若原告人的指控,是何漢嘉拒絕向他交代內地物業的租金收入情況,原告人應該就此向何漢嘉要求交出原告人應佔的租金份額。事實上,原告人在上述其他訴訟中,已經多次就此提出申索。
相反,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其實是他自己向內地有關部門,申請暫停改建內地物業。原告人現在反過來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根本完全沒有合理基礎。

19.第二,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他聲稱何漢嘉的所謂違約行為,都是在2010年發生的;而他亦指稱自己在2011年9月7日,已經聘請律師就物業及其他投資「被佔」[2],向何漢嘉發出律師信追討130萬元。

20.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4(1)(a)條 ,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六年後,便不得提出。原告人根據何漢嘉在2010年的違反發展內地物業協議行為,在2020年才開展此訴訟提出申索,明顯已經太遲。

21.原告人指根據《時效條例》第20(1)(b)條 ,他的申索並無時效限制。《時效條例》第20(1)(b)條規定如下:

“本條例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受益人根據信託而提出的訴訟,如該訴訟為 —

(a)  […]

(b)  向受託人追討在他管有中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並轉為己用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

22.原告人在本案依賴的訴因是「違約」。他並非根據信託而提出此訴訟。故此,《時效條例》第20(1)(b) 條的規定並不適用。

23.原告人又依賴《時效條例》第26(1)(b)條,指時效期應由他在2015年2月3日經內地公安及城管協助取回內地物業的實際管理權的時候,才開始計算。

24.《時效條例》第26(1)(b)條規定,倘若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並不開始計算。

25.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對何漢嘉有任何指控,說他隱瞞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 (本席其實認為沒有),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說法,他最遲在2011年都已經知道自己有訴訟權(因為他說他在當時已經委託律師,代表他向何漢嘉追討),所以他在2020年開展本案時,相關的時效期亦已屆滿。

26.原告人又依賴《時效條例》第11條,該條的條文如下:

“憑藉權利的喪失或條件的違反而收回土地的訴訟權,須當作在招致權利喪失的日期或條件被違反的日期產生:

但如訴訟權在有權享有復歸或剩餘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方面產生,而有關土地並未藉此項訴訟權而收回,則收回該土地的訴訟權,須在該人管有其產業權或權益時,始當作在該人方面產生,猶如權利的喪失或條件的違反不曾發生一樣。”

27.原告人指根據上述條文,時效期同樣應由他取回內地物業的實際管理權的時候,才開始計算。

28.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根本不是要求收回土地。故此,《時效條例》第11 條是完全不適用於本案。

29.第三,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盧喜來訴香港政府 [2018] HKCA 110一案中曾經指出:

Res judicata (一案不能二審) 是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不容許任何訴訟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在不同的訴訟,提出他在第一次訴訟中,他已經、或應該,提出的申索。” (粗體及底線為本席所加,以作強調)

30.(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 彭少娟 訴 醫院管理局及其他人 [2018] HKCFI 554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亦曾指出:

“「一案不能二審」這原則並不局限於法庭在訴訟中被要求作出裁決的事項,也包含清楚屬於該訴訟涉及的議題及事實,而該些議題及事實清楚地可在該訴訟提出。”

31.上述兩宗案例的意思,是如果原告方在先前曾經提起的訴訟已經或應該提出某項申索,但他沒有這樣做,法院是不會容許他其後在另一件案件中,再就此提出起訴,理由是被告的一方不應該為着同一件事件面對兩次訴訟。法院在第一件案件作出判決後,雙方在有關該案件所牽涉的標的事宜的訴訟應該已是終結,否則雙方只會永無止境地糾纏在牽涉同一標的事宜的訴訟裡。

