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玉麟 對 冠益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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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345/2019 [2024] HKDC 3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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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涉及香港九龍界限街2號及通州街196號界限大廈4樓10室(“該物業”)的業權爭議。這是本席就案件審訊的裁決。 非律師代表應訊的申請 程序背景 2.在審訊的第一天,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原告人及其兒子沈舟(“兒子”)均有出席審訊。 3.兒子在庭上表示因為原告人的身體情況不好,因此不適合應訊,要求由他代表原告人在庭上發言。 4.本席表示在沒有正式申請下,本席不會考慮有關要求。同時,本席向原告人解釋,除非原告人作正式申請並獲批准,否則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批准沒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原告人出庭發言,但法庭可以批准他有 “麥堅時友人”(詳見下面法律原則)在旁做筆記或向他作出提點。 5.原告人申請將整個審訊押後,以準備兒子代表原告人應訊的申請及/或申請法律援助。本席拒絕有關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除非情況特殊令更改進度指標日期(包括審訊日期)有充分理由支持,否則法院不得批准有關申請。 6.原告人由2019年10月2日提出傳訊令狀開始到2023年12月18日審前覆核期間一直有律師代表,審前覆核時亦有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席,至2024年1月31日才存檔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兒子表示原告人需時準備兒子代表原告人應訊的申請及/或申請法律援助,但未能提出合理原因解釋為何有關申請不能在較早時間提出,而排期部門表示若要押後整個審訊,法庭需要延至2025年1月才有檔期。本席認為有關申請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而把案件押後至近1年之後亦對被告人明顯不公。 7.雖然如此,但考慮到原告人有提出有關申請的實際需要,而代表被告人的李健志大律師表示有信心於1天内完成他的盤問部分,本席將本來預留4天時間的審訊押後兩天,讓原告人準備提出有關申請,但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押後案件而浪費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非律師代表應訊的法律原則 8.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15條:
9.雖然根據上述第 15(1)(d) 條,法庭可批准 “其他人” 代替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出庭,但法庭行駛此權力必須根據適用的法律原則。 10.有關沒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人士作為訴訟代表的原則,本席歸納如下:
本案中兒子的申請 11.本案中,兒子以日期為2024年2月19日的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兒子代表原告人出庭應訊,理由如下:“原告,即本人爸爸,因今年已84歲,患有耳嗚、健忘等疾病。並由於年齡關係,對很多事情模糊不清。疫情期間由於長期關在家中,養成獨避[相信指“孤僻”]、不愛說話等習慣,故此懇請法官批准由本人代替爸爸參與審訊。” 12.運用上述法律原則,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雖然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反對有關申請,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年邁而兒子明顯比原告人本人表達更清晰,但本席同時考慮到:
13.考慮到以上因素並謹記在條例中對出庭發言權有所限制的立法原意,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讓兒子代表原告人應訊並在庭上發言,但兒子可作為麥堅時友人從旁協助。本席亦需提醒,根據上述法律原則,類似的申請應由訴訟人本人(即原告人),而不是那位訴訟人希望能代他應訊的非律師代表(即兒子)提出。 本案事實背景 該物業的1991轉讓 14.於1991年7月25日,原告人與兒子以聯權共有的方式購入該物業,作價 $510,000(“1991 轉讓”),並於同日共同向東亞銀行有限公司申請按揭貸款,借貸額為 $270,000(“東亞按揭”)。東亞按揭於1998年2月21日解除。 15.原告人案情是該物業的樓價全由他個人支付,包括 $240,000 首期是以他的積蓄支付的,而其餘 $270,000 按揭貸款也是原告人全額支付。雖然沒有明確指出,但原告人的立場應該是就註冊在兒子名下的權益,兒子是以歸復信托的方式代原告人持有,因此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全部實益權益。 16.被告人的立場是由於原告人與兒子以聯權共有的方式購入該物業,因此該物業的法定及實益權益均為二人共同擁有。