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淑敏 對 薛玉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897/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anuary 2026.

1. 本案是一宗家庭糾紛,並涉及一個物業單位的實益權益擁有權,相關物業位於香港屯門海典軒一座三樓C室(下稱「 該物業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長女。於2005年1月10日,原告人和被告人以聯權共有(即joint tenant)的方式,購入了該物業,代價為港幣1,368,000元。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J 2897/2021[2026] HKDC 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897/2021

[2026] HKDC 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2897號

--------------------

  FONG SUK MAN (方淑敏) 原告人
   
  SIT YUK YING (薛玉英) 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5年7月7日至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月12日

------------------

判案書

------------------

A.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家庭糾紛,並涉及一個物業單位的實益權益擁有權,相關物業位於香港屯門海典軒一座三樓C室(下稱「該物業」)。原告人是被告人的長女。於2005年1月10日,原告人和被告人以聯權共有(即joint tenant)的方式,購入了該物業,代價為港幣1,368,000元。

2.原告人以實益擁有人的身份,要求被告人歸還該物業的權益。而被告人稱自己及原告人皆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並就一張日期為2000年 9月1日及標題為「聲明」的文書(即以下所述的2000年聲明)作出反申索,內容涉及原告人向父母還款以及供養父母的事宜。

3.本案於2025年7月7日、8日、9日、10日及1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原告人由徐國基大律師(「徐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4.在審訊期間,原告人及被告人親自作供,被告人亦傳召了她的丈夫方壯瑞作為她的證人。

5.在本判案書內,本席簡稱原告人為「淑敏」、被告人為「母親」、方莊瑞先生為「父親」及父親和母親為「父母親」。

B.  背景

6.父母親於1980年結婚,婚後誕下了五名兒女:長女淑敏[1]、二女方美琳[2](「美琳」)、三子方猷俊[3](「猷俊」)、四女方美玲[4](「美玲」)及五子方猷[5](「猷傑」)。[6]

7.父親持有香港新界屯門湖山路2-26 號兆山苑B座2樓6室(「兆山苑單位」),於1986年把按揭貸款全數清還。[7]

8.父母親約於1993年退休。自那以後,他們倚靠其儲蓄來維持家庭開支。[8]

9.淑敏於1998年完成中五以及香港會考。[9]

10.1999年初,淑敏已年滿18歲,正攻讀中六。在1999年5月1日,淑敏簽署了一份書面聲明(「1999年聲明」)[10] ,內容如下:

「 本人是 [父親] 、[母親]生育撫養長大,供書教學至中七,歷時18載,為報答及保障父母晚年生活,照以下3點執行:

1. 由2000年9月1日起計,每月從個人總收入提取現金三成(即30%)交給父母作生活費。款項由父親收。至2036年8月31日止。本人保證忠誠守諾言。

2. 期間客觀環境發生變化,亦無礙本人完成上述責任。雙親並擁有追討權,而所須一切費用,概由本人負責。

3. 本人心甘情願去完成做子女的責任,與第三者無涉。為保障父母權益,特此立字為據,以便遵從。」

11.1999年12月。淑敏通過聯招系統 (JUPAS) 提交大專入學申請,以報讀大專課程。[11]

12.2000年8月,淑敏獲香港理工大學取錄修讀護理學高級文憑課程。[12]

13.於2000年9月1日,淑敏簽署了另一份書面聲明(「2000年聲明」)[13] ,內容如下:

「 由於今年度開始,理工大學與伊利沙伯醫院停止合辦護士訓練課程,因而取消往常每月醫療工作實習津貼,令本人在經濟上產生困難,需要父母幫助過渡,每月2000元及欠交原先協議由2000年9月1日起交付家用3000元,合計港幣5000元。

本人就此聲明,以上款項由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合計港幣18萬元正,將於2003年9月1日起,分期以每月5000元歸還父母,並得父母同意,不計利息。

同時由2003年9月1日起,本人同意每月的工資及各項津貼總額以30%(三成)提取金額,交予父母作為生活費,至本人55歲為止,所有收入不予任何隱瞞,及遞交糧單核對,不得逾期為要。

若中途本人非因工傷意外停止工作,仍需履行以上承諾,以最後一個月的金額加通脹率,按年遞增,通縮不予扣減,為保障父母將來生活來源,由本人購買意外保險,受益人為父母,保費由父母支付。

基於社會變化或不受個人控制,本人願意作以下法律保證:

1. 父母為本人一切權益的第一受惠人。

2. 本人與父母的協議,與第三者無關,包括本人的配偶和子女。

3. 本人付出的金額,父母可以各佔一半,以示公允。

4. 本人明白並且知道,本聲明一經簽署,將送往政府打厘印,以確立其法律上的地位,並作為父母將來生活來源之保障,對本人具法律上的約束力。

5. 如有訴訟發生,本人願意承擔一切后果及費用。」

14.於同日,美琳亦簽署了一頁聲明。[14]

15.約2000年9月30日,淑敏申請並獲批2000至2001年學年免入息審查貸款港幣31,575元,由其同學「鍾嘉媛」的父親「鍾德洋」作賠償保證人及「鍾嘉媛」作見證人。[15]

16.約2001年6月15日,淑敏申請並獲批2001至2002年學年免入息審查貸款港幣31,575元,由「鍾德洋」作賠償保證人及「鍾嘉媛」作見證人。[16]

17.2001年7月20日,中國銀行合併國華銀行。[17] 合併之後,國華銀行已改名成為中銀行(香港)。[18]

18.2001年年底,淑敏搬出兆山苑單位。[19]

19.約2002年7月12日,淑敏申請並獲批2002至2003年學年免入息審查貸款港幣6,315元,由「鍾德洋」作賠償保證人及「鍾嘉媛」作見證人。[20]

20.2002年9月24日至2003年6月30日,淑敏在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兼職僱員/導師,時薪為港幣45元後增至港幣50元。[21]

21.2003年3月,香港開始爆發非典型肺炎疫情。[22] 2003年6月23日,香港已經從疫區中除名[23],之後也再沒有非典型肺炎個案出現。[24] 疫情在本港肆虐3個月。[25]

22.2003年8月,淑敏於理工大學護理學高級文憑課程畢業。[26]

23.2003年9月,淑敏開始在理工大學,以兼讀形式修讀兩年制的護理學 (榮譽) 理學士學位課程,並專修精神科。理工大學要求淑敏以普通科註冊護士身份工作,並在青山醫院的精神科病房進行實習訓練。[27]

24.2003年11月24日。淑敏受僱於香港醫院管理局,入職青山醫院,於精神科病房任職護士。[28]  自那以後,淑敏經常每月給予父母親財政支援。[29]

25.2003年12月21日,淑敏將港幣 15,000元由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豐」)戶口存入父親的匯豐戶口。[30]

26.2003年12月23日,淑敏用其匯豐戶口的存款購買一張匯豐本票,銀碼為港幣53,400元正(「匯豐本票」)。[31]

