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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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709/2017[2018] HKDC 2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9/2017
[2018] HKDC 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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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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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7年12月18日
出席人士: Ms Emil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 Chong Sang,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 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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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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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案情摘要

2.意外發生在2017年1月13日上午11點48分,在元朗青山公道一個巴士停車處,事發時被告人駕駛雙層巴士,巴士的後閘落客車門夾著鄧妹的衣服,令她失去平衡,巴士車輪繼而輾過其左腿。

3.事發時路面乾爽、天氣良好、交通疏落、視野清晰。

交通意外成因

4.被告人沒有看清楚道路情況便開車,也沒有看清楚巴士的駕駛室的顯示器所監察後閘車門的情況及左邊倒後鏡乘客落車的情況便開車。

巴士的行車紀錄儀

5.巴士安裝了行車紀錄儀鏡頭,其拍攝片段紀錄了意外的經過。本席在此不讀,將該資料列為附表。

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6.2017年1月24日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經警誡後拒絕回答大部分問題,只說她有駕駛巴士八年經驗。當天早上6時開始工作,身體狀況良好,當天沒有特別事情發生。

傷者鄧妹

7.她憶述事件,包括她下車後發現衣服被車門夾著,於是大叫,及她感覺到有東西撞到她的背部,之後她便跌倒。

獨立證人

8.她憶述意外發生時她正在巴士站,聽到背後有人大叫,於是轉身看,目睹鄧妹踏了兩步後跌倒。傷者的腿隨後被巴士左後車輪輾過。

鄧妹的傷勢

9.鄧妹的左腿、右手腕和右手骨折,腳部跗骨變形。

(i) 於2017年1月13日進行了左下膝截肢手術,

(ii) 1月29日再進行左上膝截肢手術,右腕骨折的地方進行固定手術。

(iii) 其後轉介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進行復康療程和訓練,及向她安裝義肢,提供輪椅訓練。

(iv) 2017年5月12日出院。

第七證人

10.根據第七證人九巴技工提供的資料,上述巴士的駕駛室裝有一台顯示器,可供司機監察上層情況,當後閘車門打開,顯示器會自動轉為監察後閘落客車門的情況,直至後閘落客車門完全關上之後三秒,顯示器便會繼續監察上層情況。

鄧妹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11.2017年7月,她被診斷患有抑鬱症,她的抑鬱程度屬中度嚴重。鄧妹持續感到沮喪、沒有生趣、睡眠變差、難以入睡、睡得淺及斷續、沒有睡欲、她覺得自己一無是處、感到無助和無望,不想苟且偷生、有自殺念頭,以求早日解脫。她的身體殘缺是復康主要障礙。

刑事紀錄

12.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交通紀錄

13.於2009年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罰款700元。

求情

14.被告人現年51歲,中三程度,現任職貨倉雜工,月薪13,000元。被告人已婚,有兩名成年兒子。是次事件令傷者鄧妹女士受到嚴重身體傷害,被告人表示歉意。

15.被告人的丈夫在2012年因交通意外住院十五天,失去工作能力,偶爾做散工工作,近期找到一份地盤工作。家中雖有兩名已就業的成年兒子,但仍需靠被告人工作養家。

16.被告人有多封求情信,除了家人以外,還有不少來自九巴的同事。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名好媽媽、好妻子及好同事,各人均指出被告人對是次事件深感疚悔,希望法庭網開一面,給予機會。他們也在法庭上支持被告人。

17.被告人任職巴士司機有八年多,月薪16,000元,曾屢獲安全及良好服務年獎。2004年她協助警方拘捕一名搶劫老人的犯人,獲好市民獎。工餘時間亦參與義工工作,獲東華三院給予嘉許證書。

18.根據辯方求情及被告人的求情信,當日主要倚賴標板的顯示指示駕駛,被告人原文筆錄的說法:—

「當巴士停定後,我會按開門掣,將上落車門打開,當上落車門打開後,標板便會顯示出巴士圖案,此時圖案中的上落車門便會出現紅燈,表示上落車門已經開啟,當落車門開啟後,顯示器便會自動轉為監察落車門的情況,當所有乘客完成上落巴士時,我會將關門掣按下,將上落車門關上,當上落車門完全關上後,原本標板中顯示的巴士圖案及紅燈便會消失,當落車門完全關閉之後大約三秒,顯示器便會跳回監察巴士上層的情況。」

上落車門的安全裝置

19.當巴士尚未停定,車門不能開啟。上落車門關閉期間,如果有任何異物夾於車門之中,車上的安全裝置便會啟動,立即將車門打開。上落車門尚未完全關閉及標板顯示的紅燈尚未消失時,都不能開動車門。因為每天需要在指定時間內循環行駛多轉。被告人的工作壓力大,她說:—