即使該物業的作價是由原告人支付,兒子所持有部分也可推定為父親給予他的饋贈。 該物業於2008-09年取消買賣 17.於2008年6月27日,原告人與兒子作為賣家與高惠章及彭偉堂作為買家簽署就該物業的買賣協議,但上述買賣協議隨後通過日期為2009年10月12日的取消契據被取消。 該物業的2010轉讓 18.於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公司成立,兒子於2010年6月15日成為被告人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19.被告人公司成立不久後,原告人與兒子作為賣家與被告人公司簽署日期為2010年7月17日的臨時買賣協議,並於2010年8月23日把該物業轉讓給被告人公司(“2010 轉讓”),作價 $1,500,000。同日,被告人公司向永隆銀行申請一筆 $1,050,000 的按揭貸款(“永隆按揭”)。永隆按揭於2015年4月22日解除。 20.原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應兒子的要求,將該物業轉讓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從沒有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款項。因此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是以信托形式代其持有該物業。 21.被告人的立場是原告人未能滿足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於2010轉讓中沒有支付 $1,500,000 的作價。 被告人公司的2018股份轉讓 22.於2018年2月13日,兒子辭任被告人公司的董事職位,並把公司唯一的1股轉給高惠嘉,變相把被告人公司持有的該物業轉給高惠嘉(“2018股份轉讓”)。及後,於2018年6月1日,兒子與被告人公司簽署租約,以每月 $12,500 承租該物業,租期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23.原告人的案情是兒子於2019年告訴原告人,兒子應高惠章的要求將他持有被告人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高惠嘉,並與被告人公司簽署了包括租約在内的一些文件,聲稱這是為被告人公司介紹的金融公司申請融資的特殊安排,而高惠嘉將以信托人身份代持兒子在被告人公司的股份。 24.被告人的説法是兒子與高惠章於2003-2004年相識,兩人有生意來往。自2013年起至2018年,高惠章曾向兒子提供 $30,000-$300,000 不等的貸款,總計 $1,000,000。而在2017年,高惠章曾向兒子在内地名為vBed的項目投資約 $3,000,000,但最後因為對項目失去信心而在同年年末停止投資。於2018年,兒子為償還高惠章多年來提供的貸款,與高惠章達成協議,將兒子持有被告人的股份轉讓予高惠章。於是,高惠章安排高惠嘉代他於2018年成為被告人公司名義上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於2018年6月1日簽署該2018租約後,兒子把租金直接轉至高惠章於創興銀行的賬戶。因此高惠嘉代高惠章實際上擁有被告人公司的股份。 25.本案中原告人唯一的證人是兒子;而被告人有兩位證人,包括高惠章及兒子前妻張鳳珊(“張女士”)。原告人沒有對被告人的兩位證人進行盤問。 法定與實益權益關係的法律原則 26.有關物業法定權益與實益權益關係的法律原則可歸納如下︰
分析 27.本案中,要決定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最重要看 (i) 1991轉讓和 (ii) 2010轉讓的時候的安排。而後來2018股份轉讓,被告人公司的股份由兒子轉給高惠嘉後,就被告人公司的1股的實益權益誰屬,是兒子和高惠嘉及/或高惠章之間的爭議,但兒子和高惠嘉及/或高惠章都不是本案的訴訟方,而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也沒有就被告人公司股權提出任何濟助訴求,因此本席不需要處理被告人公司股權爭議的部分。 28.因此,本案的爭議點是:
(1) 1991轉讓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 29.根據兒子的證供,大約於1991年7月25日,原告人自覺自己年紀大,而兒子母親身體又不是很好,所以原告人決定與兒子以長命契的形式購買該物業。當時兒子19歲,仍是學生,所以該物業在買入後一切的供款都是原告人付出的。 30.本席認為這部分兒子的證供是可信的。雖然如此,但由於當時該物業是由原告人和兒子聯權持有,要移離開實益權益跟隨法定權益的起點,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 31.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依賴歸復信託的假定,因為歸復信託的假定可以被饋贈推定所推翻的。饋贈推定,即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法庭假定當原告人作為父親購買物業在兒子名下,父親是有意將物業饋贈予兒子的。本案中沒有任何相反證據推翻饋贈推定。 32.其後,於2000年,兒子表示因為他需要做生意,所以兒子與父親做了按揭,抵押了該物業。於2009年,為了償還2000年的按揭貸款,所以兒子與父親做了另一個按揭,抵押了該物業,而按揭中的貸款人除了兒子和父親之外,亦有兒子當時的妻子張女士。張女士表示她本來不太願意作為貸款人,但由於自己當時作為兒子的妻子,兒子向她表示他在銀行的信譽不好,因此她才答應加入自己為貸款人,但有關貸款都是用於兒子的生意周轉。 33.兒子確認在2000及2009年的按揭申請中,從來沒有向銀行表示該物業是他以信托方式代原告人持有的,而有關的按揭文件亦顯示原告人及兒子均以該物業實益擁有人的身份申請按揭。這些證據均與1991年轉讓後兒子實際上是該物業的聯權實益擁有人相吻合。 34.