27.淑敏與母親分別於2003年12月24日及27日作為買方簽署臨時買賣合約(「臨約」)[32] 及正式買賣合約[33],購買該物業。淑敏用匯豐本票及父親發出的中國銀行支票(港幣15,000元)來支付購買該物業的臨時訂金。[34]

28.2004年2月1日,淑敏與母親共同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用該物業借入按揭貸款港幣957,600元(「1/2/2004中銀按揭」)支付該物業的部份買入價。[35] 另外,淑敏與母親於同日從萬誠財務有限公司(「萬誠」)用該物業獲得另一筆按揭貸款港幣342,000元 (「1/2/2004萬誠按揭」)。[36] 淑敏用1/2/2004中銀按揭及1/2/2004萬誠按揭貸款來支付該物業的剩餘買入價。

29.2005年1月10日,該物業的業權轉讓給淑敏及母親。[37]淑敏住進該物業,但是父母親沒有住在該物業。

30.2006年2月20日,淑敏與母親共同與中銀簽署另一份按揭文件(「20/2/2006中銀按揭」),用該物業向中銀額外貸款港幣300,000元,以償還萬誠的債務及解除1/2/2004萬誠按揭的法定押記。[38]

31.2009年,淑敏與丈夫結婚,並同住在該物業。[39]

32.2010年4月6日,淑敏誕下其兒子。[40]

33.2011年,淑敏與丈夫分居。[41]

34.2012年1月19日,淑敏訂立第一份遺囑,將她自己的財產分配給父母親。[42]

35.2012年3月29日,淑敏與丈夫獲法庭颁發暫准離婚令(「暫准離婚令」)。[43]

36.2012年7月19日,暫准離婚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離婚令。[44]

37.2015年8月18日,猷俊、美玲及猷傑分別簽署了一頁聲明。[45]

38.淑敏分別於2021年3月29日及30日轉帳給母親港幣3萬元。[46]

39.2021年8月20日,淑敏訂立另一份新的遺囑,將她自己的財產以信托形式分配給其兒子。[47]

C.  淑敏的案情

40.淑敏的案情[48]摘要如下:

(a)  自2001年起,淑敏搬出兆山苑單位,並與其朋友共用一個租住的單位。淑敏渴望自置物業以過獨立生活及組織將來的家庭。

(b)  約於2003年11月,淑敏開始在屯門物色一個合適,且新發展中的住宅單位。

(c)  於2003年12月,淑敏決定以港幣1,368,000元購入該物業,作為唯一業主及自住之用。淑敏為支付該物業的臨時訂金港幣68,400元(「該臨時訂金」),動用了她的個人儲蓄並向家人借款,即美琳借給淑敏的港幣5,000元。

(d)  在簽署該臨約之前,父母親多番游說淑敏須將母親的名字列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俗稱「長命契」)。父母親作出以下的陳述(「該陳述」),並與她有以下的共同意圖:

(i)  母親真誠希望保障淑敏的利益,防止淑敏將來被騙,以致失去該物業的權益。由於淑敏當時年輕,母親作為聯權共有人,在將來處理該物業時,可以保障淑敏的利益;

(ii)  由於父母親是退休人士,沒有收入,母親並不會支付任何有關購買該物業的費用,包括每個月的按揭還款,以及該物業的維修保養;

(iii)  父母親將來不會與淑敏在該物業內同住;及

(iv)  雖然該物業以淑敏及母親聯權共有,淑敏是唯一該物業的受益人,而母親作為其中一個聯權共有人,在該物業是沒有任何權益的。[49]

(e)  基於對該陳述的倚賴,淑敏:

(i)  改變原本只以自己名義購置該物業的意圖,同意將母親加入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並通知發展商的授權代理將及母親的名字寫進該臨約內作為該物業的買家;

(ii)  陪同母親與發展商的授權代理簽署該臨約;

(iii)  與母親簽署該物業的正式買賣合約,作為該物業業權的聯權共有人;

(iv)  於2004年3月前償還所有從她的家庭成員借來支付該臨時訂金的款項[50]

(v)  用她本人的入息證明申請1/2/2004中銀按揭及1/2/2004萬誠按揭貸款來支付該物業的買入價;

(vi)  獨自支付購買該物業的所有費用及開支,包括律師費、厘印費、每月的按揭還款、管理費按金及水電按金;及

(vii)  一直獨自負責該物業的裝修費用、保養及維修。

(f)  2005年1月10日,淑敏住進該物業,但是母親一直都沒有住在該物業。

(g)  2006年2月20日,淑敏獨自支付申請20/2/2006中銀按揭的費用。20/2/2006中銀按揭償還萬誠的債務及解除1/2/2004萬誠按揭的法定押記。之後,淑敏獨自負責20/2/2006中銀按揭的每月還款。

(h)  母親一直沒有支付任何按揭的每月還款。

(i)  基於上述事宜,淑敏已改變其立場。如否認淑敏對該物業的絕對及全部實益權益,將屬不公平及/或不符衡平原則(inequitable),否則母親將會因此而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並使淑敏蒙受損失。

(j)  在此情況下,該物業的有關權益、權利、利益及/或業權 (title) 已產生一項建構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以淑敏的利益為依歸,而母親僅為建構信託受託人 (constructive trustee),以聯權共有人 (joint tenant) 名義為淑敏信託持有該物業的權益、權利、利益及/或業權。

(k)  進一步或作為替代,基於上述事宜,淑敏因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享有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 (sole beneficial interest)。

(l)  就著反申索而言:

(i)  於1999年5月一個晚上,父親在母親在場情況下,突然要求淑敏於完成中七後選讀香港理工大學三年制護理學高級文憑課程(the HD in Nursing (PolyU)),以便淑敏於伊利沙伯醫院實習期間可獲得實習津貼。父親並要求淑敏承諾在修讀該課程期間向父母親提供每月經濟支援,否則母親不會允許淑敏繼續居於父母住所[51],淑敏須即時放棄升學另覓工作。

(ii)  當晚,父親取出父母預先準備好的聲明書手稿,要求淑敏逐字手寫該聲明書內容並簽署,即 1999年聲明。淑敏稱1999年聲明是在父母親施加威脅及沒有選擇下被迫作出的。

(iii)  於2000年9月前後,母親再次以驅逐威脅淑敏,迫使其簽署父母預先準備的電腦打印版本之聲明書,即2000年聲明。淑敏在2000年聲明的簽署是純因父母親的施壓,及母親強迫下簽署的,以確保淑敏將來對父母親提供財政援助。自2000年9月入讀香港理工大學後,淑敏從未收取過母親或父親承諾支付的每月港幣2,000元。

(iv)  基於以上情況,2000年聲明及母親所指稱的口頭協議 (即以下所述的2000年協議) 均無法律效力,理由包括:

(aa)  雙方無意訂立合約 ;

(bb)  2000年聲明並無經雙方確認及簽署;

(cc)  淑敏在父母親脅迫 (duress) 下同意2000年聲明所載的條款,及她並無議價能力 (bargaining power) 在簽署2000年聲明前協商條款;及

(dd)  母親所指稱的口頭協議並無對價 (consideration)。

(m)  進一步或作為替代,即使母親的反申索有任何基礎,該反申索根據《時效條例》,已屬時效屆滿(time-barred)。

D.  母親的案情

41.母親的答辯案情[52]摘要如下:

