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惠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26/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une 2018.

1. 被告人 譚惠明 (男)(40歲)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26/2017[2018] HKDC 7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6/2017

[2018] HKDC 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2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惠明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Mr Chong Tin Chu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Pak K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譚惠明(男)(40歲)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意外發生在香港中環龍和道與添華道交界路口(近政府總部),有關路口由交通燈規管,但並無行人過路處。控方指被告人當時駕駛一輛市區的士超速駕駛,並違反規管行車方向的紅色交通燈號,衝燈行駛,撞上了當時正從龍和道右邊緩步跑橫過馬路的一名19歲男途人張允祈(“傷者”)。

案情

3.2017年2月7日凌晨1時09分左右,被告人沿龍和道(西行)右邊第一線駕駛一輛市區的士。車上載有一名男乘客,同時間,傷者正由北至南緩步跑,經龍和道與添華街交界處,但上址並非行人過路處。當被告人駛至該案發路口時,交通燈號為紅色,但被告人卻違反燈號,沒有減速停低,亦沒有留意到傷者正在緩跑經過路口,當被告人駛進案發路口時,車頭部分撞向傷者。根據被告人事後向警方透露,由於傷者突然從右邊衝出路口,事出突然,他雖然已經即時剎車,但仍然未能夠及時剎停車輛。碰撞後,傷者被拋上車頭蓋,然後再跌落的士左邊地上。

4.意外後,傷者身體多處受傷,並且失去知覺,被即時送往醫院救治。

傷者的醫療檢驗結果

5.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他被送往瑪麗醫院急症室,當時已經昏迷。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1V1M5。另外,雙邊肩胛骨、下腰、左臀、雙膝、右腳及右手擦傷。傷者的腦部電腦掃瞄顯示氣腦、左頂骨區臚骨凹陷骨折、左顳骨骨折、左蝶竇骨折、急性腦硬膜上血腫、腦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出血。胸腔電腦掃瞄顯示左肩胛骨骨折,及右肺上葉壁萎縮。腹部及骨盆電腦掃瞄顯示則為左骶骨骨折、左上耻骨枝骨折及雙邊下耻骨枝骨折。

6.其後一名醫生的醫療報告顯示傷者的意識水平最終回復正常,活動能力及管理日常生活能力亦有所改善,但身體平衡出現困難及有顯著認知障礙。傷者於2017年3月25日出院,不過仍需要到日間康復中心接受認知訓練及物理治療。根據另外一位醫生的醫療報告指出,純音聽力測試顯示傷者的右耳正常聽力有輕度神經性的聽力受損,而左耳則有輕度至中度聽力受損。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40歲,他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只有兩次交通定罪紀錄,分別為「超速」(2010年)及「不小心駕駛」(2011年),分別被法庭判處罰款。另外亦有兩項「超越雙白線」,而被判定額罰款450元。

8.被告人於1999年開始領有車牌,2009年開始兼職駕駛的士,2011年轉職為全職的士司機。

輕判求情

9.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他任職夜更的士司機,每月收入大約為13,000元至14,000元。被告人婚後誕下一名女兒,女兒現年11歲,就讀小五,但他已於今年2月14日與妻子正式離婚,而女兒的撫養權亦最後經法庭批予被告人。由於被告人日間需要工作,因此將女兒交由母親代為照顧,每天早上和下午被告人負責將女兒接送上學和接返母親的家中。

10.辯方律師指出今次意外主要是被告人作了錯誤的判斷,以為自己可以在轉紅燈前成功超越交通燈號。另外,由於傷者在意外前在右邊的石壆旁邊緩步跑,因此,石壆亦遮住了傷者的下半身,加上現場並非行人過路處,被告人因此不會預見有人會在該路口橫過馬路。

11.有關傷者的傷勢最新情況,控方並未能夠提供。辯方律師向法庭呈上一則由網上媒體的報導,指出傷者為香港大學工程系學生,當晚因為備戰馬拉松賽事而遇上車禍。意外後他遭的士撞到受重傷,令他左邊頭骨碎裂,右肺亦受到影響,而盤骨亦有碎裂,但現時已經慢慢康復中,並且重返大學繼續學業。不過,去年8月,傷者仍要返回醫院進行開腦手術,植入人工頭骨。意外之後,傷者表示記憶力及語言能力均受到影響,現時正努力練習發音治療。傷者在報導中亦公平地表示自己亦要為車禍負責,並為此向的士司機(即被告人)致歉。

案例

12.辯方律師在求情時呈上兩宗案例,分別為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輝HCMA 632/2013)及另外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偉德DCCC 694/2017)。