32.原告人在本案指控何漢嘉違反發展內地物業協議。正如原告人自己承認,他在DCCJ1316/2013一案中,原本已經就雙方的投資協議(包括內地物業)提出申索。他後來決定將此項申索抽起,並交由佛山法院審理。本席認為:他當時理應在本港區域法院的案件,或在其後開展的佛山法院案件(原告人在該案根據發展內地物業協議向何漢嘉追討內地物業的租金),提出現時的申索。在他當時沒有這樣做的情況下,他不應獲准在現時才開展一件新的案件,向何漢嘉或何漢嘉的遺產執行人提出追討。

33.基於上述各種原因,本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

被告人的反申索

34.根據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決,原告人和何漢嘉應平分從內地物業所收到的租金,但被告人指原告人自2015年2月5日把收租權奪回之後,便一直沒有與何漢嘉平分租金至今。

35.故此,被告人在本案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由2015年3月直至2020年8月的內地物業租金收入的一半,即人民幣23,100元。

36.原告人在他的反申索抗辯書中,並不爭議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確作出裁斷,何漢嘉可獲得內地物業租金收入的一半。他亦承認在2015年至2020年間,的確有把內地物業租出。他在反申索抗辯書第1段中,就內地物業租金收入方面,作出了以下說明:

“(i)根據被告人何漢嘉於2015年2月12日存檔高等法院 HCA660/2014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頁第2段大陸兩屋的租金收益由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共37,728.83人民幣,減佛山法院2015-12-28兩審判詞的支出:

(ii) 2013至2015年500號屋收4,800元 , 179號收12,213.22元 ,共17013.22

減 維修6,195.5元管理費480元已判回原告4,457.2共11,132.70

(iii) 2011至2013年500號屋收3,592元 , 179號收11,949.65元共15,541.65

減 維修,管理費500號屋360元 , 179號3,790.65元共4,150.65

(iv) 第1項的租金收入與第2+3項的差額為

37,728.83 - (17,013.22 + 15,541.65) = $5,173.96元

(v) 原告人2015年至2020年所收租金: 179號屋每月550 + 500號屋200 = 750

250中介 = 500×12月x 5 1/3 年 = 32,000

疫情兩月租 1,000    
安裝鋼閘及木門1,500 + 2,000電器維修 3,500    
中港兩地有關官司訟費 18,565 23,065 8,935
  加佛山判回原告人租金4,457.2     13,392.20
(vi) 減  被告總收租金37,728.83 - 總支出(11,132.70 + 4,150.65) = 22,445.48

37.原審聆案官在審訊時曾經向原告人詢問:他的意思是否即使雙方要平分租金,他亦只需向被告人支付人民幣22,445.48元。原告人當時確認這的確是他的意思。基於這原因,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向聆案官表明願意接受原告人的計算,而不會堅持收取反申索書中人民幣23,100元的數額。其後聆案官亦根據雙方就此表達的立場,就簡易判決訂定數額。

38.在本上訴聆訊中,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採用了同一立場,並要求法庭就被告人的反申索金額即人民幣22,445.48元 ,頒下簡易判決。

39.本席認為,在原則上,原告人對反申索並沒有提出任何可爭議的抗辯理由。如前所述,原告人同意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就此事宜已經頒下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的判決。原告人在他的反申索抗辯書中,亦沒有提出任何抗辯法律責任的理由。在他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更加沒有提及被告人的反申索。

40.唯一值得法庭再作討論的,是原告人實際上應該向被告人支付的數額。

41.雖然原告人在聆案官席前同意以人民幣22,455.48 元作為計算反申索的基礎,但是本席不會以同一方式處理此問題,原因如下:

(1)  由於本上訴是以「重新進行聆訊」的方式來處理,故此,原告人不會受他在聆案官席前處理本案的方式所約束 (El Vince Limited v Wu Wen Sheng [2001] 3 HKLRD 445, 第10段);