(a)  父親持有兆山苑單位並於1986年把按揭貸款全數還清。

(b)  於2003年5月3年制護理學高級文憑課程畢業後,因有空窗期需等待分配,淑敏須於屯門醫院急症室實習。

(c)  於2003年12月,香港受到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 (SARS) 的嚴重衝擊,導致多名醫護人員死亡。淑敏當時任職護士,須於病房當值。根據立法會2004年7月的調查報告,在沙士疫情結束時,共有91名沙士病人於屯門醫院接受治療,其中14名醫護人員受感染,該院兩名醫護人員死於沙士。父母親看到相關數據,便對淑敏的安危感到憂心,因沙士有機會隨時再爆發。

(d)  於2003年12月,無人能夠預知沙士是否會隨時再次爆發,而淑敏卻在曾嚴重爆發沙士,甚至有醫護人員死於沙士的屯門醫院工作,這令父母親更為擔心。

(e)  淑敏和母親的共同意向為淑敏與母親會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該物業,並且雙方都會同時為註冊業主和實益擁有人,因此:

(i)  倘若其中一方離世,另一方自動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擁有人;及

(ii)  萬一淑敏因工作原故感染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而比母親更早離世母親會自動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擁有人,並以該物業的收益為生活的依靠。

(f)  淑敏與母親明示地同意:

(i)  雙方會共同成為聯權業主並共同借入按揭貸款[53];及

(ii)  母親毋須負責為按揭作出任何還款[54]

(g)  淑敏的立場是淑敏和母親在所有關鍵時間都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並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該物業,而母親在法律上承擔了共同和個別的償還按揭貸款責任。

(h)  約於2000年8月某天,淑敏與父母親在兆山苑單位內達成口頭協議[55],協議內容如下:

(i)  父母親從2000年9月1日起每月向淑敏借出港幣2,000元現金及提供價值港幣3,000元的其他開支及膳食,為期3年供養淑敏修讀大學;及

(ii)  淑敏畢業找到工作後,須提供經濟協助予父母親,即每月除償還港幣5,000元作為還款外,另須向母親支付其每月的工資及各項津貼總額的30%作生活費,直至淑敏55歲為止。

(i)  該口頭協議有部份以書面形式紀錄在2000年聲明內。根據2000年聲明,淑敏與父母親進一步同意如下:

(i)  由2000年9月1日起,淑敏每月向父母親借款港幣5,000元,為期3年 (即合共港幣180,000元);

(ii)  淑敏須由2003年9月1日開始償還上述的港幣180,000元借款,每月港幣5,000元,分3年償還;及

(iii)  由2003年9月1日起,淑敏須向父母親支付其每月的工資及各項津貼總額的30%,直至淑敏55歲為止,期間淑敏須遞交糧單核對;及

(iv)  根據協議指定應由淑敏支付的金額,父母親每人可得一半。

(下稱「2000年協議」)

(j)  2003年9月至12月期間,淑敏每月給予母親港幣6,000元作財政援助,以支付父母親的生活開支。

(k)  自2003年9月起,淑敏從沒履行2000年協議訂明將其每月總收入的30%繳付給父母親。直至2021年7月,淑敏只給父母親港幣14,000元,而其中一半是用作淑敏兒子的生活費,父母親實質所收的財政援助為港幣7,000元。

(l)  於2021年4月,淑敏首次向父親口頭提出要求母親從該物業除名。

(m)  直至母親收到一封日期為2021年5月17日,由淑敏透過其法律代表發出的信函 (「17/5/2021律師信函」),要求母親以港幣2,900,000元向她轉讓在該物業的一半業權時,母親才知悉淑敏的意圖。

(n)  母親因淑敏違反了2000年協議而蒙受損失。因此,母親向淑敏提出反申索,命令:

(i)  淑敏向母親交出帳目,披露從2003年9月1日起她的每月工資及各項津貼金額;

(ii)  淑敏賠償母親損失;及

(iii)  淑敏就其須向母親支付的款項,向母親支付法院按其認為適合的利率及時期計算的利息。

E.  爭拗的議題

42.簡單來說,本案的爭議點歸納如下:

(a)  在購買該物業時,是否有淑敏所稱的情況,致使淑敏將母親的姓名加入作為該物業的聯權持有人? (「議題(1)」)

(b)  該物業有否淑敏所稱之信託 (即共同意圖而產生的建構信託及/或歸服信託) 存在?

(i)  淑敏與母親於購入該物業時,持有的共同意圖 (common intention)為何?(「議題(2)」)

(ii)  如果雙方沒有共同意圖,則母親是否以歸服信託 (resulting trust) 形式為淑敏信託持有該物業的權益、權利、利益及/或業權?(「議題(3)」)

(c)  母親是否因拒絕將該物業歸還給淑敏而損害了淑敏,從而不當得利?(「議題(4)」)

(d)  淑敏在修讀高級文憑課程期間,是否確實如母親所稱向父母親借錢? (「議題(5)」)

(e)  2000年協議是否存在? (「議題(6)」)

(f)  若然2000年協議是存在的,

(i)  2000年協議有甚麼條款? (「議題(7)」)

(ii)  2000年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議題(8)」)

(aa)  2000年協議是否有對價 (consideration)? 及

(bb)  雙方是否無意訂立合約 ?

(iii)  建基於2000年協議的反申索是否根據《時效條例》,已屬時效屆滿(time-barred)?(「議題(9)」)

(iv)  淑敏是否在父母親脅迫 (duress) 下達成2000年協議並同意2000年協議所載的條款,及她並無議價能力 (bargaining power) 在簽署2000年聲明前協商條款?(「議題(10)」)及

(v)  淑敏有否違反2000年協議?(「議題(11)」)

F.  法律原則

F.1.  基於共同意圖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 法律原則

43.在聯權共有關係成立之前,必須具備四項統一共存條件(four unities),包括共同擁有管有權(unity of possession)、業權(unity of title)、權益(unity of interest)以及時間的統一(unity of time)。假如欠缺任何一項,該物業從一開始便不能以聯權方式持有。

44.在聯權共有物業的情況下,起點是法律及實益擁有權(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ship)均為聯權。要移離這起點,必須證明聯權人的共同意圖(common intention)是不要平均分配實益權益,而舉證責任在要移離這起點的一方,於衡量可能性標準(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下證明實益擁有權與法律擁有權並不一致。在決定該共同意圖時,法庭會考慮各方在購入物業前、期間及之後的整體行為來作出推斷。[56]

45.為確立共同意圖, 提出主張的一方須證明:

(a)  雖然物業是以其中一方的名字作為註冊業主, 但雙方之間是有共同意圖(common intention):另一方將會是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b)  另一方因依賴這共同意圖,而改變了自己的位置並產生不利自己的情況(detrimental reliance);及

(c)  容許註冊業主一方根據法定所有權而獲得物業的業權是不合情理的(unconscionable)。[57]