13.李輝一案,被告人面對與本案相同罪行,在裁判法院被判即時監禁6個月。處理上訴的黃崇厚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處理該上訴案時,以上訴人當時有觀察過路面,但只因為一時嚴重判斷失誤而危險駕駛作為事實基礎以考慮判刑。他認為6個月監禁仍然明顯過重,恰當判處應該為2至3個月,最後又因為被告人的背景適合社會服務令,所以改判被告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14.至於區域法院的麥偉德一案,被告人是一名巴士司機,他在進入一個路口時忽略了停車的標誌,在沒看清楚交通狀況時,而駛入交通交匯處,結果就與一輛公共小巴相撞,導致小巴上有七名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法庭在該案最後以18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2個月。

15.辯方律師以此兩宗案例向本席陳詞,請求法庭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另外,辯方律師亦認為麥偉德案之案情遠較本案為嚴重,因此,若法庭認為需要判監,亦應該根據此案,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量刑考慮

16.「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最高刑罰為7年的監禁。被告人從事全職的士司機工作直至案發時已經有六年,有關交通紀錄相對是輕微。辯方指出,當中有關「不小心駕駛」罪亦只涉及被告人從後撞到前面車輛而引致損毀,因此,法庭只輕判被告人罰款900元,亦可以見到被告人自從2011年之後,五年以來一直沒有違反任何其他交通條例。

17.本席認為在本案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正如控方指出是有兩個加重刑罰的情況,分別為超速及衝燈。

18.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只因為一時判斷錯誤而導致意外。根據案情指出,案發的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根據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撮要透露,經過政府法證科學專家在根據案發路口附近政府總部所拍攝到的閉路電視片段,作重組與調校之下計算,意外時,被告人的的士之平均時速為每小時67±7公里。代表被告人當時車速平均每小時由60至74公里不等。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在交通燈轉為紅色前,其實一度為黃燈,被告人在駛進意外路口時,見到黃燈時應該要停車,但他不單只沒有這樣做,並且根據案情透露,的士上一位乘客向警方表示,被告人當時在該段路口突然向前加速。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的駕駛方式是一個有意識去忽略或是不理交通燈號規管的情況而駛過路口,此情況並不能夠說成只是一個判斷錯誤。

19.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有榮CACC 282/2012一案指出,在危險駕駛案件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甚至死亡的案件之中,量刑原則是判刑必需要具有阻嚇力。法庭的判處必需要帶出一個訊息,即道路上駕駛的司機是肩負起重大的社會責任,因為他們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及態度,很多時也會為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嚴重的後果。在李有榮案,被告人以時速15公里超越紅燈,該處當時是一個行人過路處,被告人表示他受旁邊小巴影響他的注意力。在該案,有關傷者只是被輕微碰撞,亦沒有被撞倒在地上,而所受之膝頭傷勢亦於事後完全康復,沒有明顯後遺症。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監禁10個月,上訴庭認為有關判處正確。

20.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節,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辯方提出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案例是裁判法院上訴案件。而在裁判法院的簡易審訊之中,每項控罪最高刑罰不超過兩年。況且,有關案件對本席亦沒有約束力。本席不認為判處社會服務令在本案是一個適合的量刑選擇。至於區域法院的案例,由於每宗案件也有不同的案情,因此是很難完全比較。本席反而認為本案的案情與上訴庭李有榮案有更接近之情況。雖然兩宗案件同樣涉及不遵守交通燈號,不過本案有關路口並不是行人過路處,但仍然是一個與車道接合的地方。不過在李有榮案裡的被告人的車速相反就是慢速,只得15公里,而導致傷者的傷勢亦沒有本案那麼嚴重。本案的傷者案發時被撞至拋上車頭蓋,然後跌在地上,幸運地,傷者尚算年青,身體雖然多處受到傷害,但經過醫治及手術後,經過一年多的時間,現在已經逐漸康復。然而,他現時仍然會出現思想及說話較為遲緩的情況,對傷者影響可謂不輕。根據辯方所呈上之報導,傷者因為今次意外,甚至需要申請由原本工程學系轉讀測量學系,因此可見對傷者的學業及前途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21.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見到路上人跡稀少,就無視道路交通燈號,不單只見到黃燈時不減速停車,相反加速衝燈,希望僥倖能夠在轉燈前,越過路口,本席認為罪責嚴重。如果涉及行人過路處,被告人之罪責就更會被視為最嚴重之類別。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求情,亦參考了多宗案例,包括上訴庭李有榮案例,由於同樣涉及「衝燈」,雖然本案被告人在駕駛時出現超速,不過由於涉案地點不是一個行人過路處,因此,在此兩個因素互相抵消的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起點仍然應為15個月。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所以最後會給予被告人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扣減之後為10個月。另外,本席再因為被告人過往未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品格的情況,酌情再扣減1個月。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9個月。

22.另外,本席會判處被告人停牌24個月,由即日開始計算,停牌令包括所有車輛的類別。此外,被告人必需要在停牌令最後的三個月之內,自費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以復牌,否則,被告人會因此再受處罰。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