「每次回頭用眼睛再三確定的話,必定延長行車時間,影響巴士運作」。

20.辯方在陳詞期間曾一度表示,爭議鄧妹女士傷勢並非由巴士輾過,其後放棄有關爭議,維持認罪及同意案情。

判刑

21.辯方列舉十件案件,主要力陳以非監禁性刑罰處理本宗案件:—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輝(HCMA 632/2013)

上訴人駕駛車輛右轉時撞到迎面行車的電單車,導致對方嚴重傷害,案件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時被改判社會服務令。

(ii) HKSAR 對陸偉強(譯音)(DCCC 296/2016)

案情顯示被告人當時以5公里時速在鄉郊馬路上行車,撞到三名行人。案情亦顯示被告人被喝停車時,曾說:—

“看不到有人在那兒,他當時可能正在看風景”。

警察來到卻說:—

“疲累”及“睡著一至兩秒”。

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缺乏專注的情況下造成意外,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iii) HKSAR v 陳健榮(譯音)(DCCC 984/2014)

案情顯示被告人駕駛雙層巴士左轉,前方的士向前直駛,兩車由不同燈號管制,當的士向前行駛時,被告人誤以為可以右轉,其實仍然是紅燈,最終撞到一輛的士,四名人士受傷。法庭指出 “momentary lapse of judgment, not deliberately drive through red light”,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iv)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CAAR 1/2015),該案涉及兩項控罪,一,危險駕駛;二,駕駛沒有牌照車輛。該案沒有撞到任何行人或導致其他人傷害,本席說明不適用於本案。

(v) HKSAR v 黃柏霖(譯音)(DCCC 1088/2012)

被告人在雙白線超越一輛小巴,將一名過路行人撞倒,令其腿部嚴重受傷,被告人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vi) HKSAR v 吳育強(HCMA 1055/2001),上訴人在獅子山隧道內由左一線轉往左二線,以時速100公里行駛,兩線之間有雙白線,沒有著轉線燈,在隧道管外撞向鐵柱,最終兩名乘客死亡。上訴時,法庭基於上訴人有“良好駕駛紀錄及悔意,兩名死者是上訴人的同事及好朋友”,在此特殊情況下改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緩刑兩年。

(vii) HKSAR v 歐陽淞(HCMA 831/2006),該案涉及兩項控罪:—

一、 危險駕駛;

二、 駕駛沒有牌照車輛。

上訴人當時酒後駕駛,呼氣中有88厘米酒精,超標法定四倍。事發時,在清晨約5時,上訴人的燈號是紅燈,他停車,受傷警員的燈號是綠燈,上訴人忽然開車撞到受傷警員。上訴時,受傷警員仍在病假中。法庭基於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是一名會計師,業餘參與義工的公益活動,故此改判3個月的刑期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每項控罪罰款10,000元。

(viii) HKSAR v Lee Yeung Chi, Richard DCCC 26/2017,事發在行人過路線上,行人綠燈,車輛紅燈,被告人沒有注意燈號,把傷者撞倒。法庭基於被告人沒有蓄意違反燈號或超速,故此傾向接納 “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一時間缺乏專注),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ix) HKSAR v湯紹欣Tommy(DCCC 18/2017),被告人在行人過路線把一名73歲傷者撞倒,其左腳骨折。控方同意被告人一時看錯燈號,並非存心衝燈,故此法庭認為罪咎不深、刑責不重,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x)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立峰(DCCC 183/2017),被告人承認控罪,路面車速為50公里,被告以時速84公里高速行駛,在剎車減速時失控,駛入對面線,撞到交通標誌,再反彈回原來行車線,與兩輛迎面而來的電單車相碰,其中一名傷者終身殘廢。法庭因被告人一時過失,判予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22.辯方所呈遞的案件與本案的案情大不相同,此項控罪並無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

23.辯方在進一步求情時,以HKSAR v 周澤文(譯音)and another(CACC 447/1998)支持以社會服務令為判刑。周澤文一案是入屋犯法罪,事主損失60,000元財物,不涉及交通事故導致身體嚴重傷害。周澤文一案的判詞是在1999年,至今已不合時宜。因為在2004年亦已有案例指引。HKSAR v 劉鵬([2004] 3 HKLRD 565),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住家為3年,法庭說 “first offender of full age in a case of domestic burglary” 。縱使趁機行事如HKSAR v 張道明([2006] HKCA 119)亦須入獄。

24.辯方亦引用Sentencing in Hong Kong 7th Edition,關於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原則。不過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 7th Edition第676頁,就有關控罪,量刑亦提及控方所引述的案例:—

(a) HKSAR v Lee Yau Wing([2013] 1 HKC 572),上訴庭指出 “it is the culpability of the applicant’s driving that will be the main determinant of the severity of the sentence.”