F.2.  歸復信託

46.就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而言,原訟法庭在徐煥文及另一人 v 陳潔華及另一人  HCA 2540/2014 (未經彙報) 2018年5月25日有以下論述:

「29. 首先,根據確立法原則, 物業的法定權益和實益權益應該是一致的,任何人持相反立場則須負上舉證責任。…

31. 至於歸復信託,...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一名人士提供資金購買物業,而該物業被傳達到另一人的名下,如沒有與此相反的證據,法律假定該另一人以歸復信託的方式為購買人持有該物業。 即使雙方沒有共同意圖,以歸復信託的方式持有該物業,法律會估算此意圖,但這假定是可以被雙方實際的共同意圖推翻... 」(強調後加)

47.若法庭可就雙方之共同意圖作出裁斷,則無須訴諸歸復信託。在家庭背景下,如可參照共同意圖解決爭議,便無須援引歸復信託理論。[58]

F.3.  不當得利 (Unjust Enrichment)

48.不當得利 (unjust enrichment) 也被倚賴作為申索的基礎。被告人在約因完全失效 (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 的情況下從原告人得利,被告人須要向原告人作出復還(restitution)。

49.復還申索的基礎之一,是約因完全失效,導致被告人不當得利。處理這類申索時,須考慮四個問題:

(a)  被告人是否得利?

(b)  被告人得利的同時,原告人是否蒙受損害(at the plaintiff’s expense)?

(c)  該得利是否屬於不當?

(d)  被告人能否依賴任何抗辯理由?[59]

F.4.  具法律效力協議的意圖

50.父母養育子女,子女供養父母,乃天經地義之事。一般來說,絕不構成任何索償之基礎。原因是父母子女間家事上之安排,通常不能在法庭向對方追討。[60] 父母子女,夫婦,或兄弟姊妹在家事上之安排協議,除非在事前特別聲明可以互雙追討,清楚顯明雙方有建立法律關係之意願,令該安排協議産生法律後果,否則在法律上沒有任何約束力。[61]

51.普通法經典案例 Balfour v Balfour [1919] 2 KB 571 指出,當協議屬於家庭性質時,法律上會有一項可被推翻的假定,即當事人無意訂立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該假定是一項事實上的假定,並且是一項強烈的假定,即雙方並無意圖訂立任何法律關係。推翻該假定的舉證責任在於主張有意訂立具法律約束力協議意圖的一方。所適用的標準為客觀測試 (objective test),法庭須考慮雙方言行及所有相關背景事實,並判斷一般人在該等情況下是否會認為雙方有該意圖。證明雙方有該意圖的證據必須是清晰及有說服力。[62]

F.5.  時效條例

52.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a)及4(2)條 ,根據合約作出追討及要求會計記錄之申索須於六年內作出:

“4. 有關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以及某些其他訴訟的時效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2)  清算帳項的訴訟,不得就任何於訴訟展開時已發生超過6年的事項而提出。”

F.6.  關於脅迫 (duress)的法律原則

53.YAU KING KAU (邱景銶) 與 ANDY TSANG (曾智淼) HCA1419/2009 (未經彙報) 2015年11月6日, 原訟法庭就脅迫 (duress)的法律原則作以下的闡釋:

“65. 如果某申索人因為受到實際壓力或因為有人向他作出非法威脅,而把某種利益轉移給被告人,該申索人便可以用威迫作為要求復還財物的理由。如要求復還的是金錢,復還訴訟針對的是獲得及收到的款項 :請看Shaw v Woodcock案 [1827] 7 B&C 73,Ashmole v Wainwright案[1842] 2 QB 837,Wakefield v Newbon案 [1844] 6 QB 276,Gibbon v Gibbon案 [1853] 13 CB 205和Maskell v Horner案 [1915] 3 KB 106。 Enonchong, Duress, Undue Influence and Unconscionable Dealing (第2版)一書的作者於28-082段指出:

“這個補救方法 [所指的是申索復還在威迫之下付出的金錢] 容許申索人直接討回在威迫之下付給被告人的金錢,無須倚靠撤銷合約。討回金錢是純粹基於循不義途徑增加財富(注:英文稱為unjust enrichment)這個因素。被告人是從申訴人得到金錢而增加了財富。增加的財富是申訴人支付的,是在損害申訴人的情況下獲取的。如此增加財富是不義的,因為是用威迫這種不當手段得到的。”

66. 非法威脅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隱含的;Woolwich Equitable Building Society v IRC案 [1993] AC 70,在第165 頁。

67. 本席要強調一點,就是威迫獲承認為復還的一個理由是因為原告人不是在可以視為行使自由選擇權的情況下把利益轉移給被告人。Scarman勳爵在 The Universe Sentinal案 [1983] 1 AC 366,第400頁強調這點,他說:

“威迫的典型情況是 … 受害人有意屈服,因為知悉沒有其他實際可行的選擇。”

68. 要把威迫確立為復還的一個理由,必須證實兩個主要元素:(1) 被告人曾對原告人作出或使用非法或不正當的威脅或壓力;及 (2) 該非法威脅或不正當壓力是導致原告人把利益轉移給被告人,或者和被告人訂立合約的原因。

69. 針對人身的威迫,這是廣泛承認為一種非法或不正當的威脅或壓力。針對人身的威迫是指針對個人的生命、健康或自由的威脅,作出這樣的威脅是要使受恐嚇的人訂立合約或付款:請看 Enonchong, Duress, Undue Influence and Unconscionable Dealing (第2版)一書,5-002段。

70. 就前面68段所指的第二個元素而言(即威脅或不正當壓力和利益轉移或訂立合約的因果關係),如果案中涉及的是針對人身的威迫,已經確立的法律原則是被告人必須就證明有關的威脅或不正當壓力事實上對原告人把利益轉移給他,或和他訂立合約一事沒有起任何作用,承擔舉證責任﹕請看 Barton v Armstrong案 [1976] AC 104,尤其是第120頁B-G,Cross勳爵所說﹕

“如果Barton須證明要不是Armstrong恐嚇他,他就不會訂立協議,那麼他並沒有證明到這一點,各位法官對此沒有異議;但是,他不須承擔此責任。恰恰相反, Armstrong 必須證明 (如果他能的話), 他為了使 Barton 簽署協議而作出的威脅和施加的非法壓力 (Barton知道這些威脅和壓力是為此目的而作出和施加的) 事實上對 Barton 決定簽署協議一事沒有發揮任何作用 。”( 加上劃線以示強調

71. 本席認為,同樣的法律原則適用於原告人把利益轉移給被告人(而並非訂立合約)的情況。原告人無須承擔證明若不是因為被告人的暴力或恐嚇,他便不會支付有關的款項或轉移有關的利益給被告人的舉證責任﹕請看 Goff & Jones, The Law of Restitution (第7版)一書,10-004。” (強調後加)

54.經濟壓力足以達成脅迫,只要該壓力可被描述為不正當,並且構成一個顯著的原因誘使原告人簽訂相關合約。壓力屬於不正當若其包括不合法威脅或達至不合情理的 (unconscionable) 行為。但是,在甚麼情況下壓力為不正當並無一張封閉式的清單。[63]