(2)  原告人明顯地計算了一些不應被考慮的項目,而他在反申索抗辯書中想表達的意思,亦顯然不是同意被告人應獲分人民幣22,445.48元。

42.根據原告人的計算,他在2015年至2020年期間原應共收到人民幣32,000元的租金。他在反申索抗辯書中,指出由於疫情的關係,所以收不到其中人民幣1,000元的租金。此外,他亦花費了人民幣3,500元在一些安裝及維修項目上。由於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同意扣減這些項目,故此在這五年多的淨租金收入是人民幣27,500元。

43.原告人在反申索抗辯書計算分段(v) 中,從租金收入中減去人民幣18,565元,作為「中港兩地有關官司訟費」。本席認為這是毫無根據的。

44.就在佛山法院所進行的訴訟而言,根據被告人所提供日期為2016年6月27日的收據(“該收據”),何漢嘉已經向原告人支付了法院一審和二審的受理費,而佛山人民法院亦駁回了原告人就律師費所提出的申索。

45.就在香港法院進行的訴訟而言,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就該原訟法庭案件於2017年1月10日發出的命令、上訴法庭於2018年11月2日發出的命令、小額錢債審裁處何子青暫委審裁官在2020年9月10日發出的命令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於2020年11月30日發出的命令,原告人都是需要支付訟費的一方。

46.故此,他是完全沒有理據在應和被告人平分的租金收入中,扣減任何「官司訟費」。

47.原告人在反申索抗辯書計算分段(v) 中,又將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何漢嘉須向原告人支付的人民幣4,457.2元加在應平分的數額中。根據上述判決,這筆款項是原告人在2013年2月6日及2015年2月5日這段期間可從何漢嘉收取的一半租金收益及案件受理費; 而根據該收據,何漢嘉已經依從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支付上述數額。因此,上述數額不應該又再一次在本案中被計算在內。

48.原告人在反申索抗辯書計算分段(v) 中,另外又從應該和何漢嘉平分的租金收入中,減去「被告總收租金37,728.83 – 總支出(11,132.70 + 4,150.65) = 22,445.48」。根據原告人在反申索抗辯書計算分段(i)的解釋, 人民幣37,728.83元是他聲稱何漢嘉在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間從內地物業租客收到的租金收益。這時段的租金收益問題,已經分別在佛山法院和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3]。原告人在此計算中減去上述數額,無疑等同就同一時段再向何漢嘉提出申索。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4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根據反申索抗辯書的內容,原告人只應從原應共收到的人民幣32,000元租金中,扣減因疫情而少收的人民幣1,000元及花費了在安裝及維修項目的人民幣3,500元(被告人對此並無爭議),並將淨租金收入人民幣27,500元和被告人平分,即每人可分到人民幣13,750元。

總結

50.本席現頒令如下:

(1)  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1年9月6日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之判決的上訴;

(2)  推翻聆案官於2021年9月6日就被告人的反申索所作之命令;

(3)  就被告人的反申索發出簡易判決,下令原告人須支付人民幣13,750元予被告人;

(4)  批准被告人撤回有關把被告人名字加入內地物業房產證的反申索[4]

訟費

51.雖然在本上訴後,被告人所獲的反申索金額由人民幣22,445.48元下調至人民幣13,750元,但以整體而言,被告人仍然是勝訴的一方,而且本席下調反申索數額的原因,亦並非基於原告人的論點,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應該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金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52.本席亦下令: 聆案官於2021年9月6日所發出的訟費命令維持有效。雖然本席不同意聆案官採納的反申索金額,但畢竟該數額乃由原告人自己於庭上確認;而且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及在本席席前的聆訊均明顯屬勝訴的一方,故此本席認為無需更改聆案官就訟費發出的命令。

53.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由於雙方在上訴聆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


[1] 原告人聲稱他其後將有關內地物業的申索「抽起」,移往佛山法院審理

[2] 申索陳述書第34段

[3] 原告人於2021年5月24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第25及33段

[4]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於聆訊時表示,倘若法庭就平分租金的反申索發出簡易判決,被告人同意撤回有關把被告人名字加入內地物業房產證的反申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