(b) 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2013] 5 HKC)同樣引用李有榮一案,並且認同 “The dominant sentencing principle is general deterrence with principles of retribution and denunciation being also of relevance.”

25.本案中,辯方在陳詞時繼續指出:— 車廂內有一塊磨砂玻璃阻礙了司機望向後閘門下的部分,該磨砂玻璃由地面而上,有4呎高,故此,縱使向後望也不能見到該門把乘客的衣服夾著。本席認為,被告人更加要看清楚車內及車外的倒後鏡,以確保乘客安全。司機右邊有一台顯示器可觀察到後門開關情況,車門關不上,車子不能開動。這點控方同意。

26.辯方指,巴士公司應負有絕大部分責任,可是被告人不能完全倚賴顯示器而沒有作出觀察而開車,因為儀器亦有失靈的時候。觀乎案情第5段:—

(a) 被告人同意沒有看清楚道路情況便開車,

(b) 沒有看清楚駕駛室的顯示器監察後車門的情況,

(c) 沒有看清楚左側後鏡乘客落車的情況。

27.根據被告人求情信中所說:—

「當所有乘客完成上落巴士時,我會將關門掣按下,將上落門關上,當落車門完全關閉之後三秒,顯示器便會跳回監察巴士上層。」

28.其實只要被告人一看,立刻可以知道仍有一名乘客事發時仍然背貼巴士車門。一名合理謹慎的司機絕不會立刻開車,因為其危險性極高。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當時並非一時失誤,而是嚴重疏忽。

29.巴士是一部有相當重量的汽車,體積龐大,比一般汽車長,任何乘客背貼車門而巴士又開動的話,後果不堪設想,其風險不言而喻。被告人作為職業司機,有責任確保乘客安全,不能單以工作壓力大為由而放棄乘客的安危。

30.是次乘客落車並非人多,車廂內的乘客寥寥可數,當時天清、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疏落,被告人當時並非在趕時間的情況駕駛。

31.是次交通意外令原本行動自如的86歲鄧妹變成行動不便,做了兩次手術,左腳已截肢,住了四個月醫院,需要坐輪椅。終生不能自理,住進老人院,起居飲食要人照顧。精神健康大受影響,患了抑鬱症,有自殺念頭,感覺生命已到了無生趣的盡頭,更希望早日解決,了結餘生。

32.HKSAR v 呂仲德(CACC 221/2012)的判詞亦說明:—

“a dramatic level of injury may have an impact on sentence.”

辯方公平地同意鄧妹的身心受創。

33.本席注意到意外時巴士剛起步,車速緩慢。

34.辯方求情時要求法庭考慮被告背景,她以往並無定罪刑事紀錄,各方求情信亦指被告人有良好品格。不過根據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第19段判詞說:—

“since the focus is on the culpability of the defendant’s driving, his clear record and general good character carries little weight.”

35.本席在聽取求情時明確說明沒有定案,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非以社會服務令為依歸,並說明所有判刑仍可行。報告指被告人是適合社會服務令並不等同本案應判予社會服務令。至於緩刑方面,在李輝一案說明“不適合",此項罪行最高刑罰為7年。

36.本席分析案情後,以及謹慎考慮辯方陳詞,本席認為適合量刑起點為15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最終服刑10個月。基於上訴人以往曾獲好市民獎及參與義工工作,本席額外扣減1個月,最終刑期為9個月。

37.被告人仍須面對停牌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3)條,首次被定罪的停牌令最少為兩年,再次被定罪則至少5年。

38.HKSAR v 陳劍青(CACC 69/2014)一案,法庭詳細討論停牌令之長短,判詞第34段引述英國經典案例Cooksley([2003] 3 ALL ER 40):—

「(1) 若被告人有良好駕駛紀錄,犯案是一時的錯誤判斷而引致,較短的兩年停牌令為適當;

(2) 若案情本身及被告人的紀錄顯示他有罔顧道路規則或有不小心或不合適地駕駛的傾向,較長的3年至5年停牌令為適當;

(3) 若案情本身及被告人的紀錄顯示他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成實質及持續性的危險,則可採納5年至10年的停牌令;

(4) 在一些更為例外的情況,如被告人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度及難以確定期限的危險,終生停牌令可能是合適的。」

39.從本案而言,其嚴重性應定於Cooksley一案的第二級別,因此,下令停牌3年,即3年內不能駕駛任何車輛,如被發現,即屬干犯罪行,可予以起訴。被告人必須於停牌期滿前的三個月之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不然的話,可遭檢控。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表

附表