55.在決定是否構成不正當壓力時,法院會考慮一系列因素。其中包括:

(a)  是否存在實際或威脅違約的情況;

(b)  被指控施加壓力的一方是否出於真誠或惡意行事;

(c)  受害方除屈服於壓力外是否確實缺乏其他可行的選擇;

(d)  受害方當時是否提出抗議;及

(e)  其是否確認並試圖倚靠該合約。[64]

56.原告人須進一步證明脅迫的第二要素,即該不正當施壓已對原告人意志構成強制 (compulsion of the complainant’s will) 並導致該交易(即因果關係 (causation))。在決定第二要素是否成立時,所採用的標準為主觀標準 (subjective standard)。[65]

F.7.  裁定案情可信性的的法律原則

57.在判斷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可信時,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a)  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內在的可能或不可能性;

(b)  訴訟人的重要案情是否被不爭議或無法爭議的事實或證據(例如文件) 反駁;

(c)  若果證人的證供在一處或多過一處的地方被內在的不可能性或不受爭議/無法爭議的事實或證據所質疑,這會影響法庭就該證人整體可信性的評核;及

(d)  證人的神情語態。[66]

G.  證供的分析

58.在審訊期間,淑敏選擇作供但是母親選擇完全不盤問淑敏。在作供期間,本席曾問淑敏一些澄清問題。母親亦親自作供及傳召了她的丈夫作為她的證人。

G.1.  證人的可信性

59.淑敏在主問時採納她在2023年10月6日及2024年5月3日作出的證人陳述書為她的主問證供。雖然母親沒有盤問淑敏,但是當淑敏回答本席的澄清問題時,本席留意到淑敏不但作答直接,並且能夠清楚交代本案事件的始末。其證供合乎邏輯及與同期文件相符,本席沒有任何理由不接納淑敏的證供。經細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淑敏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且給予她的證供適當的比重。

60.反觀之,父母親的證供不但內在有不可能性之處,並與其證人供詞及同期文件證供有許多矛盾及不一致之處,如下:

(a)  父母親供稱他們根據2000年協議從2000年9月1日起每月向淑敏借出港幣2,000元現金及提供價值港幣3,000元的其他開支及膳食,為期3年供養淑敏修讀大學。該借款及膳食開支會備視作為為期3年的借款。淑敏須由2003年9月1日開始償還上述總額港幣180,000元借款,每月港幣5,000元,分3年償還。他們的證供與 2000年聲明的內容不符。根據2000年聲明,上述的港幣3,000元並非提供其他開支及膳食費用,而是淑敏由2000年9月1日起欠交港幣3,000元的家用。

(b)  母親在其經修訂之抗辯及反申索書的案情是:父母親共同向淑敏借出了港幣30,400元。但是,母親在開案陳詞階段首度向法庭透露該港幣30,400元是來自她的3名子女,並非她自己及父親的金錢。該臨時訂金的來源是本訴訟一重要環節,母親怎能在開案陳詞階段才首度向法庭透露該港幣30,400元是來自她的3名子女。再者,母親原本的案情或在開案陳詞階段修正的案情均與本案的同期文件證供不符。明顯不過,淑敏是用她個人的資金來支付該臨時訂金;有關文件清楚顯示淑敏的港幣15,000元及港幣53,400元的資金是來自於她的儲蓄和薪金。[67]

(c)  父親在其證人陳述書曾指出「在 [淑敏] 證人供詞第60段,[淑敏]指出的數萬元積蓄以及 [母親] 二女的港幣5000是根本不足以支付首期。在簽署合約後,除首期外更需要支付經紀傭金。當時 [淑敏]根本不足以繳清所有費用。是要下[父親] 及 [母親] 協助下才能支付。」[68] 當父親在盤問時被問及買該物業首期資金來源時,他改口稱他自己不清楚有關交易數目,以回避徐大律師的提問。

(d)  母親在盤問階段作供指出她自己及丈夫在任何情況都不會動用兆山苑單位協助子女,包括協助子女升學及買樓。母親稱這是她和丈夫的共識。可是,無論是母親的供詞或父親的供詞,他們都稱願意用兆山苑單位來協助申請該物業的按揭。父親更指出他自己願意加按兆山苑單位去協助淑敏供樓。

(e)  母親在盤問下稱當年淑敏與她申請按揭買該物業需要3個月的入息證明才能獲得審批。她又指她自己與丈夫及淑敏到過蝴蝶村的國華銀行查詢,銀行職員向他們說如果沒有3個月的入息證明,便需要擔保。雖然兆山苑單位不是由母親名下持有,父親卻向銀行職員說如果淑敏支付不到按揭還款,他便拿兆山苑單位來償還按揭貸款,並向銀行職員展示了他的兆山苑單位樓契。之後,銀行職員向他們稱可以協助審批按揭貸款。不合情理及邏輯之處是,銀行職員因為淑敏提交不到3個月的入息證明而需要擔保才接受按揭貸款申請,為甚麼銀行不要求父親簽擔保信?兆山苑單位是父親獨自持有的,父親又不是按揭貸款的擔保人,實在看不到父親向銀行職員展示兆山苑單位樓契與按揭審批的關係。再者,當時淑敏已有一份與香港醫院管理局的護士工作,為甚麼銀行職員要多此一舉需要3個月的入息證明?

(f)  父親在盤問下指出,當他與銀行職員就按揭貸款申請溝通並向銀行展示兆山苑單位屋契時,母親並不在場。父親此處的證供與母親的證供不吻合。

(g)  不能爭議的事實是,國華銀行已於2001年被合併及改名爲中國銀行(香港)。當時,國華銀行並不存在。[69] 所以,父親在盤問下同意,當時他拿兆山苑單位屋契往蝴蝶邨的銀行不是國華銀行,而是中國銀行(香港)。

(h)  母親在盤問下才首次透露她與三名子女在2021年1月初有想過移民英國定居。她又指出她自己未有收過淑敏在2021年3月給予她的港幣60,000元家用,有關款項是由其丈夫代為收取的。她更指出她自己在2020年8 月因一宗小事已經與淑敏交惡,再與淑敏沒有溝通。 母親未有處理過淑敏港幣60,000元家用的說法明顯地與2張匯豐存款收據之記錄[70]背道而馳。母親解釋說,淑敏將港幣60,000元過戶給父親,之後,父親將港幣60,000元交給母親。

(i)  父親在盤問下卻說,他收取過淑敏一張港幣60,000元的支票作為家用,抬頭是他的名字。他將該支票存入他的個人戶口。之後,他將款項交給母親。這說法亦與上述的2張匯豐存款收據之記錄背道而馳。父親否認淑敏是因為他們要移民才支付港幣60,000元的家用給母親。父親解釋說,淑敏和母親的感情好冷淡,所以淑敏一次過將一張港幣60,000元支票交給父親,並叫父親將金錢交給母親。本席不能費解為何淑敏和母親的感情會促使淑敏一筆過將港幣60,000元家用交給母親。

