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漢標 對 李妙桂 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何漢嘉 (Deceased) Pursuant To Order of Master M. Wong Dated 10th May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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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1年3月26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 ),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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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81/2020 [2022] HKDC 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判決書 ------------------ 本上訴 1.被告人於2021年3月2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 2.被告人的理據如下:
3.該傳票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就被告人人民幣23,100元的反申索,要求法庭發出簡易判決。 4.基於被告人的申請,聆案官於2021年9 月6日命令:
5.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於2021年9月15日提出上訴。 原告人提出的新證據 6.為了支持本上訴,原告人於2021年9月15日及2021年10月15日分別存檔了兩份非宗教式誓詞(分別稱為“第一份新誓詞”及“第二份新誓詞”)。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4)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8.所謂「特別理由」,乃是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見盧永亮訴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及另一人 [2020] HKCA 1089,第11段) 第一份新誓詞 4.第一份新誓詞的上半部份是原告人就本案的案情所做的撮要。這些都是在2019年或之前所發生的事。換言之,他是可以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至於該誓詞的下半部份,則是他的上訴理據。這些論點不應該以誓詞方式呈交法庭。 5.這份誓詞亦附有8份證物,其中7份都是原告人在2020年或之前已經管有的文件,故此,他是可以在原來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提供這些文件;而剩下來的一份則是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之前呈交予聆案官的書面陳詞。原告人沒有解釋而本席亦看不到該份書面陳詞和本上訴的關係。 第二份新誓詞 6.原告人準備第二份新誓詞的最主要目的,是為了提出理據,解釋為何聆案官不應判他敗訴。首先,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故此,原告人根本不需要向法庭指出原審聆案官在判決時犯了甚麼錯誤。 7.此外,誓詞的目的只應是為了將需要依賴的證據呈堂,而並不是用來闡釋論點。 8.再者,原告人在這份誓詞中所引用的事實,亦全是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之前所發生的事,所以亦不應在現階段才提出。 9.基於以上原因 ,原告人希望依賴的兩份新誓詞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 10.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故此,為免對他做成不公,本席會將該兩份新誓詞的陳詞部份當作是他的書面陳詞,但除此以外,本席在處理這上訴時,將不會考慮該兩份新誓詞內的新證據。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12.有關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 在黃碩雄對侯百燊及另一人[2021] HKCFI 1300一案中,有以下闡述:
13.至於有關適用於簡易判決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說是老生常談: 答辯的一方(即本案的原告人)有責任向法庭證明他有可信的抗辯理由,從而令法庭接納案件有可爭拗之處。 原告人的申索 14.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5.就本案相關事宜,原告人曾多次入稟不同法院:
16.原告人聲稱由於何漢嘉違反發展內地物業協議,故此開展此案,並向被告人申索: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17.經考慮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基於以下原因,原告人的申索應被剔除。 18.首先,原告人聲稱何漢嘉違反發展內地物業協議,但本席從他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未能理解他可以根據甚麼合理基礎,來指控何漢嘉有任何違約行為,從而向他提出申索陳述書內的申索項目:
19.第二,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他聲稱何漢嘉的所謂違約行為,都是在2010年發生的;而他亦指稱自己在2011年9月7日,已經聘請律師就物業及其他投資「被佔」[2],向何漢嘉發出律師信追討130萬元。 20.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4(1)(a)條 ,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六年後,便不得提出。原告人根據何漢嘉在2010年的違反發展內地物業協議行為,在2020年才開展此訴訟提出申索,明顯已經太遲。 21.原告人指根據《時效條例》第20(1)(b)條 ,他的申索並無時效限制。《時效條例》第20(1)(b)條規定如下:
22.原告人在本案依賴的訴因是「違約」。他並非根據信託而提出此訴訟。故此,《時效條例》第20(1)(b) 條的規定並不適用。 23.原告人又依賴《時效條例》第26(1)(b)條,指時效期應由他在2015年2月3日經內地公安及城管協助取回內地物業的實際管理權的時候,才開始計算。 24.《時效條例》第26(1)(b)條規定,倘若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並不開始計算。 25.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對何漢嘉有任何指控,說他隱瞞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 (本席其實認為沒有),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說法,他最遲在2011年都已經知道自己有訴訟權(因為他說他在當時已經委託律師,代表他向何漢嘉追討),所以他在2020年開展本案時,相關的時效期亦已屆滿。 26.原告人又依賴《時效條例》第11條,該條的條文如下:
27.原告人指根據上述條文,時效期同樣應由他取回內地物業的實際管理權的時候,才開始計算。 28.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根本不是要求收回土地。故此,《時效條例》第11 條是完全不適用於本案。 29.第三,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盧喜來訴香港政府 [2018] HKCA 110一案中曾經指出:
30.在(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 彭少娟 訴 醫院管理局及其他人 [2018] HKCFI 554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亦曾指出:
31.上述兩宗案例的意思,是如果原告方在先前曾經提起的訴訟已經或應該提出某項申索,但他沒有這樣做,法院是不會容許他其後在另一件案件中,再就此提出起訴,理由是被告的一方不應該為着同一件事件面對兩次訴訟。法院在第一件案件作出判決後,雙方在有關該案件所牽涉的標的事宜的訴訟應該已是終結,否則雙方只會永無止境地糾纏在牽涉同一標的事宜的訴訟裡。 32.原告人在本案指控何漢嘉違反發展內地物業協議。正如原告人自己承認,他在DCCJ1316/2013一案中,原本已經就雙方的投資協議(包括內地物業)提出申索。他後來決定將此項申索抽起,並交由佛山法院審理。本席認為:他當時理應在本港區域法院的案件,或在其後開展的佛山法院案件(原告人在該案根據發展內地物業協議向何漢嘉追討內地物業的租金),提出現時的申索。在他當時沒有這樣做的情況下,他不應獲准在現時才開展一件新的案件,向何漢嘉或何漢嘉的遺產執行人提出追討。 33.基於上述各種原因,本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 被告人的反申索 34.根據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決,原告人和何漢嘉應平分從內地物業所收到的租金,但被告人指原告人自2015年2月5日把收租權奪回之後,便一直沒有與何漢嘉平分租金至今。 35.故此,被告人在本案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由2015年3月直至2020年8月的內地物業租金收入的一半,即人民幣23,100元。 36.原告人在他的反申索抗辯書中,並不爭議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確作出裁斷,何漢嘉可獲得內地物業租金收入的一半。他亦承認在2015年至2020年間,的確有把內地物業租出。他在反申索抗辯書第1段中,就內地物業租金收入方面,作出了以下說明:
37.原審聆案官在審訊時曾經向原告人詢問:他的意思是否即使雙方要平分租金,他亦只需向被告人支付人民幣22,445.48元。原告人當時確認這的確是他的意思。基於這原因,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向聆案官表明願意接受原告人的計算,而不會堅持收取反申索書中人民幣23,100元的數額。其後聆案官亦根據雙方就此表達的立場,就簡易判決訂定數額。 38.在本上訴聆訊中,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採用了同一立場,並要求法庭就被告人的反申索金額即人民幣22,445.48元 ,頒下簡易判決。 39.本席認為,在原則上,原告人對反申索並沒有提出任何可爭議的抗辯理由。如前所述,原告人同意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就此事宜已經頒下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的判決。原告人在他的反申索抗辯書中,亦沒有提出任何抗辯法律責任的理由。在他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更加沒有提及被告人的反申索。 40.唯一值得法庭再作討論的,是原告人實際上應該向被告人支付的數額。 41.雖然原告人在聆案官席前同意以人民幣22,455.48 元作為計算反申索的基礎,但是本席不會以同一方式處理此問題,原因如下:
42.根據原告人的計算,他在2015年至2020年期間原應共收到人民幣32,000元的租金。他在反申索抗辯書中,指出由於疫情的關係,所以收不到其中人民幣1,000元的租金。此外,他亦花費了人民幣3,500元在一些安裝及維修項目上。由於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同意扣減這些項目,故此在這五年多的淨租金收入是人民幣27,500元。 43.原告人在反申索抗辯書計算分段(v) 中,從租金收入中減去人民幣18,565元,作為「中港兩地有關官司訟費」。本席認為這是毫無根據的。 44.就在佛山法院所進行的訴訟而言,根據被告人所提供日期為2016年6月27日的收據(“該收據”),何漢嘉已經向原告人支付了法院一審和二審的受理費,而佛山人民法院亦駁回了原告人就律師費所提出的申索。 45.就在香港法院進行的訴訟而言,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就該原訟法庭案件於2017年1月10日發出的命令、上訴法庭於2018年11月2日發出的命令、小額錢債審裁處何子青暫委審裁官在2020年9月10日發出的命令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於2020年11月30日發出的命令,原告人都是需要支付訟費的一方。 46.故此,他是完全沒有理據在應和被告人平分的租金收入中,扣減任何「官司訟費」。 47.原告人在反申索抗辯書計算分段(v) 中,又將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何漢嘉須向原告人支付的人民幣4,457.2元加在應平分的數額中。根據上述判決,這筆款項是原告人在2013年2月6日及2015年2月5日這段期間可從何漢嘉收取的一半租金收益及案件受理費; 而根據該收據,何漢嘉已經依從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支付上述數額。因此,上述數額不應該又再一次在本案中被計算在內。 48.原告人在反申索抗辯書計算分段(v) 中,另外又從應該和何漢嘉平分的租金收入中,減去「被告總收租金37,728.83 – 總支出(11,132.70 + 4,150.65) = 22,445.48」。根據原告人在反申索抗辯書計算分段(i)的解釋, 人民幣37,728.83元是他聲稱何漢嘉在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間從內地物業租客收到的租金收益。這時段的租金收益問題,已經分別在佛山法院和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3]。原告人在此計算中減去上述數額,無疑等同就同一時段再向何漢嘉提出申索。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4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根據反申索抗辯書的內容,原告人只應從原應共收到的人民幣32,000元租金中,扣減因疫情而少收的人民幣1,000元及花費了在安裝及維修項目的人民幣3,500元(被告人對此並無爭議),並將淨租金收入人民幣27,500元和被告人平分,即每人可分到人民幣13,750元。 總結 50.本席現頒令如下:
訟費 51.雖然在本上訴後,被告人所獲的反申索金額由人民幣22,445.48元下調至人民幣13,750元,但以整體而言,被告人仍然是勝訴的一方,而且本席下調反申索數額的原因,亦並非基於原告人的論點,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應該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金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52.本席亦下令: 聆案官於2021年9月6日所發出的訟費命令維持有效。雖然本席不同意聆案官採納的反申索金額,但畢竟該數額乃由原告人自己於庭上確認;而且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及在本席席前的聆訊均明顯屬勝訴的一方,故此本席認為無需更改聆案官就訟費發出的命令。 53.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由於雙方在上訴聆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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