因此,本席裁定在1991轉讓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由原告人與兒子聯權擁有。 (2) 2010轉讓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 35.於2010年,被告人公司成立,兒子成為被告人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同年,原告人和兒子透過2010轉讓把該物業轉至被告人公司名下。兒子解釋,這是為了方便他自己做生意的資金周轉。 36.根據張女士的證供,於2010年8月底,原告人在一次晚飯前表示他到律師行簽了買賣及轉讓協議,並說 “而家我嗰份都俾晒佢㗎喇,反正將來都是佢㗎喇”。當時原告人的妻子亦在場。原告人沒有對這部分證據作出挑戰,本席接納原告人有説過上述的話。 37.其後,於2013、2014、2015及2016年,被告人公司多次以實益擁有人的身份簽署多份按揭文件。兒子表示按揭貸款是為了他的生意周轉。但當中涉及以下證據爭議:
38.以上證據顯示當原告人把該物業透過2010轉讓轉至由兒子全資擁有的被告人公司名下時,他的實際意向是饋贈予兒子,這與在2010轉讓後兒子多次把被告人公司持有的該物業作他自己生意的貸款按揭用途的事實吻合。無論如何,被告人公司作為兒子的另一個自己(alter ego),實際上亦等同兒子本人,因此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饋贈推定同樣適用。 39.因此,本席裁定在2010轉讓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由被告人公司擁有。 2018股權爭議 40.兒子表示,於2018年,當時兒子與高惠章投資一個名為vBed生意,因為需要融資,所以他聽取高惠章的意見把被告人公司的唯一股份和董事職位轉給高惠嘉,因為高惠章告訴他如此將方便融資安排。兒子遂做了一份日期為2018年2月13日的被告人董事會議記錄,並由兒子、高惠章及高惠嘉簽署,上面指出被告人的股份由兒子轉給高惠嘉,作價 $1,000,000。但實際上,兒子從沒有收取該 $1,000,000,也沒有打算向高惠章追討該 $1,000,000,因為根據他與高惠章的協議是高惠嘉以信托形式代兒子持有被告人公司的股份。 41.高惠章的説法是從2013年至2018年,他向兒子在不同情況下借出 $30,000 至 $300,000 不等的貸款,總額 $1,000,000。為償還以上貸款,兒子把被告人股份轉讓給高惠嘉,由高惠嘉代高惠章持有。他説兒子要求形式上寫上股份轉讓的作價為 $1,000,000,同時需要高惠章承擔就該物業一個2016年的按揭貸款 $2,000,000。 42.正如上述所述,這是兒子與高惠章及高惠嘉之間的股權爭議,並非本案爭議議題,本席無須作出裁決。 總結 4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公司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法庭評定。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44.本席感謝李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張偉聰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健志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Shum Yuk Lun v. Crown Surplus International Ltd
Zero Finance Hong Ko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Aeasy Credit Hong Kong Ltd) 對 Lau Chi Hung及另一人
Hung Tuk Yee v.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Ng Tat Choi v. Chan Yin Chun, As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Ng Wai Kuen, Deceased
Kwan Kwai Lin and Another v. Yeung on Ki
零在金融香港有限公司 對 賴敏 (also known as 赖敏)及另一人
Lucky Force Development Ltd 對 蔡漢群
Wong Kwok Chung and Another v. Wong Kwok Wa
Lam Ying Kuen v. Lam Chor Kuen and Others
Lmfe v. Fcta and Others
Lee Yun Shing, The Sol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Lau Shui Kwan, Deceased v. Lau Yun Chiu
Leung Siu Wan Iris,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Leung Yun Cheung, Deceased v. Tin Kwong Shin Tong Ltd
Unionward Investment Ltd v. Yeung Foon Tai
鄭惠芬 對 黃玉英
Fwy v. Tycy and Another
Kingdom Power Development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eong Wah Building, Tsuen Wan
Lee Shung Kwan v. Chan Siu Mui
方淑敏 對 薛玉英
洪篤意 對 香港房屋協會
鍾灼偉 對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5345/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