(j)  就父親在1992年後是否無法工作一事,母親在其證人陳述書曾指出「後來,約於1992年,由於丈夫因工作過勞 ... 本人和丈夫最後決定將紙品廠結業並且退休。於退休的日子,我們一家的家庭生活開支,一直都是依靠早年開設紙品廠賺下的積蓄去生活。」[71] 但是,母親在盤問期間才向法庭透露父親結業的主因是生意差,並在1992年後曾經前往內地2至3年做生意,直至1997年左右全家由北區搬回屯門居住為止。

61.經細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父母親的證供不可信。當他們的證供與淑敏的證供有衝突時,本席便不接納他們的證供。

G.2.  本席就爭拗點的定論

議題(1)-(4)

62.本席接納淑敏的證供。在此議題下。淑敏相關的證供如下:

(a)  淑敏一直希望購買一個單位。故此,約於2003年11月,當淑敏受聘為註冊護士後,她便開始在屯門區尋找一個合適的單位。於2003年12月有一天,她和母親一同逛屯門市中心。當時屯門市中心有一個海典軒的樓盤,他們便去看示範單位。淑敏被購買海典軒單位的計劃吸引,所以就將這個計劃帶回家詳談。當時淑敏已經在家外自行租樓住。

(b)  當時淑敏初出茅廬,沒有買樓經驗,所以就聽取父母親的意見。在商量後,淑敏覺得經濟上能夠負擔。淑敏決定以港幣1,368,000元購買該物業,並打算以她自己的名義購買,作自住用途。當時淑敏只欠幾千元來支付臨時訂金,所以美琳借給淑敏港幣5,000元。

(c)  由父母陪同下,淑敏前往屯門市廣場發展商處,簽署該臨約。淑敏用匯豐本票及父親代淑敏發出的中國銀行支票 (港幣15,000元) 來支付該臨時訂金。父親的港幣15,000元是源於淑敏於2003年12月21日將港幣 15,000元由其匯豐戶口存入父親的匯豐戶口。所有支付該臨時訂金的金錢都是淑敏的金錢。

(d)  在該臨約上,購買人一項是只寫上了淑敏一個人的名字。正當淑敏準備簽約之際,父親突然說要求加上母親的名字。他說是為了保管性質,擔心淑敏初出茅廬,容易受騙,又或者將來結婚後有機會離婚,可能要分一半業權給丈夫。若淑敏不幸被分去一半業權,都有母親幫淑敏保管另一半業權。當時淑敏覺得有道理,便答應了加名的要求。於是,淑敏便在該臨約上,後加了母親的姓名,並在旁加簽以示同意。

(e)  在簽署該臨約之前,父母親多番游說淑敏須將母親的名字列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並作出上文第40(d)段的陳述。

(f)  簽署該臨約後,

(i)  淑敏與母親簽署該物業的正式買賣合約,作為該物業業權的聯權共有人;

(ii)  淑敏向美琳借來供首期的款項,她大約於一個月後已經全數歸還給美琳;

(iii)  淑敏用她本人的入息證明申請1/2/2004中銀按揭及1/2/2004萬誠按揭貸款來支付該物業的買入價;

(iv)  淑敏獨自支付購買該物業及有關該物業的所有費用,包括律師費、厘印費、每月的按揭還款、管理費按金及水電煤按金;及

(v)  淑敏一直獨自負責該物業的裝修費用、保養及維修。

(g)  2005年1月10日,淑敏住進該物業,但是母親一直都沒有住在該物業。

(h)  2006年2月20日,淑敏獨自支付申請20/2/2006中銀按揭的費用。20/2/2006中銀按揭償還萬誠的債務及解除1/2/2004萬誠按揭的法定押記。之後,淑敏獨自負責20/2/2006中銀按揭的每月還款。在申請按揭的過程中,淑敏從不涉及與父母親討論有關誰負責供款的問題,因為淑敏知道母親都不能協助。

(i)  於2021年1月初,父母親開始起了移民英國的念頭。經同事的提醒,淑敏在2021年3月開始跟母親商量,叫她在前往英國前,將她的名字從該物業除去。

(j)  因為淑敏知道他們可能移民,所以在2021年3月29日及30日,共轉帳給他們港幣60,000元作為家用。父母親收了港幣60,000元後,淑敏與他們發生爭拗,關係自此決裂。

63.事實並不是如父母親所說:因為父母親擔心沙士會再度爆發,所以在購買該物業是時,淑敏和母親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該物業。本席不接納淑敏和母親的共同意向是淑敏與母親會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該物業,並且雙方都是實益擁有人:(a) 倘若其中一方離世,另一方自動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擁有人;及 (b) 萬一淑敏因工作原故感染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而比母親早離世,母親會自動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擁有人,並以該物業的收益為生活的依靠。

64.本席判定如下:

(a)  雖然淑敏和母親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該物業,他們的共同意圖是淑敏是唯一該物業的受益人,而母親作為其中一個聯權共有人,在該物業是沒有任何權益;

(b)  淑敏因倚賴這共同意圖,改變了她自己的位置並產生不利自己的情況,在本案中最明顯不過對淑敏不利的改變是淑敏容讓母親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該物業;及

(c)  淑敏一直獨自支付購買該物業及有關該物業的所有費用,包括律師費、厘印費、每月的按揭還款、管理費按金、水電煤按金及淑敏一直獨自負責該物業的裝修費用、保養及維修。因此,容許母親一方根據法定所有權而獲得該物業的業權是不合情理的。

65.既然本席可就淑敏和母親之共同意圖作出裁斷及運用法律構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 來解決雙方就該物業的爭拗,本席則無須訴諸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及不當得利益 (Unjust Enrichment) 的法律原則。

議題(5)-(11)

66.在此議題下,淑敏相關的證供如下:

(a)  父母親從小便開始教淑敏,家境不富裕,長大後要盡快投身社會,承擔家庭的經濟需要。在父母親的影響下,淑敏認為需要盡早開始賺錢養家,所以便放棄追尋她自己的夢想,決定將來要當護士。不過,淑敏仍希望能夠做大學生,修讀護理學士學位課程。

(b)  當淑敏就讀中六的時候,在1999年5月的一個晚上,父母親找淑敏傾談,並逼她簽下1999年聲明。

(c)  父親向淑敏說,他不夠錢供她和美琳讀大學,她和美琳需要向政府借學生貸款。此外,雖然以淑敏的成續,可以報讀中文大學的護理學士課程,但這個課程需時四年,亦沒有實習津貼,所以淑敏不可以選擇這個課程。父親要求淑敏報讀理工大學的護理學高級文憑課程,因為這個課程可以早一年畢業,而且在實習時可以得到醫院管理局發放的津貼,所以父母親拒絕淑敏就讀中文大學的學位課程。由於淑敏擔心家庭的經濟出現困難,便聽從父母親的話,修讀高級文憑課程,並放棄讀大學的念頭,讓淑敏可以早一年投身社會工作。

(d)  接著,父親就拿出一張預先寫好的聲明書,叫淑敏將內容抄出來,並且簽名 (即1999年聲明)。當天是1999年5月1日,聲明書的內容,是淑敏將於2000年9月1日起(即是淑敏的高級文憑課程一年級開課當天),每個月從她個人總收入提取現金三成交給父母親作生活費。父親並說,若淑敏不簽署這份聲明書,她便要當晚執拾行李搬離住所,不能讀大學,並要立刻找工作,以償還父母親養育她的費用。淑敏覺得好難受,她畢竟是一名孝順女兒,不知道為何父母親有這樣的想法。若父母親不是脅逼她,她便不會在1999年聲明處簽名。

(e)  當時淑敏只有18歲,由於父親的脅迫,所以她無奈地簽署了1999年聲明,然後交給父親保管該文書,否則淑敏當晚就需要執拾細軟離開家庭,失去居所,並且不能繼續升學。因此,淑敏必須在1999年聲明上簽名,才能留下來居住及繼續升學。淑敏並沒有意圖建立有法律效力的合約。整個簽署的過程,母親都在旁,淑敏相信母親也同意父親這樣對待她。

(f)  於2020年7月,淑敏收到高級程度會考的成績單。同年8月,淑敏獲得理工大學護理系高級文憑課程取錄。

(g)  在理工大學的迎新日,淑敏得悉大學與伊利沙伯醫院合辦的實習計劃終止了。由淑敏那一屆開始,便不能再賺取實習津貼。於是,淑敏便將這個情況告訴父母親。父親卻表示,由於淑敏在學期間不能給他們家用,所以便要記住數,並認為這是欠債,淑敏需要畢業後歸還這筆欠債給他。淑敏當時覺得很無奈,但若淑敏提出反對,便需要即時搬走及不能繼續升學,所以淑敏當時無可能向父母親表示反對。

(h)  後來,約於2000年9月,父母親將一份預先打印好的聲明書給淑敏,叫淑敏簽名 (即2000年聲明)。淑敏只有看過2000年聲明的內容。但是父母親並沒有與她討論過該文件的內容。當天淑敏簽署了2000年聲明,亦是基於母親的脅迫,而沒有意圖建立有法律效力的合約。母親威脅淑敏,若她不在聲明書上簽署,便會趕她離開住所。由於淑敏仍與父母親同住,未能獨立生活,所以不敢違抗母親的要求。淑敏害怕若她不肯簽署聲明書,會被趕離住所,亦不能繼續學業。當天,美琳不在現場作見證人簽署2000年聲明。淑敏亦沒有參與安排將2000年聲明送往打厘印。

(i)  父母親一直保管了1999年聲明及2000年聲明,當時並沒有向淑敏提供該些聲明的副本。是在本訴訟開始後,1999年聲明及2000年聲明的副本才由美琳經whatsApp傳給淑敏。1999年聲明及2000年聲明沒有父母親的簽署。

(j)  淑敏修讀護士高級文憑課程那三年,生活非常艱苦,因為淑敏當時需要半工讀,並需要輪班實習。父母親完全沒有供養淑敏讀文憑課程及大學,也沒有給她生活費。父母親亦拒絕向淑敏提供他們的入息和資產證明,讓淑敏在修讀理工大學時向政府學生資助辦事處申請免息或低息學費借貸和助學金。淑敏所需要的學費及生活費(包括日常生活開支、膳食、交通費等),全都來自政府的免入息審查貸款,以及她的兼職工作,即包括為小學及初中學生補習。在淑敏申請政府免入息審查貸款的事情上,父母親完全沒有幫助她。淑敏曾經請父母親作為她的貸款申請擔保人,但由於他們沒有固定工作,不符合學生資助辦事處作為擔保人的資格,故此淑敏只能向她的朋友求助。淑敏的貸款申請見證人及擔保人,分別是她的朋友鍾嘉媛及鍾嘉媛的爸爸。鍾嘉媛是淑敏的小學和中學同學,她中七後沒有升讀大學,並成為了鋼琴老師。鍾嘉媛的爸爸則為政府部門的高級工程監督,並願意協助淑敏申請貸款,並向政府承諾,假如淑敏無力還款,會協助淑敏歸還學費。

(k)  在大學一年級時,淑敏與父母親同住,但他們一起生活並不和諧。當淑敏與父母親意見不合時,他們便叫淑敏自己搬出去住。於2001年底,在大學二年級,淑敏便搬離父母親的居所,並與鍾嘉媛一起租用一個單位作為居所。

(l)  淑敏在學期間,不時自願將兼職的收入交給父母親,以支持家中的日常開支。

67.母親所說2000年協議是一個口頭協議,部分內容記錄在2000年聲明內。本席不接納父母親所說有2000年協議的存在。仔細看,2000年協議的內容與 2000年聲明的內容有抵觸之處。[72] 正如淑敏的證供指出,淑敏只有看過2000年聲明的內容,父母親並沒有與她討論過該文件的內容,便脅迫淑敏簽名。充其量, 2000年聲明只是一份聲明,沒有父母親的簽名作實。雖然父母親事後有將 2000年聲明送往打厘印,但是不能將一份沒有約束力的聲明變成一份有約束力的協議書,更何況打厘印並不是產生一份有效及有約束力的合約的條件。本席認為, 2000年協議並不存在。

68.即使2000年協議真的存在,在 2000年聲明中提及父母親每月給淑敏港幣2,000元幫助她渡過經濟困難供淑敏在2000年協議的對價。畢竟2000年協議是父母與女兒之間的協議,屬於家庭性質的協議,父母親要舉證推翻一項強烈的事實假定,即當事人無意訂立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在本案中,2000年聲明中的內容看似具法律約束力,但是父母親及淑敏後來的行為清楚顯明他們均沒有意圖訂立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例如:

(a)  父母親沒有根據2000年聲明每月給淑敏港幣2,000元幫助她渡過經濟困難。

(b)  淑敏沒有根據2000年聲明將每月的工資及各項津貼總額的30%交予父母親作為生活費,直至淑敏55歲為止。父親供稱,他過往一直沒有追淑敏承諾的家用,直至母親被起訴,父親才將2000年聲明拿出來。父親再供稱,若他知道淑敏沒有將月薪30%給予父母親,也不會訴諸法律,只會叫其他女兒勸淑敏多給家用。

(c)  淑敏沒有根據2000年聲明遞交糧單給父母親核對。父親供稱。他一直沒有向淑敏索取收入證明。

(d)  淑敏沒有根據2000年聲明購買意外保險,受益人為父母親。保費由父母親支付。

(e)  母親作供時表示一直以來,她對於小朋友長大後給家用,或者父母親收家用的事宜,並沒有想過要訴諸法律。對於2000年聲明,她沒有想過要訴諸法律。對於淑敏簽署的2000年聲明,母親認為寫還寫,但做唔做得到又未知道。這四年來一個仙都無(意指淑敏沒有給她家用),寫來無作用。母親認為淑敏不給她家用,她都沒有辦法。若非淑敏起訴她,她便不會用2000年聲明告她。

(f)  同樣地,父親供稱,在淑敏簽署2000年聲明時,他自己和太太當時並沒有想過要將2000年聲明訴諸法律。

69.本席認為, 即使2000年協議真的存在:

(a)  父母親及淑敏均沒有意圖訂立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

(b)  因為母親早在淑敏入職時 (即2003年9月) 已知道淑敏未足額向父母親支付收入的30%,反申索命令淑敏作出帳目已屬時效屆滿;

(c)  同樣地,根據《時效條例》,反申索命令淑敏賠償母親2015年8月24日[73]前的損失已屬時效屆滿;及

(d)  父母親脅迫淑敏簽署2000年聲明是不正當的,對淑敏意志構成強制,並導致淑敏簽署2000年聲明。

70.因為上述本席的判定,本席不需要處理議題(11)。

H.  結論

7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頒令如下:

(a)  宣布母親(被告人)僅為建構信託受託人(constructive trustee),以聯權共有人 (joint tenant) 的名義為淑敏(原告人)信託持有該物業的權益、權利、利益及/或業權;

(b)  宣布淑敏(原告人)單獨享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

(c)  母親(被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起28天內到淑敏(原告人)的律師行簽署有關該物業贖契所需要的文件和該物業轉讓契約以「零」價值把母親(被告人)持用所有該物業業權轉讓予淑敏(原告人),使其成為該物業的唯一合法實益擁有人。如母親(被告人)未履行此項命令,淑敏(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李超亮,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8A條,獲授權代表母親(被告人)簽署有關該物業贖契所需要的文件及轉讓契約;及

(d)  撤銷母親(被告人)的反申索。

72.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母親(被告人)須支付淑敏(原告人)在本案申索及抗辯反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訟辯各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後,即成爲絕對命令。

73.最後,本席感激代表原告方的徐大律師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超華律師行延聘徐國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淑敏於1981年 3月xx日出生,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49頁,第2段;及審訊文件冊(B2): 第393頁。

[2]  美琳於1982年5月xx日出生,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08頁,第2段;及審訊文件冊(B2): 第392頁。

[3]  猷俊於1990年3月xx日出生,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08頁,第2段;及審訊文件冊(B2): 第390頁。

[4]  美玲於1994年8月xx日出生,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10頁,第8段;及審訊文件冊(B2): 第389頁。

[5]  猷傑於1996年1月xx日出生,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10頁,第8段;及審訊文件冊(B2): 第391頁。

[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08頁,第2段。

[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35頁,第1-2段。

[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4頁,第2段。

[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65頁,第3.4段。

[1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184頁。

[1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13頁,第22段;及審訊文件冊(B1): 第191頁。

[1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13頁,第23段;及審訊文件冊(B1): 第188-189頁。

[1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193頁。

[1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53頁,第24段;及審訊文件冊(C3): 第1213頁。

[1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198-201頁。

[1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202-205頁。

[1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2): 第432及435頁。

[1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2): 第438-439頁。

[1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16頁,第35段。

[2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206-209頁。

[2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195頁。

[2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17頁,第41段。

[2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2): 第416頁。

[2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18頁,第45段。

[2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213頁。

[2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18頁,第46段。

[2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19頁,第49段。

[2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19頁,第50段;及審訊文件冊(B1): 第215頁。

[2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4頁,第3段。

[3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39頁,第32段;審訊文件冊(B1): 第226頁;及審訊文件冊(B2): 第421頁。

[3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227頁;及審訊文件冊(B1): 第224頁。

[3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C1): 第500頁。

[3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232-257頁。

[3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C1): 第500頁。

[3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259-300頁。

[3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302-331頁。

[3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C1): 第603-610頁;及審訊文件冊(C3): 第1262頁。

[3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333-366頁。

[39]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09頁,第4段。

[40]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09頁,第4段。

[4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09頁,第4段。

[42]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180-182頁。

[43]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173-174頁。

[44]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1): 第176-178頁。

[45]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53頁,第25段;及審訊文件冊(C3): 第1214-1216頁。

[46]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2): 第380頁。

[47]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B2): 第382-387頁。

[48]  詳情請參閱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3-10頁的經修訂的申索書; 審訊文件冊(A): 第63-75頁的回覆及反申索答辯書。

[49]  淑敏與母親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讓母親可以分享該物業的法律及實益權益。

[50]  淑敏從沒有向父母親借款購買該物業。

[51]  即兆山苑單位。

[52]  詳情請參閱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35-44頁的經修訂之抗辯及反申索書; 審訊文件冊(A): 第52-62頁的經修訂之抗辯書上的進一步詳情。

[53]  由於母親自住的兆山苑單位於2003年時已經沒有任何按揭或債權負擔,母親的財務狀況有助順利獲得購買該物業所需的按揭批核。相反,淑敏因剛畢業投身社會工作,未必有可令銀行滿意的收入證明令銀行批出按揭。

[54]  淑敏及母親的明示同意於2003年12月27日簽訂該物業的買賣合約之前,在屯門時代廣場三樓中原地產的辦公室內達成。

[55]  父母親與淑敏及其他子女商討將來。父母親提議倘若淑敏打算繼續讀書,父母親會供她繼續升學,但條件是她承諾工作後便會持續給予父母親生活費,讓父母親有能力維持生活所需。倘若淑敏不願意,她亦可選擇立即工作。結果,淑敏選擇繼續升讀大學。

[56]  請參閱何國標 (Ho Kwok Biu) v. 田紅霞 (Tin Hung Ha)及另一人 HCA1863/2010 (未經彙報) 2013年11月18日, 第25及27段。

[57]  請參閱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第46段。

[58]  請參閱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au Wah (2015) 18 HKCFAR 605,第53段; 及徐煥文及另一人 v 陳潔華及另一人  HCA 2540/2014  (未經彙報) 2018年5月25日,第33段。

[59]  請參閱Shanghai Tongji Science &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 Ltd v Casil Clearing Ltd (2004) 7 HKCFAR 79,第67段。

[60]  請參閱孫爾媃 v. 盧靜及其他 [1996] 1 HKC 1,第9頁E-F。

[61]  請參閱孫爾媃 v. 盧靜及其他 [1996] 1 HKC 1,第9頁I。

[62]  請參閱Yeung Nga Lai v Tang Chun Lok DCCJ 2127/2015 (未經彙報) 2018年3月14日,第14段; Butterworths Common Law Series: The Law of Contract (第7版) 第2.173段; 及Ho Lai King (何麗琼) v Kwok Fung Ying (郭鳳英) and Anor [2019] HKCFI 224 (未經彙報),第55至60段 。

[63]  請參閱Re Li Xiaoming [2019] HKCFI 2782 (未經彙報) 2019年11月15日,第28(1)及(2)段。

[64]  請參閱Re Li Xiaoming [2019] HKCFI 2782 (未經彙報) 2019年11月15日,第28(3)段。

[65]  請參閱周軍英 v 樊少皇 [2018] HKCFI 2837 (未經彙報),第15段。

[66]  請參閱Lee Fu Wing & Anor v Yan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

[67]  請參閱上文第25至27段。

[68]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67頁,第18段。

[69]  請參閱上文第17段。

[70]  請參閱上文第38段。

[71]  請參閱審訊文件冊(A): 第149頁,第4段。

[72]  請參閱上文第60(a)段。

[73]  反申索入稟法院6年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